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榮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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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這聆訊中,法庭一併處理涉及同一被告人的兩宗案件的判刑。在DCCC 715/2022,被告人被控包括盜竊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等共8項控罪;而在DCCC 592/2023,同一被告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他被控共8項處理贓物罪。法庭現順序處理上述兩宗案件的判刑。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15/2022[2025] HKDC 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5/2022 & 592/2023 (一併審理):

[2025] HKDC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榮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9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榮堅(第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5年1月2日
出席人士:  DCCC 715/2022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DCCC 592/2023
  梁栢誠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DCCC 715/2022
  [1] 至 [3] 盜竊罪(Theft)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5]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vehicle licence)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7] 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a poison included in Part 1 of the Poisons List)
  [8]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DCCC 592/2023
  [1] 至 [6], [8] 及 [9]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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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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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這聆訊中,法庭一併處理涉及同一被告人的兩宗案件的判刑。在DCCC 715/2022,被告人被控包括盜竊罪及販運危險藥物等共8項控罪;而在DCCC 592/2023,同一被告人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他被控共8項處理贓物罪。法庭現順序處理上述兩宗案件的判刑。

DCCC 715/2022

2.在第一宗案件,被告人面對以下8項控罪:

(a)  控罪1至3: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b)  控罪4:偽造文件,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c)  控罪5: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

(d)  控罪6: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e)  控罪7: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及

(f)  控罪8: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3.被告人承認控罪1、2、4、6至8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控罪3及5則在控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

4.有關的案情撮要如下。於2021年7月26日,一輛登記號碼LX7399的電單車(下稱“V1”)的車主陳先生將V1借給朋友譚先生。於2021年8月8日下午約6時30分,譚先生在新界沙田吐露港公路(往大埔方向)近港鐵大學站駕駛V1,期間發現V1壞車,於是將V1停泊在N9863號燈柱附近,並保持車匙在插入狀態,以防需要拖車。

5.於2021年8月12日早上約7時15分,譚先生回到V1停泊的位置,發現V1不見了,於是向警方報案。

6.於2019年1月起,一輛登記號碼TG7257的電單車(下稱“V2”)的車主鄭先生,將V2停泊在九龍油麻地麗翔道CF1367燈柱附近的泊車位,之後一直沒有再駕駛過V2。

7.約於2021年7月,鄭先生收到兩張涉及V2違例泊車及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的定額罰款告票。鄭先生稍後往V2的停泊位置查看,發現V2的車尾車牌不見了。

8.於2021年9月25日,譚先生再次收到兩張涉及V2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的定額罰款告票,譚先生懷疑有人在未經他授權下使用V2車牌,於是向警方報案。

9.於2021年10月18日早上約11時,交通督導員發現V1違例停泊在九龍登打士街休憩處附近,查看紀錄後,發現V1上的車牌已被報失。同日下午約2時22分,被告人行近V1並使用車匙準備啟動V1,於是警員將被告人拘捕。

10.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搜查,在被告人攜帶的一個斜孭袋內發現以下物品: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0.41克晶狀固體,內含0.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1.85克晶狀固體,內含1.7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c)  一個樽,載有5.58克液體,內含0.24克γ-丁內酯;及

(d)  一個膠樽,載有8片片劑,內含昔多芬。

11.警員進一步向被告人搜身後,在被告人內右前褲袋內再發現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3.32克晶狀固體,內含3.23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12.事後警方檢取現場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日早上約10時41分,被告人駕駛V1到案發登打士街休憩處附近,並將V1停泊在該處。

13.V1的車輛牌照及第三者保險分別已於2021年8月21日及2021年9月8日屆滿。

14.上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估計總巿值為港幣4,157.10元。

15.被告人現承認:

(a)  他偷竊了V1,而V1是屬於車主陳先生的財產(控罪1);

(b)  他偷竊了V2的車尾車牌,而該車牌是屬於物主鄭先生的財產(控罪2);

(c)  他意圖欺詐而在V1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TG7257的號碼字牌(控罪4);

(d)  他在道路上使用V1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和符合相關條例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6);

(e)  他並非按照相關條例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控罪7);及

(f)  他管有上述3包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控罪8)。

DCCC 592/2023

16.在第二宗案件,被告人作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面對共8項處理贓物罪(控罪1至6、8至9),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17.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5及9,並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控罪6及8,則在控方同意下保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許可不得繼續檢控。

18.本案涉及以下6宗車輛或大型機械失竊事件:

(a)  於2019年9月27日,一間工程公司將從高萊國際有限公司租用的一台電動剪刀式升降台(下稱“M1”),停泊在港鐵荔景站B出口外面的空地。於2019年10月11日,M1被發現不見了(控罪1)。M1的價值為港幣140,000元;

(b)  於2020年9月7日,登記號碼UU6941的電單車(下稱“M2”)的車主將M2停泊在九龍深水埗西邨路迴旋處CF1221號燈柱附近。於2020年9月8日,M2被發現不見了(控罪2)。M2的價值為港幣42,900元;

(c)  於2021年5月14日,一間工程公司將從大東機械貿易有限公司租用的一台電動剪刀式升降台(下稱“M3”),停泊在九龍深水埗元州邨元雅樓外面,於2021年5月15日,M3被發現不見了(控罪3)。M3的價值為港幣140,000元;

(d)  於2021年5月25日,一間工程公司將從萬事利設機(香港)有限公司租用的一台電動剪刀式升降台(下稱“M4”),停泊在九龍尖沙咀北京道10號地下外面。於2021年5月28日,M4被發現不見了(控罪4)。M4的價值為港幣100,000元;

(e)  於2022年3月3日,一輛鏟車(下稱“M5”)的車主黃先生將M5停泊在新界八鄉治河路丈量約份109約地段第1715A RD號,於2022年3月4日,黃先生發現M5不見了(控罪5)。M5的價值為港幣30,000元;及

(f)  於2022年10月17日,登記號碼XA9136的電單車(下稱“M6”)的車主李先生,將M6停泊在新界元朗青山公路潭尾段GD2982號燈柱附近。於2022年10月18日,李先生發現M6不見了(控罪9)。M6的價值為港幣40,000元;

19.於2022年10月22日,警方突擊搜查新界八鄉錦田七星崗7號的露天貨倉(下稱“該貨倉”),並在現場發現被告人。經搜查後,警方在該貨倉尋回M1至M6。

20.警員向被告人作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表示「啲車偷嘅,我收返嚟啫」。

21.事後M1至M6的物主或車主確認M1至M6為他們的失物,而其中部份車輛或機械有不同程度的損毀或零件被拆走。

22.稍後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說他是該貨倉的租客,已經租用了數年;他表示知道M6是同案另一被告人偷竊回來的。

23.被告人現承認,在案發所有期間,他知道或相信某些貨物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M1至M6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等贓物。

輕判請求

24.被告人現年42歲,離婚,育有兩名分別15和17歲的兒子,二人跟隨被告人生活;被告人接受教育至預科,曾在加拿大留學1年。被告人在捕前從事運輸工作,月入約港幣35,000元,是家中經濟支柱。除了兩名兒子外,被告人亦須照顧分別75歲及69歲的父母,二人的身體有頗多毛病,需由被告人照料。

25.被告人過往共有7項刑事紀錄,涉及管有危險藥物、危險駕駛、入屋犯法罪及盜竊罪,曾多次被判監禁。其中涉及不誠實的定罪分別有在2009年的兩項入屋犯法罪及兩項盜竊罪、2021年的盜竊罪及2023年的車內盜竊,除了2021年的定罪被判處緩刑外,其餘全部被判處監禁。

26.辯方就兩宗案件作出求情,指被告人承認了有關控罪,表達了悔意;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深切反省,除了信奉了基督教外,亦積極參與各種課程,希望裝備自己,出獄後可努力工作,照顧家人。

27.最後辯方陳詞,希望同一案件的不同控罪量刑時可考慮總刑期的原則,亦希望法庭可以讓兩宗案件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DCCC 715/2022的量刑考慮

28.本案中最嚴重的控罪為控罪8販運危險藥物,因此法庭先處理控罪8的量刑。控罪8涉及5.41克的冰毒及0.24克γ-丁內酯,法庭認為考慮到涉案冰毒的份量及相關量刑指引,而上訴庭沒有為γ-丁內酯定下任何判刑指引,0.24克γ-丁內酯對控罪整體量刑影響不大,故此法庭會採取務實的做法,在控罪8的量刑時會選擇不將其計算在內。

29.根據案例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販運10克以內冰毒的量刑指引為監禁3至7年。若以純數學計算,控罪8涉及5.41克冰毒,判刑起點應約為監禁62個月。

30.辯方陳詞指涉案部份冰毒為被告人自用,被告人還押後被懲教署驗出尿液含有冰毒,顯示他本身有服用冰毒的習慣。考慮本案案情,包括涉案冰毒被搜出時分成不同份量載在3個膠袋內、冰毒整體份量不算太多、被告人過往曾有管有危險藥物刑事紀錄,及上述驗尿結果等,法庭接納辯方的說法。考慮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後,法庭會給予被告人約15%的扣減,即判刑起點下調至監禁51個月。

31.其餘的控罪沒有判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所有案情、被盜竊物品的價值、被告人個人背景及他的刑事紀錄。

32.整體考慮後,其中控罪1、2、4及8的判刑起點分別如下:

(a)  控罪1:監禁15個月;

(b)  控罪2:監禁3個月;

(c)  控罪4:監禁9個月;及

(d)  控罪8:監禁51個月。

33.給予認罪的扣減後,各項控罪的判刑如下:

(a)  控罪1:監禁10個月;

(b)  控罪2:監禁2個月;

(c)  控罪4:監禁6個月;

(d)  控罪6:罰款5,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e)  控罪7:罰款3,000元;及

(f)  控罪8:監禁34個月。

34.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1、2及4基本上是同一事件,刑期可以同期執行,不過控罪8是性質完全不同的罪行,故此刑期會大部份分期執行。

35.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1刑期中的8個月監禁,與控罪8的刑期分期執行,其他的監禁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就DCCC 715/2022被判處監禁共42個月,另外罰款共8,000元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DCCC 592/2023的量刑考慮

36.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了共6項處理贓物罪,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CACC 211/2006中指出,由於這類罪行的案情變化多端,因此沒有訂下判刑指引,量刑要視乎個別案情而定。

37.本案的原罪是盜竊罪,被偷竊的是電單車及大型機械工程工具,尤其是後者的價值絕對不低。被告人接連干犯多項控罪,涉及贓物的總值接近港幣500,000元。不論從任何角度來看,本案都是一宗嚴重的處理贓物案。

38.量刑時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包括贓物的價值及被告人的個人情況,特別是他有不少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整體考慮後,就控罪1至5及9,法庭均以監禁24個月為判刑起點。

39.被告人在初次答辯時認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因此控罪1至5及9的判刑均為監禁16個月。

40.考慮總刑期原則後,法庭命令控罪2、3、4、5及9刑期中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全數同期執行。因此本案的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

兩案的總刑期

41.被告人就DCCC 715/2022及DCCC 592/2023分別被判處監禁42個月及26個月。

42.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顧及區域法院的最高判刑,法庭命令DCCC 592/2023刑期中的12個月監禁,與DCCC 715/2022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案的總刑期為監禁54個月。

43.關於DCCC 715/2022中控罪6及7的罰款,辯方向法庭確認可於3個月內支付。因此,法庭命令被告人須於由判刑當日起計的3個月內,就控罪6及控罪7分別支付罰款5,000元及3,000元。若未能依期繳付,控罪6的罰款會以監禁14天代替,而控罪7的罰款則會以監禁7天代替,上述監禁會與本案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44.最後,法庭向被告人解釋取消駕駛資格命令的法律後果,被告人表示明白。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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