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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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42/2023 [2024] HKDC 4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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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盜竊罪,在2023年2月1日至3月6日期間偷取$1,186,526.7元,被判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案發期間,楊珊珊Jessie(控方第一證人)是藍田啟田商場地下3號舖7-11分店(3號舖分店)的特許經營商及東主。 3.被告是3號舖分店的經理。 4.萬偉豪(控方第二證人)是分區經理,受僱於DFI零售集團(又稱牛奶有限公司)(DFI),負責監督藍田區各間7-11便利店(包括3號舖分店)的營運。 5.DFI聘用The Brink’s Company(Brink’s)為全港7-11便利店提供保安服務,包括收集現金收入,並確保所收集的現金款項與電腦紀錄的各別7-11分店營業收入相符。 6.案發期間,3號舖分店的做法是收銀員在換更時會清空收銀機內超出港幣$2,000元的現金,把這些現金放進一個袋內(更袋),再投進分店夾萬。收銀員把更袋投進夾萬前會先記錄袋內現金金額,及投進夾萬的日期。 7.2023年3月6日,Brink’s通知控方第二證人,指電腦系統偵測到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間記錄的現金營業收入與Brink’s從3號舖分店收取的現金款項有重大差異。Brink’s發現從3號舖分店收取了現金共$484,145.6元,但電腦系統記錄的營業收入則為$1,566,166.6元。Brink’s證實,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的更袋發現不見了$1,082,021元。 8.不久,控方第二證人通知控方第一證人有關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檢查當時夾萬內的更袋,看到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3日的更袋已被Brink’s收去,而夾萬內只留下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5日的更袋。 9.經查核比對3號舖分店的營業收入,控方第一證人發現2023年3月4日至2023年3月5日的更袋不見了現金共$104,505.7元。案發期間,3號舖分店的營業收入發現不見了總共$1,186,526.7元(涉案總金額)。 10.2023年3月6日傍晚6時許,被告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下到達3號舖分店。控方第二證人及警員先後查問被告。被告承認在兩次情況下偷去3號舖分店的涉案總金額。 11.同日晚上9時許,被告被拘捕。 12.經搜查被告住所,警方發現總共9張匯款紀錄單,顯示有人於2023年2月22日至2023年3月4日期間匯款總共$1,221,265元至4個不同的銀行帳戶(匯款紀錄詳情見於附件列表)。 13.被告其後在警誡會面承認一些事項,包括以下各項:
求情理由 14.被告現年49歲,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沒有刑事紀錄。被告是家庭支柱,父親已經退休。被告曾任職銀行文員及會計文員。被告在7-11工作大約已17年。 15.2022年9月,被告在面書認識了一名叫Joe Cheung的男士,相信約40歲多。2023年大家進一步熟絡。Joe Cheung聲稱他在海外公海工作,任職工程師,叫被告可否代他領取包裹及代付運費。2023年2月底,被告收到運輸公司的電郵訊息,通知被告包裹清關有問題,要付款港幣$35,300元到一指定的銀行戶口。當時被告用她的積蓄支付。之後,運輸公司前前後後叫被告入數總共9次之多,款項超過$1,000,000。其後,被告聯絡Joe Cheung,他說會在2023年4月回港償還所付費用。最後事件東窗事發,被告亦沒有得到補償。 16.辯方呈上被告的求情信。 判刑 17.電騙案、裸聊案、電子零件、街頭騙案在這10多年屢見不鮮,政府亦大力宣傳。為何49歲、在香港出生、中五程度的被告可以這樣輕信他人,錯信這個叫Joe Cheung的人?實則上對方是否叫Joe Cheung,是否是男人,被告並不知道。 18.被告在其求情信中說她在網上誤交朋友,愚昧無知,沒有判斷清楚事情真偽而相信他,使被告鑄成大錯,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被告承諾不會,亦不可能再犯。 19.明顯地,被告是因對方的甜言蜜語使她的感情有所寄託,因而令對方可以引致49歲,沒有案底的被告干犯這項違反誠信、偷取僱主錢財的做法。被告當初第一次給予$35,000多元給對方,仍然不知被騙,反而泥足深陷,繼續先後8次匯款,這其實可說是當局者迷。 20.被告說她深感內疚,亦承諾不再犯案。 21.電騙案,特別是騙取感情的詐騙案,最可悲的是受害者被誘使犯法,面對判刑,承受苦果,而騙徒卻能逃之夭夭,享受騙人錢財的成果。 22.這類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的判刑指引可見於特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和特區 訴 張美嬌 [2008] 1 HKC 113。本案涉及一百多萬元,犯案的時段約為1個月。被告犯案的手法並不複雜,可說是監守自盜。被告亦沒有前科。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事實上,被告所面對的證據確鑿。被告坦白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可以使她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3.本席考慮到所有的因素,決定以3年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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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