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卓堅及另一人 對 地政總署署長及另二人

Case No.FAMV 204/2021[2021] HKCFA 27
Court
FAMV
Date23 Jul 2021
JudgeFok CJ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中譯本]

FAMV 204、205 & 206/2021

[2021] HKCFA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21年第204、205及206號

(申請上訴許可)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上訴2019年第234、317及319號(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申請人)
郭卓堅  
第二申請人 呂智恆  
   
第一答辯人 地政總署署長  
第二答辯人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第三答辯人 律政司司長  
利害關係方 鄉議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內庭聆訊
判決書日期︰ 2021年7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申請

1.上訴法庭在一併審理三宗上訴案(CACV 234/2019、CACV317/2019及CACV319/2019)[1] 後,批予申請人郭卓堅有條件許可,就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由於利害關係方(鄉議局)、各答辯人(政府)及兩名申請人均分別對原訟法庭司法覆核案(HCAL260/2015)的裁決提出上訴,所以上訴法庭有三宗上訴[2]

2.上訴法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涉及四個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該等重大問題毫無疑問均源於針對新界丁屋政策的憲法挑戰。大眾普遍承認新界丁屋政策本身基於社會階級、出生或性別[3] 帶有歧視性,但卻有人爭辯(並已由上訴法庭裁定)這是屬於新界原居民的傳統權益,受到《基本法》的保護[4]。終審法院對該等重大問題作出的決定會為這由來已久、於1972年執行的丁屋政策以及從那時候開始影響大量批地而所引起的爭議,帶來確切的定局[5]

3.在批予有條件的上訴許可時,案件有兩名申請人,分別是郭先生和呂智恆。呂先生在下級法庭訴訟中獲得法律援助,他向事務律師表示希望撤回擬提出的上訴。呂先生跟申請人不同,他沒有在上訴法庭作出裁決並批予有條件的上訴許可後提交申請上訴許可通知書(表格B)至終審法院。因此,他並不是本案各宗上訴的任何一方。

4.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後,上訴委員會針對這三宗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的上訴案件(FAMV 204/2021、FAMV 205/2021及FAMV 206/2021),根據實務指示2.3附表1載列的標準命令所列明的慣常條件作出命令。而其中一項條件就是針對每名答辯人提供訟費保證金,條款為:

「申請人可在遵從下述條件後獲得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申請人須於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14天內針對每名答辯人而把港幣400,000元繳存法院作為保證金(或上訴各方根據本命令第2段的規定於由這項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計的7天內所協定的其他款額或保證方式),以保證上訴會妥善地進行;或於上訴因進行遲滯而被駁回或申請人被判須付給每名答辯人上訴的訟費時,用作支付答辯人所應得的一切費用。」

5.申請人就每宗上訴案件發出傳票,申請免除提供保證金的要求。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反對該等申請。每當有一方希望更改標準條件,另一方慣常的做法就是提出反對,然後法庭會根據各方提交的文件處理申請,見Designing Hong Kong Limited v The Town Planning Board and Anor.,FAMV 30/2017,2017年12月20日,第2段。要更改標準條件,申請人需要提出「充份理由」:出處同上,第4段。

6.本案帶出兩個廣泛的爭議點。首先,究竟應否免除申請人提供訟費保證金的要求。這個爭議點的焦點狹窄,問題僅限於申請人應否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並不牽涉申請人是否有法律責任去支付該等訟費。是否有法律責任去支付該等訟費將取決於該等上訴的處置。其次,倘若申請人不獲免除提供保證金,關於這三宗上訴,申請人應否就每宗上訴中的每名答辯人提交訟費保證金,即三名政府答辯人和鄉議局,抑或基於實際上只有一宗上訴,所以就每名答辯人提交一次保證金。上訴案分別有三個上訴編號(FAMV 204/2021、FAMV 205/2021和FAMV 206/2021),只不過是下級法庭的訟訴程序記錄而已。

7.申請人提交了書面陳詞以支持他的申請。政府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也提交了書面陳詞作回應。申請人之後再就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的書面陳詞提交了書面的回覆陳詞。此外,申請人亦在每宗上訴以傳票方式申請許可,讓他可以依賴一份他於2021年7月14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該份誓詞載列關於他申請法律援助的最新情况和共同申請人呂先生撤回上訴的決定。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在進一步回覆時,提交了有關新證據的陳詞,促使本席留意原訟法庭關於申請人未能成功司法覆核法律援助署署長駁回其法律援助上訴(有關HCAL 260/2015司法覆核案)的判決。[6]

申請人的主張

8.在下級法庭的上訴案中,上訴法庭基於「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而沒有跟從「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慣常原則,在各申請人與政府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鄉議局之間不作出訟費令。[7]因此,申請人的基本論據就是考慮到上訴法庭就下級法庭而作出的訟費命令,要求提供保證金的標準條件絕不應適用,或者除非答辯人能令終審法院信納有相反情況,否則應該因應準上訴人的申請而免除。

9.申請人並提出退一步的論據,主張既然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及裁定「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適用於下級法庭的法律程序,終審法院應免除提供保證金的要求,否則在有關情況下,該要求將令上訴無法進行。申請人為了支持他的主張,其申請依賴下述因素:(1)申請人現已破產[8] ,作為其破產管理人的破產管理署署長表明沒打算接手或介入法律程序;(2)申請人已窮竭作為另一選擇的法律援助 - 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雖然申請人最新的非宗教式誓詞述明就該申請被拒一事正進行法律援助覆核);(3)共同申請人呂先先於下級法庭獲得法律援助,但也撤回上訴。申請人主張,就這三宗上訴(FAMV 204/2021、205/2021及206/2021),如果需要就每宗上訴的每名答辯人,即四名答辯人(三名政府答辯人和鄉議局)提供保證金,合共金額可達港幣480萬元。這情況越發令該等上訴無法進行。

10.此外,申請人提出交替主張,指訟費保證金應該只局限於一套已包括三宗上訴的訟費。申請人的陳詞基礎似乎是指雖然這三宗上訴皆因下級法庭的訴訟程序記錄而起,但事實上只有一宗上訴,亦即是終審法院只會舉行一個聆訊,一併審理三宗上訴。

答辯人等及利害關係方的反對主張

11.本席留意到各答辯人及利害關係方均反對免除提供訟費保證金條件的申請。

12.答辯人主張,指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不用遵從標準條件。答辯人質疑申請人聲稱提供保證金的要求會令上訴無法進行,並指出申請人缺乏證據去證明他為何無法籌募其他資金,更主張申請人沒有履行責任去證明在沒有獲得免除的情況下,上訴會無法進行。關於申請人依賴「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答辯人認為應該拒絶接納這點,理由是應用這個例外情況會先行制止最終的上訴結果,誠如Designing Hong Kong(見上文)第6(1)及6(3)段。答辯人特別指出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沒有起訴權藉司法覆核提出質疑及以延誤為由,支持答辯人主張由於訴訟並非恰當地提出,所以「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不適用。最後,答辯人提到申請人的身份為破產人士,並主張在這種情況下,申請人沒有可以挑戰上訴中任何訟費令的起訴權,而且訟費是破產管理人要處理的事宜。

13.答辯人進一步提出兩點。首先,他們爭辯,如果免除提交針對答辯人訟費保證金的標準條件,法庭應向申請人施加一項條件,就是雖然申請人可繼續最終上訴,但他不得申請本院或下級法庭的訟費。其次,答辯人在不損害依賴其觀點的情況下,他們所作的陳詞源自紐西蘭法庭在Tamihere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17] NZHC 2949案判決書的第15段,即未獲解除破產的人沒有起訴權「去提出或繼續進行無勝訴機會的司法覆核程序,因為這可能招致不利的訟費裁決,繼而轉移到破產管理人。」[9]

14.利害關係方反對免除保證金的申請,首先是基於申請人沒有履行責任去證明他為何不能從第三方籌募到保證金,而且申請人的證據沒有解釋他採取了甚麼步驟從第三方籌募資金,尤其是他身為「知名而又足智多謀的『公眾利益』訴訟人」。[10] 利害關係方依據申請人的朋友支付了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庭存檔費來顯示有第三方願意為申請人提供資金。利害關係方亦堅稱申請人有另一明顯的資金來源,即獲得法律援助的共同申請人呂先生。最後,利害關係方申訴本案缺乏就拒絶批予申請人法律援助的上訴情況的資料。

15.其次,利害關係方主張應該基於兩個理據而拒絶接納申請人所依賴的「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這兩個理據就是:免除提供保證金的條件會先行制止終審法院的上訴結果;或者當利害關係方勝訴時,此例外情況不適用於保護需遵行不利訟費令的申請人。利害關係方主張其利益跟政府的利益顯著不同,所以就算透過司法覆核提出質疑雖說是惠及整個社會,但也不應該由其去承擔訟費。利害關係方有意爭辯應該推翻上訴法庭的《訟費評定判決書》,亦有意在終審法院及下級法庭申請訟費和主張申請人需要提供訟費保證金。

16.為了回應申請人進一步的證據,各答辯人及利害關係方請本席留意Kwok Cheuk Kin v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 Anor. [2019] 1 HKC 551(尤其是第560頁C-H)一案判案書內的幾個段落,當中列出申請人導致這訴訟的法律援助遭撤回的行為。簡言而之,法律援助署署長撤回申請人的法律援助,原因是申請人沒有披露他的財政狀況、沒有就他的資源披露事關重要的事實、沒有就他的資源作出真實無誤的披露及沒有遵從《法律援助(評定資源及分擔費用)規例》(第91B章)第10條。各答辯人及利害關係方依賴該等事宜去支持他們的主張,指出申請人聲稱沒有能力提供訟費保證金,但如果法庭卻信以為真,實在是不穩妥的。

17.至於金額方面,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都主張本案牽涉的議題複雜,意即上訴的訟費相當可能超出保證金的金額。因此,在本案的情況下,針對三宗個別上訴的最終許可附帶條件下的標準保證金金額是恰當的金額(就政府答辯人等而言便是港幣360萬元;就利害關係方而言便是港幣120萬元)。

解決對立主張

18.本席不接納申請人的基本論據。純因上訴法庭在某宗案件中基於「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而沒有就下級法庭程序作出訟費令,便在批予有條件上訴許可時例必自動免除訟費保證金的標準條件,實在缺乏理由支持。在此情況下,各方會在本院審理最終上訴時爭議例外情況的應用和相關訟費令。倘若假設在所有情况下這個下級法庭的命令都有效,確為不當,理由是法庭可能或不可能維持這個命令。本院亦沒有理由逆轉舉證責任,施加預設原則,即是除非答辯人令本院信納不應免除保證金條件,否則便須免除該條件。「標準條件」名副其實,適用於全部案件,除非申請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充份理由去更改標準條款。這條件的目的為「保障上訴案中的答辯人,以避免上訴人如上訴被駁回時,發生答辯人無法討回訟費的不公義情況。」(見Designing Hong Kong(見上文)第4段)。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去自動免除保證金或將提出提供保證金理由的責任加諸答辯人身上。

19.申請人提出的退一步論據較為有力。其論據始於重要的一點,就是上訴法庭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去爭辯四個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批予這個許可意義重大,承認這個許可「應視為一個充份的門限測試,測試有沒有理據應用公眾利益訴訟因素而行使酌情權」:Leung Kwok Hung v President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No.2) (2014) 17 HKCFAR 841 第 19[3]段。批予上訴許可亦是承認「這宗上訴有充份的公眾利益需要審理;有相關的重要法律觀點需要解決」:出處同上,第17(17)段。批予上訴許可也是一個重大的因素讓上訴法庭基於「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而沒有在申請人與各答辯人的任何一方或利害關係方之間就下級法院訟費作出命令,這有利於申請人。

20.此外,申請人的法律援助遭撤回,因此他的坦誠明顯受到質疑,但毋庸置疑申請人現已破產(這是申請人的法律援助遭撤回後發生的狀況)。故此,本席認為有合理基礎達至結論,就是申請人沒有任何經濟能力去滿足提供高達港幣480萬元訟費保證金的條件,或他的財務信貸能力可以從第三方籌募到資金(有別於實際上是由他朋友代交的港幣4,000元法庭存檔費)。因此,本席認為有合理的表面證據基礎去推斷,要求申請人遵守提交訟費保證金的條件會令申請人放棄繼續進行一個可爭辯的上訴,即令上訴無法進行。本席意識到施加提供保證金的命令可能帶來令上訴無法進行的風險,是本席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5(2)(a)條(第484章)[11]在行使酌情權飭令訟費保證金的金額時可以考慮的因素:Tsit Wing (Hong Kong) Co Ltd v TWG Tea Co Pte Ltd (2015) 18 HKCFAR 283,第11段。正如Wilson勳爵在Goldrail Travel Ltd (in liquidation) v Onur Air Taşimacilik AŞ [2018] 1 All ER 721 第12段所言:

「要令上訴無法進行便是阻止上訴人提出或者繼續進行上訴。倘若上訴人獲得准許提出上訴,施加條件會帶來令他不能提出或者繼續進行上訴的效力,便是不當。」

21.除了申請人已破產的事實外,他也沒有法律援助(儘管法律援助撤回的情况(如確認的話)對他並不利)。雖然呂先生在下級法庭獲得法律援助,但他不選擇在終審法院繼續上訴。這是呂先生的事宜,而他撤回上訴不應成為衡量申請人更改傳票的因素,原因是申請人和呂先生各有自己的立場。就申請人被拒給予法律援助,他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26A條以法律援助覆核方式提出上訴。這覆核現正進行,法律援助署署長和申請人須依照日期為2021年7月12日的指示互相交換陳詞。雖然覆核聆訊的日期還沒有編定,但按照指示,最早的聆訊日期相當不可能編定在下個月(八月)月中至月底前。因此,法律援助事宜的處置現時全屬猜測及不確定。

22.當然,申請人有責任表明保證金命令具有令上訴無法進行的效力。再者,正如上述,他必須提出「充份理由」去更改標準條款:見上文第5段。正如上文所撮要,本案中的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都主張申請人未能履行責任去提出充份理由。他們並指出申請人沒有顯示他有其他可用的資金來源。就此而言,關於聲稱提交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會導致上訴無法進行的說法,他們依據Tsit Wing案(見上文)第12段的評論,主張這需要「一個恰當的證據基礎」。

23.這類性質的申請須視乎其事實。然而,本案申請人的處境跟Tsit Wing案的上訴人等不一樣。在該案中,不但未能顯示公司上訴人無法從第三方來源籌募到資金,而且它們在狀書中所訴的事實及提出的陳詞跟它們自己一貧如洗的申辯大相徑庭:出處同上,第13段。相比之下,本案的申請人現已破產,這個因素便能在無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支持他無法支付訟費保證金的推論:出處同上,第12段。

24.同樣地,各答辯人依據Wilson勳爵在Goldrail Travel案(見上文)第24段的評論。該等評論針對法庭就駁斥有能力去籌募所需資金以支付訟費保證金可能給予的比重。然而,這些評論都是針對公司訴訟人,而非已宣佈破產的人士(並故此實際上無法取得第三方資金)。因此,Wilson勳爵在Goldrail Travel案的論述跟本案情況的關連性(如有)也很有限。

25.依本席之判斷,明顯有關連的是要考慮上訴法庭基於「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而不作出下級法庭的訟費命令這事實,理由是至少可以合理地爭辯終審法院也有可能就訟費作出相似的判決。雖然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認為考慮這個例外情況會像Designing Hong Kong案一樣,得出先行制止上訴結果,但本席並不同意。在Designing Hong Kong案中,上訴人是否應得到訟費保護令以進行相關的司法覆核程序,本身便是覆核的主要爭論點。在該情況下,免除提供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要求顯然會先行制止該案本身的上訴結果,這與本案的情況及相關的爭議點都有所不同。無論如何,本席席前的特定爭議點範圍狹窄,就是究竟申請人是否需要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金。訟費保證金的判決並不會先行制止終審法院就上訴的訟費所作的判決。

26.各答辯人正確指出上訴法庭駁回申請人就起訴權及延誤的爭議。然而,儘管上訴法庭做了這個判決,還是就該等與爭議有關的問題批予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而且,雖然上訴法庭就該等爭議做了實質的裁決,但仍斷定「公眾利益訴訟」的例外情況應適用。至於起訴權及延誤的實質判決,它和就「公眾利益訴訟」的例外情況而言,提出訴訟是否恰當的訟費判決是顯著不同。因此,本席認為沒有充份理由漠視上訴法庭就這些申請而作出的訟費判決。

27.不論利害關係方是主張「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本案,或是其利益跟政府答辯人的利益顯著不同,本席都未能信服利害關係方的主張是一個帶有重要比重的因素去反對申請免除提供保證金的條件。雖然申請人已把司法覆核的法律程序通知書送達予利害關係方,但利害關係方沒有責任去參與這法律程序。即使利害關係方參與了這法律程序,也無需委托龐大的律師團隊代表出庭,但是利害關係方最終也這樣做(在初審及中級上訴時已有三位首席大律師及一位大律師)。雖然利害關係方的利益可能跟各答辯人的利益有所不同,但各答辯人在下級法庭一直堅持全面反對有關的司法覆核申請。無論如何,由於各答辯人反對司法覆核,嚴格來說,利害關係方沒有必要花上可觀的訟費去抗辯司法覆核。然而,利害關係方卻選擇了這樣做。

28.各答辯人陳詞指出訟費問題是破產管理人的事宜。作為申請人的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署署長已表示並不打算接手或介入法律程序。但是,破產管理署署長沒有就這些特定的申請提交證據或表明立場。由於沒有這些資料,這階段申請人破產的效力會局限於以下情况:如果法庭駁回上訴,並向申請人作出不利訟費令,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相當大機會不能討回各自的訟費。這是個確實與這些申請有關連的因素,理由是提交保證金這條件的目的是保障上訴案中的答辯人,以避免上訴人如上訴被駁回時,發生答辯人無法討回訟費的不公義情況(見上文第18段)。

29.儘管如果各答辯人和利害關係方上訴得直,並獲判定可取得訟費,會有著訟費不獲保障的風險,但在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本席信納在該等上訴中行使酌情權去免除申請人提供訟費保證金的要求是恰當的。由於涉及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法律問題,所以這可視為例外情況。雖然申請人過去的財政狀況並不清晰,但毋庸置疑,事實上申請人現已破產。假如不免除提交保證金的要求,則本案各宗上訴確有可能無法在終審法院進行全面聆訊,這並不符合公眾利益。縱然並不是每個公法案件都會得到相同程度的考量,但本案有著清晰的公眾利益,終審法院可以最終解決提出的爭議,以及向各方釐清各個重要的問題。再者,由於至少可合理地爭辯上訴法庭裁定「公眾利益訴訟」例外情況適用的裁決經終審後將獲維持這一點,所以如果這樣的話,無論如何都不會有訟費令,因此也沒有必要提供任何訟費保證。

30.本席拒絶接納各答辯人進一步的陳詞,即是任何免除提供保證金這要求需向申請人施加附帶條件,就是申請人雖然可以提出上訴,唯他不得申請本院或下級法庭訟費。這項條件並不恰當,並且會先行制止上訴實質訟費的判決。正如本席在上文已留意到,本申請焦點狹窄,只關乎究竟申請人是否應提供上訴的訟費保證金,並不關乎處置上訴後會有怎樣的訟費令這最終的問題。

處置

3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予申請人許可存檔並依賴其在2021年7月14日所作的非宗教式誓詞。關於申請人的傳票,本席作出命令,免除申請人針對分別三宗上訴案中的各答辯人及利害關係方提交訟費保證金的要求。本席既然已作出以上決,便無需再處理次要的問題,即是究竟申請人是否需要就分別三宗上訴案的提交四套保證金還是提交金額較少的保證金。

32.申請人傳票的訟費歸於本上訴案的訟費中。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譚俊傑先生和大律師譚俊宜女士(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申請人(申請人)提交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余若海先生、大律師莫若志先生和大律師陳浩淇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第一至三答辯人提交書面陳詞

資深大律師翟紹唐先生、資深大律師鮑進龍先生和大律師鄧俊傑先生(由徐子健律師行延聘)代表利害關係方提交書面陳詞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2021] HKCA 590(判案書日期:2021年4月29日),批予源自[2021] HKCA 54(判案書日期:2021年1月13日)的上訴許可。

[2]  [2021] HKCA 54,第25段和註腳38。

[3]  違反《基本法》第 25 和 39 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22條。

[4]  第40條。

[5]  [2019] HKCFI 867,第4和10段。

[6]  Kwok Cheuk Kin v 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 Anor.[2019] 1 HKC 551。

[7]  [2021] HKCA 915(《訟費評定判決書》,日期:2021年6月25日)

[8]  證據披露申請人由 2020年7月8日起已破產。

[9]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 21 段。

[10]  代表利害關係方提交的陳詞,第 7 段。

[11]  條例規定終審法院可作出命令,就批予上訴許附加條件:「……上訴人須作出一項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而被駁回,或終審法院命令上訴人付予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則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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