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惠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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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五項控罪分別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4月21日(控罪一)、2023年4月22日(控罪二及控罪三)及2023年4月23日(控罪四及控罪五),在一間賓館房間內,與年齡為12歲,正就讀小學六年級的女童X非法性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73/2023[2024] HKDC 13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3/2023

[2024] HKDC 1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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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惠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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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4年1月15日
出席人士:  蕭君裕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3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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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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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五項「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3條。五項控罪分別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4月21日(控罪一)、2023年4月22日(控罪二及控罪三)及2023年4月23日(控罪四及控罪五),在一間賓館房間內,與年齡為12歲,正就讀小學六年級的女童X非法性交。

2.案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4月17日透過社交媒體流動程式認識被告人。兩人於2023年4月21日透過該應用程式開始聊天,在對話內容中被告人詢問女童X的年齡,對方回覆為14歲。在同一天女童X表明因家庭關係不佳而需要找地方住,並問被告人可否到被告人的家中一起睡,被告人問女童X是否與她發生性行為,並提議之後的一天「開房試一下」。女童X同意。雙方交換微信帳戶資料,並開始在微信聊天。

3.於2023年4月21日,被告人把女童X帶到一間賓館房間。在同一天晚上,被告人在沒有佩戴安全套的情況下,與女童X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並在其陰道內射精(控罪一)。

4.在2023年4月22日上午及晚上,在該房間裏,兩人再次發生第二次及第三次性行為,過程中被告人佩戴安全套。(控罪二及控罪三)

5.在2023年4月23日上午及下午,在該房間裏,兩人發生第四及第五次性行為,期間被告人沒有佩戴安全套。(控罪四及控罪五)

6.在2023年4月23日下午,女童X與就讀學校的副校長到深水埗警署。其後女童X的母親到警署。女童X向母親透露失蹤期間與被告人在該房間渡過了兩晚。

7.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曾在五項控罪所指的日期及地點與女童X發生性行為,當中三次沒有佩戴安全套以及在陰道內射精,其中一次是因為女童X要求被告人不要使用避孕套。

被告人的認證經歷口供及辯方求情

8.被告人23歲,現職地盤工人,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在2016年從內地來港,現與家人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案發時兩人的年齡差距不算是同類型案中最大,在部份控罪發生時被告人佩戴安全套,各項控罪橫跨只有三天,沒有證據顯示女童X受了任何威迫或暴力,以及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10.法庭在判刑前索取了被告人的心理報告。報告內容提及被告人有輕度智障,智力系數為 54。心理醫生相信因被告人的智障,故被告人不懂世故、判斷力差、規劃能力低及自制能力弱。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傾向立即滿足慾望,而不先行考慮慣常規條及其行為之後果。被告人輕易受不良因素影響,亦明顯傾向把面對的困難之責任推到他人身上,而沒有反省自己的個人責任及角色。他的解決問題能力極之薄弱。他在處理人際關係中的矛盾時會採用不適當的處理方法。他在犯錯後汲取教訓有相當困難。

11.心理報告亦提及被告人經常在網上結交異性,之前的女朋友亦是透過該些途徑認識。他知道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行為是違法的,但他不能理解當中原因。

12.由於被告人在會見心理醫生時抱相當大的戒心,沒有向心理醫生全面披露自己的性心理歷史,故現階段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傾向。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干犯本案應與他的自制能力差及判斷能力低有較大關係。基於現有的資料,心理醫生認為被告人重犯性罪行的風險為中度中的較低範圍。

判刑考慮

13.本席參考了辯方呈上的案例 HKSAR v Lau Chi Cheung [2008] 4 HKLRD 432。該案例的上訴人在案發時22歲,承認控罪,而受害人則為12歲7個月。兩人在網上聊天室認識,繼而在酒店房間進行性行為,期間沒有使用安全套,但在體外射精。在完成後,上訴人把港幣2,200元交給女童。上訴庭認為女童早熟,在聊天室內與一些陌生男子進行相當大膽的對話,亦明確表示願意及曾經進行性行為。女童是先向上訴人提出發生性行為的一方。故此上訴庭認為上訴人未有操控或引誘女童作出性行為,但向年輕女孩付出大額金錢以發生性行為,是非常嚴重的加刑因素。故此上訴庭批准判刑上訴,並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扣減三分一,另外因上訴人沒有前科及其他求情理據,而進一步扣減三個月,至13個月監禁。此外雖然在該案例中的相關女童並非離家出走人士,但上訴庭亦提及若趁着女童離家出走並需要棲身之所,乘人之危,不應獲得法庭的同情。

14.本席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有求情理據,以及本案案情,包括受害人的年齡只有12歲。被告人是一名輕度智障人士,心理醫生相信被告人犯案的原因較大程度是因為被告人的智力底,引致判斷能力差。被告人在案發時22歲,與受害人的年齡相差10歲,若考慮被告人輕度智障,兩人智商年齡差距縮窄。雖然兩者智商年齡差距不大,但不可以忽略被告人已經在社會工作數年,並非完全沒有人生經驗,亦懂得提議受害人租住酒店房間以離家出走。

15.從雙方在五項控罪干犯之後的文字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人仍然嘗試以威脅分手的方法,企圖說服受害人返回賓館房間而不應家人要求回家。幸好當時受害人應家人要求,沒有即時返回賓館,最後現身警署,才終止了兩人的性關係,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有可能令受害人與家人的關係進一步疏離,又或是令受害人未成年懷孕。這亦是令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的因素之一。

16.法庭考慮了在被告人不願意透露深入的性心理歷史資料,現階段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戀童癖。但法庭亦注意到被告人經常在網上結識異性,雖然知道與未成年女性發生性關係屬違法,但不能理解原因。加上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從錯誤中汲取教訓的能力低,故此法庭不能忽略被告人重犯的機會。被告人向心理醫生堅持,因女童X的外貌成熟,故案發前不知道女童X是未成年少女,只是在發生性行為後才知道對方的年齡。從雙方的文字通話記錄中,可見被告人在對話的第一天已經向女童X詢問對方的年齡,而對方的回覆是14歲。從被告人於索取報告時仍然堅持與事實不符的說法,即使考慮了他的智力較低,明顯地他是希望藉着說謊減低自己的刑責。這正與心理醫生提及被告人傾向把責任推到他人身上吻合。

17.此外,法庭亦不能忽略被告人是明知女童X準備離家出走,正在找尋居所,而向女童X提議外出租房間進行性行為。或多或少,被告人的建議及安排,正協助了女童X離家出走。這是令案件嚴重性加重的因素之一。

18.法庭必須平衡被告人犯案的部份原因是他的智障影響判斷能力差,對他作出足夠阻嚇作用的刑罰之需要,和向女童X及其家人作出交代。本席考慮了 Lau Chi Cheung一案就一項控罪的量刑。雖然本案中沒有該案的付款以作性行為的加刑因素,本案的被告人輕度智障,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之餘,更在體內不只一次射精,罔顧令女童X懷孕或染上性病的風險。被告人重犯的機會屬中等當中較低的範圍,和還未顯示出全盤的反省。而且本案中亦沒有在該案例中女事主性早熟及主動提出發生性行為的情況。本案女童X當時準備離家出走,需要棲身之所,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向對方提出發生性行為的要求,乘人之危,屬加刑因素。

19.此外,本席亦認為,雖然五項控罪牽涉同一名受害人,但在三天之內密集式作出五次性行為,每一次的性行為均牽涉多一次的風險,特別當中三次沒有佩戴避孕套和體內射精的情況,不能以全部同期執行方式處理。

20.就每項控罪,本席決定採納兩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被告人坦白認罪,控罪一至控罪五分別判處各16個月監禁。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本席決定把控罪二至控罪五當中的各一個半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2個月監禁。

(黃雅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