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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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七),控罪指他偷了一部電單車。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92/2023[2023] HKDC 17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Dec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92/2023

[2023] HKDC 1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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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廣斌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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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23年12月8日
出席人士:  黃顯燊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7]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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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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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在沒有律師代表之下承認了一項盜竊罪(控罪七),控罪指他偷了一部電單車。

2.他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2年7月1日,嚴先生將價值港幣30,000元的電單車停泊在沙田源禾路。2022年7月3日,他發現該電單車不見了。2022年10月22日,警方突擊搜查新界八鄉錦田一個露天貨倉,在該處發現被告人、另一名男子及兩名女子。警方搜查露天貨倉之後,發現一些物品,其中包括該電單車、一支電動螺絲批連一套螺絲批頭、一支螺絲批及一把鉗。警員拘捕被告,罪名是偷車。在警誡之下,被告承認偷竊該電單車。被告之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該電單車是他偷回來的,他用螺絲批撬電單車匙膽,把車偷去。

3.被告人有四十一次出庭的定罪紀錄,其中有二十五項控罪是與偷竊有關,另有一項定罪是干擾車輛。

4.被告人求情時說他現年51歲,在被捕之前無業,依賴公援,他父母年事已高。他現在已經知錯,知道是罪有應得,他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輕判機會。他同意控方交給法庭的刑事紀錄,但他說以前沒有偷過車,本案是第一次偷車。他同意曾經有一次干犯干擾車輛罪。

5.偷車是嚴重罪行,但並沒有判刑指引,一般刑罰都是監禁。上訴庭多次指出,偷車是嚴重罪行,在余志釗案CACC 198/2015,上訴庭重申偷車是嚴重罪行。該案涉及的是一架輕型貨車,一天之後被警尋回,上訴庭認為3年監禁不是明顯過高。

6.本席考慮了本案涉及的是一部電單車,價值30,000元,所以價值不算十分高。但電單車被偷走超過三個月之後才被尋回,對車主必定造成極大不便,量刑起點應該定為30個月監禁。

7.但是案中有加刑因素,被告人有二十五次與盜竊有關案底,屢罰屢犯。從他以往判刑去推論,本席相信被告以往沒有偷過車,不過他有一次干擾車輛。本席認為為了社會利益,為了阻嚇被告人再犯,量刑起點應該提高3個月,即是以3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8.被告人在今年10月3日早上提訊過堂的時候,在本席席前表示不認罪,排期審訊之後在下午改口表示認罪,排期至今日聽他的認罪答辯。當一名被告人在排期審訊之後才改口認罪,法庭是可以不給予三分之一認罪扣減,但考慮到被告人是即日改口認罪,浪費法庭的時間不算太多,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之下,法庭可以仍然給予被告人全部的三分之一認罪扣減。除了這個因素之外,本案並沒有其他減刑理由。

9.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2個月。

( 彭中屏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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