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邹来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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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3年11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某屋苑16號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盒子、16條鎖匙、一個遙控器、兩對袖口鈕、現金15歐羅、6隻手錶、3塊獎牌及一枝筆。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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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53/2024 [2025] HKDC 5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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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指他們於2023年11月14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荃灣青山公路某屋苑16號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盒子、16條鎖匙、一個遙控器、兩對袖口鈕、現金15歐羅、6隻手錶、3塊獎牌及一枝筆。 2.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另各自承認一項非法入境罪(第三及第四項控罪)。 案情 3.2023年11月14日晚上約20時57分,新界荃灣青山公路一個低密度屋苑的當值保安員透過閉路電視發現兩名男子在一分鐘內先後翻越屋苑的圍牆,分別進入19號屋、18號屋、17號屋,然後離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範圍。 4.保安員於是報警,警員到場後發現16號屋門鎖有被撬痕跡,在16號屋天台找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身上有屬於16號屋住戶的財物,正如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列,在16號屋山坡也發現一些入屋犯法工具及財物,另外在15號屋天台也發現一些入屋犯法工具及財物。16號屋住戶被盜去的財物總值約5,100多元。 5.警員拘捕及警誡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非法來到香港是因為有主腦人在微信招攬他來香港入屋犯法,也安排司機載他和第二被告人到犯案現場的屋苑附近,他向警方提供了該主腦人及司機的微信ID。第二被告人說在深圳認識第一被告人,決定一同來到香港入屋犯法及購買工具,這些工具被警員檢獲了,第一被告人選定該屋苑作為犯案目標。 求情 6.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經濟困難來到香港犯案。 7.第二被告人現年34歲,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經濟困難來到香港犯案。 8.就住宅入屋犯法罪,若沒有加刑因素,量刑起點是36個月(A 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這已包括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9.代表第一被告人的王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主腦人及司機的微信ID給警方,警方可確認這是有用的資料。根據Z v HKSAR(2007)10 HKCFAR 183,連同及時認罪,通常可獲40%減刑。 10.就非法入境罪,認罪後的判刑是15個月(R v So Man King [1981] 1 HKLR 142)。 1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方大律師不爭非法入境後干犯入屋犯法罪,兩項控罪刑期應分期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明龍 CACC 161/2022)。 本案判刑 12.若沒有加刑因素,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由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及時認罪及提供有用資料給警方,可獲40%減刑,刑期是25個月。第二被告人及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8個月。 13.第一被告人及時承認第三項控罪,刑期是15個月。 14.第二被告人及時承認第四項控罪,刑期是15個月。 15.考慮到總刑期原則以及韋明龍案例,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0個月,第二被告人的兩項控罪刑期也是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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