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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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林永傑先生被控以一項縱火罪,指稱他於2022年7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11號華美大樓3樓(“高爾酒店”)高爾1號室(“該單位”)干犯縱火罪 [1] 。林先生承認控罪,並在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修訂案情撮要」所載為事實。修訂案情撮要主要指: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222/2023[2024] HKDC 2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22/2023

[2024] HKDC 2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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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2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朝堅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緃火(A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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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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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林永傑先生被控以一項縱火罪,指稱他於2022年7月5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211號華美大樓3樓(“高爾酒店”)高爾1號室(“該單位”)干犯縱火罪[1]。林先生承認控罪,並在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修訂案情撮要」所載為事實。修訂案情撮要主要指:

(a)  在2022年7月5日約1010時,控方第一證人郭嘉聰先生發現林先生赤裸的在高爾酒店的走廊徘徊。郭先生向林先生查問,但林先沒有回應。郭先生前往林先生租用的該單位,發現該單位冒出大量黑煙,郭先生於是立即報警並疏散其他住客,警方之後拘捕林先生,林先生在警誡下主要說:

(i)  他在該單位內吸煙。他扔掉煙頭時,沒有留意煙頭是否熄滅;

(ii)  他有吸食冰毒習慣。在租用該單位的前一天,他吸食了冰毒;

(iii)  他懷疑火警是煙頭引起;及

(iv)  他說“我啱啱玩完冰,自己一個喺房,之後間房就着火喇。”

(b)  調查發現該單位嚴重焚毀;林先生因使用咖啡因等興奮劑而出現精神及行為異常;及高爾酒店因本案而損失約160萬元。

量刑起始點

2.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3(1)條,干犯緃火罪的可以被判處終身監禁。

3.縱火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在HKSAR v Lo Po Tak [1998] 3 HKC 485,上訴庭指《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的縱火罪比起第60(2)條的縱火罪為輕,因為指控的基礎為被告人意圖損毀財物,並非意圖危害他人生命(見488G-H)。上訴庭認為在該案,6年的監禁為適當的起刑點。

4.代表辯方的蕭朝堅大律師亦提供兩個區域法院的案例給予本席參考。

5.HKSAR v Lee Hoi Ying, DCCC 183/2016, 3 May 2016,該案被告人面對一項s 60(1)  縱火罪和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該案被告人於復康中心居住,他於中午時分在復康中心走廊抽煙,並把未熄滅的煙蒂拋入一間房間內。後來發現該煙蒂落在該房間的床上,並燃點了床單,釀成火警。證人亦發現該案被告人在其床上服用冰毒。區域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人有多年濫藥的情況(見第10段)及他沒有縱火的前科,亦考慮了該案件不涉及三合會、恐嚇、復仇、泄憤等元素,事件發生在中午,燃點方式為拋棄煙蒂而非以打火機或使用助燃物等;最終區域法院以2年半為該案縱火罪的起刑點,認罪後判處該被告20個月監禁。

6.HKSAR v Chan Kau Chai, DCCC 272/2016, 28 July 2016一案中,該案被告人在清晨4點半左右,於一間洗衣店外燃燒廢棄的紙皮,洗衣店的招牌和鐵閘被損毀。該案被告人有61個定罪紀錄,但是全部與縱火無關。最終,區域法院認為該案被告人使用打火機,於清晨時分緃火、縱火源於要復仇;然而,財物損失約1萬元及沒有人命傷亡,而以2年半為起刑點,該被告認罪後判處他20個月監禁。

7.本席考慮到本案發生於早上10時多,並非夜闌人靜、其他人沒有警覺的時份案發時林先生明顯受到藥物影響智不清,行為異常以致赤的在高爾酒店的走廊徘徊;本案不涉及三合會報復尋仇泄憤等元素;案件相當可能是因為林先生沒有處理好點燃的香煙引起的;林先生沒有使用助燃劑或打火機;高爾酒店的損失嚴重,約為港幣160萬元;本席小心衡量過後,認為30個月監禁是適當的起刑點。

加刑、減刑

8.林先生坦白承認控罪,會獲得三分一的減刑。他過往有多次刑事紀錄,主要和毒品有關,並沒有縱火的紀錄。本席在量刑時,會以他沒有刑事紀錄來處理。

9.綜合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林先生的背景報告及精神報告,林先生年輕時已和三合會有連繫,之後染上毒癮,亦因此而患上精神病,有多次進出戒毒所及精神病院的紀錄。

10.本席衡量過後,認為林先生除了坦白承認罪行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總結

11.本席認為,本案的起刑點為30個月的監禁,林先生坦白認罪而減刑至20個月的監禁;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因此林先生就控罪被監20個月。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