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可蓓及另一人 訴 大新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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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胡可蓓及胡鄧月娥為已故陳韋翰先生(死者)的遺產管理人。陳先生生前是大洋膠業公司的獨資東主,陳先生在被告大新銀行開設多個戶口以經營生意。陳先生於1997年6月29日因病身故,原告人在1998年11月24日獲法庭頒發遺產管理証書。陳先生身故時在被告銀行仍然運作的戶口有來往戶口,存款589,245.64港元;儲蓄存款戶口,存款3,996,934日元、777.50港元和定期存款戶口存款14,249,279日元。此外,陳先生還有一個貸款按揭戶口,貸款額為1,595,960.60港元,這是以柴灣安力中心23樓2314室之物業作為抵押;另一個是TR貸款戶口,貸款額為239,025.95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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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977/2000 CACV977/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97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雜項案件1999年第6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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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1年11月1日 宣判日期: 2001年11月7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1年11月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原告人胡可蓓及胡鄧月娥為已故陳韋翰先生(死者)的遺產管理人。陳先生生前是大洋膠業公司的獨資東主,陳先生在被告大新銀行開設多個戶口以經營生意。陳先生於1997年6月29日因病身故,原告人在1998年11月24日獲法庭頒發遺產管理証書。陳先生身故時在被告銀行仍然運作的戶口有來往戶口,存款589,245.64港元;儲蓄存款戶口,存款3,996,934日元、777.50港元和定期存款戶口存款14,249,279日元。此外,陳先生還有一個貸款按揭戶口,貸款額為1,595,960.60港元,這是以柴灣安力中心23樓2314室之物業作為抵押;另一個是TR貸款戶口,貸款額為239,025.95港元。 2.陳先生身故後,原告人沒有按月繳付按揭還款。被告銀行於1998年8月3日以函件通知原告人,如原告人未能於5天內償還按揭款項1,560,429.34港元及其累積利息,被告銀行將行使抵銷權,以死者來往戶口及存款戶口的存款結存,抵銷死者尚欠被告銀行之按揭款項。原告人對此要求沒有回應,被告銀行遂於1998年9月16日用死者戶口存款抵銷部份死者欠款。欠款因而減低至572,810.29港元。於1998年9月至1999年8月5日的期間,原告人曾按月供款,但最終死者仍欠被告銀行543,750.53港元。其後,被告銀行多次催促原告人代死者還款,原告人不但沒有理會,反於1999年11月3日向被告銀行發出原訴傳票,申索死者戶口的餘款,利息及其他損失。原告人指被告銀行非法自行處理死者戶口存款。 3.被告銀行則提出反申索,以按揭貸款未清償為理由,要求法庭頒令准許被告銀行收回按揭物業,即柴灣安力中心23樓2314室之管有權,及命令原告人償還欠款561,439.49港元。如果法庭認為抵銷無效,被告銀行又要求法庭命令原告人償還款項共1,553,115.86港元。 4.原審時的爭論,主要是被告銀行可否在原告人獲得遺產管理書前行使抵銷權,或可否合併死者個別戶口一起處理。其次是被告銀行如此抵銷死者之債項,是否擅自處理死者之遺產。原審法官王式英在判案書稱,根據銀行與客戶的一般合約,銀行通常都擁有抵銷權的,這點是清楚不過的。這與在普通合約中,給予合約的一方在某些情況下抵銷權的條款無異,這項權利不會因合約的另一方死亡而受影響。被告銀行在這方面的權利是無可質疑的,因為死者所簽立的合約條款明文規定:(1)銀行有抵銷權;(2)該抵銷權不會因客戶死亡而告終止。王法官所指的條款是銀行與客戶一般合約條款第4,24及26條及存款抵押合約條款第2.01條,4.01條及5.01條。該等條款主要訂定被告銀行之抵銷權不會因客戶死亡而消失。因此,王法官認為雖然死者已身故,被告銀行仍可以行使其固有的抵銷權,1998年9月16日被告銀行的抵銷行為並無不對。原告人不能在這方面譴責銀行。至於原告人指被告銀行擅自處理死者遺產的投訴,王法官認為在本案的各種情形下,銀行並無擅自處理死者的遺產,因為銀行並無接管死者遺產的任何部份或死者的任何資產。銀行與死者的相關權利是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利,死者在銀行的存款,只是銀行欠死者的款項,死者並無指定某一項他的存款是遺產的一部份。銀行撥用死者戶口存款乃根據銀行與死者之合約關係而進行。銀行的行為並不構成擅自處理死者遺產。王法官因此撤銷原告人之訴訟,判被告銀行的反申索勝訴。 5.原告人現提出上訴,上訴理由如下:(1)在合約方面因訂約人死亡,不能有效履行合約,合約應被視為無效;(2)合約不能超越由政府制訂之法律,如《遺產稅條例》第24條,因此合約應視為無效。 6.原告人在上訴書面陳詞指被告銀行在遺產承辦書頒發前,以銀行在合約上有權合併戶口為理由,擅自處理死者的遺產乃屬侵權行為。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合約是會因訂約人死亡而變為無效。原告人又指銀行無權以合約條款凌駕遺產法例之上。原告人又稱因被告銀行之侵權行為造成的直接及間接經濟損失已高達港幣一千萬元以上。原告人胡鄧月娥更因本訴訟需要住院。原告人的一切經濟損失均由被告銀行造成,因此,反申索不能成立。 7.普通法有關合約的法律是,如果簽立合約的一方死亡,合約仍然有效。死者在合約上應履行之義務仍需由其承繼人繼續履行。但屬於個人性質的合約,即必須簽立者個人親自履行的合約,則屬例外,該等合約則會因立約其中一方死亡而告終止。銀行與客戶簽立之合約並不屬於個人合約性質。本案死者與被告銀行簽立之合約為銀行與客戶的一般合約,合約條款第4條聲明合約屬持續性,而合約賦予被告銀行的一切權利、權力及濟助均適用於死者對被告銀行需負的一切過去、現在或將來及/或有的義務和責任。而該等義務及責任不會因死者身故、無行為能力或破產而受影響。第24條的內容是,合約賦予被告銀行的權利、權力及濟助是附加於其他根據抵押、法律規定或衡平法而賦予銀行的權利、權力及濟助。第24條更訂定被告銀行可撥用客戶名下戶口存款以支付客戶尚欠銀行的任何債項。第26條內容是如果銀行貸款給予死者,被告銀行有酌情權以死者名下戶口存款償還死者尚欠銀行的貸款的全部或部份。 8.死者向被告銀行貸款時,曾簽下抵押存款合約,同意以他在被告銀行戶口的存款作為他的貸款抵押。如果他不能償還貸款,被告銀行可將他名下戶口之所有存款抵銷他尚欠的貸款金額或撥用該存款以支付死者的債項。根據該條款,銀行有絕對權利在死者未能償還貸款時將死者名下個別戶口合併。該條款更規定死者承諾之抵押對死者之承繼人或遺產管理人或死者之代理人均有約束力。 9.有關合併銀行戶口的法律,在具權威性的法律著作中,亦有詳細的解釋。根據Paget's Law of Banking一書,不論客戶在銀行開設多少個戶口,銀行與客戶的關係只有一個,在任何時間,雙方的關係是基於客戶在銀行的存款及客戶欠銀行的款項。另外在Derham on Set-off一書亦有解釋:如果客戶在銀行開設超過一個戶口,而其中一個是有存款結餘,另外一個則有債項,銀行可以將兩個戶口合併,才處理合併後的存款總額或債項額。該著作更解釋,在普通法下,銀行無需與客戶訂有明文合約才可以將客戶之個別戶口合併。法律所定的反而是,除非雙方明文訂定戶口不能合併,銀行可理所當然地將戶口合併。 10.本庭同意代表被告銀行的廖建華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提出的論據,即以死者與被告銀行的關係,不論在普通法下或根據死者與被告銀行簽立之合約的條款,被告銀行都有權將死者的個別戶口合併及行使抵銷權。死者身故,並不影響被告銀行在法律及合約上的權利。因為在銀行與客戶合約關係方面,客戶的死亡,只終止客戶給予銀行代表他的授權,但並不破壞債權人與債務人的相對關係,而且,如果申索是一項可以抵銷的交易,雙方又不是破產的話,死亡亦不會破壞遺產與債權人的相對關係。 11.至於被告銀行是否擅自處理死者的遺產,《遺產稅條例》第24第條規定,任何人如非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有權優先管理死者遺產的人,如無合法權限或辯解,管理或管有死者的遺產,可被判罰。因此,要指責被告銀行擅自處理死者遺產,必需要証明被告銀行管有或管理死者遺產的一部份。原告人指被告銀行合併死者戶口及行使抵銷權的行為,已構成擅自處理死者遺產行為。本庭不同意此點,理由是被告銀行在這兩方面的行為,均是被告銀行依據合約的合法行為。本庭同意廖大律師的陳詞,死者的戶口存款結存,不是遺產的一部份,只有在兩者被合併後得出的總結存,不論是盈餘或是負債,才成為死者遺產的一部份,所以合併戶口不能被視為管有或管理遺產。即使這是近乎處理遺產,被告銀行亦因上述的普通法及合約法的理據,就此有合法權限和辯解。 12.本庭亦同意,如果任何人是基於其本身具有的權利,提出申索管有死者的財產,而該權利是有別於死者的權利,該申索行為不能視作擅自處理死者遺產論。 13.《遺囑認証及遺產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任何人如欺詐債權人或沒有付出十足代價而獲取或持有死者之動產或不動產,該人需負上責任,而他被追訴的範圍不包括死者去世前欠下他的債項。廖大律師稱即使被告銀行因合併及抵銷行為而需負上責任,償還的範圍不包括死者仍欠下的貸款餘額。 14.總而言之,被告銀行有權合併死者戶口以確定死者的銀行戶口結存多少,又可以撥用死者戶口的總存款以支付死者尚未清償的貸款。本庭認為被告銀行如此的行為不構成擅自處理遺產。原審判決是正確的,原告人對王法官判決的指責,全不成立。本庭駁回上訴,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被告銀行的上訴訟費。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轉聘廖建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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