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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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同意她欠控方第一證人林迪昇(下稱「林先生」)一筆錢,但未有償還。2022年1月18日,林先生與被告一同在新界上水新康街92-94號閣樓(「閣樓」),2人談及欠債問題,期間被告曾手持一把刀。林先生被刀斬傷,當時林先生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謝志成(下稱「謝先生」)亦在閣樓。林先生到醫院求醫,証實右額頭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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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8/2022 [2024] HKDC 3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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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同意她欠控方第一證人林迪昇(下稱「林先生」)一筆錢,但未有償還。2022年1月18日,林先生與被告一同在新界上水新康街92-94號閣樓(「閣樓」),2人談及欠債問題,期間被告曾手持一把刀。林先生被刀斬傷,當時林先生的朋友控方第二證人謝志成(下稱「謝先生」)亦在閣樓。林先生到醫院求醫,証實右額頭受傷。 控方案情 2.控方指林先生於2022年1月18日前去閣樓,目的是與朋友聚會,當晚林先生在閣樓見到被告,並要求被告還錢,2人在閣樓的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商討,期間被告生氣及變得情緒化,更轉身進入廚房,拿了一把菜刀,指向林先生,林先生一時不知所措,於是轉身進入洗手間洗面,他再出來時,被告突然用菜刀斬向林先生,林先生閃避不及,被斬中頭部位置,因此受傷。謝先生當時在場,並目睹被告斬傷林先生,於是上前搶去菜刀,放在一旁。 3.2022年1月19日,林先生在醫院接受診治,控方第四證人醫生余焅寅在醫院檢查林先生,發現林先生的右前額有一道10厘米長的頭皮裂傷,皮下組織底外露,而傷口有滲血[證物P8]。腦部電腦掃描顯示有前方頭皮腫脹及裂傷。控方第五證人醫生譚亦媛亦呈堂醫生報告[證物P9],確認林先生其後入住外科,接受診治,並在同日出院。 4.案發後,被告離開閣樓,並於2022年2月1日在深圳灣口岸離境時被捕,其後她在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2037警誡下進行錄影會面[證物P7],承認案發時身在閣樓,因為林先生毆打她時,她曾手持相信是一把菜刀的物體,不知如何傷了林先生。 控罪 5.被告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6.被告否認控罪。 法理 7.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她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被告選擇作供,本席提醒自己,如果對於被告的說法認為有可能是真實,亦必須接納她的說法。 爭議 8.被告不爭議欠債,亦同意當時身在閣樓內手持一把菜刀,但表示當時她是因為受到林先生的毆打在先,因此手持菜刀只是自衛,以免被人進一步傷害,屬於合理武力,當時不知如何揮動,亦不知如何斬傷林先生。代表被告的顧大律師陳述,林先生當時可能自行衝前時,才被斬中。 9.被告以「自衛」作為辯護理由,所用武力必須合理。上訴庭在The Queen v Man Wai Keung [1992] 1 HKCLR 89引述多宗英國案例,提及使用合理武力是否合理的準則,其中一宗是Palmer v R [1971] AC 814,Lord Morris指出當一名人士受襲擊而須自衛時,該人當時的行為是不能以仔細量度的方式來決定自衛行為是否有需要。若陪審團認為在突發情況下一名人士被襲,而他採取的行動是他的自然反應,及他真誠相信他的作為是有必要的,那麼便是強而有力的證據證明該人用的武力是合理武力。只是若控方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該人的作為並非自衛,自衛此答辯理由才不能成立。 10.被告同意她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更倚賴其中「開脫性」的部分支持她案發時只是「自衛」。 分析 林先生借貸給被告的情況 11.林先生解釋,他雖然與被告非親非故,但見被告時常在賭檔,覺得被告「輸得咁慘」,所以就借了「3千幾4千」元(即3,000元至4,000元)給被告,更不收利息。 12.本席認為林先生既與被告非親非故,林先生沒理由無緣無故借出金錢;而且在賭檔輸錢,亦不可說是什麼慘事;再者,林先生表示自己只是一名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的散工,實在沒有理由在沒有任何借據、沒有聯絡方法的情況之下,借出3,000元至4,000元給一名賭徒;此外,林先生亦知道被告說話帶有內地口音,他必然會考慮到被告有可能返回內地而不還錢;而且,林先生理應希望被告還錢,但對實質借出多少錢給被告,林先生竟然不能確定。 13.本席考慮到林先生與被告的關係、借錢的原因及情況,本席認為林先生的說法不合常理。本席不接受林先生的說法。 14.被告則說,林先生其實是賭檔幕後老闆,她在案發前幾個月,曾與林先生玩啤牌,輸了幾千元,其後林先生給了一個1,000元的籌碼,使她可繼續賭錢;換言之,被告同意欠林先生1,000元。 15.本席認為,被告對欠債的詳情,包括借錢的時間、原因、金額,可以清楚描述,而且說法合理,並裁定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閣樓是否一個賭檔? 16.新康街92-94號地下有一大閘,進入大閘後經樓梯可到達閣樓入口位置, 再經另一大閘才可進入閣樓。控方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拍攝閣樓門外的情況[證物P6]。進入閣樓後可以向左行,進入大廳, 大廳可以再經一閘門進入另一位置,當中有廚房及廁所 。控辯雙方對閣樓的平面圖沒有爭議[證物P2]。
18.由相片可見,閣樓有梳化、寫字枱,但沒有床褥被鋪;大廳有三部掛牆大電視,牆壁有隔音設備。本席同意,閣樓內的佈置,可以吻合林先生及謝先生的說法,即供朋友聚會。 19.但是閣樓外設有閉路電視,可以監察進入閣樓的人士,這設計完全吻合一般賭檔的佈置。根據閉路電視,被告在2050時到達;當日2056時 ,林先生與數人離開閣樓,當時林先生有看似以毛巾掩右邊面,應該已經受傷;謝先生則在2114時離開,被告則在晚上2120時離開[證物P2]。謝先生承認在案發後他沒有陪同林先生前往醫院,反而清洗現場。按常理而言,當他目擊朋友被斬傷,不單理應盡快報警,阻止被告離開,更應保留現場環境,留待警方調查及蒐證。但是謝先生沒有選擇第一時間報警,亦沒有留意被告去向,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事後有不少人進出閣樓,其中更有手持吸塵機物體進入單位(2109時)、有人清潔閣樓外的地下(2101時)。 20.本席認為,謝先生在林先生受傷後的反應不合常理,加上事後有多人進出閣樓,吻合有人把他們不希望警方找到的物品搬走,例如賭枱。 21.事實上,案發後根本沒有人即時報警。直至2022年1月19日早上,謝先生往警署打算報案,不過警方說他不是當事人,只能備案,其後林先生才前往警署報案。本席認為林先生受傷後沒有人即時報警,目的可能是使案發時身在閣樓內的賭客離開,亦容許足夠時間把閣樓內的賭枱或任何可供賭博的設施搬走。 22.此外,謝先生說當日是林先生及林先生太太的朋友聚會,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可以輕易進入閣樓。謝先生解釋他當時誤會了被告是當晚聚會的朋友之一,因而開門給被告,本席認為說法並不合理。反而如果閣樓是賭檔,自然會較輕易容許「客人」進入。 23.謝先生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03年因勒索及盜竊罪曾經被判感化18個月,2004年因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被判社會服務令,2007年因盜竊罪被判入勞教中心,2020年因經營賭博場所被判監2個月,2022年因俗稱「洗黑錢」罪被判六個月監禁。本席需小心衡量他證供的可信性。 24.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不接受林先生及謝先生說閣樓不是賭檔。 25.被告說當日前往閣樓找「阿祥」,到達後有人開閘,她進入閣樓後,見到大廳有多人圍在百家樂枱,亦有3部電視,其中1部的畫面分4格,顯示了大街、閣樓入口等位置。根據相關情況,包括大廳中有一張百家樂枱,明顯是一間賭檔。 26.本席認為,被告描述閣樓的佈置清楚,並裁定閣樓可能是一間賭檔。至於辯方呈堂東周刊的內容,暗示林先生及謝先生有不良背景,只是傳聞證供,本席不作考慮。 林先生如何受傷 27.本席不接受林先生及謝先生關於閣樓不是賭檔的說法,亦不接受林先生關於被告如何欠債的說法,但並不等如林先生及謝先生提及林先生受傷的情況必然並不可信。他們可能只是為了隱瞞他們涉及營辦賭檔,因而在部分證供上有所不實。 28.林先生說他及太太於2022年1月18日前去閣樓,目的是與朋友聚會,當他在閣樓見到被告時,要求被告還錢,2人在閣樓的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談及還錢事宜,期間被告生氣及變得情緒化,更轉身進入廚房,拿了一把菜刀,並指向林先生,林先生一時不知所措,於是轉身進入洗手間洗面,他再出來時,被告突然用菜刀斬向林先生,林先生閃避不及,被斬中頭部位置,因此受傷。林先生說,被告斬他的位置是廚房門外。 29.謝先生說他當時亦在閣樓,見到林先生及被告前去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他與林先生的太太亦有跟隨,並在林先生身後約1.5米,目睹被告斬傷林先生,於是上前搶去菜刀,放在一旁(雪櫃頂)。 30.林先生與謝先生亦同時表示,沒有人毆打被告。林先生受傷後,由太太及朋友送去醫院,謝先生在閣樓,並發現一部華為的手提電話[證物P4],當時他誤會手提電話屬於林先生,於是保管着,其後得知不屬於林先生,於是交給警方。 31.對於林先生如何受傷,林先生與謝先生的說法大致相同,而林先生頭部的傷勢,亦吻合被刀所傷,但是按常理而言,如果他們2人所言屬實,被告明顯干犯了傷人罪,他們理應盡快報警,阻止被告離開,更應保留現場環境,留待警方調查及蒐證。就算當時沒有人即時報警,目的是使案發時身在閣樓內的人可以離開,亦容許足夠時間把閣樓內的賭枱或任何可供賭博的設施搬走,亦沒有理由清洗現場。林先生受傷後應該流血,因此在廚房及廁所門口位置地下、被告用以傷人的菜刀,應該留有血跡,但閉路電視顯示了事後有一名男子由閣樓出來,並且在閣樓外拖地,亦有人攜帶看似吸塵機現場;而警方事後到場所拍的相片,亦見不到任何血跡。本席認為,案發後肯定有人清洗現場。 32.而林先生與謝先生的說法,都說被告拿刀後沒有立即傷人,林先生反而有時間入廁所洗面。本席認為,當時林先生、林先生太太及謝先生三人,如果見到被告突然手持一把刀,他們沒有理由全無反應,就算不立時報警,亦可以先遠離被告,退往大廳位置。 33.林先生同意廚房內有木方。但根據所有警方在事後拍攝的相片,本席看不到木方。本席認為,案發後可能有人把木方帶走,吻合曾經有人以木方襲擊被告。 34.被告說她被打,屯門醫院急症室醫生蔣曉彤亦確認她在診治被告的時候,被告聲稱被人襲擊,診治結果亦顯示,被告身體有多處受傷,被告亦說自己頭痛,電腦斷層掃描更顯示被告蛛網膜位置有出血的情況[證物D2],被告自拍的相片亦顯示了她的傷勢[證物D3]。 35.如果被告所言屬實,事發時只有被告及林先生在廚房內,而林先生又去了醫院,閣樓內餘下人士,包括謝先生,根本不知廚房內或外的血跡屬誰。本席不能排除,清洗現場的目的是清除所有被告被毆打的痕跡,包括所有血跡。 36.本席認為,謝先生及林先生形容受傷林先生如何受傷的說法不實,不接受他們說法。 37.被告以往曾三次見過林先生。第一次是應朋友邀請,原本打算前去一個賭檔,剛巧當時有警方的掃蕩行動,被告沒有即時前去賭檔,等候期間與林先生玩啤牌,輸了幾千元,林先生其後給了一枚1,000元的籌碼給被告,因此被告同意他欠林先生1,000元。 38.第二次是被告與一位名叫「池哥」的人一起,當時林先生與池哥談及合作營辦賭場的事,期間林先生提及自己手下以開山刀斬傷他人都可以搞掂,更提及自己亦擁有一把開山刀。 39.第三次就是案發當日,被告原本去閣樓打算找一位叫「阿祥」的人取回 1,000元 ,但「阿祥」因為輸了錢未能還債,卻反而遇上林先生。林先生帶她進入閣樓的廚房內,當時廚房沒有燈,只有一些光源透過廚房窗滲入,廚房門其後關上,林先生因為被告沒有打招呼等原因襲擊被告,包括打她的頭部、眼部,其後更手持木方襲擊她,被告退至洗手盆的位置,伸手往後拿到一個籃,就掉向前,其後再伸手拿到一把刀,她舉起了刀,叫林先生不要再過來,當時她眼部已經被襲,覺得頭痛,沒有開眼,不知如何弄傷了林先生,只是聽到林先生大叫,其後多人進入廚房,有人搶去被告手上的刀,多人襲擊她,被告想拿取電話報警,電話又給人搶走,被告呼求其他人幫忙報警,亦沒有人理會。 40.其後所有人離開閣樓,被告亦離開閣樓,返回家中,女兒見到被告面上有血,因而大叫,鄰居報警。其後被告到達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但因為沒有香港身份證,擔心醫療費用很高,因此沒有返回醫院複診。被告表示,她擔心林先生是黑社會,於是搬離居所,其後再返回內地時,被警方拘捕。 41.本席認為,被告說她受林先生及其他人襲擊,不過根據傷勢報告,沒有提及十分嚴重的傷勢,亦沒有骨折;而被告聲稱自己在廚房位置被打受傷,其後又再被多人襲擊,但是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她仍然如常行走,離開閣樓;此外,如果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自己刀傷了林先生,她亦沒有理由不立即報案。凡此種種,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亦有不盡不實之處。 42.本席認為,被告有可能沒有說出案發時所有情況。不過,被告說她當時有一萬多元在身,而此說法沒有受到控方質疑,因此,不論她欠林先生只是$1,000,或是$3,000至$4,000,她理應亦有足夠能力支付,無需以刀傷人。 43.基於舉證責任在控方,既然本席不能夠肯定林先生及謝先生形容被告如何襲擊或者刀傷林先生的情況,控方其實只能依賴被告自己的說法。但被告由始至終,都表示自己沒有主動襲擊林先生,堅稱只是在被襲擊之後手持一把菜刀放在面前,不論她有否揮舞,只要林先生不向前接近被告,被告根本不可能會傷害任何人。 44.本席認為,案發時被告是一名53歲女子,單獨一人前往賭檔,而林先生年輕力壯,只有34歲,而且賭檔內除賭客外,只有林先生與一些可能與他有關係的人;在被告認知內,林先生經營賭檔,是有勢力人士,當時她被林先生襲擊,並已退至洗手盆的位置,根本再無路可退,伸手找到一個籃,並掉向林先生,亦不能阻止林先生繼續襲擊,再伸手時找到一把菜刀,於是舉起,以作自衛,以免進一步被林先生傷害。本席不能排除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並考慮到案發時的情況,裁定被告舉起菜刀,屬於合理武力,並接納被告自衛的說法。本席不能排除,林先生可能自行衝向被告方向,因而受傷,根本與被告無關。 45.就算被告在舉刀之時曾經揮舞,本席考慮到林先生毆打被告在先,期間更使用木方,所以被告當時舉刀作勢,並加以揮舞,亦只是為勢所逼;因應當時的情況,被告揮舞菜刀,但沒有前行,更不是主動攻擊林先生,只是希望林先生不再上前毆打她,本席認為仍然屬於合理的武力。 總結 46.基於前述,本席裁定被告當時舉刀自衛,屬於合理武力,林先生可能自行衝向被告方向,因而受傷,與被告無關。本席裁定被告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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