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泯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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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申請人是D2,他在其他被告相繼認罪後獨自接受審訊,結果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裁定和他有關的兩項‘暴動’ [1] (控罪1和3)罪名成立。連同在開審時承認的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2] (控罪10),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42個月及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和3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61/2023[2024] HKCA 2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61/2023,[2024] HKCA 252

原案件:[2023] HKDC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6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0, 193-4, 196, 198, 200-1號

及2022年第632號 (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UNG Man-tsun Kenny (鍾泯浚) (D2)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 2024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原審時有八名被告,申請人是D2,他在其他被告相繼認罪後獨自接受審訊,結果被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裁定和他有關的兩項‘暴動’[1](控罪1和3)罪名成立。連同在開審時承認的一項‘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2](控罪10),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42個月及罰款2,500元。申請人不服,就控罪1和3的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相關控罪

2.控罪1指申請人和其他七名被告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日期是2019年11月18日。

3.控罪3指申請人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日期是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包括首尾兩日)。

4.控方《開案陳詞》第14段顯示,控罪1實指干犯者在離開理大,及進入科學館道後,與駐守於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的警務人員發生對峙及向警方投擲汽油彈。

承認事實

5.原審時有大量承認事實,幾乎足以反映控方的全部案情,以下是較關鍵的部分:

一、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期間,理大透過各種公眾媒體宣布,校園因受到廣泛破壞,11月12日開始全面停課,教職員11月14日起留家。11月15日又呼籲,所有逗留在理大校園內的人須從速離開,及保安員將於同月16日撤離。11月17日,校方再宣布,校內有多個實驗室被破壞及有危險化學品被偷走。

二、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期間,政府新聞處,及其他不同媒體,均持續及廣泛地發佈訊息,呼籲人們立即離開或避免進入理大範圍。公佈指出,任何進入或留守在理大並以任何方式協助暴徒的人,都有可能干犯暴動罪。

三、 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間,警方在臉書發帖文,標題包括暴徒惡意襲擊警員,有警員腿部中箭、面部被鋼珠射中,和有暴徒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焚毀理大與火車站之間的行人天橋。在同一時段,警方也在Twitter發帖報導相關的暴動。

四、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期間,包括康莊道、公主道、紅隧暢運道、漆咸道南和柯士甸道的理大一帶,均出現阻塞及封閉的情況。

五、 2019年11月17日1900時,警方在理大一帶設立封鎖線,把理大各個出入口及附近道路全面封鎖,任何人未得警方批准不能進入。同日晚上2130時,政府新聞處和警方臉書呼籲所有在理大內的人循北面李兆基樓Y座出口離開理大。

六、 由11月17日晚上1900時,即全面封鎖理大,至同日晚上2200時之前,警方會把所有離開理大的人截停搜查,如無發現干犯任何罪行的一律放行。由2200時開始,則所有離開的人都會被警方以‘暴動’罪拘捕,但記者在核實身份後也可放行。

七、 申請人在青衣居住,不是理大學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在2019年11月17日晚上1900時即警方全面封鎖之前已身處理大校園之內,直至翌日早上8時。

八、 及至2019年11月18日早上約8時,申請人才和同案被告及其他人離開理大,經暢運道步行至科學館道,然後再爬過科學館的石壆從後門進入科學館。

九、 最終到達館內的十七人,全部被趕至的警員拘捕。被捕前,他們當中有人把大量物品棄置在地上。科學館員工給他們提供兩個黑色垃圾膠袋,他們當中又有人把棄置的物品放進垃圾膠袋內。該兩個膠袋其後被警員檢走。膠袋內的物品包括四個裝有液體可製成汽油彈的玻璃瓶,和相當數量的頭盔、手袖、手套、護目鏡、防毒面具、濾罐、紗布繃帶、生理鹽水、和一個鐵鎚及三個打火機。

十、 申請人被捕時穿著或帶備的物品包括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膠手套、雨衣、電筒、對講機、有急救字樣的反光衣、有急救字樣的戰術背心、止血帶、保暖錫紙、紗布繃帶、四包濕紙巾、三包酒精紙、六個安全套、六片衛生巾、三十一支生理鹽水、哮喘噴劑,和十一張便食外賣店的禮券等。

十一、 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期間所發生的各種情況,均有被警方及各新聞媒體等公開來源的錄影拍下,影像包括11月18日在理大附近發生的暴力事件。

控方證人

6.控方只傳召了一位證人出庭,他是理大其中一位副校長,負責學生事務(PW1)。PW1表示,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期間,理大被一大批激進人士進佔,有很多黑衣人,理大職員連上班都有困難。

7.其餘的證人,有若干位是以簡稱第65B條把筆錄呈堂的,但內容大多和承認事實重疊。

辯方說法

(申請人)

8.申請人選擇作供。

9.他說他審訊時32歲,大專程度,是修讀會計的,在2019年才開始轉攻「登記護士」課程,在案發前已經認識D3、D6和D7。至於他為何要進入理大,申請人解釋[3]

「 13. D2說他在11月17日早上剛起床不久,從手機的Facebook面書平台得知理大衝突的報導。D2透露他早前即2019年7月開始,曾到一些地方擔任義務急救工作(註:在此本席曾向辯方指出有關問題要小心處理)。D2聲稱他想得到多一些臨床經驗。他有意去幫助那些無辜的人,幫受傷的人。」

10.申請人解釋,他被捕時管有的物品,有部分是取自理大的急救房,例如是保暖錫紙、大部分的生理鹽水(用作洗眼)和衛生巾(用作「土炮」紗布)。其餘,例如是大支裝生理鹽水、止血帶、哮喘噴劑(以防有人需要)和膠手套,就是他自己帶去的。

11.申請人補充,若然有傷者失血太多,那他也只能把傷者送到理大急救房由其他醫護去處理。

12.申請人說,防毒面具是他在2019年8月買的,但戰術背心、護目鏡,和一頂他棄置在科學館的白色頭盔,就是別人給的。他把戰術背心穿在身上,是因為這背心較厚,較有保護性。至於白色頭盔上的紅十字,就是他用紅色膠紙貼上去的。

13.申請人續稱,他在17日下午順利進入理大。在那裡,他雖然「見到不少黑衣人」,但「覺得氣氛平靜,未見衝突」。直至等到聽到巨響,和見到白煙及有人被催淚煙熏到雙眼,他便趨前協助,包括在「行人天橋」上幫助一名外籍記者洗眼。

14.後來,申請人因「情況混亂,有人很激進,覺得危險」,再加上自己翌日(18日)有課,便和D6及D7商量,坐D7停在附近的汽車離開,卻發現道路被堵,只好改到食堂用餐。

15.其後,申請人因收到醫護人員被捕的相片而愈發擔心不能按時於19日回校做小組專題報告(佔30%學分),會影響自己和同學的學業。他知道警方呼籲眾人在Y座指定出口離開,但同時又聽到黑衣人語帶恐嚇地(「邊個走打邊個」)讓人不要離開。

16.結果是,申請人「被迫」留在理大一整晚。除了2230時至18日凌晨替被藍水射中感到身體刺痛的人沖身之外,他就躲在急救房內休息,直至離開[4]

「 26. D2終於跟隨其他人離開。D2甚至查看當日(11月18日)上堂的情況,得知課堂已經取消。到早上7時許,D2收到D6的電話,大家在Y座會合和打算離開。D2聽聞因警方換防接班,認為時間適合逃走,於是D2跟隨大隊離開校園範圍。D2發覺有很多黑衣人,因此他想盡快離開。D2在呈堂的片段亦看見自己在當時的情況。D2進入科學館,館內的保安人員帶D2及其他人到升降機大堂,一些黑衣人建議大家棄掉裝備,D2沒有這樣做。但D2說他要『敷衍』那些人,不想被人視為『內鬼』,對他『私了』。在科學館內17人中有13人是黑衫黑褲的,於是D2棄掉那白色有紅十字的頭盔。D2亦說有時急救員並不受歡迎,因為那些黑衣人都覺得急救員『阻住佢哋』。D2認為部份原因是急救員不是幫助對方進行『抗爭行為』。」

17.最後,申請人在盤問中承認:他要在2022年初才登記護士課程畢業,期間他沒有責任到理大替人急救;他只是11月18日有課,11月9日至11月17日則完全沒有;他母親在住院兩星期後,將於11月18日出院,但他卻沒有想到要去醫院照顧母親而選擇在17日進入理大;他雖然會看網上新聞,包括臉書上的蘋果新聞,卻沒有留意或「update」理大自11月11日便開始發生的事情;他是11月17日看到有關的衝突,預期會有人受傷而決定去做急救工作,他沒有想到這樣做的後果;他沒有看見有人被打,但認為黑衣人用擴音器指「邊個走打邊個」是威脅;他不想被捕,但也不打算「投降」,反正他離開理大不是「畏罪潛逃」。

(DW2)

18.DW2是護士訓練學校的高級講師,申請人是她的學生。她表示:醫護人員有職責去幫助傷患者,但案發時申請人尚未成為護士;學校擔心學生的安全和學業,當時不鼓勵學生進行義務急救;案發時申請人修讀了相關的課程兩個多月,應該有基本的護理知識;申請人對臨床實習很有要求;她對申請人涉及本案感到詫異,和她認知的申請人品格不吻合。

(整體案論)

19.辯方不爭議兩項控罪所指的時間和地點發生暴動。辯方也不爭議申請人曾處身這兩項暴動之中。辯方的說法是申請人沒有法律所指的參與。

原審裁決

20.簡而言之,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認為他既然有各種事情要在其後兩天處理,卻貿然在17日下午進入理大,是「自相矛盾」(後稱‘有關矛盾’)。在排除過申請人的說法之後,原審法官認為[5]

「 56. D2沒有責任不請自來進入理大。他明顯地是去支援,鼓勵理大內的暴動人士。他以行動來顯示他是這場暴動的實則參與者。D2的幫助,實則支援暴徒,使他們心理上及若然受傷的話都有支持幫助者。D2說他因旺角事件,刻意和黑衣人保持距離,亦說黑衣人威嚇他人,不准離開理大,但事實上D2進入理大便是支持這批黑衣人士。」

上訴理由

21.關百安和葉豐誠大律師是原審辯方大律師,他們為申請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理由1)

22.理由1批評,原審法官沒有就控罪的其中一個元素,即申請人是否「意圖 … 參與、支持或鼓勵」暴動,作充份考慮。沒有受到爭議但被原審法官忽略的證據包括:

一、 申請人穿綠色T-Shirt、啡色長褲、熒光球鞋,另加白色紅十字頭盔和綠色戰術急救背心,沒有帶備武器但有各式各樣的急救用品。也就是說,申請人的衣著和裝備都和佔據理大的簡稱黑衣人有很大分別。

二、 申請人確曾替人進行急救。除了替人沖洗藍水那次,其餘三次均被呈堂的錄影片段(D2P9和D2P10)攝進鏡頭,包括他攙扶外籍記者離開的鏡頭。攙扶記者離開的舉動亦顯示申請人不只是為黑衣人服務。

三、 理大的混亂情況,和申請人指自己曾嘗試離開不果,及其後感覺受到威脅要留下的證供吻合。例一,根據PW1供稱,他在17日前進入理大,已發現校園「好亂」,及當有人叫人離開時有黑衣人叫人「唔好走」。例二,根據PW2現場一名警官的呈堂筆錄,17日晚理大幾乎每一個出入口都有阻塞和縱火,只有警方呼籲眾人取道的Y座出口還能離開,但附近曾有不明物體射向那出口。

四、 申請人呈堂的上課時間表顯示,他19日確有小組專題報告,佔30%學分。

23.換言之,原審法官是只聚焦於‘有關矛盾’而忽略了能支持申請人說法的外在證據。

(理由2)

24.理由2批評,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卻沒有真正解釋過他的理由。他提到並加以利用的,只是一些與申請人是否有控罪所須意圖無關的證據:

一、 申請人只具初步的急救知識。

二、 申請人早知有小組專題報告和母親要出院。

三、 申請人曾花時間在理大飯堂吃飯和在急救室休息。

四、 申請人在科學館內把白色頭盔棄置。

25.理由2重申,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考慮理由1指出的四點外在證據。

(理由3)

26.理由3批評,申請人雖有清白的理由要離開理大,而且確曾嘗試離開,但原審法官卻在缺乏相關考慮下裁定他是「因害怕被捕」而離開。

分析與討論

27.上述三項上訴理由,從正反兩方面加以批評的,是原審《裁決理由書》的第52至57段。節錄於上文第20段的第56段,則為原審法官的結論。六段相關判詞的內容如下:

52. 本席不接納這些自相矛盾的陳詞。如果D2是那麼注重他的學業,為何他在11月17日下午不理客觀的動亂事實而進入理大?為何他在11月11日至11月17日沒有衝動救助理大内的人?為何他不需要準備11月19日的presentation?為何他不幫母親在11月18日離開醫院?義務急救員是一種迷惑一些人的說法。何謂義務?本席相信在理大的示威者、暴徒、急救員、參與者、甚至廚師都是所謂「義務」的。他們不是「受薪」而為。本席相信這亦是一些幕後推手刻意製造的錯誤想法,使人入局。那時理大暴動已經開始了差不多一星期,這有如有人到被佔據的理大校園開設一間「茶水檔」免費提供奶茶、咖啡。如果這不是參與及支援佔據者,那是甚麼?在那理大的暴亂範圍,D2的出現只是為佔據者或黑衣人「服務」,絕不是爲所有人,包括警察作出義務性質的服務。

53. D2和其他自封為急救員,但他們只有初步急救知識,不能真正處理或急救受重創的人。從辯方所提供的截圖,幫人沖身、幫人用生理鹽水沖眼、扶持一些受輕傷的人,是支援的作用較大。D2亦說一些受傷的人會送到理大的急救房由其他醫護人士處理。

54. 如果D2在11月19日有小組討論,在11月18日要上課,如果他注重學業,他根本不應在11月17日進入理大。更何況D2的母親在11月17日仍在醫院,而且會在11月18日出院。D2說他只通知他父親他會進入理大。

55. 事實上,D2在11月17日得悉警方在晚上10時開始封鎖包圍理大進行拘捕行動的部署,D2便應儘快離場,反而他在理大四處流連,更有時間在飯堂食飯,在急救室小睡。D2明顯地在11月18日早上跟隨一眾人士離開理大,以避免被拘捕。D2害怕被捕而逃離理大是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56. D2沒有責任不請自來進入理大。他明顯地是去支援,鼓勵理大內的暴動人士。他以行動來顯示他是這場暴動的實則參與者。D2的幫助,實則支援暴徒,使他們心理上及若然受傷的話都有支持幫助者。D2說他因旺角事件,刻意和黑衣人保持距離,亦說黑衣人威嚇他人,不准離開理大,但事實上D2進入理大便是支持這批黑衣人士。

57. D2說他要在科學館內「敷衍」10多個黑衣人,因此把白色頭盔放在身邊,沒有戴上。這是匪夷所思的說法。那時17人都是在逃避追捕,同一條船,各自把不少東西棄掉在黑色膠袋內。那有誰需要敷衍誰的情況?如果D2相信他身為急救員沒有犯法,D2豈不是更加需要把那顯眼的紅十字白頭盔戴在頭上,把他那反光的背心再套上他的戰術背心上,毫無保留地顯示他那急救員的角色,但他並沒有這樣做。」

28.有關六段判詞,驟眼看來是有點雜亂,其實卻不乏鋪排。第52段劈頭指出,申請人一方面好像非常着緊自己的學業,另一方面卻在一次重要考核前兩天,既不顧自身要面對的各種風險,也不顧母親的情況,貿然進入持續暴亂了多天的理大,是完全不合理的。這個‘有關矛盾’就是貫穿整個裁決的基礎。同一段至第53段接著指出,不要以為義務和急救兩詞可充當擋箭牌,因為無償的服務仍然是服務,而且以當時的情況而言,申請人服務的主要對象必然是黑衣人,再者他有能力提供的也只是一般支援而非真正的醫療救治。這是從基礎轉向拆解辯方辯護細節的第一個觀察。第54和55段繼續指出,母親出院和小組專題報告兩件事情都在未來兩天發生,所以即使申請人首次嘗試離開失敗,按常理他也會用盡所有機會找辦法離開而不會花時間於吃飯和休息上面,所以不可能是事實。這是對辯護細節的第二輪駁斥。至於第57段,原審法官的意思就是說,在科學館內的十七人,已脫離大隊,各自在忙於卸裝和逃命,所以根本沒有敷衍誰的需要,所以又是不合常理。

29.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在六段判詞提到的,絕非與議題無關的證據。他是從大(‘有關矛盾’)到小逐項拆解和駁斥申請人的說法。當然,原審法官可以分析得細緻一點,接納什麼不接納什麼也可以解釋得透徹一點,但他的整體意思還是非常清晰的,尤其是不接納申請人曾嘗試但無法離開這點。他在第55段認定申請人是因害怕被捕才於18日早上跟大夥兒逃離,就是最好的證明。由於原審法官是經過一輪分析之後才達致這結論,他也沒有違反有關方面的法律原則。

30.辯方的說法一旦被法庭拒納,申請人在暴亂已持續多天,及警方的不斷呼籲下,反其道而行,執意進入理大,目的是要以所謂‘義務急救員’的方式支援黑衣人,就是唯一合理的推論。申請人在作供時聲稱自己沒有「update」關於理大的情況,則絕無任何可信性可言。當然,申請人或許是如原審法官所說,受人誤導,以為把自己定義為‘義務急救員’,不參與任何實質的暴力行為,便不違法,但終審法院已在案例解釋清楚,有關的法律實非如此。所以,申請方大律師現在強調的,申請人既裝備齊全,又曾確實替人所謂急救這點,是完全於事無補的。他另外提到,有黑衣人阻人離開和19日確有小組專題報告這兩點,在‘有關矛盾’和其他相關說法的不合情理和難以自圓其說下,也是這樣。

31.最後,18日早上,申請人是隨著一大幫黑衣人離開理大的。連同申請人在內的這幫人沒有即時在理大門口解散。他們是一直步行至科學館道和加連威老道交界還同在一起的。在那裡,他們甚至和駐守於該處的警務人員發生衝突,在雙方對峙期間向後者的防線投擲汽油彈。只是在那時,申請人和同案被告及若干數目的黑衣人才決意撇下大隊,在前無去路下橫切跳過石壆逃入科學館。在此之前,據稱極力和黑衣人保持距離的申請人沒有嘗試離開,在遇到警方防線後也沒有離隊舉手投降,在科學館內更和其他十六人一起卸裝(起碼是把白色頭盔放到一旁),直至當場被捕。毫無疑問,逃入科學館,甚至是早前一起離開理大的一整幫人,走出來的目的就是要逃跑,但他們在整個過程中的行為,也毫無疑問是構成暴動。申請人選擇置身其中,就自然應該罪成。

結論與判決

32.申請人提出的三項上訴理由,無一是合理可供辯的理由,因此本庭在聽畢所有陳詞後即時拒絕他的申請,並駁回相關的上訴,定罪維持。

(彭偉昌) (潘敏琦) (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葉豐誠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段。

[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段。

[5]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5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