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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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是兩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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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2/2022 [2024] HKDC 4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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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分別是兩項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控罪一及控罪二);及一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三)。 2.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3.罪行詳情指三項控罪都發生在2022年5月9日,涉及同一名受害人许海涛先生。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案發地點在香港仔海旁道香港仔海濱公園(「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控罪二發生在香港仔石排灣道102號香港仔魚類批發市場(「該市場」)附近一艘停泊船隻上(「該船隻」)。 4.控方指三項控罪在約30分鐘內依次發生。 不爭議的事實背景 5.控辯雙方不爭議以下案情。 6.在所有相關時間,被告人已婚,與丈夫及三名孩子同住。2016年被告人經微信手機應用程式認識了同樣是已有家室的男子许海涛(「受害人」),發展成為情侶,直至案發時,兩者維持情侶關係大約五年,兩人不同住。 7.案發時,受害人居住在該船隻上的一個房間(「該房間」)。由該房間步行至海濱公園出入口,大約需時10分鐘,必須途經該市場,該市場內有閉路電視拍攝。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有一個巴士站(「該巴士站」)。 8.案發當日凌晨二時過後,被告人懷疑受害人與其他女性約會,卻騙她正在家中睡覺,突擊去到該房間,發現他果然不在。被告人隨即致電受害人,受害人最初沒有接聽,但最後兩者經過一番電話通話,相約在該巴士站見面,受害人稱他會乘的士趕過去。 9.兩者在該巴士站見面後,發生爭吵,互相拉扯,期間被告人從褲袋取出一件硬物揮舞,受害人隨即聲稱自己流血。 10.受害人向被告人提議一起返回該房間,兩者便一起返回該房間。 11.在該房間內,兩者再度爭吵,受害人大力拉扯被告人,拉她離開該房間及該船隻,期間,被告人用硬物插傷受害人背部及臀部。 12.最後,受害人與被告人一起再去到該巴士站。 13.在該巴士站,受害人與被告人各自報警。 14.警方到場後,看見受害人流血,其面部有刀傷,背部有多處孔狀傷口,上衣破爛,受害人把一把鎅刀(六吋長)(證物P1)及一把剪刀(四吋長)(證物P2)交予警方。 15.警方在現場進行初步調查後,分別就以下控罪拘捕了被告人及受害人:
16.警方把被告人及受害人分別送到醫院接受治療。 17.醫生診斷受害人有以下傷勢:
18.醫生診斷被告人有以下傷勢:
控方案情 19.控方案情,簡而言之,被告人發現受害人不在家後,懷疑他正在與其他女性約會,激動下,從該房間拿了一把鎅刀及一把剪刀,帶到該巴士站。在該巴士站,兩者爭執期間,被告人用鎅刀𠝹傷受害人頭部及面部(控罪一)。其後,兩者返回該房間,又再發生爭執,被告人在激動下,用剪刀插傷受害人背部及臀部(控罪二)。其後,兩者再走回該巴士站,爭執期間,被告人在激動下,用口咬傷受害人(控罪三)。控方指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襲擊受害人時,具有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 辯方案情 20.辯方案情,就控罪一及控罪三,簡而言之,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受害人的刀傷及咬傷是由被告人造成。退一步而言,若然法庭裁定該刀傷及咬傷是由被告人造成,辯方指這是於兩人爭執拉扯期間被告人出於自衛而造成,被告人沒有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就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有插傷受害人,但只是出於自衛,因受害人拉扯她令她於情急下隨手撿拾一件硬物插向受害人以求脫離險境。 議題 21.就控罪一及控罪三,辯方爭議:
22.就控罪二,辯方爭議:
控方證人 23.控方傳召了四位證人,分別是:
24.PW1及PW2於事發後,先後接報到場,分別拘捕了被告人及受害人。 25.PW3及PW4其後在警署內兩度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26.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主要關乎警誡口供的可呈堂性。 警誡口供 27.控方要求把被告人三份警誡口供呈堂,分別是 (i) 被告人在現場的兩個口頭招認及其補錄;及被告人先 (ii) 後 (iii) 在警署錄取的兩份警誡錄影會面。 28.辯方不反對 (ii) 呈堂,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第11段),這是一份混合性供詞(證物P9,謄本P9A,相片P9B)。 29.辯方反對 (i) 及 (iii) 呈堂。就 (i),辯方指被告人沒有講過該番話,就 (iii),辯方指被告人不自願下錄取的。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 (i) 及 (iii) 的呈堂性。最後法庭裁定 (i)(即證物P13)及 (iii)(即證物P14至P17)都可以呈堂,裁決理由見《附件一》。 被告人的選擇 30.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都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31.被告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法律指引 32.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33.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4.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據 35.受害人沒有出庭作證。 36.案中也沒有獨立證人。 37.控方證據主要來自 (I) 警員到場後對受害人傷勢的觀察、(II) 警員在現場檢取了涉案鎅刀及剪刀、(III) 在鎅刀上發現受害人的血跡、(IV) 受害人的醫療報告及 (V) 被告人的三份警誡口供。 38.就 (I) 及 (II),相關警員的證供不受爭議,見上文第14段。 39.(III) 至 (IV) 都已經「控辯雙方承認事實」(證物P11)處理,相關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40.相關控辯雙方承認事實還包括以下各項:
41.該閉路電視片段由三個固定鏡頭拍攝,都沒有拍攝到襲擊經過,只拍攝到被告人於相關時間先後四次往返該房間及該巴士站期間途經該市場的情況:
42.(V) 涉及三份警誡口供,其內容撮要如下。 第一份警誡口供 43.2022年5月9日警方到場後,首先就「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應:「我認我有打佢。」 44.約一分鐘之後,警方再以「外出時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回應:「因為佢之前有打過我,所以我準備定鉸剪同鎅刀用嚟自衛。」 第二份警誡口供 45.同日1745時至1852時,警方首次為被告人進行錄影警誡會面,當中被告人講述他與受害人各自的家庭背景、兩者認識經過及感情關係,見上文第6段。 46.當中被告人又講述兩者過往的感情糾紛、案發經過及案發期間兩者的精神、情緒狀態,撮要如下。 47.被告人指直至案發時,她仍深愛受害人,但於接近案發時段,她感到受害人對她冷淡,又呼喝她,令她懷疑受害人有外遇。 48.案發時,她突擊去到受害人的住處,發現受害人欺騙她,訛稱在家中睡覺,實情卻是已經外出。被告人見受害人不在家,又拒絕接聽她的電話,她當時深信受害人正在與其他女子約會,精神受到刺激。最後受害人與她通電,但受害人在電話中顯得憤怒,語氣凶惡,要她立即離開該房間,前往該巴士站相見。 49.被告人害怕見面時會被受害人襲擊,因他過往曾經連自己母親都打,但她又急欲向受害人問過究竟,故決定赴約。 50.在受害人不斷打電話給她催促她快點去到該巴士站的情況下,同時又害怕於見面時會被傷害,被告人於慌亂間,在該房間內昏暗的環境中,隨手拿取了兩件硬物,放在右褲袋內,用意是保護自己,恐防受害人會傷害她。 51.在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一再重複,她當時並不知道兩件硬物是什麼,只知道是尖的利器,並解釋原因,第一,她拿取該兩件硬物時情急,沒有作仔細考慮,只想著要拿取東西來保護自己;第二,現場環境昏暗。 52.被告人在該巴士站看見受害人到達後,急於向受害人追問他去了哪裏、是否約會其他女子,沒有留意受害人有沒有流血。他與受害人爭執期間,受害人拉扯着她,揑得她十分疼痛,而且,受害人當時滿身酒氣,被告人感到驚慌及激動,受害人又不肯放開她,她又未能擺脫受害人,情緒瀕臨崩潰,慌張之中,被告人從右後褲袋取出一件長方形硬物,閉上雙眼向高空揮舞一下,受害人即時放手,並自稱流血。被告人張開眼睛後,受害人把她推到海濱公園內,要求她為他止血。 53.但在當時昏暗的環境中,被告人沒有看見受害人流血,只看見受害人頭頂、右額有紅色「劃痕」。 54.被告人強調她從來無意傷害受害人,也沒有把手中硬物揮向受害人,只揮向上空。 55.在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一再重複,她沒有看見手中硬物有沒有與受害人接觸,因她揮舞時,是閉上眼睛的;而且,她並非瞄着受害人揮舞;另外,她沒有感到手中硬物觸碰到任何東西。 56.之後,他與受害人一起返回該房間。 57.在該房間內,被告人與受害人再度爭執,被告人說要報警,受害人表示同意,但之後,受害人強行把被告人拖拉,把她拉離該房間。被告人感到疼痛,要求受害人放手,但受害人拒絕,受害人繼續拖行她。被告人為求逃脫,便從右後褲袋取出另一硬物,插向受害人背部、臀部幾下,受害人仍然拒絕放手。 58.在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一再重複,她當時並不知道該硬物是什麼。她沒有查看該硬物,她只是在情急之下,為求自保,才從褲袋取出該硬物插向受害人。 59.最後,兩者一起走到該巴士站,各自報警。 60.這份警誡錄影會面沒有提及受害人被咬一事。 第三份警誡口供 61.同日2106時至2128時,警方再次為被告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當時,警方向被告人展示了一些受害人傷勢的照片,問被告人有沒有回應。被告人看過照片後,回應說,相片內容令她回想起事發經過,令她回想起受害人的傷勢是她以鎅刀及剪刀造成的,而該鎅刀及剪刀,都是他從該房間拿取的。又說,由於她當時被受害人猛力拉扯,受害人又不肯放手,她才出於自衛,用口咬傷受害人,意圖是令受害人放手。 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 62.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指過往曾經三番四次發現受害人有外遇,並因而爭吵,每次爭吵受害人都對他動粗,她曾經三次於爭吵期間報警(見上文第40(c) 段),最後一次在2022年4月1日,即案發前約一個月。過往曾經於爭吵期間,受害人猛力拉扯她,企圖把她拉下海,幸好有途人經過,及時制止。她不諳水性,非常害怕會被溺斃。 63.案發時,被告人又懷疑受害人有外遇,兩者又再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人在庭上講述事發經過,與第二份警誡口供內容大致相同,並補充了相當細節。唯一不同的是,被告人在庭上說,她按受害人要求前往該巴士站之前,她從該房間內只拿取了一件硬物傍身,並非兩件;而第二件硬物是她於該房間內與受害人再度爭執時,於危急關頭,才隨手拿起的,之後用於插傷受害人。 64.被告人強調,於危急關頭,她才迫不得已要用該硬物插向受害人,又解釋因受害人被插之後,仍不放手,所以她要一而再地插向受害人,故造成多個插孔。她插向受害人完全出於自衛,她害怕會被拖拉至墮入海中,怕會被浸死,才做出如此行為。 65.就𠝹傷及咬傷受害人這一指控,被告人強調,她沒有看見、也不知道手中硬物有沒有與受害人接觸,她認為沒有,因她閉上眼睛揮舞該硬物時沒有感覺該硬物與任何東西接觸。她也不知道受害人來到該巴士站與她見面時,是否已經帶着傷勢,因為當時環境昏暗,而且受害人乘坐的士來到一下車便已衝向她、拉扯她,她沒有觀察過受害人到場時有沒有受傷。 66.被告人又強調,她插傷受害人後,情況混亂,她記不起有沒有咬過受害人,也不知道受害人身上的咬痕是否由她造成。 分析 67.如上文述,受害人沒有出庭作證,案中又沒有獨立證人,就襲擊如何發生,受害人傷勢如何導致,相關證據只來自被告人的三份警誡口供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 68.被告人的三份警誡口供都包含招認部份及辯白部份。辯白部份包括她沒有傷害受害人的意圖,任何襲擊,都是出於自衛。 69.法庭必須就案中獨特情節的總體情況作全盤考慮來決定被告人所述是否真實、那部份是真實。倘若辯白部份是真或可能是真,法庭必須判被告人無罪。 70.辯方不爭議警方到場時,受害人身體確實受嚴重傷害,包括頭部/面部有刀傷,背部/臀部有插傷,辯方也不爭議受害人被送到醫院後,醫生發現他身上有咬痕,分佈在右腕、左肩和上背。關鍵在於這些傷勢如何造成?在什麼情況下造成? 控罪一 被告人帶備鎅刀、剪刀赴約? 71.憑證據,本席肯定,被告人去到該房間內發現受害人不在,出發前往巴士站與受害人見面時,在房間內拿取了兩件硬物,放在右後褲袋備用。被告人辯稱她當時並不知道該兩件硬物的性質分別是𠝹刀及剪刀,並非事實。因倘若她不知道該兩件硬物的性質,根本不可能預期該硬物能保護她、可以有效自衛,倘若她沒有看過該兩件硬物,不可能知道是尖的利器。本席肯定,她當時帶備該兩件硬物,必定知道其性質是𠝹刀及剪刀。 意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72.但帶備𠝹刀及剪刀赴約,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人當時意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還是正如被告人說,意圖自衛? 73.控方批評若然被告人真的擔心會被受害人傷害,她大可不必赴約,便無需準備鎅刀及剪刀。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切合被告人當時的實際情況。證據顯示,被告人與受害人交往已經五年,期間一星期見面兩、三次,案發前的一個月,兩者更天天見面,每次見面至少一小時。此外,受害人背部有一個很大的紋身,幾乎覆蓋整個背部,圖案是被告人的頭像,並紋上「濤愛晴」,「濤」是受害人,「晴」是被告人的暱稱。由此可見,被告人與受害人感情深厚,本席相信,被告人赴約,目的就是正如她說,要向受害人就外遇問題問過究竟,而根據她的過往經歷,受害人一提及外遇問題,必會爭執,爭執期間,必會動粗。這次即使她預期可能遭受暴力對待,仍然赴約,可以理解。 74.被告人稱她曾遭受受害人暴力對待的經歷,得到相片證物D2(1)-(2) 支持。而事實上,她過往曾經三次因與受害人的感情問題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控辯雙方承認事實)。本席相信這次被告人往見受害人時,預期或會遭受暴力對待,而屆時,她可能無力招架,可能是被告人當時的真實想法,故她認為有需要帶備硬物自衛,可以理解,而情急之下,便隨手拿了鎅刀及剪刀。 75.至於被告人取出鎅刀揮舞一刻,是否具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與受害人在該巴士站相見時,發生爭執,互有拉扯,根據PW2在現場的調查顯示,受害人與被告人爭執期間,受害人曾經出手打過被告人、揑她的頸(叉頸),故PW2也當場拘捕了受害人,罪名是「在公眾地方打鬥」。這些證據支持了被告人的說法,她稱,受害人乘的士來到該巴士站一下車便怒氣匆匆地衝向她,猛力拉扯她、大聲呼喝她,拒絕放開她,被告人在恐懼下為求自保,取出鎅刀閉上眼睛向上空揮舞,以圖威嚇他要他放手,在缺乏相反證據駁斥被告人的說法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即使被告人的行為可疑。 76.本席沒有忽略被告人在第三份警誡口供中曾經提及受害人的刀傷是她用𠝹刀造成的。但基於以下原因,本席不會給予被告人這個說法任何比重。被告人在第三份警誡口供的說法是,當她看過警方向她展示的受害人的傷勢照片後,才令她回想起事發經過,才勾起她的回憶,才令她想起受害人面部的傷勢是她用𠝹刀造成的。但與此同時被告人又說,她用右手握着鎅刀𠝹傷受害人時,她與受害人是面對面的。受害人頭部的刀傷分佈在右邊額頭近右耳朵、右邊耳背至右後枕,倘若真的是面對面襲擊,被告人用右手根本難以造成該些位置的傷勢。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的這些回憶,可能並不準確,這個說法不合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 77.而被告人故意使用鎅刀襲擊受害人這一指控,似乎又與閉路電視其後拍攝到兩者的態度不符。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與受害人在該巴士站發生爭執之後,即控方指稱受害人遭受刀傷之後,被告人與受害人一起走回該房間,期間途經該市場,該市場內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被告人跟在受害人身後,兩者以正常步速一起走向該船隻方向,若然被告人真的曾經故意嚴重傷害受害人,被告人為何還不立即逃離現場,反而跟着受害人?而受害人為何還會放心讓被告人跟着他身後,不擔心會再被襲擊?並一起走到他的住處?更令人費解的是,一起走回該房間,是受害人提議的。 受害人的刀傷是否由被告人造成? 78.事實上,在缺乏受害人的證供下,沒有證據指受害人頭部的刀傷是何時造成?如何造成?究竟是他帶着刀傷來到該巴士站與受害人見面,還是被被告人手持的鎅刀所傷?又或若然是被被告人的鎅刀所傷,那傷勢是被告人故意、魯莽、還是意外造成? 79.本席留意到被告人的DNA報告指鎅刀上發現受害人的血跡,但這也未能證明刀傷是由該鎅刀造成,因該鎅刀是由受害人親手交予在場警員的,而當時受害人正在流血,控方未能排除受害人的血跡可能於此時才沾染在鎅刀上。 8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受害人的刀傷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即使是由被告人造成,控方也未能在該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當時具致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iii) 若然是由被告人魯莽造成,控方也未能排除被告人當時是出於自衛,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使用的武力超出當時環境下合理所需。 81.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 82.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人與受害人在該巴士站發生爭執之後,受害人與被告人一起返回該房間,在該房間內兩者再度發生爭執。被告人指當時受害人又再大力拉扯她的手腕,把她拖行,即使她苦苦哀求,受害人也不肯放開她,受害人並威嚇要與她「攬住一齊死」,期間途經該船隻的門檻,被告人被拖行時半跪在地上,並感到快要墮海,會被浸死,被告人稱在情急之下,為求自保,便取出硬物插向受害人,以求逃脫。 83.本席認為受害人臀部的傷勢與被告人說她被拖行至跪在地上並於此時插傷受害人的說法吻合,在沒有相反證據以駁斥她的證供之下,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 84.尤其考慮到閉路電視片段所見,被告人與受害人離開該船隻後(即控方指稱的插傷事件發生之後),一同步向該巴士站時,途經該市場,當時,兩者步速正常,受害人看來更是拖着被告人的手。觀乎兩者如此親暱行為,這與被告人曾經故意襲擊受害人意圖使他身體受嚴重傷害這一說法不符。 85.在缺乏相反證據以駁斥被告人的證供下,即使被告人的行為可疑,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用剪刀插向受害人時具致使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這特定意圖,控方也未能排除被告人當時是出於自衛而插傷受害人,未能證明被告人當時使用的武力超出合理所需。 86.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控罪三 87.被告人在庭上說她不肯定於案發時在混亂間她有沒有咬過受害人。 88.被告人在第三份警誡口供指出,受害人猛力拉扯着她的手碗,令她感到疼痛,受害人又不肯放手,她才出於自衛咬傷受害人。 89.在缺乏相反證供以駁斥被告人的說法之下,法庭不能肯定受害人是否帶着咬痕往見被告人,即控方未能證明該些咬痕是由被告人造成的。 90.從另一角度看,即使該咬痕是由被告人造成,控方也未能排除被告人是出於自衛才咬傷受害人。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於事發後手腕發紅,這與被告人聲稱曾經被受害人猛力拉扯吻合,被告人的說法可能是真。在被告人所述的情況下,即使她用口咬受害人,作為自衛,也沒有超越所需合理武力。 91.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三的所有罪行元素。 92.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附件一》 特別事項 1. 審訊時,本席在聽取完有關證供後,已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的第一份警誡口供及第三分警誡口供都是在她自願的情況下錄取,本席亦已表明在本案中,並無需行使法庭的酌情權,以剔除該兩份警誡口供的全部或任何部份,現交代理由。 第一份警誡口供 2. 現首先處理第一份警誡口供,即兩份口頭招認及其補錄(證物P13)。 3. 辯方反對呈堂的理由是:
4. 相關證據來自PW1及PW2。 PW1的證供 5. 案發當晚0255時,PW1與另外三名警員按指示去到該巴士站時,看見被告人與受害人相隔約三至四米站着,受害人一見到他便把涉案鎅刀及剪刀交給他,並向他交代較早時的案發經過。他看見受害人面上及耳後都有看似刀傷,背部及右後腰有看似剪刀造成的傷痕,正在流血。 6. 0257時,有另一隊警員到場,他把受害人交予該隊人員調查,他向被告人調查。 7. 0315時,他以「在公眾地方毆鬥」罪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我認我有打佢。」 8. 0316時,他再以「外出時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因為佢之前打過我,所以今次我準備定鉸剪同鎅刀用嚟自衛。」 9. 0330時,PW1與一名女警帶被告人上救護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 10. 0355時,被告人在醫院等候看醫生期間,PW1向被告人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有被告人簽署確認。 11. 0405時,被告人仍然在等候看醫生期間,PW1把已準確記錄了被告人就「在公眾地方毆鬥」被拘捕及警誡過程的記事冊向被告人覆讀,並交由被告人自己閱讀,再由被告人自行抄寫一段結尾聲明及簽署。 12. 0500時,被告人仍然在等候看醫生期間,PW1把已準確記錄了被告人就「外出時藏有攻擊性武器」罪被拘捕及警誡過程的記事冊向被告人覆讀,並交由被告人自己閱讀,再由被告人自行抄寫一段結尾聲明及簽署。 PW2的證供 13. PW2作供講述他與隊員於0257時到場時,已有其他軍裝警員在場,他看見受害人躺在地上,衣衫破爛,面部及耳後有刀傷,背部有多處孔狀傷口,正在流血,他便召喚救護車到場。 14. 0315時,他根據其他警員調查所得的資料,拘捕受害人,罪名是「在公眾地方打鬥」及「懷疑非法入境」。 被告人的證供 15. 被告人作供稱,她有份報警,在現場她與受害人分開站着等待警方到場。警方到場後,直至她被警誡之前,她都沒有與任何警察說過一句話。 16. 被告人說,她就以上兩項罪名被拘捕及警誡下,都只是說過「明白」,沒有說過其他話。 17. 被告人又指,PW1沒有把補錄警誡口供向她覆讀,即使有叫她閱讀,她也因為憂心受害人的情況,而且心情欠佳,沒有閱讀。 18. 被告人又指,補錄警誡口供內的兩段結尾聲明都是讀默的,她不懂得書寫繁體字,需要女警提示她如何書寫個別字詞,她不明白該兩段結尾聲明的內容。 分析 19.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相信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20.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不合情理、邏輯的情況比比皆是,現只略舉一二。 21. PW1於0255時到場,直至0315時,他才向被告人宣布拘捕,這事實不受爭議。但被告人說在這約20分鐘期間,她沒有向在場警員說過一句話,實在匪夷所思。被告人有份報警,但警員到場後被告人卻沒有盡快接觸警員,極不合理。 22. 被告人說她不明白她親手寫下的結尾聲明的內容,實在令人費解。在庭上,被告人操流利純正本地話,雖然她稱她不懂得書寫繁體字,但她卻懂得閱讀繁體字,她承認她能夠看懂本地報章,在庭上她也能把整段結尾聲明流利讀出,但她卻硬說她不明白結尾聲明的內容,就是睜着眼講大話。既然她能夠流利讀出結尾聲明整段文字,本席肯定她明白其內容。既然她抄下結尾聲明並簽署作作實,她就是確認其內容屬實。 23. 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24. 本席肯定第一份警誡口供是在PW1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一份警誡口供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也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第一份警誡口供。 第三份警誡口供 25. 接下來,本席處理被告人的第三份警誡口供(證物P14至P17)的可呈堂性。 26. 辯方反對呈堂的理由是,被告人在以下兩個階段曾經受PW3及PW4威嚇及利誘:
27. 辯方指在第二份警誡口供開始錄影前,PW3對被告人說過:
28. 辯方指在第二份警誡口供錄影完結後,但在第三份警誡口供開始錄影前,PW3及PW4分別講過以下威嚇及利誘的說話:
29. PW3作供講述案發當日上午1018時,他按指示去到香港仔警署處理本案,向被告人發出致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由他向被告人閲讀,再由被告人自行閱讀,並由被告人簽署確實。之後,於1050時,在被告人的同意下,他帶被告人返回案發地點,由被告人指出該房間的位置及從該巴士站去到該房間的路線。1156時,他把被告人交還香港仔警署報案室。1320時,他帶被告人返回的其住所進行搜屋。1425時,他把被告人交還香港仔警署報案室。1745時至1852時,他開始為被告人進行第二份警誡口供。1940時至2025時,他為被告人打指模。2030時至2055時,他為被告人安排用膳。2106時至2128時,他為被告人進行第三份警誡口供。 30. 辯方向PW3指出,於1156時由案發現場返抵警署後,並於1320時進行搜屋前,他曾經出言威嚇、利誘被告人,PW3否認,也否認於第二份警誡口供錄影完結後,在第三份警誡口供開始錄影前,曾經出言威嚇、利誘被告人。 31. 控方傳召PW4供辯方盤問。辯方向他指出,於第二份警誡口供錄影完結後,在第三份警誡口供開始錄影前,他曾經出言威嚇、利誘被告人,他否認。 32. 被告人作供講述她被PW3及PW4威嚇、利誘的經過及細節,情況大放如反對理由所述。 33.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相信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盤問之下毫不動搖,就關鍵情節互相吻合,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34. 辯方確認被告人只反對第三份警誡口供呈堂,不反對第二份警誡口供呈堂,並一再強調,第二份警誡口供是被告人自願錄取的。 35. 根據辯方案情,PW3在進行第二份警誡口供前,已向被告人出言威嚇、利誘,而該些威嚇、利誘說話,於進行第二份警誡口供時,沒有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當影響。但再過幾小時,該番威嚇、利誘說話,於進行第三份警誡口供又忽然對被告人造成不當影響,令她屈服,作出招認,實不合理。 36. 此外,縱觀第三份警誡口供,絕大部份問題都是開放式提問,任由被告人作解釋,不涉及「係」或「唔係」的答案。 37. 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38. 本席肯定第三份警誡口供是在PW3及PW4所述的情況下進行。換言之,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三份警誡口供是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正如前述,本案亦沒有什麼因素令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第三份警誡口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