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芬 訴 程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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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案件的 上訴通知書 上只有程國柱先生的名字,而沒有梁玉心女士的名字。但是,本案是由梁玉心女士申請加入為第二答辯人開始,與訟雙方是上訴人業主許芬,答辯人是程國柱與梁玉心。同時,程先生向本庭陳述:梁女士知道今天是上訴聆訊日期。今天早上程先生還和梁女士談及這宗上訴案,程先生現在呈交本庭梁女士的醫生証明書。許女士的代表人沒有提出反對,本庭便閱讀和考慮這些醫生証明書。本庭認為程先生和梁女士兩人已有默契和有充分的準備。這些呈堂的醫生証明書亦可能是梁女士的指示。無論如何,梁女士是同意這樣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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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098/1998 CACV98/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1998年第98號 (原本案件編號: 1997年第LTP14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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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1998年7月14日 宣判日期: 1998年7月14日 ------------- 判 案 書 ------------- 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廖子明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這宗案件的上訴通知書上只有程國柱先生的名字,而沒有梁玉心女士的名字。但是,本案是由梁玉心女士申請加入為第二答辯人開始,與訟雙方是上訴人業主許芬,答辯人是程國柱與梁玉心。同時,程先生向本庭陳述:梁女士知道今天是上訴聆訊日期。今天早上程先生還和梁女士談及這宗上訴案,程先生現在呈交本庭梁女士的醫生証明書。許女士的代表人沒有提出反對,本庭便閱讀和考慮這些醫生証明書。本庭認為程先生和梁女士兩人已有默契和有充分的準備。這些呈堂的醫生証明書亦可能是梁女士的指示。無論如何,梁女士是同意這樣做的。 2. 雖然程序上出現小問題,本庭認為上訴通知書上沒有加上梁女士的名字,對她的法律權利一點也沒有損害,更不影響這次上訴聆訊的日期。程先生強調梁女士因患病而不能親自出庭應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庭認為繼續上訴聆訊對梁女士是絕對公平的。 3. 本庭只根據雙方上訴聆訊文件而考慮此案。上訴申請書提出的理由是關於原審暫委法官容耀榮在土地審裁處發出的兩個命令。第一個命令於1998年3月26日准許梁女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和其有關的安排。第二個命令是暫委法官於1998年4月14日撤銷上訴人許女士請求覆核的申請。這次上訴只是關於該兩個命令。 4. 本案的事實一點也不複雜。1997年11月27日,暫委法官領令及准許程先生於28天內付清欠租,否則業主即時收樓。過了28天,程先生於到期日仍沒有付清欠租。於是上訴人以業主身份採取法律行動收樓。上訴人於1998年2月11日獲得收樓令。1998年3月9日,上訴人會同執達吏準備收樓,但不成功。在未進行收樓前,業主(即上訴人許女士)已於年初張貼通知書要求程先生和其他住客盡快搬出。雖然如此,梁女士卻在數月後,即1998年3月16日,才向土地審裁處申請加入為第二答辯人。10日後,即1998年3月26日,暫委法官在庭上聆訊梁女士的申請並頒令如下:
5. 上訴人不服第一和第二個命令。第二個命令是本庭剛剛提及暫委法官於1998年4月14日拒絕上訴人申請覆核。上訴人現在向本庭提出上訴,要求推翻1998年3月26日和4月14日的兩個命令。 6. 梁女士請求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准許加入為第二答辯人時列出的理由如下:
7. 當然,以法理來分析,任何人請求加入為第二答辯人應適當列出充份的理由。梁女士的申請卻沒有在上述確認書內提出以什麼身份和法定權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她只是以身體患病為理由,請求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准許多些時間搬離其居住單位。基於事實和法理,暫委法官於1998年3月26日發出的命令,准許梁女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是沒有足夠的法理依據。土地審裁處原審法官不應准許梁女士參與該案為第二答辯人。因此,本庭認為暫委法官於1998年3月26日發出的命令是錯的。同樣因為沒有法理依據,暫委法官在同日發出其他有關的命令亦是不對的。 8. 即使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有足夠法理依據准許梁女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但當時梁女士的要求只是給她多一些時間搬離該單位,並沒有表示在該單位有居留權。所以,梁女士當時提出的事實,暫委法官可以隨即當庭聆訊梁女士的請求和作出決定,無需將此案押後,阻誤時間。況且,以當時的情形,暫委法官也認為該案不應暫停,應繼續進行聆訊。 9. 現在事過情遷,程先生已搬離該樓宇,包括明天在內,梁女士在該樓宇逗留了四個月之久。即使她有法理依據,有權請求法官給予她額外時間搬離該樓宇,四個月時間已十分足夠。因此,梁女士請求法官由1998年3月12日起准許多一些時間搬離該單位已不再需要考慮。 10. 在法理上,許女士勝訴。在情理和事實上,梁女士亦再沒有理由要求繼續逗留該單位內。 11. 話雖如此,本庭認為原審暫委法官不應准許梁女士加入本案為第二答辯人。所以,其他有關的命令和梁女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的命令亦一同撤銷。暫委法官於1998年3月26日發出的命令,撤銷第一至第五項;第六項是暫委法官當時認為答辯人雖然申請法律援助,土地審裁處的聆訊不會因此而暫停。實際上,第六項的命令已不需要再個別處理。關於上訴人於1998年4月14日發出的命令,即拒絕上訴人申請覆核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的命令也不需要個別處理。第一個命令內撤銷第一至第五項,第六項不需要特別處理。雖然原則上第二個命令也不需要理會。但在法理下,本庭應正式發出命令正式撤銷第二個命令,即土地審裁處暫委法官於1998年4月14日不准許上訴人請求申請覆核的命令。因此,前後兩個命令,一同撤銷。本庭裁定上訴申請人許女士上訴得直。
上訴人:許芬自辯 答辯人:程國柱自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