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鴻元及另二人 對 Mat Ng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Chang Stanley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428/2019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2 March 2024.

1. 第一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9日以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聆案官於2021年10月28日頒下命令: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2428/2019[2024] HKCFI 8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428/2019

[2024] HKCFI 8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9年第24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CHANG STANLEY (張鴻元)
第二原告人 CHEUNG WAI MING (張惠明)
第三原告人 CHEONG PAK IOK (張白玉)
第一被告人 MAT NG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CHANG STANLEY
第二被告人 JORTON AS (formerly known as JOTRON ELECTRONICS A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判決日期: 2024年3月22日

決書

背景

1.第一原告人於2021年10月19日以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聆案官於2021年10月28日頒下命令:

(1)  剔除:

(a)  草擬修改陳述書中所有提及證據文件的字眼(即「(證據.1)」等);

(b)  第27段第2句(即「從Mr. Mat Ng在2019年10月……」)起至第57段全部內容;

(c)  第58(4) 及58(5) 段;

(d)  草擬修改陳述書夾附的所有證據文件。

(2)  命令原定2021年11月23日上午10:30舉行的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取消,改為2022年5月25日上午10:30在內庭聆案官席前舉行,及

(3)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因上述狀書修訂而招致的訟費。(「該命令」)

2.第一原告人就該命令提出上訴。

法律原則

3.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見2023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58/1/2 段)。

4.申請修改狀書的一方有責任說服法庭,其要求作出的修改是有需要,及對於公平處理該訴訟有幫助,或可以減少訟費[1]

上訴

5.第一原告人認為,由於案件在遞交原申索陳述書後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而該等變化跟原來案件關係密切,都需要法官審理裁決,因此必須將2019年12月30日原申索陳述書遞交後的事項加入原本案件,而毋需另起一個案件進行審理。

6.在考慮第一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作出的修改是否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是否有幫助,或是否可以減少訟費前,法庭必須先確定原告人的訴因究竟是甚麼。

7.第一原告人是一名破產人士,第一被告人是其破產產業受託人。在原申索陳述書中,第一原告人主要要求第一被告人不將其將軍澳翠林邨秀林樓446室住所(「該物業」)變賣,以償還第一原告人的債務。第一原告人宣稱購買該物業的款項由第二被告人張惠明提供,該物業實質由張惠明擁有,因此該物業並非破產產業一部份。

8.在確認第一原告人的訴因後,本席在考慮第一原告人的修改草擬本後,認為第一原告人以下希望作出的修改並不是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沒有幫助,及會增加訟費:

(1)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2 – 24、30 – 31、33及53 – 54段基本上是第一原告人自身就2019年7月之後發生的事宜(包括第一原告人或第一被告人向法院作出的申請)的理解作出的陳述、指稱或陳詞。該等事項均屬法庭程序,毋需於申索陳述書列出。

(2)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5 – 26、32、34及40 – 41段列出第一被告人信件等等。該等文件及其內容乃證據之一部份,並不適宜於申索陳述書列出。

(3)  草擬修改陳述書第27 – 29、35 – 39、42 – 52及55 – 57段乃第一原告人的陳詞,當中不乏第一原告人對第一被告人作出的種種指控。申索陳述書不應包含任何陳詞。如第一原告人希望作出陳詞,應在審訊中的陳詞大綱中列出。

(4)  就草擬修改陳述書第58(4) 及58(5) 段要求的濟助,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沒有基礎指稱第一被告人惡意拖延,亦沒有基礎支持第一原告人失去珠海生意是由第一被告人所致。

9.第一原告人以上擬就申索陳述書作出的修改並不符合有需要、對於公平處理本訴訟有幫助的條件。如法庭准許該等修改,不但會增加訟費,更會延誤本案進程。

10.聆案官押後案件管理傳票聆訊乃因第一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需時,第一被告人亦有權作出相應修改,並不存在聆案官為了讓第一被告人申請更換被告人而延遲聆訊一說。

訟費及命令

11.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申請被撤銷,理應由他支付訟費,但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希望保留訟費,以助各方嘗試進行和解。

12.綜合上述,本庭駁回第一原告人就該命令的上訴,訟費保留。

  (萬可宜)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被告人: 由李紹基律師事務所鄭嘉莉律師代表



[1] 2024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20/8/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