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嘉倫 對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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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指警察於2019年6月12日位於金鐘的一次行動中施放了催淚彈,令他不適,對他構成襲擊,要求警方賠償。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即本上訴的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條例)第25條,以申索屬瑣屑無聊為由,要求審裁處剔除申索人的申索。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9/2020[2024] HKCFI 10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9/2020

[2024] HKCFI 1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0年第9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9年第252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吳嘉倫  
   
被告人(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19日
聆訊日期:  2021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15日

判決書

前言

1.申索人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指警察於2019年6月12日位於金鐘的一次行動中施放了催淚彈,令他不適,對他構成襲擊,要求警方賠償。被告人律政司司長,即本上訴的申請人,向審裁處提出申請,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條例)第25條,以申索屬瑣屑無聊為由,要求審裁處剔除申索人的申索。

2.上訴人的剔除申請於署理主任審裁官張志偉(審裁官)席前處理,審裁官駁回上訴人的申請,現上訴人就他的判決提出上訴。

申索

3.警方該次行動,是要驅散聚集在立法會大樓外的反修例示威人士。申索人指稱,在警方施放催淚彈時,他身處近夏慤道的位置,並在那裡吸入了與他距離10-20米的催淚彈散發的氣體而感到不適,但並沒有受傷。申索人明確表明,他的申索是基於被警方以催淚彈「襲擊」,而並非「毆打」。

4.此外,申索人亦表明他的訴因並不是基於警方的「疏忽」(Negligence),而是向他「襲擊」(Assault)。

5.申索人在「表格2」中表明不追討任何「人身損害」(personal injury)的賠償,而只是追討因受「襲擊」而承受的「精神損傷」,但亦根據案例Rookes v Barnard[1]向被告人申索懲罰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作為他集會自由被侵害的賠償。申索人估計的賠償金額是$1,030,000,但因審裁處的權力所限,將申索額減至$75,000。

6.就精神損傷方面,申索人只要求象徵式的賠償。

審裁官的裁定

7.審裁官認為,施放催淚彈可以構成襲擊,但要視乎警方行為的合法性,因此,本案的一個主要議題,是警方在這次行動中使用催淚彈的合理性,從而斷定施放催淚彈的合法性[2],而此議題,屬事實裁斷。

8.審裁官認為,「襲擊」是一項即使沒有引致人身傷害就其本質上便可提出訴訟(actionable per se)的人身侵害行為,而申索人亦同意他可能只獲判象徵式賠償,因此即使申索人亦承認他沒有承受任何實質的人身損害或任何醫學上認可的精神損害,本申索已具備「合理的訴訟因由」。

9.基於上述原因,審裁官撤銷申請人的剔除申請。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審裁官錯誤地混淆了他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 條駁回申索的權力,與法庭應用在一般民事訴訟中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條規則以申索表面上有否披露合理訴因而決定剔除狀書的權力。因應小額錢債審裁處查訴式(inquisitorial role)的審案方式,審裁處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時,應更深入考慮申索是否有機會成功。

(2)  審裁官過於倚重「襲擊」是一項即使沒有引致人身傷害就其本質上便可提出訴訟的人身侵害行為,及申索人同意他可能只獲判象徵式賠償,錯誤地認為單憑申索人沒有事實基礎的空泛指控就足以構成表面上的合理訴因,而忽略了本案欠缺支持該訴因的基本事實基礎和具體指控。

(3)  審裁官沒有按照該條例第16(3)條要求作出適當的查訊,如有的話,他應該意識到本申索實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包括本申索欠缺理據、必然失敗及非真誠(not bona fide)。

(4)  從申索人申索書的內容,可見申索人興訟是為了達至其他目的,透過本申索的法律程序以騷擾或壓迫警方。本申索毫無理據,實為濫用法律程序;任由此法律程序繼續進行將會不符合主持司法公義的原則。

討論

上訴理由(1)

11.根據條例第25條:「審裁處可隨時駁回其認為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申索,並施加其認為適當的訟費繳付條款。」。

12.《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13.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第5段,指明他在考慮條例第25條的法律原則時,參考了《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但是,他在其後的兩個段落之中,只著重於舉出「瑣屑無聊」的定義。雖然他確有提及須考慮申索的訴因及成功機會,但明顯地他是指這些是考慮申索是否「瑣屑無聊」的一些因素,而並非是在考慮第18號命令第19(1)(b)條之外,包括第19(1)(a)條的其他規則。

14.在過往不少案件中,審裁處在考慮條例第25條時,都會參考第18號命令第19(1)(b)條的法律原則,而這方法亦受高等法院原訟庭所認同[3]。因此,本席認為,上訴理由(1)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15.上訴人指,審裁處的訴訟沒有正式的狀書,審裁官須全盤考慮在他席前的證據和資料,而並非單單考慮到「襲擊」是一項毋須證明引致人身傷害、就其本質上便可提出訴訟的訴因,便斷定申索不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16.如案件不能夠用道理去辯論(not capable of reasoned argument)或缺乏基礎(without foundation)或沒有勝訴機會的(cannot possibly succeed)即屬瑣屑無聊,這包括濫用法律程序的訴訟;如案件是壓迫性(oppressive)及/或缺乏真誠(lacks bona fides),則屬無理纏擾[4]

17.上訴人指,申索人在審訊中承認:

(1)  有部分催淚彈是合法施放的;

(2)  他沒有看見催淚煙的施放;

(3)  有關催淚彈當時是向距離他10-20米的人群聚集位置施放;

(4)  他不能辨別合法施放的催淚彈與他聲稱(但沒有提出基礎)有部分可能是不合法施放的催淚彈。

18.審裁官於判決理由書的第29段指出,武力的合理性,涉及事實裁斷,並非是警方說了便作準。本席十分同意。可是,本案的申索並不是如在司法覆核程序中挑戰警方行動或政府行為的合法性,而是就申索人吸入催淚煙引致不適此特定事件中警方是否襲擊申索人而作出判斷。

19.要考慮警方行動的合法性,必須詳細了解當時集會的整體情況,包括警方就當時情況對於公衆安全的影響,以及其他可行方案等分析。然而,因為申索人同意警方當天施放的催淚彈有些是合法地施放的,要判斷警方的行動是否對申索人構成襲擊,審裁處還需要知道當時令申索人不適的催淚煙是由那些催淚彈釋出,而該些催淚彈是由那些警員發射,才能判斷是否對申索人構成襲擊。

20.上述事情,申索人本身是沒有可能提出證據去證明的,而正如審裁官所指出,舉證責任在於申索人。雖然理論上警方可以盡量提供資料協助法庭,但正如申請人在陳詞中所指,面對如此不明確的指控,警方需要進行一個極大範圍的事實調查,以查明及解釋當天在相關範圍中每一個警員施放每一枚催淚彈的使用詳情及原因。本席認為,要基於申索人提供的資料進行這樣的調查,幾近大海撈針。而在審裁處的案件中,要求一名被告人進行如此規模的調查用以協助申索人建立針對該被告人一個不明確的申索,是不成比例和不公平的。

21.因此,本席認為申索人的申索缺乏足夠基礎,沒有勝訴機會,亦會對申請人造成壓迫,所以應被剔除。上訴理由(2)成立。

上訴理由(3)

22.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3)亦應成立。

上訴理由(4)

23.本席不擬在此猜測申索人提出申索的目的。但如果申索人所提的申索在法律上是能夠成立的話,本席認為,他提出申索的真正目的並不相關。

24.本席認為,撇除上訴理由(2)及(3),上訴理由(4)不能成立。

命令

2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本席下令根據條例第25條駁回申索人的申索。

26.訟費方面,由於上訴得直,上訴人理應獲得上訴訟費。上訴人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列表以作書面評核,申索人可於其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列表(如有的話)。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申請人): 由梁偉文資深大律師及余思穎大律師代表律政司司長。



[1] [1964] AC 1129

[2] 判決理由書第28段

[3] Dr Leung Kam Chung Kenneth v The Australian Consulate-General Hong Kong [2020] HKCFI 2533

[4]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ed.,第18/19/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