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胥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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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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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2/2023 [2023] HKDC 17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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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她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2022年9月17日下午,警方持搜查令強行進入天水圍天晴邨一個單位,被告人當時正睡在單位內客廳的床上,一名男子則坐在沙發上。警方在被告人的銀包檢獲現金港幣2,249.5元。此外,警方在單位內檢獲以下物品。在床頭板置物架上有:(1) 一個綠色膠盒,內有一個膠袋,載有內含3.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3.76克晶狀固體(即是「冰」毒);(2) 一個銀色紙盒,內有一個膠袋,載有587張黃色膠質小紙片、兩條T字型錫紙、一支紙匙羮及一個打火機。 3.在床邊檯上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載有粉末狀的49.1克固體,這些固體不含任何危險藥物。 4.在床尾牆架上發現一部真空包裝機;一個啡色盒,內有3個紙製小容器、一件手工製木工具、一把鉗、一把剪刀、一個可再封口紅色膠袋、17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及一個電子磅。 5.在摺檯上有一些錫紙、一個煙灰缸及兩個打火機。 6.另外,在沙發旁儲物櫃頂有一個粉紅色膠箱,內有472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 7.上述「冰」毒市值港幣約2,205元。 8.被告人在現場經警誡之下表示:「啲『冰』毒我自己食嘅,至於嗰包嘢係珍珠粉嚟,而啲包裝袋都係我嘅」。 9.同日,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包括以下事情:她用港幣約1,000元向朋友購買涉案「冰」毒;她會將「冰」毒放在錫紙上加熱吸服,每日吸服「冰」毒約3次;她表示可再封口膠袋的功用為包裝「冰」毒供她日後吸食;她亦表示她使用可再封口膠袋及鉗以避免徒手接觸「冰」毒,因為「冰」毒對皮膚有害;電子磅是用來秤量「冰」毒,以免被他人欺騙;她身上搜獲的錢是她的積蓄;警方在床邊檯上搜獲的粉末為珍珠粉,用作護膚;她記不起室內的其他工具屬於誰人所有,亦記不起它們的用途。 1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案發時她管有案中的「冰」毒作非法販運用途。 11.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綱要,並且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在案發時46歲,有中三教育程度,已婚二十五年,她的丈夫是搭棚工人。他們有兩名兒子,大兒子已經24歲,現職社工,小兒子15歲,讀中六,成績優異。被告人由2019年開始在餅店任職售貨員,月薪8,000元。她自從2004年開始吸毒,在拘捕當日,她是一名濫用「冰」毒和海洛英的人。被告人在被捕之後數日在懲教署進行驗尿,結果是安非他命及嗎啡呈陽性,辯方呈交了懲教署的驗尿報告副本。 12.馬大律師陳詞說,案中的「冰」毒是被告人在被捕前以1,000元買回來自己食。這「冰」毒份量以每天吸食兩至三次、每次數口的份量計算,是可以滿足被告人七天的需要。現場單位是被告人的一個姓池的朋友作為戶主。被捕時,被告人在該單位住了大約四個多月,警察入屋時見到的一名男子是池先生的朋友羅先生。在案發時,池先生63歲,患哮喘病,被告人在他家中居住其中一個原因是為了照顧池先生。大律師並且說,如果池先生或者羅先生要求被告人給他們服食「冰」毒的話,她是會免費讓他們吸食的。 13.大律師同意根據譚依真[1]案,販運「冰」毒重量為10克或以下,經審訊定罪者判監3年至7年。本案涉及「冰」毒重量是3.75克,按指引計算,監禁刑期是54個月為起點。但他亦指出上訴庭定下的販毒指引並不是緊身衣,在適當情況之下,法庭可以對被告人作出例外判處,而不需要硬性依從。在本案,大律師以陳詞方式說被告人買的「冰」毒是打算自用,不過她同時也預期在她的兩位朋友要求吸食時,她是會免費給他們,這個情況就類似所謂社交販運。 14.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對警察有作出過一些解釋,他強調案中的毒品零售價只是2,205元,而「冰」毒是放在一個袋子內,並沒有分開包裝。被告人是有毒癮,懲教署的驗尿報告可以支持。被告人自己、她的丈夫及大兒子均有固定職業,毋須要依賴販毒來購買所需。被告人被捕時亦有現金2,249.5元,而且被告人並沒有販毒的前科。雖然被告人不能夠確定3.75克的「冰」毒中最終有多少會是自己吸食,但肯定的是她給他人免費食的會是少量而已。辯方大律師建議在這情況下,法庭可以採取判刑指引,計算最低的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之後,再進一步給她15%折扣。 15.辯方呈交了被告人及她的丈夫所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6.販運危險藥物罪是十分嚴重罪行,一般刑罰都是即時監禁,本案並沒有不判監的特殊理由。 17.就販運「冰」毒而言,上訴庭在譚依真案定下了判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者,判監3至7年,本席同意馬大律師的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是大約54個月監禁。 18.辯方在求情陳詞說案中毒品是被告打算自用,不過她也預期在兩名朋友要求吸食時會免費提供給他們,這是類似社交販運,而且亦是小量而已,所以可以給予大幅度的減刑。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支持這說法,本席認為案中的證據並不支持這一個說法。首先,被告人並不是涉案單位的租客,被告人自己有家庭,沒有證據顯示她與丈夫已經分開;第二,現場發現大量可以包裝及分拆毒品的工具,包括大量膠質小紙片及小膠袋和真空包裝機及電子磅,還有49.1克不含毒品的粉末。雖然被告有向警察作出解釋,但是這些解釋並不是經宣誓之下作出,亦未經盤問,而且極為不合理。對一個吸服「冰」毒的人而言,用鉗及膠袋去包裝來避免接觸「冰」毒是因為「冰」毒對皮膚有害,這解釋是十分荒誕的。被告人根本沒有必要在別人的家中去管有近500個小膠袋去分拆毒品自用,她亦沒有對警察說過有部分毒品是會與人分享。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是社交販運或者大部分案中毒品是自用之說,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在單位內處理毒品。 19.另一方面,因為被告人在懲教署中提供尿液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所以本席接納被告被捕時是有吸服「冰」毒的毒瘾,所以有可能她會取案中毒品的極少部分自用,法庭有權酌情稍為調低量刑起點。 20.本案涉及3.75克「冰」毒,案中並沒有不依賴上訴庭量刑指引的理由,本席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少部分毒品是被告自用而減低量刑起點至48個月。 21.被告人認罪,可以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22.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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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