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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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上訴人是D1,他和D2及D3一共被控五罪:控罪1‘入屋犯法’(訴上訴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控罪2‘入屋犯法’(訴上訴人及D2和D3);控罪3‘抗拒警務人員’(訴上訴人);控罪4‘非法入境’(訴上訴人);控罪5 ‘非法入境’(訴D3)。上訴人認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暫委法官)判囚共59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61/2022[2024] HKCA 20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3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61/2022,[2024] HKCA 203

原案件:[2022]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1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9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 人 WEI MINGLONG (韦明龙)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3日
判案日期: 2024年2月2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3月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三名被告,上訴人是D1,他和D2及D3一共被控五罪:控罪1‘入屋犯法’(訴上訴人及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控罪2‘入屋犯法’(訴上訴人及D2和D3);控罪3‘抗拒警務人員’(訴上訴人);控罪4‘非法入境’(訴上訴人);控罪5 ‘非法入境’(訴D3)。上訴人認罪,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暫委法官)判囚共59個月。上訴人不服,在取得單一法官的許可後正式就判刑提出上訴。

同意案情

(控罪1)

2.PW1和他妻子住在元朗八鄉一間村屋。2021年5 月1日下午4時左右,二人在鎖好門窗後外出,同日晚上9時左右返回,之後發現露台門大開,家裡的燈亮著,室內有被搜掠過的痕跡。經點算後,PW1發現失去手錶鑽飾、各種貨幣、佛珠擺設,和衣服背包等,總值港幣500,128元。警方在查看附近的閉路電視後發現,有三人於同日晚上8時54分及9時14分在村屋外走過,上訴人是其中一人。

(控罪2)

3.PW2和家人居住在屯門藍地一間三層高的村屋。2021年5 月2日晚上9時左右,PW2在回家途中收到家傭來電指居所二樓有可疑聲音,著妻子查看家裡的實時閉路電視後發現三名男子正在二樓搜掠,接著報警。其後,賊人嘗試開啟家傭的房門但由於家傭把自己反鎖在房中所以賊人沒有成功。

4.警方在趕抵現場後目睹兩名男子從村屋一樓跳窗逃走,之後警員(PW5)亦看見一輛私家車在距離村屋不遠處高速行駛。PW5示意私家車停車但未獲理會。數分鐘後,警車在附近截停該車,坐在前排乘客座位的上訴人立即下車逃走,留在司機位上的D2則即時被捕。其後,躲在村屋儲物室內的D3亦被發現和拘捕。

5.PW2在返家後確認,屋內夾萬被撬及全屋損失財物總值214,268元。不過,除了一條價值5,000元的頸鍊之外,他的失物皆在較後時間從上訴人(見後)和D3的身上及村屋二樓一個不屬於戶主的背包內尋回;同時藏在背包內的十六隻手錶則後知為PW1的失物。警方也在二樓廚房門附近發現數支不屬於戶主的鐵筆和螺絲批。

6.村屋內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案發時上訴人、D3和另一名男子在二樓用工具把夾萬撬開;及至上訴人離開,兩名同黨則跟隨。逃走用車的紀錄儀片段顯示:上訴人曾指示D2從速開車以逃避警方的追捕。上訴人和D2的微信通訊紀錄顯示:上訴人在案發日下午指示D2到長沙灣接他;D2問他晚上若下大雨會否「開工」,上訴人則答下雨更好更安全;上訴人還說會把地址發給D2及當晚「會發財」。

(控罪3)

7.PW5在上訴人下車逃走後繼續追捕上訴人。上訴人把一輛擺放在路邊的單車推向PW5,擊中PW5的右小腿。PW5不停追截,上訴人亦不斷把沿途的雜物推向PW5。及至上訴人企圖爬上一村屋的牆壁,另一名警員才趕到把上訴人制伏。PW5的右腿、右足、右手腕、右手中指和左手皆在事件中擦傷。

8.被捕後,上訴人被發現身藏現金、手提電話、一個玻璃爆破器和二十一件首飾及兩對鑽石耳環。

(控罪4)

9.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 日期間,上訴人沒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出入境紀錄。上訴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非法入境者,從珠海坐船到香港某海灘登岸的,時間是5月1日凌晨。

(警誡供詞)

10.除了‘非法入境’,上訴人在被捕後的錄影警誡會面紀錄也悉數承認其他各罪。

輕判請求

11.上訴人判刑時40歲,來自廣西,據稱是農民,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說:他未婚,家境清貧,要照顧年邁的父母,來港原意是想找工作幫補家計,怎料被人安排進行爆竊;他在罪行被揭發時逃跑是因為驚慌,他對造成警員的傷害表示抱歉;他未有在案中收到任何酬勞。

原審量刑

12.以下是暫委法官的關鍵觀察。

13.根據量刑指引,入侵民宅的刑期是入獄3年,但可應加刑因素的存在而調高。

14.控罪1:案件發生於上訴人非法入境後翌日,顯示他來港的目的是參與非法活動;上訴人與另兩名男子夥同犯案,偷去的財物價值高達500,000元;因此,量刑基準應提高至3年6個月;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28個月。

15.控罪2:上訴人聲稱他來港是要找工作,這說法和他與D2的微信通訊紀錄有衝突;案情顯示本案是有預謀和經過精心設計的罪行,有仔細的分工,甚至包括逃走時用的汽車;案件涉及鐵筆等爆破工具,被盜財物的價值也高達214,000元;適當的量刑基準也是較高的3年6個月,經過認罪扣減,就下調至28個月。

16.控罪3:上訴人在逃跑期間將單車和雜物推向警員,令警員受傷;上訴人把單車等物推向警員,是要妨礙警方把他逮捕歸案;適當的量刑基準是6個月,經過認罪扣減後就是4個月。

17.控罪4:經典案例顯示,一般的刑期是入獄15個月及須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分期執行[1]

18.暫委法官繼而下令[2]

「 ……

(i) 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28個月;

(ii) 第二項控罪(針對三名被告人),刑期28個月,本席下令第一被告第二項控罪當中1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ii) 第三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4個月,下令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iv) 第四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刑期15個月,下令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19.暫委法官最後宣判:上訴人的「總刑期」是「4年11個月(59個月)」[3]

上訴理由

20.陳舶港大律師不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代表上訴人所作的陳詞可撮要如下:

一、  根據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5段,控罪3和4的刑期,都只與控罪1(28個月)而非控罪1和2部分分期後的刑期(28+12個月)分期執行,以致控罪3和4的刑期(4和15個月)被控罪2的餘下須服刑期(12個月)完全和大部分吸納,以致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是43個月(28+12+0+3個月)而非59個月(28+12+4+15個月);

二、  儘管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6段表明總刑期是59個月,卻完全和第55段的算法互不相容;

三、  無論如何,每罪的刑期雖然合理,但本案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惡劣,4年11個月(59個月)的總刑期因此是有違‘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超出上訴人的整體罪責。

討論

21.毫無疑問,原審《判刑理由書》應該落筆得遠較現時嚴謹。例如,控罪1和2的加刑因素,除了後者是短時間再犯和屋內有人受驚之外,其他好像是來港專為犯法和夥同犯案等,都是一樣的,但暫委法官卻沒有好好辨識出其中的異同,把同時適用兩罪的加刑因素勉強分開了事。至於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5和56段之間的相互衝突,更是略為小心一點即可避免的錯誤。

22.無論如何,有了第56段,暫委法官的真實意思還是相當明確的,懲教署也從未表示不知如何執行。再加上暫委法官對‘非法入境’和‘入屋犯法’罪的刑期須分期執行的判例的援引,她的意思就更清楚不過。事實上,無論是‘非法入境’,抑或‘抗拒警務人員’,這些控罪的刑期應該與同案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已是行之已久的原則,背後的理由也相當簡單。當然,在實際適用上,這個原則還是受到另一即‘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所制約,但縱觀本案的整體案情,包括暫委法官未有就控罪2所辨識出來的加刑因素(見上文第21段),59個月的總刑期是實不為過的,而且也不見得和具相同細節的其他‘入屋犯法’案有衝突。

判決

23.上訴人的刑期上訴駁回。

(彭偉昌)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轉聘陳舶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祖兒女士代表


[1]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3和54段。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5段。

[3]   原審《判刑理由書》第56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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