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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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物P23及P23A是獲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承認事實,因為頁數不少,故在此不贅。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57/2022[2024] HKDC 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7/2022

[2024] HKDC 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4年1月3、5及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及黃錦源大律師,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及 [4] 欺詐罪 (Fraud)
  [3] 代理人接受利益 (Age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5]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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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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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陳嘉謙(後稱“被告”)被控五項控罪。

控罪一:欺詐罪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6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杨富伟虛假地表示,美金$52,300元會轉賬給保誠保險有限公司,用來結清該杨富伟的保誠保險單的保費付款(保誠編號12627931)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杨富伟授權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美金$52,300元,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杨富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控罪二:欺詐罪

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虛假地表示,杨富伟申請取消保誠保險單(保險單編號12627931)(“該保單”),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杨富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控罪三:代理人接受利益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作為代理人,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僱員,於2019年4月11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王思思Sylvia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15,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轉介黄漫榆給該王思思Sylvia申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所承保的保險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而接受該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

控罪四:欺詐罪

控罪詳情指控被告於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9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向黃漫榆虛假地表示,港幣$420,773.90元會轉賬給宋紹浩,目的是結清該黃漫榆的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保險單保費付款(保單編號12669120),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黃漫榆授權其本人銀行賬戶轉賬港幣$420,473.90元,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黃漫榆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控罪五:企圖欺詐罪

控罪詳情指控被告於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1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向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保誠”)虛假地表示黃漫榆申請取消保誠保險單(保單編號12669120)(“該保單”),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該黃漫榆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3.控方開案陳述

3.1就控罪(一),控方案情指稱,被告藉作欺騙,向杨富伟先生虛假地表示須轉賬美金$52,300元予保誠保險有限公司,以繳交保險費用,誘使楊先生轉賬美金$52,300元至其指定戶口(屬於另一名男子宋紹浩)。

3.2就控罪(二),控方案情指,被告同時亦在杨富伟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申請表格方式向保誠虛假地表示楊先生申請取消保險單,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

3.3就控罪(四),控方案情亦指稱,被告藉作欺騙,向黃漫榆小姐虛假地表示需要轉賬港幣$420,773.90元予保誠,以繳交保險費用,誘使黃小姐轉賬港幣$420,473,90元至被告指定戶口(屬於另一名男子宋紹浩)。

3.4就控罪(五),控方案情指稱,被告在黃小姐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王思思(保誠的保險經紀)虛假地表示黃小姐申請取消保險單,企圖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

3.5就控罪(三),控方案情指稱被告作為渣打銀行的代理人,再轉介黃小姐給王小姐購買保險時,收受港幣$115,000元的回佣。

4.辯方的爭議點

4.1就控罪(一),辯方不爭議有一筆錢從杨富伟先生的戶口轉了出來,辯方的案情是被告為幫楊先生預留那筆錢來繳交下一年的保費,後來當知道有問題的時候,不受爭議,被告已經將全數還給楊先生。

4.2就控罪(二),因為杨富伟先生同被告談及過當時香港現今社會運動及暴動,楊先生對香港時局表示擔心。因為雙方用普通話溝通,可能是言語上溝通出現問題,被告認為楊先生是想取消其保單,於是替楊先生辦理申請退保,被告不會有任何利益。

4.3就控罪(三),被告不是以代理人身分收取利益(介紹費),而是朋友關係將黃漫榆介紹予王思思購買保誠保險。在關鍵的時刻,王小姐指控方第二證人根本不是渣打銀行的客戶。

4.4就控罪(四)及控罪(五),被告的辯護方向與控罪(一)和(二)相同。

5.證物P23及P23A是獲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的承認事實,因為頁數不少,故在此不贅。

6.控方傳召六名證人作供,在本陳述書中,本席用「渣打」來簡稱香港渣打銀行,用「渣打分行」來簡稱在鷹君中心的渣打分行,用「保誠」來簡稱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7.控方第一證人杨富伟是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指稱的受害人。

個人背景

7.1杨先生是國內人,居地是河南鄭州市,在國內經營互聯網公司,他有一個兒子在美國出世,擁有美籍。為該兒子可以繼續在國內生活,每兩年他都會來港為兒子換領新旅遊證。

認識本案被告的過程

7.2他於2019年1月來港,到位於灣仔華潤大廈的中國特派員公社,為兒子辦理旅遊證。此外,他也有打算在港開設一個個人銀行戶口來買賣美股,他見到在附近的鷹君中心有一間渣打,於是前往查詢開戶事宜。他向大堂經理表明來意之後,便獲一名銀行職員招待,該銀行職員了解來意之後,告知他現時開戶比較困難,但若果他願意買一份大額保險,便定能開戶。他同意之後,便由另一名銀行職員招待,該職員就是被告。在聽過被告介紹保險產品之後,楊先生選擇買每年美金$50,000元保費的檔次,隨著的開立銀行戶口和保險戶口手續都是正常程序進行。當日他的存款不足,獲被告幫忙延至下個月20號前繳付保費。離開銀行之前,他與被告交換聯繫方式,加入微信,被告也給他姓名、地址和電話的卡片。回國後,他匯了一筆款項到該新開個人戶口,據他理解,保費會自動從該戶口支付。他確認控方證物P1,日期2019年1月24日是他在當日簽訂的人壽保險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7.3之後,他與被告之間有用微信互相聯絡,他有請教被告如何操作渣打銀行的手機App,從而可以從網上轉賬及查賬,也有向被告查詢匯款至他的渣打戶口事宜。

證人供稱受騙的經過

7.4大約在2019年8月,他收到被告經微信告知,他的渣打戶口被審查,他需要來港一趟,有機會要同銀行行長交代。被告同時提出,既然來港,就不如順便把明年到期的保費提前繳交續保。證人以為審查是為完成被告的業績,因為被告有講過,提前續保對他的業績有幫助,並有解釋自動轉賬不適用於提前繳交保費,需要人手操作來轉賬。由於他樂意幫助被告,於是約定在9月來港。

7.5在9月5日,他帶同妻子到港,當天,他和被告沒有見面,但收到被告送來他下榻酒店的月餅。

7.6翌日,即9月6日,被告親自到酒店用車接送他和妻子到渣打分行,在車途中,被告向他披露,已幫他處理審查事宜,毋須與行長或其他工作人員見面,(此行)只須進行轉賬和簽名。被告亦有向他解釋每年續保的例行手續,如資料要更新,便要填報,若果沒有資料要更新,他只需簽名,老(舊)資料便會複製上去。

7.7到達渣打分行後,被告帶領他和妻子到一間會面室,繼而出示有很多頁數的保誠文件,被告沒有解釋是甚麼文件,他只說是例行維護保單的文件,資料方面不重要。被告沒有讓他自行閱讀那些文件內容,也沒有告知他可以先閱讀過,只是指出每一頁需要簽名的地方,著他簽名。出於對被告的信任,並相信那些文件只是資料維護,他便按照被告的指示簽名。他指出,當時被告與他面對面坐,那疊文件是放在檯上,被告用手拿著文件一邊,在他簽完一個名後,被告隨即揭去下一篇,整個簽名過程就是如此,並很快速完成。

7.8之後,被告出示一張已填寫的轉賬單 [控方證物P21(4)]著他簽署,告知這筆錢會轉賬到保誠的戶口來預繳保費,然後著他簽名。簽署時,他見到該轉賬單已經填寫好,但不肯定上面的電腦字是否已經列印在該轉賬單上。在他簽署之後,被告帶領他到櫃檯辦理轉賬,轉賬金額是五萬多美金,完成後便離開。杨先生稱,若果他知道那筆錢不是轉賬到保誠戶口來預繳保費,他根本不會在那張轉賬單上簽名。

7.9就控方向他出示一份更改聯絡地址表格(控方證物P3),日期為2019年9月7日,他確認該表格上的確是他本人的簽名,但當天他根本沒有提出要更改其聯絡地址,而事實上,他從來沒有見過該地址,也沒有如此的聯絡地址,他在該表格上簽名是因為被告告知他要簽署的文件是用來維護保單,當時他深信不疑。

7.10就控方向他出示一份退保通知書(證物P4),他確認該通知書上的確是他本人的簽名,但手寫下的日期和時間不是他的字跡,在該日期2019年10月11日,他根本不在香港。他亦確認他完全沒有退保意願,也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過有如此意願,他相信這份文件是他在9月6日簽署的一疊文件當中,同樣以為是維護資料所用。

7.11直至2019年10月中之前,他從來沒有收過保誠任何文件。

懷疑受騙

7.12在2019年10月中,他的朋友李光辉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告訴他可能被騙,李先生是經他介紹,認識被告,而買了一份保險。他於是用電話向渣打查詢他那筆轉賬有否轉到保誠。渣打的回應是,不是他一個人的問題,他們已經在調查(事件),會有專人與他聯絡。

7.13在未收到渣打專人的聯繫前,他收到保誠來電,向他查詢他提交的退保申請是否他個人意願,那一刻他知道已被騙,他回覆保誠退保不是他的意願,並請求保誠保留他的保險,他是不會退保,並表示他會來港處理這件事。

7.14其後,他收到渣打銀行回覆,確定事情的過程,並約定他來港處理這件事情的日期。

7.15他不肯定是收到渣打銀行和保誠的電話之前或之後,大概時間也是10月中,他曾用微信嘗試聯絡被告,發現被告已經將他的賬號「拉黑」,令他沒法向被告傳遞訊息。

7.16大概是2019年11月,他來港與渣打銀行協商如何處理續保被騙事宜,渣打向他建議報警。由於當時他手頭的資料不足,警方沒有立案,後來經渣打與廉政公署聯繫,安排到廉政公署報案。

7.17他返回內地數天後,便收到被告用另一個微信號“DC”與他聯繫,他確認就是控方證物P16,在197頁所見(第一個訊息),內容主要是被告表達歉意,並表示會退回那筆轉賬。其後被告有將那筆錢存入他的渣打戶口,P16第200頁(放大版在201頁)就是被告提供退款的證明。

7.18自此之後,雙方再沒有任何聯繫。

辯方盤問

7.19他同意被告的普通話帶有香港口音,但他不會聽不明,而他自己雖然是河南鄭州人,但他說的普通話非常標準,他和被告之間沒有溝通問題。不過他同意在作供時,法庭的普通話翻譯員卻不下七至八次,需要向他澄清所作的證供。

7.20同意他的戶口結餘會時多時少,亦確認被告在2019年9月6日之前有講過,到2020年1月他便要繳交約美元$50,000元的保費,他的理解是屆時他要存款來交,不是扣除。

7.21雖然他是經營互聯網,但不懂,也不能閱讀英文。他同意辯方指出,廉署分別在2019年11月13日及2021年11月4日向他錄取的供詞,紀錄下,他有大學教育程度,能夠閱讀中、英文。對此,他的解釋是 (a)  完成初中後,他參加武術中專,之後獲鄭州大學工商管理學系取錄,不過是函授課程,而他只完成第一年。他對自己的學歷「很糾結」,因此,教育程度方面,他曾經報稱是初中,也有報稱中專或大學;(b)  廉署與他會面,錄取供詞都是用中文進行,由於他急於講出被騙經過,所以當時對上述受質疑之處並不在意。

7.22他堅持:

(a)  他不認識“I-V-A-N”,或讀“Ivan” 或知道姓名是「宋紹浩」;

(b)  雖然他的戶口結餘是時高時低,被告從來沒有向他建議要預先扣去一筆錢存入「宋紹浩」的戶口來繳交2020年的保費;

(c)  他在2019年9月6日再度來港,因為應被告告知,他的戶口被審查;

(d)  他不知道在2019年9月6日從他的戶口轉賬的款項會轉去“I-V-A-N”,或讀“Ivan”或「宋先生」的戶口,他一直以為是轉去保誠的戶口;

(e)  因為他信任被告,所以 (i)  先前推薦被告與李光輝認識來辦理開戶;(ii)  在9月6日,即使他完全沒有閱讀過被告出示的一疊文件內容或用途,但相信被告所告知那疊文件都是有關他的保險,便依從被告指示,在文件上簽署;(iii)  完成轉賬後,他沒有檢查回單,也沒有向櫃檯的銀行職員查詢收款人是誰;

(f)  雖然他有收看騰訊的新聞,但不清楚在2019年9月至10月的示威及暴動有多嚴重。在9月5日,他更帶同妻子來港,因為他不擔心;

(g)  他從來沒有向被告或任何人表示過因為擔心香港的經濟前景要退保;

(h)  他沒有印象,所以不能確定有沒有向被告表示擔心香港不穩定,但他從來沒有擔心過續供會血本無歸,因為他認為渣打和保誠不會有問題;

(i)  之前他沒有向廉署提供控方證物P16A(被告與這名證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是因為他認為2019年6月之前的紀錄與本案無關,不是為隱瞞對他有利、對被告不利或相反的原因,也不是如辯方指出,他早已認識“I-V-A-N”,讀“Ivan”,或對轉賬予“Ivan”是知情。

7.23他同意辯方指出,若果他能夠聯絡被告和收到被告全數退回,他便不會擔心,只因為他找不著被告,所以認為被騙。

8.控方下一位傳召作供的證人是第八證人黃詠欣女士,她現任建設銀行財富計劃副總裁。她的證供撮要如下:

8.1她是在2018年8月加入渣打銀行,任職保險策劃經理(insurance specialist 簡稱“IS” )至2021年6月。在職時,她日常工作是銷售保險和相關後續服務。在入職培訓已知:(a)  渣打與保誠有合作關係,他們(保險策劃經理)是代表渣打向渣打客戶銷售保誠保險,無須通過保誠的代理;(b)  他們的花紅和佣金多少是視乎銷售保誠保險產品的業績及個人工作評估而定;(c)  香港渣打的規例:(保險策劃經理)是不可以將渣打的客戶介紹予保誠的代理,不可以收受保誠任何一位代理或任何人的回佣;不可以收受額外的利益,不可以在銷售保險的過程中收受回佣; (d)  保誠在渣打銀行有戶口,保費會從客戶的渣打銀行戶口直接轉入保誠的戶口;(e)  有規例訂明,保險策劃經理不可以先收取客戶的保費後,再交去保誠的戶口。

辯方盤問

8.2她同意渣打的規例,保險策劃經理 (IS)  不可以介紹渣打客戶予保誠來收佣金是適用於渣打客戶,不適用於非渣打客戶的自己朋友,但她補充,在正常情況下,保險策劃經理是不可以收受回佣,和經紀也不可以給予他人回佣。

控方覆問

8.3她解釋「渣打客戶」是指透過渣打認識我們的保險銷售人員,並有用渣打服務,若是由渣打客戶介紹的非渣打客戶,但有使用渣打的服務,她認為也算是「渣打客戶」。

9.控方第二證人黃漫榆是控罪(四)及控罪(五)的受害人。

個人背景

9.1她是國內人,現年30,初中畢業,不諳英文,她在2015年結婚,同年離婚,她的前夫與她一直保持聯絡。在2019年,她居住地是中山,經營烘焙店,她的前夫一直在河南鄭州市居住至今,當時他經營一間科技技術公司,自2020年,她已從中山搬到鄭州市。

在港開立戶口及購買保險的過程

9.2她是依前夫吩咐,在2019年3月來港,用她的個人名義購買保險,受益人是女兒和開立銀行戶口。她獲前夫推薦而認知被告是渣打職員,她於是將被告的微信號加入她的微信號賬戶來聯絡被告。

9.3她在2019年3月18日到港,獲被告親自到中港城(正確是中港中心)接船送她前往渣打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在她印象中,被告與她兩人在一間房間內辦理開戶手續。

9.4在手續完成後,被告帶領她離開渣打分行,到附近的咖啡店。在咖啡店內還有兩名女士在場。她現時已記不起被告有沒有向她介紹,或怎樣介紹那兩名女士,直覺上,她以為是被告的助理。當時是被告向她介紹、講解那款保險(產品)詳情及購買手續,到最後她購買了該款保險產品。文件簽署在該咖啡店內完成,她確認證物P8就是當日她在咖啡店內簽署的保險申請書,顧問/保險經紀一欄有王思思的名字及簽名,她相信是在場的兩位女士其中一名。在簽署前,她沒有細讀該文件的內容,只是照被告指示她需要簽署的位置上簽名,她沒有獲提供而她本人也沒有要求提供副本。

9.5在咖啡店完成投保申請後,她帶同銀行戶口的儲值卡或提款卡返回中山,她現時已記不起那張卡是去咖啡店前或之後返回渣打分行領取。其後,那張卡交她予前夫保管,因為所有資金是前夫投放,第一年的保費也是申請投保後,由前夫繳付,她不知前夫如何繳交。在4月她收到郵寄來的保單證明,寄來的保單證明保誠已收到保費。

9.6就2019年3月18日之後,她與被告有用微信互相聯絡。

在2019年8月9日轉賬過程

9.7同年8月9日她再度來港,原因是被告來電告知,她的戶口出現異常,銀行行長需要確認該戶口是她個人使用,故此她要來港一趟。當日被告同上一次一樣,親自到中港中心接船,和送她前往渣打分行。到達後,有一名女職員在一房間內接見她,查詢她的個人資料及該戶口使用的問題。

9.8待該女職員完結會面離開之後,便見被告進入該房間,開始遊說她提早繳交第二年的保費,指稱可助他提高業績。她建議被告與前夫李光輝來商討此事,在該房間內,她見到被告致電她的前夫取得同意,她於是在被告出示的轉賬單上簽名。她確認就是控方證物P21(10)  這一張。在簽署前,她沒有閱讀內容,因為全部都是英文,也沒有特別留意筆錢轉給誰,因為當時她以為那筆錢是轉賬去保誠的賬戶來繳交第二年的保費。若果當時知悉並非如此,她不會同意這轉賬。

9.9她帶同已經簽署的轉賬單到櫃檯辦理手續,該處的職員有講那筆錢是轉賬予一個人名發音應該是宋紹浩的戶口,這個名她從未聽過,她也不認識這名人士,即使如此,因為被告是銀行職員,她和前夫對被告非常信任。

9.10在2019年4月和5月之間,她想申請信用卡,收到被告寄來的文件讓她簽署,當中包括申請信用卡用的文件,其他文件現在她已記不起。被告在文件上她要簽名的地方都貼上貼紙,當時她沒有認真地看清楚每一張表格的內容和表格上的資料,很「求其」望一眼便簽署,她稱被告指示她要簽名的地方她會簽署。她對控方證物P10這份保誠的「更改聯絡資料表格」上似有她的簽名毫無印象,並指出在148頁手寫的字並不是她的字跡,下面填報的地址也不是她的通訊地址,但知道是她中山地址隔籬的小區,及在151頁填寫的日期(2019年9月30日)也不是她的字跡。她指出該日期她是在中山,沒有來港。若果是有人在這份表格填報該地址,她根本不會簽署。

9.11自8月9日,她已不斷用保誠的App來查看保誠有沒有收到第二年的保費,但見不到有收到。她有致電被告追問,被告的藉口是香港沒有那麼快處理。在2019年10月15日左右,她收到被告通知,李先生(前夫)有非法行為,她的戶口好危險,她要來港提取所有存款和取消銀行卡,並叮囑她不要向前夫披露。她立即聯絡前夫,前夫告知被告已將他及杨富伟的微信通訊剔除。在10月16日,她發覺被告也把她的微信號剔除,令她沒法與被告聯繫。她也沒有應被告的勸告來港取消戶口/銀行卡。

9.12其後,也是在10月,她收到保誠的職員來電,向她查詢有關她申請取消保單一事,她即時告知她受騙並要求取消該申請,最終她的保單沒有被取消,至今已經供滿。

9.13到2019年11月,被告才聯絡他們(所指是她、李先生和杨富伟),被告用一個新微信號加了她為朋友和通知她已將詐騙的錢退還,想知道他們收到未。被告也致電她說不好意思,已將錢退回,詳情她已記不起。她認為是因為他們經已報案,相信廉署已介入,才令到被告有如此作為。她確認已收到被告退款,是轉賬存入她的渣打戶口。

9.14她確認控方證物P18、P18A及P19都是她與被告之間的微信通訊紀錄,當中P18A是比P18較為完整。她同意她向被告發送的訊息有提到她每天有看微博,覺得香港好可怕是指當時黑衣人反送中的事情,她雖然有關注相關新聞,但沒有想過要取消在香港買的保險,她完全沒有向被告明示或暗示有意退保。

9.15她確認來港前並不認識被告,也不認為在開戶口前,及被告向她講解保誠的保險產品的時候,她與被告已是朋友。

辯方盤問

9.16她不同意辯方指出她是知道前夫曾向被告講過要取消她份保單,亦知後來前夫反悔,所以她所作的證供並非事實的全部,只是講出她對本人和前夫有利的事情。

9.17她確認離婚後,她和前夫仍保持良好關係,亦同意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前夫已向她提及用她名義買一份保險。

9.18她不同意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她的前夫和被告已經是朋友關係,只說得上被告是客戶經理,她同意在該日前,她前夫並不是渣打的客戶。

9.19她同意在3月18日辦理投保手續的女士的iPad已經有她的所有資料存檔,但她已記不起是她本人或前夫在該日子之前傳送。

9.20她確認當天有取得提款卡,但已記不起是否去完咖啡店,才返回渣打分行領取,亦記不起去咖啡廳前,她的開立戶口申請有結果未。她也記不起當天開戶有沒有同時存款,但同意控方證物P21-9這份月結單顯示,在2019年3月22日才有一筆款項存入,該日之前,戶口結餘是“$0.00”,代表開戶時沒有存款。

在咖啡廳辦理投保的過程

9.21她重申她已記不起被告有沒有向她介紹在場的兩位女士,也記不起其中一位是否給予她卡片。

9.22她同意投保的申請是由其中一名女士負責辦理,但指出被告亦在場,她記不起被告有沒有離開過一段時間。

有關她在2019年8月來港

9.23她同意是前夫叫她來港,也重申亦因為被告告知她的戶口活動有問題,其中一個問題是該戶口是否她個人使用,她需要來港一趟。她回答辯方她和前夫有共用該戶口。

9.24她同意在8月9日進行的會面,接見她的女職員有提問到該戶口是否她自己使用,當時她確認是。當辯方向她指出該答案不是準確,她回答是被告教她如此回答該問題。

9.25她記不起是那一天被告指導她如此回答,但記得被告是在微信中作出指導。她參考過證物P18之後指出在251至252頁便可見到她有請教被告如何回答,被告也有作出回應。除這些文字紀錄之外,被告亦有在雙方通電話時指導她如何回答,從紀錄可見,她與被告有一個通話長達六分鐘。她同意辯方向她指出,在文字紀錄是見不到被告有指導她回答個戶口是她自己用,但否認她見此才改口。她認定被告是在該長達六分鐘的通話期間,教導她如何回答該問題,因為在時間上,相關的文字紀錄與該語音談話相當接近。

有關在2019年8月9日辦理的轉賬

9.26她不同意在8月9日來港前,已知道要處理轉賬事宜,她稱事前她有告知前夫,是應被告要求她來港處理戶口的問題,前夫的回應是由她處理。

9.27她知道該戶口有用來買賣股票,但不清楚有否買賣外匯,她不清楚戶口結餘是否時高時低,因為前夫不會向她交代,她亦不知道被告有否同前夫講過,因見該戶口的結餘不穩定,建議將一筆錢轉出來預繳保費。

9.28在8月9日當天,該轉賬單是被告人填寫,然後著她簽名,之後到櫃檯辦理手續。她確認櫃檯職員有核對該轉賬單上的資料,聽到該職員讀出收款人名稱時她便知道是宋紹浩,是一個人名,並非保誠。她是從被告得知那筆錢要中轉一下,不是直接轉給保誠,她來港前完全不知道會有如此安排。因為被告致電了她前夫,獲得前夫同意,被告亦有向她聲稱那筆錢會用來繳交2020年的保費,故此她無異議。

9.29她指稱被告致電予她前夫是在會面室內,但不肯定被告有否走出該房間,也沒有看著被告打電話,之後被告返回間房間後,告知她的前夫同意如此安排。隨後她自己亦有致電前夫,得到他確認同意被告的安排。她指稱若非如此,前夫不會授權予她簽名來轉賬。

9.30她堅持在3月18日當日她沒有王思思的通訊方法,沒有印象收過對方的卡片。雖然現在見到收據(證物P9)有營業員王思思個名及電話號碼,她指出因為當天她沒有繳交保費,故此不會有收據,直至4月初才收到保費的收據。再者,她一直都是與被告聯絡,所以她沒有留意該收據。

退保意願

9.31她確認她是從網絡的報導,得悉在2019年9至10月,香港有社會運動,並發生暴動,但不知在國內有否廣泛報導。

9.32她沒有擔心香港經濟不穩定,也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想取消份保單。以她認知,前夫也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想退保,也沒有向她談論過很擔心香港的政治情形及經濟前景。她與杨富伟先生不是深交,她不會知道楊先生有否想退保。

9.33她不同意辯方向她指出,證物P18A在267(97)  頁顯示,她前夫已向她表示過會取消她份保險。她指出,實情是被告來電,向她提議取消她的銀行卡,從文字訊息是見不到。她補充說,被告是非常謹慎的人,不會用微信發放如此訊息。

9.34她同意辯方指出,她向廉政公署最先提供的微信通訊紀錄(P18)沒有在後期再提供的紀錄(P18A)的齊全,她解釋抽走的是她當時認為與案無關的閒聊,包括267(88)  頁,她提及「暴徒」、「香港好可怕」、「聽講最近香港形勢好緊張」的文字訊息。她否認故意抽走(那些訊息)為免人知道她是擔心香港的情況而想退保。她的解釋是,以她個人認知,在2019年而言,(談及社運)暴動是敏感話題,她認為不適宜提供,不過事隔多年,到2023年已再不是敏感話題。當辯方在這議題繼續追問時,她的回答是廉署並無要求她提供所有訊息,而她本人認為只是時事,與案無關才沒有提供。至於證物P18A在267(97)  頁,辯方指出,以她講法,該訊息是被告向她作出勸喻取消張銀行卡和提取所有存款應該與本案有關,她的回答是當時她可能認知不足,以為(該訊息)與案無關。

9.35她確認有問題的事,被告都只在雙方用電話交談時提出。但當辯方指出P18在267對上20頁的微信紀錄見不到有電話通訊,她的解釋是被告用香港電話致電她。

9.36她同意辯方,她沒有用文字訊息來問被告為何要取消張銀行卡和提走全部存款,她的解釋是她與被告在電話交談已講過,再者,她有用文字表明她相信前夫,所以她不會取消張銀行卡。她同意辯方指出P18A在267(97)  頁見到她的文字訊息不是如她供稱。

9.37她供稱在她與被告交談後,她想了一會便決定致電前夫來查問有沒有被告講那回事。她前夫告知被告已經將他和楊先生的微信剔除,及否認有做非法的事,完全是被告作出來。當她打算回覆被告的時候,可從P18在267頁見到,她發出 “Hi”之後便發現她亦被被告「拉黑」。

9.38辯方向她指出該訊息的意思是她前夫要退保,她不同意。

9.39她確認到2019年11月4日才知道她的保單不是通過渣打向保誠購買。

9.40她知道第二年的保費是在下年4月1日到期繳交,她確認被告沒有向她說過在2019年8月9日之後兩個月內繳交。她亦確認她沒有用文字訊息向被告追問第二年的保費交了沒有,她印象中有用電話向被告追問。辯方向她指出,在她的第一份供詞紀錄是「我因此無向陳(所指是被告)查詢此事,即是第二年的保費」,她同意。她不同意她的記憶在2019年11月比較現時更加準確,因為落口供的時候,她心情緊張,有可能有疏漏。辯方進一步向她指出,在同一份供詞第5頁是如下紀錄,「我於是用微信打算向陳(被告)查詢仲未收到繳交該保單的第二期保費之紀錄。」她同意紀錄是如此。辯方向她指出,她只是「打算」但並沒有做,她回答因為她已被被告剔除, 所有沒有做。

9.41辯方向她盤問,為何在她份保單見到她報稱的公司地址和居住地址皆在鄭州市,她回答,因為她是該公司的「法人」,居住地址是離婚前的婚姻居所。她同意在2019年3月18日,她已不是在該地址居住,正確地址是在中山。

控方覆問

9.42她再次澄清,P18A在267(9)  頁見到她向被告發出的訊息中,「他」是指前夫,「取消」她是指取消她的銀行卡,即是她在主問供稱在2019年10月15日或之前向她講的說話是同一件事。

9.43她指出她向被告傳送的訊息「不是做犯法事,無須取消」的日期是2019年10月16日5時18分。在同一頁可以見到一行字,「Joker撤回了一條訊息」是被告發出的一個訊息,時間是2010年10月16日下午4時48分,之後在兩分鐘內撤回,所以在紀錄上見不到該訊息內容。她記不起當時有沒有閱讀過該條訊息。

9.44她解釋舊手機內的資料轉去新手機的過程會失去一部分資料。

9.45她澄清在辯方盤問時她同意被告除介紹外便沒有協助買保險事宜,「介紹」是指被告有向她講解保單的內容。

9.46她澄清在辯方盤問下回答她不能確定是因為記不清楚,是指她不清楚被告打那個電話予前夫是在房內或房外,但肯定被告有打電話(予她前夫)她才得到前夫授權在轉賬單上簽名。她亦澄清之前作供說被告是在中午致電予她前夫,查實是在上午,因為轉賬單[證物P21(10)]有顯示轉賬日期和時間,可以見到是早上11時25分,而被告是在轉賬之前致電她的前夫。

9.47她指稱被告提及「中轉筆錢」的時候,雙方在會面室內。依她記憶,被告向她講解過匯率,但她聽不明,於是著被告同她前夫講。「中轉一下」的意思,根據被告向她解釋,是將筆錢先轉去一個戶口轉為美金,才轉入保誠。

10.控方第四證人李光輝先生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前夫。

10.1他現年39歲,內地人,高中畢業,有升讀大學,但為創業沒有完成學業。他長年在河南鄭州市居住,經營互聯網公司。控方第二證人是他的前妻。他們在2015年結婚,育有兩個小孩。他為要買第二套房子,礙於國家政策所限,於是同一年與控方第二證人離婚,但兩人依然保持密切聯繫。為了保障前妻未來生活,他有打算替她買一份保險。

在渣打開立戶口及投保過程

10.2控方第一證人杨富伟先生是他的多年好友,在2019年3月,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提及在香港渣打開立一個銀行戶口。他本人在香港滙豐銀行經已有一個戶口,他想為前妻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故此, 他從控方第一證人得到辦理開戶的渣打職員的聯絡方法,即本案被告,便將被告加入他的微信,取得聯絡。

10.3被告向他指稱,開立新戶口需要存款港幣$1,000,000,不過若然購買保誠的保險產品便可豁免此規定。因為他正有打算為前妻購買保險,正合他意,他接納被告推薦一份年供美金$53,000元的保誠保險。由於他在河南不便來港,前妻當時在中山打理自己的業務,於是安排前妻來港辦理所需手續。

10.4前妻在3月來港,具體日子他不太清楚,之後有向他匯報她獲被告協助成功開立戶口及購買保險。兩、三日後,他從自己的滙豐銀行戶口轉賬大概是美金$50,000至$70,000到前妻的渣打戶口來繳交首年保費。

10.5該戶口之存款都是來自他本人,他有利用來處理保險和投資。

與被告的關係

10.6他和被告從沒有見過面,不過雙方有保持聯絡,用語音通話。

10.7大概是2019年5月或6月,他與被告閑聊中得悉被告有辦法將在大陸的資金轉移到香港渣打戶口之後,他有委託被告,成功將兩筆$360,000人民幣轉入前妻的渣打戶口,每次被告收取2%至3%的手續費。

懷疑受騙經過

10.8於同年8月,被告向他透露他的銀行業績有壓力,問可否提前續保幫助他完成業績目標。因為之前他得到被告幫忙,所以答應被告的請求。由於他身在鄭州市和戶口持有人是前妻,於是安排前妻來港辦理續保和相關手續。

10.9有關續保過程,他收到前妻或被告來電講及有關續保的保費,他從前妻得悉她簽了一些文件但沒有獲得有她簽名的文件副本,前妻有問續保是否需要轉賬,但沒有提及轉去哪裡,他指示她只需要簽名,其他事交由被告處理便可以。

10.10他和前妻都不知道那筆款項轉賬到哪一個賬戶,他沒有跟進查看保誠有否收到那筆預繳保費。事後他也沒有收到那筆保費的消息。

10.11其後,被告有聯絡他推薦其他業務,具體他已記不起,因為不感興趣而婉拒。

10.12在同年6月,經他推薦,他的好友王衛帶同妻子那丽莎來港,也是找被告協助在渣打開立戶口。

10.13事後在10月13日,王衛告知他可能被騙,於是他透過微信向被告查詢,被告沒有回應。其後前妻向他透露被告曾經與她聯絡,指稱她的戶口從事非法交易,著她來港註銷戶口,並叮囑她不要向其前夫透露。聽罷,他用微信來質問被告,但沒法送達該訊息,因為被告已經將他們的聯絡方式剔除。在9月前,他與被告仍保持聯繫,商討戶口及投資股票的事宜,他於是聯絡前妻、杨富伟和王衛妻子,得悉被告也把他們全部的聯繫方式剔除。

10.14他供稱,他從來沒有向被告表示過想取消前妻的保單。

10.15其後他知悉,大約是10月19日,前妻收到保誠致電查詢她是否要取消她的保單,若是,之前她已繳交的保費不會獲退還。他相信前妻在8月來港那一趟遭被告誘使在退保申請書上簽名。

10.16隨後,他聯同前妻和控方第一證人一起來港,向渣打投訴,並到廉政公署報案。

10.17同年大約是11月11日,被告用新的微信號把他加入為友好,傳送訊息表示他為之前的行為感到抱歉。隨著,他們之間多次用語音通話,也有文字訊息。他向被告質問為何把他們的保險註銷,誘使他們更改通訊地址,及有關他好友王衛的事情。被告不承認存心欺騙,但要為自己之前的行為抱歉。

10.18他確認證物P20由271至279頁是他與被告之間的文字訊息。在271頁可以見到,他向被告發出的訊息問:「你不是跑路了嗎?」他如此問被告是因為(之前)不能與他聯繫,及他們保費被轉走,沒有為他們續保。在該訊息之後,可見他與被告有用語音通話,有長有短,短是約四分鐘,長約有二十五分鐘,他指整體內容是環繞在他們被詐騙的事情,被告不承認有詐騙他們。

辯方盤問

10.19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聯絡被告主要目的是為了前妻買保險,只是因開立戶口要先買保險,或者要港幣$1,000,000存款。他選擇被告提出的兩個方案之一,就是買保險來開立戶口,因為符合他的需要。他為前妻買保險可以令她暫時不能花錢,因為之前他給了不少錢予前妻也被她花掉。他為前妻開立戶口是讓她知道他存入該戶口的錢是為了她,不是為自己,況且,因為該戶口的提款卡在他手中,前妻不可以花掉該戶口的存款。他同意他有用該戶口買賣股票,但記不起有沒有買外匯。

10.20在2023年10月7日他來港時在渣打開立戶口,既不需$1,000,000存款,也不需要買保險,他確認在此之前,他不是渣打的客戶。

10.21他承認他的普通話帶有鄭州口音,也同意被告的普通話帶有香港口音,也同意他與被告互相用普通話交談時,被告有時聽不明白,需要他重複剛才的說話。他亦同意在法庭作供期間,有五至六次法庭的普通話翻譯員需要向他澄清所作的證供。

10.22他同意在2019年3月18日前已通知被告會為前妻買保險。

10.23在2019年大約5月他有匯款來港,他不同意被告有介紹一個朋友幫他辦理匯款,是他與被告之間溝通。他記不起是否將一筆人民幣轉去一間國內公司,應該是一個個人賬戶,但最後他亦同意。之後前妻在渣打戶口有收過那筆錢。他確認證物P21(9)  顯示有一筆美金$50,000元存入前妻的戶口,他同意從P21(9)  在415頁亦都見到在2019年4月18日該戶口收到由同一間公司匯來的一筆美金$50,000元。他確認有人收取這筆匯款2%至3%的手續費,但不同意辯方向他指稱不是被告,而是幫他匯款的人或公司收取。

10.24他同意因為他有用該戶口買賣股票,因此結餘會時多時少,但不同意因此被告要提醒他要預留一筆錢來繳交2020年的保費,也沒有提出過一筆錢去姓宋的人的戶口來保障到時他能夠繳交那筆保費。他同意在2019年8月9日之前,他已知道前妻來港要為從戶口扣一筆錢簽名,但不同意被告從沒有告訴他是為他的業績表現要提前續保。

10.25在8月9日,前妻來電講續保要簽名來轉賬,但沒有講筆錢要中轉予另一人。他記不起是前妻致電給他或是他致電前妻,也記不起當天被告有否致電給他。他同意前妻獲他同意才在轉賬單上簽名。

他向廉署提供的微信通訊資料

10.26他只能向廉署提供2019年11月11日之後的通訊資料,因為在2019年10月換了新手機,沒有保存舊手機的紀錄,包括聊天紀錄。他指出新機、舊機都是蘋果牌,可以同步轉載Apps去新機,但他沒有轉載聊天紀錄。他指出,微信的聊天紀錄是不可以同步轉去新機,需要單獨在微信操作,也指出微信沒有保存電話號碼和地址,但最主要原因是他認為那些聊天紀錄沒有用途需要保存。

10.27他不能確定保誠致電予前妻的日期,但同意是在10月中或10月尾,他知悉有退保一事之後有用微信來聯絡被告,但發現被告已將他的微信剔除,他有用舊手機向被告發出訊息,但不被對方接收。辯方向他出示證物P15(這是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第195頁可見到一個訊息「听说跑了」,在左邊有一個感嘆號,他同意辯方,即是在右邊的人發出的訊息對方收不到。他稱他也有用舊手機向被告發出類似的訊息,但也是被拒收。他同意如此訊息及被拒收與本案有關,惟是他沒有保留或轉載到新手機。他的解釋是他覺得開始時是簡單的事情,沒有想過可以作為證據。況且,被告已決定將欠款退還。不過他同意辯方指出,當他把舊手機的資料轉載去新手機前,被告還未與他聯絡表示會還錢。

他沒有擔心香港時局而想退保

10.28在2019年9至10月期間,他知道香港有社運、暴動等等,他不同意國內有廣泛報導,他也是聽別人說。他沒有擔心過香港的政治情況,也沒有同被告傾談香港局勢,但記不起有沒有同被告講過擔心香港經濟情況。他不同意有向被告表示繼續供份保險到最尾可能取不回已繳交的保費,或表示過要退保,不想再供款。

10.29他同意辯方,若果他能夠聯絡被告,而被告亦都有退回那筆錢,事件便會完結。

10.30最後,他確認份保單沒有被取消,仍然生效,被告退回的保費用來繳交2020年的保費,為期五年的保費現在經已全部繳付。

11.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的證供是有關控罪三。

11.1王女士從事保險行業。她在2019年加入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至今,本案案發時擔當經理一職。

轉介經過

11.2她供稱在2019年年頭被告與她聯絡表示有生意介紹予她。她與被告自中一或中二開始是中學同學,至中五畢業。她稱被告不屬於經常會見面或聯絡的朋友。在她記憶中,自畢業後,她和被告只聯絡過一次,那一次就是她結婚,所以連平時少見的或聯絡的人都會邀請(參加她的婚禮)。她稱所有朋友和舊同學都知道她在保誠工作。她一直不知道被告做甚麼工作,只不過在某次聚會有人提過被告從事的工作是有關無人機。

11.3被告在2019年年頭與她聯絡,首先便問她是否在保誠工作。待她確實後,被告便告知他有一個朋友想買保誠「雋陞」這一款儲蓄保險,並提出他要收40%介紹費。王女士起初拒絕,因為她本人的人工(所指是以保單第一年的保費計算)只有30%,還要減5%稅,她實得也只有25%。但最後她被說服,相信被告說他還有其他客戶介紹,一年都會有十個八個,勸她不要只是顧及眼前這張單。

11.4她用微信設定一個群組。照常做法,她會在群組加入自己、秘書、介紹人和客戶,但該群組她沒有加入被告的朋友,原因是被告只向她提供朋友的身分證,上面見到個名是黃漫榆。

黃女士投保過程

11.5在2019年3月18日,她帶同秘書王丹丹去到灣仔一間酒店內的餐廳與被告及黃女士會面。她的秘書負責處理投保手續,包括用iPad拍下客人的證件,確認客人要投保的計劃,之後雙方要在申請書上(證物P8)用電子版簽名。在是次會面,被告只是擔當介紹人角色,她見被告與黃女士有傾偈、有講笑,看似是朋友關係。她與黃女士之間沒有閒談,只有在投保過程所需才有交談。當日會面她未有向黃女士收取保費,黃女士只須在限期內繳交便可以。其後她知道公司有收到黃女士繳交的保費。

11.6在該次會面後她仍然沒有把黃女士加入她設定的微信群組,因為她沒有黃女士的聯絡方式,如日後保單有需要聯絡黃女士也要通過介紹人,即是被告。

被告的介紹費

11.7公司出糧後數天,她已將保單的佣金港幣$120,000幾,除扣起$10,000作為她的運作費之外,全數$115,000用轉賬方式過給被告。她解釋她願意向被告付出這麼多錢是因為今次她沒有出過力,由介紹到成功投保,她也只是做過申請這步驟,由認識這客戶、講解個保險計劃到繳費她都毋須做任何事。

11.8她確認在前期沒有和這客戶溝通,黃女士到來已經清楚要買甚麼保險產品。她指稱她與黃女士見面前,被告在群組已表明他已告知個客人要買那一款保險產品。

11.9雖然這張保單可以說蝕做,她的得益是她的全年業績得以「泵大」,會在年尾花紅反映出來。

11.10她對有黃女士簽名及她顧問身分的「更改通訊地址通知書」(證物P10)毫不知情,她既沒有收過黃女士指示要更改,因為她沒有黃女士的聯絡辦法,也沒有印象收過被告通知有更改需要。她指出所有文件都是交由她的秘書處理,客人自己也可以經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自行上網申請更改通訊地址。

黃女士退保一事

11.11她記得在2019年下半年一個晚上,當時黃女士的保單生效只約半年,她收到被告來電告知黃女士要退保。她要求被告勸告黃女士打消退保之念頭,並指出若取消該保單,保單的現金價值會是“0”,黃女士也不會獲得已經繳交的保費;若果是有困難繳交第二年的保費,大可以申請延期繳交,及退保會大幅度影響她的續保率,直接影響她年尾花紅的百分比。被告回應黃女士想退保的原因是受到香港社運和暴動出現動盪導致失去信心。無論她如何力勸,被告堅持她要準備好退保文件。第二日,她將電子版的退保申請檔案傳予被告處理,保單持有人需要在複印本上簽名,再寄回給她或寄去公司跟進。

11.12她記得在很短時間內便從被告收回該申請退保文件,上面有黃女士簽名。收到後,她便循正常程序打電話予黃女士,要求黃女士確認要退保。她從保險申請書找到黃女士的電話號碼,也是她首次聯絡黃女士。

黃女士的反應

11.13黃女士即時反應是她沒有申請退保,第二句是她沒有在退保申請書上簽名,第三句是讓她打電話予老公或男朋友(證人不肯定黃女士是說「老公」或「男朋友」)來求證,並表明所有錢都是老公出的,她只是負責簽名。

11.14雙方在半小時後再通電話,黃小姐確認她和老公都沒有要求退保。黃小姐隨著問為何退保文件上會有她的簽名及從何而來。當知道該份文件是被告交來,黃小姐情緒變得有些激動,回應那是沒有可能,她沒有簽過這份文件,並透露她老公連下一年的保費也經已繳交了。她告知黃小姐公司沒有收過下年保費的紀錄,問黃小姐交予誰呢。黃小姐說是被告經手代繳。當她再確認公司沒有收過那筆保費時,黃小姐的情緒更加激動,大聲說不單是她,還有兩個朋友也將第二年的保費美元$50,000一共美元$150,000都是交予被告。她向黃小姐表示她無從檢視另外兩張保單,她現時要處理是黃小姐會不會退保。她得到黃小姐再三確認她和老公都無意退保,便告知黃小姐她不會為他們辦理退保,第一年的保費不會有損失。黃小姐繼而問怎樣追回第二年的保費,她回應不知道,那筆錢交予那一個人就向那個人追討。此刻黃女士更加激動,她於是嘗試安撫黃小姐,建議報警求助。

11.15證人隨即打電話予被告,告知黃女士不是要退保。當時被告重申黃女士的確話要退保,他要聯絡黃女士了解一下。

11.16之後,證人收到被告電話回覆稱他已經同黃小姐了解過件事, 黃小姐決定不退保。

11.17基於上述情況,她沒有為黃女士辦理退保,隨意把有黃女士簽名的退保申請書放在書枱上,她的秘書以為該文件不需保留便碎了。

11.18事後,因應客人申請,她已被換掉,不再是該保單的顧問,以她所知,黃女士的保單至今仍然生效。

有關第四證人給予被告的介紹費

11.19當被告第一次通知黃女士要退保時,她有問過被告她的損失怎樣算,整份糧已付予他,退保亦會影響她的年尾花紅。被告就安慰她說,他會退回一部分介紹費,但現時他手頭沒有錢,亦稱他還有其他朋友,他從證人收取的$115,000都分予大家,所以他沒有錢歸還,但會想辦法歸還一部分。

11.20最後,被告只向她歸還$50,000元。

11.21證人稱現時當然知道被告介紹黃女士給予她投保時是受僱渣打,但不知道他的職位,即使當時知道他受僱渣打,她依然會考慮被告的轉介,因為她不知被告在銀行的職位,比喻說,若職位是一名秘書,想介紹妹妹買保險,她便不會有顧慮,但若果是與保誠合作的銀行僱員,根本不會找保誠的代理承接保單,原因是銀行與保誠的代理經常爭客,是競爭對手,不會找保誠的代理承接。

辯方盤問

11.22她確認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她已設立一個通訊群組,當中包括她本人、秘書王丹丹和被告,目的是為被告介紹一個朋友向她買保險。

11.23她同意辯方,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她已收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資料,由她的秘書輸入iPad。她能肯定與客見面時,已準備好部分資料、保單性質,但指出有些資料要在現場處理,例如影相、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等等。

11.24當天會面時,她有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自己,但記不起有沒有派卡片。她有員工證,要掛在頸上方便出入,證上有公司名和有相片。她不同意辯方與一個新客會面會給予對方卡片,她指稱現今經已很少人派卡片,若果個客問到,她才會口頭提供自己的名字、電話。其後,當辯方向她指出她有派卡片予控方第二證人,她堅持沒有,並稱平時她不會有卡片在身,但不能排除秘書有帶備她的卡片。

11.25當日被告不想她同控方第二證人有太多溝通和傾談,甚至乎被告沒有將投保人加入群組內。

11.26以她觀察,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是朋友,兩人表現看似很熟絡,所以她也沒有多溝通或派卡片,完成要做的手續便離開。她會尊重被告,若果他不願意她和他的朋友太多接觸,她便不會,更何況被告講過會介紹多一些客給她,所以她不會令弄到大家不開心。再者,該群組已設立多時,但被告也沒有將客人加入去,這是一個非常清晰的訊息,就是被告不想她們接觸他的朋友。

11.27她同意整個填報申請書過程都是她和秘書處理,她也同意被告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過她和她的秘書後,便沒有參與填報申請書過程,只是留在現場旁觀,她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行出外面吸煙。

11.28她確認控方第二證人的保單(證物P8)沒有填寫受益人,她補充,這份保單不是賠錢的保險產品,很少客人會加入受益人。

12.控方第六證人是渣打的代表陳幗慧女士,她確認控方證物P25是她向廉署提供的證人供詞,內容正確,並採納為她的證供。

12.1從P25可見,她在渣打擔當Insurance Sales(Quality and Service)(簡稱ISQS)董事一職,她的供詞主要是提供渣打的工作守則及行為指引,包括一份針對銷售非投資商業保險產品方面的工作,而制定一份名為非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的銷售流程。Non-Investment Linked Life Insurance Product Sales Procedure(簡稱NISP)詳細列出Insurance Specialist(即是保險財務經理)在銷售非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時的銷售流程及注意的事項。渣打為確保新人入職同事已經掌握NISP的內容,會要求同事在入職時,詳閱NISP,並需要接受knowledge test,及後,如NISP有任何更新,各IS亦會收到電郵通知相關更新的事項。她也在供詞詳述有關保險銷售流程及繳付保費安排,內容在此不敘。

13.控方第七證人歐陽日泰先生是渣打高級保險策劃經理,他的證供是關於他在2019年10月11日應被告請求,在杨富伟先生的取消保單表格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的過程。

13.1於2020年9月28日,他向廉政公署提供的供詞乃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呈堂,列為控方證物P26,他有被控方傳召到庭作供。

13.2在P26,證人道出他的主要職責包括管理渣打客戶經渣打向保誠購買的保單。在2020年3月前,他被派駐銅鑼灣分行工作。被告是在2019年10月初從鷹君中心分行調派至銅鑼灣分行,他才認識被告。

13.3於2019年10月11日早上,被告向他表示,他其中一個客戶打算取消保單,被告要求他作為見證人,在有關的取消保單表格上簽署,但遭他拒絕,理由是該客戶是被告經手,被告理應自己完成這項工作。

證人在主問作供有以下補充

13.4同日約中午時分,被告再來表示他的客戶已到來在文件上簽名,及聲稱他將會離職並且會移民,所以想證人在他的客戶退保文件上加簽。當時證人見到被告手持兩份文件,一份是保誠的退保文件(證物P4),另一份是補充文件SIF,(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form)(證物P5)。他見兩份文件已經有客戶簽名,及在SIF有寫下個客戶明白退保後果,也得到被告確認個客明白文件的內容及退保後果,他相信被告所言才同意在文件上加簽,之後,證人將那兩份文件交予分行經理整合當天收集的文件一併交上保誠。

13.5證人確認被告要求他在那兩份文件上加簽時(見證物P4同P5)經已填好,當中包括他的英文名及個人資料,他認不到是否被告的字跡,但相信是被告填寫。

13.6證人確認在2019年,他也是擔當保險財務經理(IS)一職,若果有客戶表示有朋友想買保險,他會安排該客戶帶個朋友到來分行來了解該擬投保人需要。他也確認公司(渣打)嚴格禁止IS轉介客戶給外面的代理,也不可以收取介紹費,這是公司的守則,所有同事都知道。

辯方盤問

13.7辯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退保,在程序上有兩個可能。

(a)  第一個是被告以見證人身分簽署的話就不會有客戶服務要向受保人確認,證人同意。

(b)  第二個就是證人做第二見證人,不過客戶服務會需要受保人確認是否要退保。證人不同意。他解釋,如果客戶在退保書及SIF上已簽名,客戶服務不會需要該客戶確認。

(c)  辯方向證人指出他的答案是錯, 客戶服務是會跟進。證人回答「唔知道,我哋做前線嘅,只係負責招呼客戶,之後就交由後方跟進,做前線不會知會點做。」

(d)  他也不同意辯方指出,渣打有政策,如果見證人並非保單持有人的顧問,退保申請會交由客戶服務跟進辯方向證人指稱,「呢個答案也是錯。」

13.8他不同意被告沒有講過「急住走」或「會移民」。

13.9他不同意辯方提出,如果他有朋友不是渣打客戶想買保險,他可以介紹該朋友去任何保險公司。他的解釋是因為他是持牌人,亦在渣打掛牌,為避嫌或任何利益衝突,他本人不會將朋友介紹給出面的機構。

13.10他記不起當被告被調派到銅鑼灣分行時是否有三個IS,但他同意有多達六千個客戶需要他們IS提供服務,每一位也相當忙碌。

13.11他確認後來收到訊息,可能客戶沒有申請退保,但被告呈交該客戶的退保書,當時他的想法可能是被告故意或者不小心。他否認有問過被告是否無心之失,但同意有向被告講過「我唔應該同你聯絡,你就當我無搵過你。」他有以下嘅解釋:「當我本人知道,係上司同我講,上星期被告交咗俾我處理嘅文件,需要我去渣打總部問話,當時我好驚,唔知發生咩嘢事,嘗試聯絡過被告,但不成功,然後被告回電,我向被告查問發生甚麼事,但他沒有回答,最後就收咗線。」他補充,他有同被告講,「公司搵我問話,關於上星期個客退保。」他同意在該電話後,他被上司責怪不應該聯絡被告。

13.12他不知道被告在10月尾離開香港去旅行。

13.13他同意離職的渣打銀行僱員不應該使用渣打客戶的資料,但不知道渣打僱員離職後,是否要剔除所有渣打客戶資料,但同意剔除與否是該僱員的個人決定。

控辯雙方同意餘下的控方證人皆無須到庭作供,他們的供詞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呈堂如下:-

14.控方第五證人黃偉強是渣打時任財富管理銀行保險銷售拓展部的執行董事。

14.1在他的證人供詞,他確認渣打和保誠的銀保夥伴關係已持續超過二十年,此合作關係容許渣打的保險銷售人員於渣打分行向客戶銷售主要為人壽保險的保誠保險產品。銷售人員的主要客源為渣打客戶經理於分行轉介的客戶。一般而言,當一名客戶經理發現有客戶需要保險產品,就會將有關客戶轉移予銷售人員。

14.2經渣打購買保誠保險的渣打客戶可透過四種途徑繳交保費。如客戶欲以現金支付保費,渣打只會接受存入客戶賬戶的現金存款,然後再轉賬予保誠。渣打不會要求任何保險客戶將其保費存入任何渣打職員或任何其他人士的個人賬戶,此點已在保險銷售程序指引列明作提醒保險銷售人員之用。

14.3銷售人員的薪金以底薪和銷售佣金構成,銷售獎金則按照分數表計算,人員的得分受不同因素影響,包括為渣打賺取的收入、金額和服務質素等。

14.4渣打禁止任何員工將其保險業務轉移給任何外部人士,包括指示渣打客戶直接向保誠或任何第三方(如保險經紀公司)購買保險產品,假如任何渣打員工作出上述行為,就會削弱渣打對其整體保險業務的控制。員工未經准許轉移保險客戶會為渣打的業務帶來負面影響,也可能使渣打蒙受損失。

15.控方第六證人陳幗慧女士是渣打的Insurance Specialist Team(簡稱IST)轄下的Insurance Sales Quality and Service(簡稱ISQS)擔任董事長一職,在她的證人供詞(證物P25),她確認以下:

15.1渣打設有財富管理部門,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服務,包括提供各類型的投資、理財、保險等建議與客戶,該部門轄下的IST專門負責保險相關事宜,IST轄下設有sales team、support team及ISQS。Sales team由Insurance Specialist(保險財務經理)及Insurance Specialist Team Manager組成。

15.2渣打有制定一份「非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的銷售流程, Non-Investment Linked Life Insurance Product Sales Procedure(簡稱NISP)」,詳細列出IS在銷售非投資相連壽險計劃時的銷售流程及應注意的事項,亦訂明一系列Insurance Specialist在銷售的過程中禁止作出的行為。渣打為確保新入職同事已掌握NISP的內容,會要求同事在入職時詳閱NISP,並需要接受knowledge test。如NISP有任何更新,所有Insurance Specialist亦會收到電郵通知相關更新的事項,IS在銷售保險產品時必須恪守NISP的規定。

15.3為了有效地就投保人進行「盡職審查」及「了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任何有意透過渣打投保的客戶必須是渣打現有的戶口客戶。

15.4IS在銷售保險產品時,需要核實客戶的身分,章節1.1列明「IS必須以面對面方式為客戶處理投保事宜」,渣打亦嚴格規定IS必須在渣打的場所,包括分行、中小企中心或私人銀行中心等內向客戶進行銷售及處理投保文件等工作,不能在其他地方,如餐廳、咖啡店等場所進行有關工作,原因是IS在核實客戶身分及處理投保文件時,要透過渣打的電腦系統核對客戶的簽署是否和渣打系統內的簽署式樣一致。

15.5NISP第2章第1.2節是有關防止『洗黑錢』,亦明確指出「除保單持有人的親戚外,渣打並不容許第三者為保單持有人繳付保費。」

16.控方第九證人鄭文麒先生是渣打前任分行經理,在他的證人供詞(證物 P27),他確認以下:

16.1本案被告大約在2019年年中左右被調派到鷹君中心分行,職位是保險財務經理,直屬渣打的Wealth Department。保險財務經理(IS)會被調派至不同分行協助向客戶推銷保險產品,包括保誠推出的保險計劃。

16.2在任何情況下,渣打是絕對不容許被告將客戶轉介給非渣打職員(包括保誠的保險顧問)去為客戶於保誠投保,因為這樣做會直接損害到鷹君分行的業績以及渣打的利益。

16.3有關為現有渣打客戶辦理盡職審查(Customer Due Diligence),當渣打認為現有客戶的戶口有不尋常的情況出現,包括有可疑的交易等等,渣打的Financial Crime Compliance controls(簡稱FCC Controls)便會透過電郵方式通知分行經理去要求有關的客戶經理作出跟進,包括約見客戶,以了解有關情況和要求客戶提交相關的交易證明文件等等。

16.4他本人作為分行經理,除了會協助客戶經理去審核該些交易證明文件之外,是不會就盡職審查事宜要求或需要參與接見客戶,客戶的戶口問題是由客戶經理負責處理。

16.5另一方面,分行職員的職責是於客戶開戶時為客戶進行Know Your Customer(KYC)的盡職審查工作,即是了解客戶的財務背景、現金流,以及財富來源等等。

16.6渣打有專責的部門(即FCC Controls),負責客戶銀行戶口的持續監察工作,而分行的同事,包括任何客戶經理及被告的職責範圍,並不會包括戶口的持續監察工作。除非接獲FCC Controls通知,否則他不會要求分行的同事,包括任何客戶經理及被告,就盡職審查的事宜聯絡客戶或安排與客戶見面。

16.7若收到FCC Controls通知,指有客戶的銀行戶口有異常,需要進一步向客戶了解情況時,他只會要求有關客戶經理跟進有關盡職審查的事宜。

16.8由於被告是保險財務經理,被告的職位是不需要為客戶的戶口進行盡職審查,他的工作只是協助分行向客戶推銷保險產品,所以他從來沒有要求過被告安排任何客戶來到鷹君中心進行任何盡職審查的跟進工作或會面。

16.9他查看過黃漫榆(控方第二證人)及杨富伟(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紀錄,他們兩位都是中國內地居民,經翻查電郵紀錄後,他確認於2019年年期沒有收過FCC Controls通知黃或杨的戶口有異常需要盡職審查。故此,他能確認他從來沒有要求過任何同事(包括任何客戶經理或被告)安排黃或杨來鷹君分行辦理任何與他們戶口有關的審查工作。

16.10渣打在處理內地客開戶申請的方式與其他客戶無異,只要客戶能夠滿足盡職審查的要求,能夠提供的證明文件,並通過渣打方面的審核,一般便能成功開立戶口,所以並不存在內地客戶比較難開戶口或開戶口同時購買保險或理財產品,有關開戶申請會較容易批准等說法。

17.控方第十證人鍾煒汶女士是保誠助理經理,在她供詞,她確認以下:

17.1她應廉署人員要求提供有關杨富伟先生(簡稱「楊」)及黃漫榆(簡稱「黃」)的保險文件副本供廉署作調查之用。

17.2杨於2019年1月24日申請購買保誠一項名為“特級「雋陞」儲蓄保障計劃II”的保險產品,年費為$51,560.80美元,有關交易由渣打銀行保險銷售人員陳嘉謙先生(即是本案被告)負責處理。其後,於2019年2月19日,杨繳付首年年繳保費,完成交易。

17.3保誠分別於2019年9月9日和2019年11月6日收到更改杨登記通訊地址的表格。其後,於同年10月收到代杨遞交用以取消其保單的文件。及後,於同年11月收到杨的「復效杨保單」的文件。

17.4黃於2019年3月18日申請購買保誠一項同杨相同的保險產品,年費為$52,008.65美元,有關交易由保誠保險代理人王思思女士負責處理。其後,於2019年3月,黃繳付其首年年繳保費。

17.5於2019年9月30日,有人代黃遞交「更改聯絡資料表格」以更正她在保誠所登記的通訊地址。

18.控方第十證人黃翠瑩女士是保誠助理經理,在她的證人供詞,她確認以下:

18.1她的職責是處理保單持有人保單的資料,包括更改聯絡電話或地址、終止保單、恢復保單及更改保單受益人等等。

終止保單(退保)的程序

18.2保單持有人可以透過兩種途徑要求保誠終止其保單:(a)  於網上向保誠提交申請表,或 (b)  向保誠提交紙本「補充資料表格」。

如果是透過第一種方式,保誠會以電郵方式確認申請;如果是透過第二種方式,保誠會郵寄書面通知到保單持有人的聯絡地址。

18.3此外,申請退保的保單持有人必須在補充資料表格簽署,同時亦可具有一位見證人的簽署。若然見證人是保單的顧問,保誠會認為保單持有人已經透過顧問清楚知道退保後會帶來的損失。因此,保誠一般會直接執行保單持有人的退保申請,不會再聯絡保單持有人。若果見到見證人並非保單持有人的顧問或根本沒有見證人的話,Policy Administration部門的同事會將該退保申請轉交客務部門(“CS”)跟進。

退保所招致的損失

18.4保單持有人有權提出退保,相關損失視乎保單的條款而定。

18.5杨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投保的是特級「雋陞」儲蓄保障計劃II,累積財富保費供款年期為五年,投保時每年保費為美金$51,555.68,之後每年保費應付美金$51,560.80。

18.6該保險計劃書項目有訂明退保價值之說明摘要,在保單年度終結的第一年(即保單持有人只供一年),若保單持有人退保的話,如「退保價值」一欄所示,他可以取回的總額為“$0”,即是保單持有人將會損失他第一年的全部供款。杨的首年供款為美元$51,556元,若他於首年便退保的話,他將會損失首年全部供款,即美金$51,556。’

18.7該保單亦都提供一項「身故賠償」的保額保障及「意外身故保障」,倘若保單持有人申請退保並獲批之後,他的所有保障會即時失效。

18.8黃小姐(本案控方第二證人)於2019年3月18日向保誠投保的保單與杨同一款保險產品,她的保費供款為期五年,投保時每年保費為美元$52,000.96,之後每年保費應付美金$52,008.65,若果她在保單年度終結的第一年退保,招致的損失與杨是相同,在此不贅。

有關預繳保費

18.9保誠是不會要求保單持有人在現保費未到期時預繳另一年的保費。

18.10保誠會以書面形式提醒保單持有人繳交來年的保費,若保單持有人欠交,而又未申請deferred payment,除非保單的現金價值為“$0”,否則保單的現金價值會以支票支付給保單持有人。另外,保單持有人的保單若因欠交保費而遭到保誠終止,他可以於兩年內向保誠提出「復效」的要求。一般而言,保誠都會酌情處理。在保單持有人繳清欠繳保費連同利息後,他的保單可繼續下去。

18.11於2022年10月6日,這名證人再向廉署提供另一份供詞有關楊先生的退保申請。

18.12根據紀錄,於2019年10月15日,保誠收到杨先生的退保申請文件:(a)  一份「更改保單財務申請表」,簽署日期為2019年10月11日,內容是杨先生提出退保;(b)  一份「補充資料表格」,簽署日期為2019年10月11日,內容是杨先生提出退保,以及他清楚明白是次退保是沒有任何退保價值和現金價值。

18.13證人確認杨先生曾於2019年10月24日致電保誠客戶服務部,表示他在渣打的經紀取消了他的保單,他從來無意取消保單,他亦想知道該名渣打經紀是否保誠的員工。當時保誠客戶服務部回覆杨先生,渣打的經紀並不是保誠的員工,亦告知杨先生必須要書面通知保誠去停止處理他的退保申請。

18.14根據紀錄,保誠於2019年10月15日收到杨先生的退保申請後,便在同月18日將該保單終止。其後,在2019年11月6日,保誠收到杨先生的「更改保單申請表」,簽署日期為2019年11月4日,內容是杨先生提出要「一般復效保單」。

18.15杨先生和黄小姐皆是保誠的客戶,倘若他們從沒有要求退保,但有任何人(包括他二人的保險經紀)在協助處理他兩的保單過程中,誤導或欺騙他兩人簽署文件以取消他們的保誠保單,這種行為是會令保誠損失這兩名客戶的保單,而使保誠蒙受不利。

19.證物P23及P23A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規定承認的事實,在此,本席只是列出部分內容,其他在此不贅。

19.1被告是在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6日受僱於渣打的保險策劃經理,隸屬灣仔鷹君中心分行。

19.2渣打與保誠簽訂業務協議,允許渣打員工向渣打客戶推廣保誠推出的保險產品。

19.3證物P4「更改保單財務申請表格」及P5「補充資料表格」皆由被告交給歐陽日泰(控方第七證人)作為見證人簽署確認,並由歐陽日泰經渣打一名客戶服務經理轉交予保誠處理。於10月15日,保誠收到上述文件,並於其後取消杨先生的保單。

19.4黃先生於2019年10月11日當天並不在香港。

19.5在2019年11月,保誠收到有關杨先生的「更改聯絡資料表格」及「更改保單申請表」,日期皆為2019年11月4日,現分別呈堂為控方證物P6及P7。保誠收到P7後,杨先生的保險隨後復效。

19.6在所有關鍵時候,王思思為保誠經紀,負責保險銷售工作。被告是王思思的中學同學,在所有關鍵時候,王思思不知道被告受僱於渣打。

19.7在2019年9月30日,保誠收到王小姐的「更改聯絡資料表格」,現呈堂為證物P10。

19.8在2019年10月,王思思收到有關黃小姐的退保申請文件。

19.9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的銀行紀錄

(a)  楊先生在渣打持有一個銀行賬戶,控方證物P21(2)  是開戶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證物P21(3)  是該戶口的核證副本,日期為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

(b)  一些牽涉該戶口的轉賬及存款的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c)  P21(4)  是該戶口的轉賬單,有一筆港幣$408,618.64,即美金52,300元,在2019年9月6日轉賬至收款人為宋紹浩的銀行戶口;

(d)  P21(5)  是一張渣打存款單及有關被告於2019年11月22日將一筆港幣$200,000存入該戶口;

(e)  P21(6)  是一張渣打存款單,證明於2019年11月22日再有一筆港幣$108,620存入該戶口;

(f)  P21(7)  是一份渣打存款機紀錄,證明於2019年11月22日有一筆港幣$99,000元及另一筆$1,000元存入該戶口。

以上三筆存款總值為港幣$408,620元。

19.10有關黃小姐的銀行紀錄

(a)  黃小姐在渣打持有一個銀行賬戶,她是唯一簽署人;

(b)  控方證物P21(9)  是該戶口月結單的核證副本,日期為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

(c)  一些牽涉該戶口的轉賬及存款單據紀錄現呈堂為控方證物如下:

(i)  P21(10)  是一張轉賬單,證明於2019年8月9日有一筆港幣$420,473.90,即美元$53,800元,從該戶口轉賬至收款人宋紹浩的銀行戶口;

(ii)  證物P21(11)  是一張渣打存款單,有關被告於2019年11月22日將一筆港幣$200,000存入該戶口;

(iii)  證物P21(12)  是一張渣打存款單,有關被告於2019年11月22日將一筆港幣$200,000存入該戶口;

(iv)  於2019年11月22日,有一筆現金港幣$20,500元存入該戶口。

以上三筆存款總額為港幣$420,500元。

19.11控方證物P21(13)  是被告在渣打銀行賬戶的開戶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證物P21(14)是該戶口的月結單的核證副本,日期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

19.12有關王思思的銀行戶口紀錄

(a)  控方證物P21(20)  是王於渣打開戶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她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b)  P21(21)  是該戶口的月結單的核證副本,日期為2019年1月至到2020年1月。

(c)  P21(22)  是一張轉賬單,證明在2019年4月11日有一筆港幣115,000元從該戶口轉賬至被告的渣打戶口。

19.13有關宋紹浩的銀行戶口紀錄

(a)  控方證物P21(15)  是宋於渣打開戶表格及相關證明文件的核證副本,他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P26(16)  是該等戶口月結單的核證副本,日期為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

(b)  該戶口有一些轉賬及存款單據紀錄,現呈堂如下:

(i)  P21(17)  是一張渣打提款單,證明於2019年9月10日有一筆港幣$400,000從該戶口提取;

(ii)  P21(18)  是一張渣打提款單,證明於2019年8月12日有一筆港幣$220,000從該戶口提取;

(iii)  P21(19)  是一張渣打提款單,證明於2019年8月12日有一筆港幣$200,000從該戶口提取。

拘捕

19.14於2020年1月14日,被告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WhatsApp、WeChat及Telegram訊息

20.於2020年1月14日,廉署人員在被告寓所執行搜查令,撿取一部屬於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為59291989(證物P11)。

20.1其後,廉署人員擷取P11內的本案相關WhatsApp對話紀錄燒錄在光碟,現呈堂為P11A。

21.以上是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22.辯方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被告證供撮要

22.1被告現年34歲,大學畢業,持有工商管理學位,未婚,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在渣打任職保險財務經理。

22.2就控罪一和二,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是在2019年1月到來渣打分行開立戶口,主要用來買賣股票和外幣,楊先生是透過他購買本案相關的保單。

22.3因為他見到杨先生戶口結餘時高時低,於是在2019年8至9月期間與楊先生在電話交談中,他向楊先生指出,若果到2020年1月,他的戶口沒有足夠資金便不能自動轉賬來繳交保費。他向杨先生建議預先將下年度的保費轉賬予他暫代保管,該筆款項不會有其他用途,但由於渣打有利益衝突指引,那筆款項會先轉去宋紹浩(洋名Ivan)的戶口,宋隨即會將現金交予他代為杨先生暫時保管,直至2020年保費到期繳交前一個月,他會將那筆錢存入楊先生的戶口,便可順利自動轉賬來繳交保費(隨後,本席會簡稱為「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當時,杨先生表示明白同意此安排,並約定在2019年9月來港辦理。

22.4由於杨先生會從國內匯款到香港,於是被告介紹從事匯款的朋友宋紹浩與杨先生認識,所以,以他所知,杨先生和宋紹浩互相有聯絡。

22.5杨先生如期在2019年9月5日來港。在9月6日,被告從旁協助杨先生辦理轉賬事宜,當日杨先生亦簽署一些有關銀行及保險的文件,櫃檯職員有向杨先生核實過轉賬單的內容,也有將轉賬單副本交予杨先生。

22.6於2019年10月,在一次電話通話中,杨先生向被告表示他有留意香港的情況,擔心持續的社會運動會影響香港的經濟和金融服務,因此不想再使用他在渣打開立的戶口,亦不想存放更多資金,並打算放棄他的保險,因為他拿不回再供的款項。他表示可以替杨先生辦理退保手續,如果成功退保,他便會退回早前替杨先生暫時保管的保費,當時杨先生同意。

22.7被告現時回想,他與杨先生是用普通話交談,因為他自己的普通話水平不高,有機會在溝通上產生誤會,誤以為杨先生同意他提出的退保安排。

22.8就辦理杨先生的退保手續,他本人可以以見證人身分在控方證物P4及P5加簽,但如果由另一位同事(後來他找來歐陽先生即控方第七證人加簽),保誠的客戶服務會聯絡退保人杨先生來確認。

22.9他是在2019年10月16日離職,離職前,他忙於處理很多客戶事務,完全忘記替杨先生暫時保管的保費仍在他保管中,直至同年11月左右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向他查詢是否不小心取消了杨先生的保單才記起。

22.10就杨先生指稱他的微信號遭被告「拉黑」,沒法與被告聯絡上,被告解釋由於自己已離職,所以將儲存在他公事用的手機號碼59299189的渣打客戶資料及聯絡方法剷除。於11月中才找回杨先生的聯絡方法和詢問有關保險的事宜和杨先生的渣打戶口號碼。在11月22日,他一次過將全數退回杨先生的戶口。

控罪三

22.11在2019年2月尾、3月初,控方第三證人李光辉先生經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介紹,在微信加了被告,自此雙方成為朋友。李先生表示他想在香港的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打算在3月中來港,順道開立銀行戶口,方便來買賣股票及外幣。他向李先生介紹過香港不同的保險公司和產品之後,到3月5日,李先生告知他決定購買保誠的儲蓄計劃「雋陞」和投保金額,並告知會安排其前妻黃漫榆(控方第二證人)在3月來港辦理。

22.12他的中學同學王思思(控方第四證人)是保誠保險經紀,於是與他聯絡,告知他有一個內地朋友打算來港購買保險,表明他是以朋友身分介紹予他,控方第四證人同意會給予他介紹費。數日後,他將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資料轉發予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預先作準備。

22.13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在2019年3月18日抵港。他於尖沙咀中港城接黃小姐到渣打分行。由於尚未到與控方第四證人約會的時間,他於是先帶黃小姐到渣打分行辦理開戶。開戶手續是由開戶職員辦理,他沒有參與。其後,他帶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到附近的咖啡店與控方第四證人見面。

22.14在咖啡廳內,他只是擔當中間人角色,介紹過黃小姐與控方第四證人認識之後,他便見控方第四證人用一部手提電腦開始為黃小姐辦理申請手續。他自己行開買咖啡和到戶外吸煙,完全沒有參與上述的保險銷售過程。

22.15當投保申請的手續完成後,他帶黃小姐返回銀行領取提款卡。

控罪四及控罪五

22.16被告知道黃小姐在渣打開立的戶口是供前夫用來買賣股票、外匯及資金轉賬,故此,該戶口結餘時高時低。在2019年7月至8月,與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通話時,他表示擔心到2020年4月到期繳交保費時,該戶口沒有足夠存款來自動轉賬。他向李先生提出「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當時李先生表示明白,並且同意如此安排,他會安排其前妻在8月9日來港辦理這件事。

22.17黃小姐如期在8月9日抵港。同上次一樣,被告親自到尖沙咀中港城接黃小姐到渣打分行。到達後,有一名女職員帶黃小姐進入一間會面室,看來是處理戶口事宜,他沒有跟隨入去或參與。

22.18在上述會面完結後,他帶同轉賬單、銀行及保險有關的文件入內,向黃小姐解釋過那些文件後,黃小姐便在那些文件上簽署。隨後,黃小姐獨自到櫃檯辦理轉賬手續。完成後,他有問過黃小姐有否需要有她簽名的文件副本,王小姐表示無須要,她只保留轉賬單收據。其後,他親自送黃小姐返回中港城乘船離港。

22.19被告堅稱當日他沒有在會見室內致電控方第三證人,也見不到控方第二證人有致電控方第三證人。

22.20在2019年10月左右,有一次他與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通電話時,李先生提起他有留意香港社會的情況,擔心社會運動和暴動持續,會影響到香港的經濟及金融服務,表示不想再使用其渣打戶口,也不想存放更多資金及放棄購買的保險,為怕取不回再供的保費。他於是表示可以代辦退保手續,如果成功,他便會退回暫時保管的保費到黃小姐的戶口。當時李先生同意,並說他會向前妻解釋。

22.21到2019年11月,他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告知有關杨先生退保一事可能有誤會。在他尋回楊先生的聯絡方法時,為安全起見,他也主動聯絡黃小姐和李先生。

22.22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即黃小姐及李先生)指稱他兩人的微信遭被告「拉黑」,沒法聯絡到他,他解釋由於他已經離職,所以將儲存在其公事用的手機內所有渣打客戶(包括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資料及聯絡方法剷走。

22.23在2019年11月22日,他主動將暫時替李先生保管的保費全數存入黃小姐的戶口,被告強調他既沒有嘗試不歸還相關款項,也沒有嘗試跑掉。

控方盤問

22.24被告同意保險財務經理(IS)的主要職責是保險事務。客戶開立戶口是由另一位職員處理,成功開戶之後就有客戶經理負責該戶口。他亦同意他只是負責保險方面的工作。當被質疑為何他會得悉楊先生開戶口的目的是用來買賣股票、外幣和轉賬,他回答客戶經理有時會指示他們保險財務經理留意客戶有沒有新資金或有錢流走,故此他們有權限使用客戶經理的電腦系統來查閱客戶的戶口紀錄,所以他能夠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紀錄。在2019年1月,他的分行有兩名IS,客戶經理則有六至七名,他本人手頭有二至三千名保險客戶,對每一名客戶的戶口情況及資金都要瞭如指掌,他指稱客戶經理負責投資的業務,客戶的戶口及保險事宜完全交予他們IS處理。當被問及他手頭的二至三千名客戶當中,有幾多個的戶口情況類似杨先生及黃小姐的戶口結存時高時低,他回答「記不起」,甚至是多或少也記不起。

22.25當被問到,如果有其他客戶有類似杨先生的情況,他會否向該客戶提出同樣的「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被告回答要視乎他同該客戶熟不熟悉,熟悉的才會幫手,並要衡量該客戶是否富有,務求做好服務、建立好關係,吸引新資金注入銀行。他承認他手頭上的客戶只有杨先生和黃小姐兩個有預先將下一期的保費交予他保管。他覺得同他兩個比較熟悉,並且認為他們是潛在富戶,有機會投放更多資金。

22.26他確認IS賣到保險而達到一個分數就會有花紅或佣金。當被控方質疑,就算他的客戶有新資金投放入銀行,對他有何得益,他的回答是客戶經理會嘗試令個客戶作出投資或銷售保險產品。

22.27當控方指出被告只需要到期前提醒楊先生存錢入戶口交保費,相比個客要預先轉一筆錢到宋的戶口,再要用現金交予他保管長達數月為簡單,被告的解釋是杨先生曾經提及過往有經驗從其滙豐銀行戶口轉賬到渣打戶口出現問題,怕到時轉不到錢。再者,轉賬是有紀錄,他人在香港,到時存入現金更加方便。他同意在主問作供時沒有提及上述解釋,現在他是因應控方的問題而回答。他不認同控方指出,沒有一個正常人會同意如此迂迴的方式來繳付保費。當控方提出質疑被告在主問提過渣打有「利益衝突」的規例,所以杨先生筆錢不可以直接轉給他,要先存入宋的戶口便沒有問題,他的回答是當時認為沒有問題才會建議如此安排。

22.28就渣打訂下的規例,被告只知道盡量不要將客戶的錢轉賬到渣打僱員的私人戶口,但不清楚渣打僱員可否將錢轉去客戶的戶口。他認為他存錢入杨先生的戶口沒有利益衝突。

22.29控方指出他大可以向杨先生建議將筆錢做定期,那便無須要由他保管,被告回答當時沒有想過用其他銀行嘅產品。他指杨先生是基於對他的信任,況且他沒有欺騙意圖,一心只是想替杨先生保管筆錢。

22.30他確認他是當雙方在電話交談期間,向杨先生提出「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之後他沒有作出文字或任何紀錄,或任何文件來確認楊先生同意他的建議,但他指稱楊先生方面有文字紀錄他的建議及指示,那就是控方證物P17在203頁見到第五個訊息「剛給李總」,控方向他指出該訊息「為了提前扣理財需要簽字」,根本不是他剛才所講的意思,被告不同意。他也不同意該訊息明顯是杨先生幫他提升業績,不是他幫控方第一證人,他指出他根本沒有向杨先生提過他的業績事宜。

22.31被告稱即使金額涉及$400,000交由他保管也無須要文字確認,完全因為杨先生信任他。控方向他指出那段電話說話完全是他虛構出來,根本沒有向杨先生提出過如此建議,他只是叫杨先生提前續保,那筆錢就會轉去保誠戶口內預交保費,被告不同意。

22.32他確認在那電話通話中,楊先生已答應來港辦理手續,但被告自行作出以下補充:楊先生來港,除此之外,他亦有同杨先生講會有機會他被經理和銀行行長接見,主要是向他查詢他的資金來源、資產情況、個人背景、國內公司及財務分析問卷。控方接著問,為何他在主問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有此事?被告回答,在主問他有講過,約了控方第一證人來港在渣打分行見面,那已經包括在內。

22.33本席要求被告澄清該答案。他確定他有同楊先生講他今次來港會被接見和審查。他承認在主問作供時沒有披露出來。他不承認他只同杨先生講他今次來港只是審查他的賬戶,也不同意他有講過「既然來港就不如做埋提前續保」。

22.34被告同意控方指出,杨先生的保費是從杨先生的理財戶口自動扣除,但不同意「提前扣除理財費用」的意思是提前續保同交保費。

22.35控方指出被告作供複述他聽到櫃檯職員有同杨先生核對轉賬單上的資料,及轉賬完成後張轉賬單由杨先生自己保管都是他虛構出來,被告不同意。

22.36當控方提出質疑,既然杨先生在電話中清楚確定說會放棄那份保險,為何他會認為語言上誤會楊先生想退保?被告自行複述當時雙方的對話如下:「當時杨先生表示他的關注,隨著就說要放棄他之前買的保險計劃,我對他說他買的保險是五年供款,若果他放棄便會有損失,包括第一年已繳交的保費、身故賠償及意外身故賠償」,楊先生聽完就說:「犧牲第一年的保費便可免交第二至第五年的保費」。他有再次問清楚杨先生的意思是否仍然要做退保手續,杨先生確定,並叫他辦理。

22.37控方向被告指出,在主問作供時,他完全沒有提及雙方有如此對答,被告不同意。被告也不同意那番對話是他剛剛即時作出來。就以那些對答而言,控方質疑,如果在溝通上會有誤會和普通話說得不好有何關係?被告回答他的普通話水平不高,他和控方第一證人對話時,很多時需要重複地問杨先生剛才說的說話,他有時也要重複多次,杨先生才能明白。

22.38控方盤問被告有關證物P4在87頁有關杨先生的簽名。被告回答是杨先生在2019年9月6日在來港時簽署。控方質疑在9月6日,他仍然同杨先生講要預留資金來繳交下一期保費,為何與此同時又會交這份退保通知書予杨先生簽保。被告回答當時杨先生簽了幾份文件,當中包括P4,這是一份「更改保單財務申請表」,不是退保通知書,當簽完這份文件時,他有同杨先生解釋過只是簽定備用,為日後有機會他來不到香港的時候用的,用之前會徵詢他的意見。

22.39就證物P5在88頁有用電腦打印出來的退保通知,下面有杨先生的簽名,被告確認這份文件也是楊先生在9月6日簽署,這份是「補充資料表格」,同樣是讓楊先生預先簽定為將來備用。被告主動補充,在9月6日,他已經在該表格上寫下申請表編號和受保人楊先生的姓名,第一行的資料也是他當日輸入,其餘的資料不是同日輸入。同證物P4一樣,他亦有告知楊先生只是預先簽定作為備用。

22.40被告回答控方,他知道渣打有規例不容許職員出示空白表格讓客戶簽署,但被告不認為P4和P5是空白的文件,因為他向杨先生出示時,他經已填下部分資料,如保單號碼、投保人姓名和香港。以他當時理解,即使這兩份文件的內容還未填寫,也不算是空白文件。

22.41被告同意他所作的證供有關於杨先生在9月6日在P4和P5上簽名的情況,和他有同杨先生解釋預先簽定備用,當辯方盤問杨先生的時候,完全沒有指出有這回事。被告不同意控方指稱他補充的細節是臨時作出來,合理化杨先生早在9月6日已經在退保文件上簽署。

22.42被告確認證物P3「更改聯絡資料表格」第77頁填寫的日期是2019年9月7日,旁邊的簽名是楊先生在2019年9月6日的會面期間簽署。在74頁見到的通訊地址是他在2019年9月7日填報。他解釋當天他為另一個客戶更改地址,百忙中取錯杨先生的表格來填報,當時他完全沒有留意該表格上有杨先生的姓名和簽名。他同意在主問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有這回事,但否認是剛作出來。他亦不同意控方指出,查實他是想杨先生收不到保誠寄來的文件,方便他向杨先生進行詐騙。

22.43被告稱他應該是在2018年8月中入職渣打,他的5字頭電話是專為公事用。當看過證物P22第594頁之後,他確認該電話號碼是由2019年3月30日才開始啟用,若果他沒有記錯,當時剛剛被調去鷹君中心分行。他解釋因為他手頭上有太多客,不可能用自己的私人電話辦公事,所以在3月開通這個5字頭電話。他同意控方指出,杨先生在2019年1月來港開戶時,他已在該分行辦公。他不同意該5字頭電話不是為公事用,而是方便他向杨先生、李先生及黃小姐進行詐騙。

22.44控方向被告出示證物P15第195頁,他確認有一個訊息「听说跑了」,跟著是一個感嘆號,代表該訊息被拒收。根據被告人作出的解釋,是因為在10月16日離職後,他將所有客戶資料都剔除。他承認將所有資料剔除之前,沒有通知他們離職一事或告知他們的保單由誰接手等等,他的解釋不會通知每一個客戶是因應管理層表示過為免影響公司形象,盡量不要同客戶講離職,因為銀行(僱員)的流動性很大。控方向他指出如此解釋不合理,因為客戶不會不知管理他們戶口的職員有沒有變動,被告不同意,指出客戶不會找不到他,因為他只是剷除5字頭的電話號碼,並且指稱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想找他,是可以用他9字頭的電話號碼。

22.45當時被問到,既然他在10月16日離職,為何要到11月中才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告知會退還筆錢?被告的解釋是離職時太忙,離職後他離港到日本。回港後,在11月頭控方第七證人與他聯絡,所以到11月11日,他才聯絡控方第一證人。

22.46控方質疑,即使在離職時有很多客戶的事情要處理,他幫控方第一證人預留一筆錢來交保費四十萬之多,怎可能會忘記?被告堅持他的確忘記,而且一開始他已同控方第一證人講過,會在保費到期前一個月便會交回,他只是保留那筆現金,沒有其他用途。現時他已毫無印象當時筆現金放在哪裡。他堅持在10月16日離職時,只是忘記退還筆錢予控方第一證人,不是忘記他為控方第一證人保管著一筆錢。控方指出他只是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兩個保管保費,沒有可能忘記歸還,被告不同意。

22.47控方指被告是故意不退還,從證物P16,在197頁見到,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的訊息「現在我做錯了,後悔莫及,只希望自己承擔後果」,便可引證他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詐騙,被告不同意,他指道歉並不代表有行使詐騙行為,道歉只因為他沒有好好處理那筆資金及沒有通知控方第一證人。

22.48控方質疑他為何道歉要用到「後悔莫及」,被告回答當時覺得都是道歉的方法。

22.49控方向被告讀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訊息(見證物P16第199頁)和指出被告作出的回應只是「清楚、明白、了解」,完全沒有嘗試解釋他不是詐騙。被告同意他沒有作出解釋,但指出他寫「清楚、明白」是指明白控方第一證人向他提供的戶口號碼,他(當時)沒有解釋為因不認同對方指責他詐騙,他根本沒有,再加上對方表明「已有作出投訴及報警」,他當時認知,若果他作出解釋及講得太多會妨礙司法公正。

22.50控方向被告出示證物P16,在200頁,被告傳送入數證明予控方第一證人並同時發出一個訊息,表示已將之前轉賬出的資金存回控方第一證人的渣打戶口,並表示「深感抱歉,而且後悔莫及。杨先生,對不起」,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詐騙時,被告只是道歉,完全沒有嘗試向控方第一證人解釋。被告不同意,他道歉是應控方第一證人指責他詐騙。

22.51被告同意在主問有說過控方第三證人告知他想在3月中向保誠直接買保險。他回答控方,他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介紹自己是員工,只是介紹自己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好朋友,也沒有透露他是渣打僱員。他指稱控方第三證人識找他在渣打開戶口,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知道這個香港朋友可以託人幫他前妻開戶。

22.52控方向被告指出 (a)  他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介紹自己是渣打僱員;(b)  控方第三證人是想在渣打開戶,沒有想過要直接同保誠買保險;(c)  被告有同控方第三證人講過開戶口需要一百萬存款或要買份保險,如此才促使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買保險。被告否認,他全程都是以朋友身分協助控方第三證人的前妻開戶口和買保險。

22.53被告認為他們是朋友,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先後把他加入微信做朋友,正如控方第一證人也是一樣。

22.54被告同意在10月16日離職後就剔除控方第一、第二同第三證人的資料,因為不想保留客戶的資料。控方便質疑,若果他視他們為朋友,不是客戶,為何要剔除他們的資料?被告回答5字頭的電話是公事用,所以他們的身分是客戶,私人資料就用9字頭的電話,所以他當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是朋友身分。控方繼續質疑,若果他當他兩個是朋友,被告又何須剔除他們的資料?被告解釋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在3月18日之後已經有渣打戶口,個戶口亦交由控方第三證人使用,故此,他倆既是他的朋友、也是客戶。

22.55被告稱他不清楚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知不知道他是渣打僱員,不過控方第二證人開戶之後都會知。他解釋之前回答過控方的問題,他可以託人幫控方第二證人開戶,意思是他自己做不到,要另一個職員辦理開戶。控方指出既然控方第三證人決定買保誠的保險,那正正是被告本人的業務範圍,為何他不向控方第三證人提出他可以幫手買保誠的保險?被告解釋“在職的時候才是其業務範圍,他與控方第三證人溝通的時候是用他的私人時間及朋友身分溝通”。

22.56被告確認成功銷售一份保單不會得到佣金或花紅,因為不是以每一份保單計算,是計分數,視乎個人業績、工作表現及分行的業績來決定花紅多少。控方指出,他介紹控方第二證人予王思思(控方第四證人)買保險,很快便可以獲得$115,000現金的回佣。被告沒有否認,只回答是「朋友介紹費」,他不同意轉介是為了那筆回佣。

22.57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在3月18日與王思思會面之前,他先帶控方第二證人去渣打分行是想令控方第二證人相信她是向渣打購買保險。

22.58控方指出被告不是替控方第二證人開戶的人,監察戶口的活動,不會由他負責,他供稱見到控方第二證人戶口的結餘時高時低是虛構出來。被告不同意。他堅持他也要負責跟進客戶的戶口,也有權查閱客戶的戶口。

22.59被告確認在7至8月期間,與控方第三證人通電話時,他有提議幫控方第三證人保留一筆錢待到期日繳交保費。被告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保單不是由他負責,因為大家是朋友,他不想有遲交或交不到保費的情形出現,隨著控方就問那席話「有沒有作出記錄?」被告答「無」;控方再問「有沒有任何文件提供控方第三證人來簽署確實?」被告隨著的回答明顯是誤解問題,他回答他有告知控方第三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來港 (i)  會有文件簽署為將來備用,(ii)  要簽轉賬單;(iii)  會有渣打職員向他查問戶口事宜。控方重複上述問題之後,被告回答「無」。

22.60被告確認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渣打分行後,就有一名女職員在會面室向控方第二證人詢問有關戶口的事宜。在這過程,他已離開該房間,到會面結束後,他才返回去處理控方第二證人要簽署的文件和轉賬單。

22.61被告不同意當日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完全是該女職員負責,他只處理保險事宜。被告稱自己都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網上銀行有沒有問題、銀行卡有否需要更換,這些都是關乎戶口的事宜。控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事宜根本不是他的業務範疇,若他要負責,便不會由一名女職員向控方第二證人查詢戶口事宜。被告不同意。

22.62被告確認他講解過轉賬單和銀行文件之後,才著控方第二證人簽署。他記得銀行文件包括開戶戶口補充說明文件、常設指示(standing instruction)、保險文件有補充資料文件、有更改保單財務聲明表格、重發保單申請和更改聯絡申請表,印象中是有這幾份文件。

22.63就證物P10這份「更改聯絡資料表格」,被告確認有控方第二證人姓名和簽名,寫下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更新的資料地址是他填寫(第148頁)。他確認該地址不是在9月30日填寫,該日期是他交這張表格予控方第四證人的秘書或者助手作為交表日期。他填寫該地址應該是9月中當被控方質問為何要填寫這份表格時,被告有以下解釋:他記得在9月無意中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保險申請表格」,填報的兩個地址皆不是在中山,於是聯絡控方第二或第三證人,告知那兩個地址都不是中山的地址,但他可以用之前簽訂的表格來更正。控方第二或第三證人就交由他處理,他於是找回那份控方第二證人簽訂的「更正資料表格」,但誤用了另一個客戶的中山地址來填報。

22.64被告承認在主問作供時,完全沒有提及有那回事,但否認他是剛剛作出來。

22.65被問到為何他會有控方第二證人的「保險申請表格」時,被告改口稱他在公司找到的是保單副本,似一本書內有「保單申請表格」,他記不起是否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也不知道為何這份保單會在他的公司,他收拾文件時無意見到。

22.66被告不同意控方第二證人的保單跟進工作與他無關,他解釋是因為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只有他一個朋友幫助,她沒有聯絡控方第四證人,故此他以朋友身分幫手照顧她份保單。

22.67控方指出其實控方第二證人早已向他提供一個正確地址,從證物P18(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的微信對話紀錄)在233頁見到日期是2019年8月1日及一個地址,乃是控方第二證人在渣打的聯絡地址紀錄,在234頁見到是控方第二證人提供的中文地址,被告完全同意上述。控方隨著指出被告理應好清楚控方第二證人的聯絡地址,不可能在P10寫錯地址,被告不同意。

22.68控方向被告指出,他填下一個錯地址是為控方第二證人日後不會收到保誠寄來的文件,方便他向控方第二證人進行詐騙,被告不同意。他堅持當時沒有翻看微信的訊息紀錄或銀行的紀錄來核對該地址,很快地就將這份更改表格交予控方第四證人的秘書。

22.69被告堅持在控方第二證人未在轉賬單上簽名前,他已告知那筆錢是用來繳交下年4月到期的保費,筆錢會先轉予宋紹浩,然後交給他保管,直至到期一個月前再存入她的戶口來繳交保費。他不同意他對控方第二證人講筆錢只會中轉一下,便會用來繳交保費。

22.70就被告供稱在10月用電話交談時,控方第三證人關注香港的時勢,表示會放棄份保單,被告同意他沒有作出記錄,亦無文件讓控方第三證人簽署確實。不過,他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提供文件來簽署確認,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在8月來港預先簽定作備用的文件。他同控方第三證人講可以用之前簽定的文件來辦理退保,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答 “OK”,那份擬用來申請退保的文件是「更改保單財務申請表格」,表格入面退保只是其中一個選項。

22.71控方向被告質疑,他不是控方第二證人的經紀,為何是他叫控方第二證人簽與保單有關的文件?被告重申,控方第二證人在香港只得他一個朋友,他本著朋友性質來幫助。就控方追問時,被告沒有將退保申請交由控方第四證人處理是因為控方第三證人只認識他,不認識控方第四證人。其後,被告回答控方就退保申請事宜,他幫控方第二證人交表格,交之前已通知控方第四證人退保事宜,最後他把申請表交予控方第四證人的秘書跟進。

22.72被告確認當日他向控方第二證人出示需要簽名的文件與控方第一證人簽署的文件是一樣,只預先寫下保單號碼和持保人姓名,沒有填報其他項目或內容。他不認為此舉是違反渣打的規例。他重申,在控方第二證人簽署前,他已解釋過文件內容,亦有問過控方第二證人有否需要要已簽的文件副本,控方第二證人嫌文件太多、太厚而婉拒。

22.73控方問,就控方第一證人在9月6日簽署的文件,被告確認他也沒有提供在已簽署的文件副本予控方第一證人,但有問過控方第一證人要不要,只是控方第一證人婉拒。他重申在控方第一證人簽署前,他有解釋過文件的性質。

22.74就被告在主問作供時,在11月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之後,他要找回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電話,為安全起見,也順道找回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的聯絡方法。他解釋「為安全起見」是因為記起在10月尾控方第四證人曾兩次致電予他,在第二次他獲告知控方第二證人不是要退保。當時他感到愕然,表示他要向控方第二證人了解清楚,由於當時他在外地,沒有5字頭的手機,所以到11月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之後才醒起。

22.75被告稱他已記不起離職後有否取消5字頭的電話。他看過控方向他出示證物P22,在594頁,同意該電話號碼是在2019年11月22日依然生效。

22.76在控方向被告出示過證物P20及P19,被告同意是沒有文字訊息他有向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查詢是否想退保,不過,他是用微訊語音通話時問,他們回答是不退保。他同意在主問時沒有提及他曾用微信問過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但否認是剛剛作出來。

22.77控方向被告出示證物P18,在267(97)  頁見到控方第二證人(在2019年10月14日)的訊息內容「其實我覺得如果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也沒有必要取消吧,因為我始終還是算信任他的,他不會坑我吧」,指出文中「取消」,控方第二證人的意思是指她的渣打戶口,不是指保單,被告回答「絕對不是」。控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咁講是因為早前在電話交談中,被告告知控方第三證人使用她的戶口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否認有講過那些說話。被告指稱討論的是否取消保單,惟是當控方追問,若然所指是取消保單的話,又如何理解「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這一句,被告回答當時他也不理解控方第二證人講甚麼犯法事,不過在這訊息之前,他曾經與控方第三證人通話,後者講過,因為香港局勢,他想取消前妻的保單。控方追問,若然文中所講是退保,又怎樣與「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這一句配合?被告回答,所以他也不理解,但補充他有叫控方第三證人向前妻解釋(退保一事),他不知道控方第三證人如何向其前妻解釋,所以至今他也未能解釋到。控方向被告指出,若果他不可以理解,從P18A 267(97)  頁所見,他完全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追問,甚至在幾分鐘後,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傾談是一套電影,被告同意。

22.78控方向被告指出他知道東窗事發之後,才會向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退款,被告不同意。

22.79控方向被告指出,若果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想退保,他知道之後既沒有退回為他們暫時保管的保費,亦沒有向他們提議不再繳交保費便可以達到目的。被告回答,他想都未想過這個方法,不過他認為是可行,但補充他不知道用這個方法,保誠會不會追討額外費用。

辯方覆問

22.80被告確認他找來控方第七證人在退保通知書上加簽,保誠的客戶服務部會向投保人跟進,若果是他本人加簽,保誠的客戶服務部就不會跟進。

22.81若果客戶遲交保費,他要做多很多手續包括:要寫一份表格解釋遲交的原因;致電該客戶,並需作出記錄,包括打出的時間;安排該客戶填寫表格交代如何補交保費;填寫一份表格核對核保資料同現狀有沒有出入;收到該客戶的保費後,通知保誠及渣打和呈交付款證明。

22.82就證物P17,在203頁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發送的訊息,文中有這一句「提前扣理財需要簽字」,控方案情是指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講提前續保是可以提升他的業績,被告確認在P17,由203至209頁,完全見不到控方第一證人有用「提高業績」的字句。

22.83就控方指稱被告更改控方第一證人的通訊地址來方便他詐騙行為,被告確認他沒有更改控方第一證人的電話,可從證物P3,在75頁見到。

22.84就證物P16,在197頁見到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發送的文字訊息講「現在我做錯了,後悔莫及,只希望自己承擔後果」,這幾句話不是如控方見解是因應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進行詐騙,他說做錯並不是承認對方控方第一證人有做過詐騙行為,而是離職後沒有好好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交帶之前幫控方第一證人保管的保費怎樣處理,他道歉是因為他離職時處理不好。

22.85在證物P16,在200頁,見到被告的文字訊息最後講「我深感抱歉而且後悔莫及,杨先生,對不起」,也不是如控方見解。對控方第一證人講「深感抱歉」是出於禮貌、講「後悔莫及」是因為他的確有做錯,他亦已解釋做錯甚麼來表示有真誠歉意,於是在結尾說「對不起」。

22.86他供稱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結餘時高時低,被控方質疑是虛構出來,惟是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同意他用這個戶口來買賣股票,因此戶口結餘有時高時低。換句話,是事實,不是他虛構出來。

22.87被告不同意控方的指稱,他故意更改控方第二證人的通訊地址是藉此進行詐騙行為。從證物P10,在149頁有一欄來更改保單持有人的聯絡電話及電郵地址,便見被告沒有更改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號碼。此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的證供,她用電話聯絡到控方第二證人有關退保事宜,便可以引證控方第四證人有控方第二證人的電話亦能夠聯絡上。

22.88被告重申他絕無詐騙的意圖,沒有「走路」,也是很快地將錢退回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

22.89在本席要求被告澄清他的證供,被告作出以下補充:

(a)  他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都是潛在富戶,是因為他們經營網絡公司,和經宋紹浩匯過很多錢來香港。開戶後,經宋紹浩,他們每次匯款都有三至五百萬人民幣,維持有兩個月,之後才減少匯款來港。

(b)  他同意四十萬港幣不是小數目,尤其對他而言,但對炒家就不是,被凍結那筆錢是微不足道。

(c)  他擔心這兩名控方證人未能繳交保費是因為見到他們的匯款不再是存入他們渣打戶口,他不知匯去哪裡。若果他們逾時繳交保費,他就要做多很多手續。保險財務經理不只是關注客戶是否依時交保費,還要監察客戶的經濟狀況。

(d)  他告知控方第一證人要等到退保成功才退回保費是因為他自己覺得要一步一步做。

22.90就被告作出上述的證供,控方再次盤問被告,有以下對答:

(a)  控方要求被告指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月結單P21(3)  有沒有數百萬的存款存入,被告回答那些匯款是經宋紹浩存入其他銀行。

(b)  控方要求被告指出,在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月結單P21(9)有沒有數百萬的款項存入,被告確認無,同樣說是匯去其他銀行。

(c)  他同意控方指出,他從來沒有提過控方第一同第二證人有匯錢入其他銀行,但否認是作出來。

22.91對上述,辯方沒有進一步覆問。

23.以上是辯方的案情。

法律原則

24.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訂明如下:

「16A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尚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5.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 :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證據分析

26.本席小心考慮過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

27.控方最主要的證人無疑是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控方陳詞中指出,本案大部分背景事實都沒有大爭議,控方傳召的證人所作的證供前後一致,盤問下亦沒有動搖,全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8.辯方在陳詞中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提出質疑,指出他們的證供有不少疑點存在,控方不能倚賴這三名證人的證供來證明控罪。被告所作的證供若然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

29.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標準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是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被告選擇作供,他所作的證供只需相對有可能經已足夠脫罪。在考慮本案的證供時,本席亦會謹記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的罪行之傾向性會較低,他所作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

證據分析

30.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分析

30.1本席小心考慮過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段對楊先生所作供的種種質疑,及楊先生在主問及辯方盤問下所作的證供及相關證據。

30.2楊先生在2019年9月5日帶同妻子再度來港是因為被告通知他的戶口被審查,需要來港向行長交代。在翌日,即是9月6日,被告親臨酒店接他們到渣打分行,在車途中,被告才告知他的戶口審查已完成,他毋須見行長。

30.3就這部分證供,本席考慮控方第九證人鄭文麒先生的書面供詞(證物P27)。在相關時段,鄭先生是該渣打分行的行長。在該供詞,他指出「我翻查我的電郵紀錄後,確認於2019年間,我沒有收過FCC Controls通知黃(指控方第二證人)或杨(指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有任何異常需要安排客戶會面跟進盡職審查事宜。故此,我確認我從來沒有要求過任何同事,包括任何客戶經理或陳(指被告)去安排黃或杨來鷹君分行辦理任何與他們戶口有關的審查工作」。就上述鄭先生的供詞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納入為證供,辯方沒有要求控方傳召鄭先生來盤問。故此,鄭先生的證供沒有受到任何挑戰,法庭可以倚賴為事實。

30.4換句話說,被告對楊先生所講他的戶口被審查,需要他來港處理是無中生有。被告在主問作供時一字不提有同杨先生講過他的戶口被審查一事,直到控方盤問時,他才道出他有同杨先生講。本席認為如此便可引證杨先生是依事實作供。此外,從杨先生與被告之間在微信的對話紀錄(證物P17),在203至204頁可以見到雙方有討論審查一事,在其中一個訊息杨先生表示不滿渣打,被告極力安撫杨先生之餘,也懇求杨先生來港一趟,包括「所以好希望你可以過來香港一趟,幫個忙」(見204頁)及「如果你安排了時間,那張機票的價錢你告訴我吧,我們公司會幫你負擔的,謝謝你。」(見205頁)既然審查戶口是被告無中生有,又如此極力懇求杨先生來港,必然有所謀,本席認為被告務求杨先生來港才可以進行一些行為,這是唯一合理、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認為這部分證供是指控被告的序幕。

30.5杨先生供稱他們到達渣打分行之後,被告帶領他們到一間會面室,出示一疊保險文件,指稱只是例行手續,若有資料需要更新便寫下新的資料;無資料要更新的話,他只需要在文件上簽名。簽名前,被告完全沒有向他講解每一份文件的性質或內容,亦沒有讓他閱讀過文件的內容,甚至在簽名前,部分文件被被告的手遮蓋。本席相信是實情,因為被告承認當日杨先生有簽署的一疊文件,當中至少有部分是空白的文件或表格。故此,本席相信楊先生是實話實說的證人。

30.6杨先生在被告出示的轉賬單上簽名,是否已清楚並同意被告向他作出「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就這個問題,首先需指出:一,被告一廂情願為楊先生擔心是毫無說服力的。該戶口是用來投資股票、外匯,戶口結餘時高時低實在是正常現象;二,被告的「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實在是匪夷所思。正如控方向被告盤問時指出,他大可以向杨先生建議將筆錢做定期存款,便可以釋除被告的擔心,如此簡單的方法,被告回答竟然是他想也沒有想過。以常理考慮,一個智商正常的人,又怎會同意被告的建議,把四十多萬元交由一個相識只有數月,既不是相熟,也不是深交的人來保管,不是短時間,而是數月。本席參閱過杨先生與被告之間用微信或TG對話的紀錄,就證物P15、P16、P16A及P17,由2019年1月24日至到11月18日,從杨先生向被告人發送的訊息內容,可以用「冷淡回應」來形容。相反,被告的訊息內容可以用「相當熱情」的態度對待杨先生,不時向杨先生獻殷勤。不過,在那些訊息中,可見被告的確有提及轉賬(見證物P17,在205頁)「所以準備好的報告,正等你過來簽名和轉賬的一事」,那究竟是杨先生供稱他為幫被告的業績而轉賬來預繳保費,或是被告供稱轉賬讓他保管筆錢,這是關乎他們的誠信。在上文,本席已作出裁斷,被告向杨先生訛稱他的戶口被審查是務求令杨先生來港,必有所謀,順藤摸瓜,被告必然是要謀取杨先生戶口的存款。

30.7本席信納杨先生的證供,被告有向他求助,要求他預繳保費便可以幫助他的業績,基於被告有幫助他成功匯款來港,幫到他的朋友李先生(控方第三證人)成功開立戶口,他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對他而言只是提早繳交保費,所以肯幫被告這個忙,放下戒心,輕易地相信被告,在不清不楚下依照被告指示在文件上轉賬單上簽名,在轉賬完成後被告取去底單,也沒有異議。

30.8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段 (c)  提出質疑,被告有否告知楊先生他的戶口需要「審查」,並指出同被告與楊先生的對話紀錄(控方證物P17)可見首次用「審查」是杨先生,本席認為無論誰先用「審查」這兩個字是毫無重要性。以本席理解,「審查」的意思係有關當局或有權人士對某人或某機構有所懷疑,要調查其背景資料、財務狀況、收入來源及支出動向,但用「審查」這兩個字便能簡化以上的意思。從證物P17,在203至204頁可以見到被告發出的訊息都是有關渣打要向杨先生等人的賬目進行調查,簡單說法就是「審查」,本席不理解辯方為何提出來質疑杨先生的誠信。

30.9在第11 (d)  段,辯方指出從證物P17,203頁中的對話可反映出杨先生一直知悉準備交2020年1月保費的方法是從其戶口扣除一筆錢,杨先生在與被告之間的訊息中指「扣理財需要簽字」,而不是轉賬保誠。首先,本席要指出,在相關訊息中,杨先生的整句話是「提前扣理財需要簽字」。根據在席前的證供,保費到期繳付是從受保人的戶口自動轉賬,要預繳保費的話,受保人要從戶口轉賬,轉賬手續需要他簽名。當然,用網上理財也可以。本席認為這整句說話與提前繳交保費便要簽字完全吻合。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見解指那一句說話不是指轉賬予保誠。

30.10在11 (e)  段,辯方批評以杨先生過往的營商經驗,沒有理由在轉賬後不檢查該轉賬單和不知筆錢是轉去一個姓宋的人的戶口。杨先生供稱該轉賬單被被告取去,惟是杨先生在協助廉署調查時卻能提供該轉賬單。本席考慮杨先生是到渣打開戶口時認識被告,被告是一名經理或明顯是一名銀行高級職員。從被告與杨先生在2019年1月24日至11月18日在微信的對話紀錄(證物P15、16、16A及P17)可見他們之間的交往,包括杨先生介紹他的好友李光辉先生予被告認識,協助在渣打開戶口,被告能提供渠道成功協助杨先生的資金從國內轉移來香港,加上在9月6日當天,被告告知杨先生已為他解決審查一事,在杨先生對被告起疑心之前,他是相信被告,對被告毫無戒心,如此便可以理解在轉賬後,杨先生沒有檢查該轉賬單和不知筆錢是轉去一個姓宋的人的戶口。證物P21(4)  是該轉賬單,除杨先生的簽名是中文字,其他文字全是英文,對一個不懂英文的人士不知收款人是誰不足為奇。況且,杨先生當時相信那筆錢是轉到保誠來預繳保費。至於辯方質疑杨先生的證供,指稱完成轉賬之後,櫃檯職員交予他的轉賬單被被告取去的話,為何他能夠向廉署提供證物P21(4)  這一張轉賬單。根據杨先生的證供,當他真正懷疑受騙後,他來港處理這件事時去過警局但不受理,原因是因為他未能出示證據。其後他們透過渣打向廉署舉報及安排到廉署協助調查。本席相信渣打會保存轉賬單這類文件,故此不能排除證物P21(4)  是由渣打提供。

30.11就第11 (f)  段,辯方指出杨先生在9月6日前早已認識宋紹浩,因為他曾要求被告協助從國內匯款來香港,被告用微信向杨先生提供二維碼來介紹一位朋友叫“IVAN”協助,及後他曾數次經Ivan一共匯過八十萬人民幣到香港。就杨先生否認他知悉Ivan就是轉賬的收款人宋紹浩,辯方認為杨先生曾作出大額轉賬,從不知Ivan姓甚名誰實在是不合情理。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論點,被告只是向楊先生提供一個二維碼,上面有Ivan或者I-V-A-N這幾個英文字或一個名,沒有其他方式向杨先生介紹認識Ivan這個人,在席前完全沒有證據顯示杨先生知道I-V-A-N是一個人名或知道I-V-A-N的中文名是宋紹浩。再者,杨先生的證供是他一直以為、並相信那筆款項是轉賬予保誠,那張轉賬單是被告代他填寫,他只是聽從被告在上面簽名,完全不知道筆款項會轉賬到第三者戶口。

30.12在第11 (g)  段,辯方指出在盤問時,杨先生指稱自己不諳英文,只有中專程度,惟是杨先生向廉署提供的兩份書面供詞均表示自己有大學教育程度,能閱讀中英文,並且在廉署人員的筆記每張附件上都有他的英文簽名。從此可見,杨先生並非說真話。本席不認同辯方。杨先生在辯方盤問時有作出解釋,在此不贅。他道出的學歷沒有被辯方挑戰,他有修讀過一年大學的函授課程,他報稱有大學教育程度也不是虛報。他從事互聯網公司並不代表他日常工作要接觸外語或精通英語。以本席有限的認知,國內的互聯網普遍都是用中文,故此不能假定杨先生熟悉英文,即使他在書面供詞上用英文簽名。杨先生亦都有解釋當時急於講出被騙經過,所以對受辯方質疑之處並不在意。本席認為楊先生的誠信沒有因此被削弱。

30.13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 (h)  段批評杨先生被盤問中被問及他曾否有向被告表達他甚為擔心香港的政治情況不穩定,不滿香港當時經濟不明朗,杨先生用「不清楚」、「不確定」、「不同意」來回答。辯方認為杨先生的證供是隨時改變。在第11 (i)  段,辯方陳述在2019年9月至10月有關香港社運及混亂的情況,明顯地在國內有廣泛報導,杨先生經常透露過騰訊新聞了解時事,但竟然供稱他對香港的混亂情況不清楚。辯方認為很明顯杨先生是為隱瞞自己因香港狀況不穩,而希望被告為其退保的事實。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見解。杨先生與被告不時有用文字訊息和通電話聯繫,這可從證物P15、P16A及P17見到,閒談中總不免有閒談及時事,當時香港正值社會運動,暴動經常發生,惹人關注是正常的。至於在國內有否廣泛地在電視報導香港的情況?眾所周知,中國政府著重民生、社會和政治穩定,可能對民眾和社會帶來負面影響的新聞是非常嚴謹,未必會報導,莫講是廣泛地報導。杨先生沒有承認有經常透過騰訊新聞來了解香港的時勢。縱使他有所聞,他的行為沒有顯示出他是極度擔心要放棄剛剛買入的保單,因為在9月6月,他帶同妻子來港便可引證。此外,從杨先生的渣打戶口月結單[證物P21(3)]可見,在7月至12月,他沒有大量撤資;在11至12月期間,更加有資金存款。當時香港的暴動事件仍不時發生,但他不似如辯方指稱極度擔心。

30.14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 (j)  段指出,杨先生同意他有向廉署提供P15及P16作調查之用,但沒有提供P16A,當中有顯示他早已認識Ivan,即轉賬收款人宋紹浩這事實,這正正反映到杨先生一直選擇作出自己有利和對被告不利的說法。本席先要指出,杨先生有解釋他當初沒有向廉署提供證物P16A的通訊紀錄是因為他認為與案無關。證物P16A的紀錄的確只是涵蓋2019年1月24日至到4月8日,及11月17日的訊息,到4月8日為此,的確未發生9月6號的事件。本席一再翻閱P16A,全部訊息見到被告與楊先生由2019年3月4日開始商討從國內轉移資金來港,除發送一個二維碼之外,文字上,被告完完全全沒有向楊先生介紹過辦理匯款來港的聯絡人是誰,而楊先生只是同意用微信來聯絡對方,完全沒有提及有用電話與聯絡人溝通。從這些紀錄根本不能顯示杨先生早已認識Ivan,本席完全不認同辯方作出的陳述。

30.15最終,杨先生已收到被告歸還的全部款項,本席見不到他有任何動機要捏造事實來誣告被告。

30.16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1 (b)  段批評杨先生的記憶力錯漏,對在2019年1月他首次到渣打有多少個職員接待他也出錯。杨先生起初的確供稱有兩個。在盤問時,辯方指出是否有一位大堂經理首先招呼他,杨先生才改口同意一共有三個。本席不認同辯方作此批評,杨先生到庭作供時已經事隔超過四年,對一些無關重要的細微之處,怎會一下子便可以記起來。

30.17在重要的議題上,本席認為杨先生的證供前後一致,盤問下也見不到有動搖。經過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杨先生是一名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他所作的證供整體上是合乎邏輯、合情合理,法庭可以安全地依賴。

31控方第二證人 黃漫榆的證供分析

31.1不受爭議事實,在這案件,黃小姐是依前夫李光辉先生吩咐辦事,包括在2019年3月18日來港,以她個人名義開立一個銀行戶口和購買保險;及同年在8月9日再度來港,當日在被告出示的轉賬單上簽名授權一筆轉賬。

31.2黃小姐供稱她一直以為份保單是被告負責。她在該轉賬單上簽名是得到李先生同意授權,以為是用來預繳保費。在一份「更改聯絡資料表格」的簽名的確是她的簽名,但她完全不知道自己有簽過這份文件,在該表格上的日期,她並不在香港,也從未提出過要作出更改聯絡地址,填報的地址也並非她的通訊地址。

31.3辯方認為黃小姐的證供不可以倚賴。辯方在結案陳詞第12 (a)  至 (j)  段列出黃小姐不可倚賴之處。

31.4在12 (a)  段,辯方批評黃小姐對自己或李先生在3月18日前,有否已將她的個人資料交予被告也記不清楚。本席認為這是無關痛癢的小節,只是關乎黃小姐的記憶力問題,畢竟事隔多年,她記不起無損她的誠信或證供的可信性。

31.5在12 (b),辯方批評黃小姐作供前後不一,指出被告有否介紹在咖啡廳協助的兩位小姐(包括控方第四證人),黃小姐一時回答「唔記得有冇介紹」、一時回答「唔記得係點介紹」。本席認為這也是無關痛癢的小節,事隔四年多,只是關乎黃小姐的記憶力問題,無損她的證供的可靠性。

31.6在第12 (c),辯方指稱黃小姐明顯是為了逃避承認購買保險的過程,並非由被告人主導的事實,所以沒有直接回答辯方向她指出在購買保險過程時,根本無須被告協助,只是反問「幫手介紹算唔算協助?」就這議題,本席考慮過以下證供:(一)  根據李先生的證供,在黃小姐來港前,被告經已向他介紹不同的保險產品,最後他決定選擇保誠的儲蓄計劃保險;(二)  黃小姐有供稱被告有向她介紹買一份保險產品;(三)  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作供稱,在3月18日之前,她已收到投保人的身分證,上面已有投保人的個人資料,也知道投保的保險產品可以預先作準備,而在3月18日當天,在咖啡廳內,她的秘書負責用iPad幫投保人填報申請書,其他手續只是核對投保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及拍照,她完全冇提及她本人有向投保人介紹那份保險產品。基於上述的證供,本席所理解王小姐的回答的意思是指被告有向她解釋投保的保險產品。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見解。

31.7辯方在第12 (d)  段指出,無論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在咖啡店有否給予黃小姐卡片,在證物P9的收據上中均可以見到控方第四證人的聯絡電話。故此,黃小姐在主問自稱自己沒有控方第四證人的聯絡資料的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本席考慮以下證供:(一)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證供,現今已不流行派卡片,她已沒有帶備卡片,所以她沒有派卡片予投保人,只不過她不能肯定其秘書有沒有為她帶備卡片,所以她不能肯定秘書有或無代她向投保人派卡片;(二)  黃小姐供稱當日沒有收據因為保費未繳,到收到P9這張收據已是4月的事,她沒有特別留意收據上的資料,因為她一直以為是被告負責,有關保單的問題她都是請教被告。本席看到P9這張收據,日期是2019年3月26日確認收到付款。黃小姐在中山居住,她供稱在4月收到應該是正確。她以為被告是負責她的保單是可以理解的,因為:(一)  與李先生洽談投保的是被告;(二)  她是經李先生認識被告有關在渣打開立戶口購買保險;(三)  在3月18日當天日程,由接船、接載去渣打分行辦理開戶口事宜,帶領去咖啡廳購買保險,到最後送返中港中心,全程都是被告招待她。本席認為這些不爭議的事實足以令黃小姐相信被告是負責她的保險,因此沒有特別留意P9有顯示控方第四證人的名和電話號碼,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31.8在第12 (e)  段,辯方批評黃小姐並非依事實作供,因為她在庭上翻閱過證物P18,見到沒有紀錄可以引證她供稱是被告教導她如何回答渣打向她查詢有關其戶口是否她一個人使用,所以改口稱是被告在電話中教導她。首先,本席認為這是關乎證人的記憶力,事隔四年,怎能期望證人對事件的全部細節、事無大小,尤其是如此小節能夠一下子準確地記起。本席翻查過P18,在245頁可以見到有兩個由被告向黃小姐發送的文字訊息,在第一個訊息「放心,他致電給你之前,我會先致電給你,教你怎樣回答」;第二個訊息「放心,到時候,他致電之前我可以先教你一下,或者我會致電給你通知你」,這兩個訊息內容很清楚,是關於渣打審查黃小姐戶口一事。這兩個訊息可以引證黃小姐起初作出的回答是完全正確。再者,本席認為黃小姐改口供說被告是在電話中教導她如何回答問題也應該是事實,因為被告在上述兩個訊息都有提及他會致電予黃小姐。

31.9在第12 (f)  段,辯方指出黃小姐隱瞞被告在轉賬前早已與李先生確認,而兩人亦同意該轉賬方法。本席認為辯方完全沒有基礎對黃小姐作出如此批評。她的證供沒有提及她知道被告與李先生在轉賬前早有如此默契。而李先生的證供,他事前也不知辯方所指的轉賬方法。

31.10在第12 (g)  段,辯方指出,黃小姐指被告在轉賬前曾在房中致電予李先生確認,及後卻指自己沒有親眼看見被告致電,說法前後不一。本席認為這又是關乎黃小姐的記憶力,以本席理解黃小姐的證供,她肯定被告有致電李先生,之後她才獲李先生授權在轉賬單上簽名,她只不過不肯定被告致電予李先生的時候,站在房內或在房外,也可能是被告在房內打通電話之後才行出房外。再者,依李先生的證供,他有收到電話,但記不起是被告或黃小姐來電有關轉賬一事。本席不認同黃小姐的證供不可依賴。

31.11在12 (h)  段,辯方指出黃小姐前言不對後語,對於轉賬後的跟進,她一時指自己在之後兩個月曾向被告查詢,在盤問時又說自己記不清楚,然而其書面供詞卻指自己從沒有向被告查詢。本席認為這也是關乎黃小姐的記憶力,她有沒有向被告查詢筆轉賬不是重要的環節,她記錯也不會削弱她的誠信。

31.12在第12 (i)  段,在有關證物P18包含的四段對話,黃小姐一時解釋選擇不披露是因為自己認為這些訊息只是閒聊,與案無關,一時解釋是因為認為訊息敏感、一時歸咎於廉署沒有要求她提供全部文字訊息。本席考慮過辯方對黃小姐作出以上的批評,相關證供及翻閱P18的訊息,本席認同黃小姐那些訊息多屬於閒聊,而有關香港社運情況的對話,本席認為是否敏感之談,不能用香港人的想法來判斷。本席在前文已指出過,中國政府著重民生、社會及政治,對人民社會帶來負面影響的新聞有嚴格限制。黃小姐是內地人,必然清楚甚麼是敏感話題,她不想公開她的討論是可以理解,本席認為辯方對黃小姐作出的批評有欠公道。另一方面考慮,黃小姐與被告閒聊提到時事實屬正常,當時在香港的社運仍然相當熾熱,暴動不時發生,黃小姐話很可怕,但她沒有表示擔心香港狀況不穩而生退保之意念。而事實上,退保與否也不是由她決定,本席接納黃小姐的解釋,既是閒聊,也因為部分是敏感之談,所以決定選擇性向廉署提供仍保存的訊息,不是存心隱瞞。

31.13辯方亦在P18A,由黃小姐發出的訊息「其實我覺得如果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也冇必要取消吧,因為我始終還是算信任他的,他不會坑我吧。」[見267(97頁)]據辯方,這不是閒聊,而是與案相關,但黃小姐選擇性沒有向廉署披露這個訊息。辯方認為原因是因為該訊息當中提及「取消」,所指不是被告叫黃小姐注銷銀行卡,而是李先生表示過要取消的是保單。本席不認同辯方的理解。依辯方的理解,可以話「九唔搭八」,若果「取消」是指取消保單,那怎樣與上一句「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銜接到呢?若果「取消」是指取消黃小姐的渣打戶口,本席認為完全可以銜接到上一句「他不是做甚麼犯法的事」,因此本席相信黃小姐個人認為這個訊息與案件無關,才沒有一早提供予廉署,不是故意隱瞞。

31.14在第12 (j),辯方陳述無論如何,黃小姐指自己選擇性不提供全部文字訊息予廉政公署,是生怕廉政公署不受理其個案,這個說法正正反映到黃小姐從來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為求控告被告,刻意隱瞞李先生希望退保卻又反悔的事實,早早已在提供證據時避重就輕,收起對被告有利的訊息,影響控方對被告有否可能干犯相關控罪的觀察。本席不認同辯方的理解,若果黃小姐是「刻意為隱瞞李先生希望退保卻又反悔」,而收起對被告有利的訊息,為何她會向廉署補回在P8A的訊息紀錄呢?她可以簡單地回覆廉署,她已將所有保存的訊息提供,其他訊息已沒有保留。此外,從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一個第三者的證供,當她告知黃小姐收到她的退保申請時,她形容黃小姐的即時反應,便可以印證黃小姐對申請退保一事完全不知有那回事。此外,依李先生的證供,他從來沒有退保的意念。

31.15本席考慮過黃小姐的證供,認為她的證供整體來說是合情合理,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32.控方第三證人李光辉先生的證供

32.1李先生是黃小姐的前夫,以本案而言,無疑他是黃小姐的幕後人,黃小姐事事都聽從李先生的指示行事,聽他差遣。因為李先生的角色在幕後,牽涉的實在不多。

32.2辯方在結案陳詞批評李先生也不多,只有下列四點:

(1)  控方第三證人確認自己與被告語音通話時,有時被告都會不明白其對話而反覆詢問,存在溝通上的問題。本席認為這一點與誠信、證供的可信性完全扯不上關係。若果溝通上一直存在問題,在有重要性的事情,被告更加需要用文字通訊來溝通。根據在席前的證供,每每是被告為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辦事,既然被告自知自己說的普通話水準不高,為免出現溝通上的誤會,與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溝通時,他更應該多用文字訊息。惟是被告承認每一次都沒有作出文字紀錄,似乎所有具備關鍵性的事都是通過電話交談。

(2)  對於控方第三證人尋求被告協助匯款到香港一事,控方第三證人既然知道自己需要先轉賬到國內一個戶口,也同意證物P21(9)  反映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最後收到兩筆由Great Luck Money Exchange的入賬,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辯方所指,即協助匯款的公司或人員會收取2%至3%手續費,或匯款實際上是由被告介紹的朋友宋紹浩協助是不合理的。本席認為這也不是關乎誠信及證供可信性的問題。

(3)  辯方指出控方第二證人在作供時,自己在2019年8月9日是在控方第三證人同意後,才將款項轉賬到宋紹浩的戶口。然而,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這說法。就這點,本席同意辯方在細節上,這兩名證人的證供的確有出入,不過本席相信只是他們記憶力的問題。不過,可從此引證他們沒有夾口供,只是依自己記憶來作供。

(4)  就控方第三證人向廉署提供予被告的通訊紀錄的缺漏,控方第三證人解釋,自己在2019年10月轉換了新手機時,沒有保存他與被告之間的紀錄是因為覺得沒有必要。辯方認為這個說法毫不可信,控方第三證人的說法不盡不實,故意沒將11月11日前的聊天紀錄交予廉政公署,便無須交代事實的全部。本席不認同辯方如此批評控方第三證人不盡不實。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是在2019年10月換新手機,但是他證供無明確講出是10月頭、中還是尾,而被告是在10月16日離職,不能排除控方第三證人是在被告離職之前已經換新機。至於沒有保留舊手機的紀錄,我相信用手機的人都知道,為免存放資訊太多,不少人或者大部分人都會知道久不久要清除,若果認為沒有用的資訊,何必要由舊機轉落新機呢?本席認為辯方對第三證人的證供作出的批評並不公平。

32.3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信可靠,而在辯方盤問的時候係沒有搖動。

33.就有關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辯方對證人沒有作出任何批評,更指出王女士提供的證供與辯方案情吻合。不過,本席亦考慮過王女士的證供,整體上是可信可靠,本席接納她為一名誠實可靠、可信的證人。

34.就控方第七證人歐陽日泰先生,辯方對他的證供於結案陳詞沒有作出批評。本席亦都考慮過證人的證供,由於辯方對他的挑戰只是有關細節方面,本席認為這位證人的證供沒有受到動搖,亦可以安全地倚賴。

35.被告的證供分析

35.1本席小心考慮過被告的證供,認為他作出的辯解毫無說服力,有以下例子:

35.2當控方開始盤問,被告同意身為保險財務經理,他只需負責保險方面工作。惟是當被問到他如何得知控方第一證人開戶口目的是用來買賣股票、外賣、交易及轉賬,被告便改口稱客戶經理有時都會叫他們保險財務經理留意客戶有沒有新資金投入或者有沒有資金流走。被告更加說他的職位有權限使用客戶經理的電腦系統查閱客戶的紀錄。故此他從電腦系統可以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用這個戶口來投資。被告亦供稱他手頭上有二至三千個保險客戶,他都要對他們的資金動向瞭如指掌。本席對上述被告的證供有很大保留。況且,根據被告的證供,他的分行有六至七個客戶經理,而保險財務經理只得兩個,怎可能要專責保險業務的保險財務經理兼顧戶口經理的工作,實在是匪夷所思。

35.3當被控方問到他手頭上二至三千個保險客戶當中有幾多個情況似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的戶口結餘有時高時低,被告回答「記不起」。本席認為呢個問題好簡單,被告的回答亦沒有問題,畢竟事隔有四年多;但再被問「是多是少?」被告同樣回答「記唔起」,本席認為被告有迴避問題之嫌。

35.4當被問到見到有類似情況的客戶,他會否向該客戶提出同樣的建議,讓他暫時保管保費?被告回答只是熟悉的客戶及衡量過是否潛在富有客戶,他才會幫助,務求做好關係和服務,務求該客戶有新資金注入他們的銀行。問題是被告人有何得益呢?根據控方第五證人不受挑戰的供詞(P24A)有指出保險銷售人員的薪金如何計算,詳情在此不贅。從保險財務經理薪金和佣金的計算方法來看,客戶有新資金注入渣打,未必會令到被告得益,本席認為被告向客戶提出的建議簡直是匪夷所思,毫無說服力,若果是富有的客戶或者是有潛力富戶,被告又何須為這個客戶擔心付不起保費呢?再者,以常理考慮,一個人將錢存入銀行,不外乎是為安全方面儲蓄、賺取利息、投資方面轉賬等等。除非有特別原因,一個智力正常的人怎會接受被告的「暫時保管保費安排」如此建議?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開戶的目的既然主要是投資及轉賬,資金流動對他們必然是重要,他們怎會同意將自己接近近半百萬的資金如此凍結長達數月,完全不合邏輯、不合情理。本席有參閱過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三證人的戶口月結單,見不到有大筆的存款,所指是上百萬、千萬資金存在,實在講不上是富戶。被告解釋他的建議是為提供良好的服務,務求客戶有新資金注入銀行。本席認為如此安排是十分之無稽,對銀行而言,未見成效先見其弊,即是未有新資金注入,先有資金流走,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完全站不住腳。

35.5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盤問時, 辯方大律師完全沒有向他提問他的戶口被審查他需要來港處理。被告在主問作供時也是一字不提。 惟是在控方盤問時, 被告才補充除做轉帳手續外, 他也有同杨先生講, 他來港會有機會被經理同銀行行長接見審查他的資金來源, 資產情況, 個人背景, 公司資料及財務分析問卷。查實, 這情節在證物 P17可以見到, 在8月23日的文字訊息內容便可見杨先生被告知他的戶口被審查, 被告希望楊先生來港一趟。看來被告早已打算不透露杨先生來港主要是因應他告知楊先生他的戶口被審查, 因為根本沒有那回事。

35.6據被告辯稱他的普通話水平不高,有可能誤會杨先生和李先生想退保。本席從證物P16A見到在其中一個文字訊息,日期為2019年3月6日,被告向楊先生提議用電話交談比較方便[見第195(18)  頁],與他供稱普通話水平不高是自相矛盾。

35.7本席亦考慮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是否與被告熟悉到一個程度會完全沒有任何保障地讓被告保管他們每人近半百萬的資金呢?本席參閱過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至控方第三證人之間的微信文字通訊紀錄,有以下觀察:

(a)  證物P15及P16A是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和被告之間的通訊紀錄,從這些紀錄來看,被告不時賣弄自己的才能,主動稱有能力為楊先生辦理多方面的事情,也見他殷勤款待楊先生,提出楊先生來港時,他可以到機場接機,接送去酒店、送去渣打分行、送贈月餅、提出帶楊先生品嚐香港美食等等,這些行徑看來遠超出被告身為保險財務經理的工作範疇,足以令人懷疑他另有所圖。楊先生的反應可以說是敷衍被告或者只是禮貌的回應。

(b)  此外,以雙方的證供而言,被告幫到杨先生介紹的好友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開戶口和購買保險之餘,提供渠道成功為杨先生從國內匯款來港都是事實。

(c)  P20是李先生與被告之間的文字交談僅存的紀錄,由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22日已是東窗事發之後,沒有幫助。故此只能從李先生和被告的證供尋找答案。在8月9日前,被告為李先生成功開戶口和購買保險事宜,提供渠道與李先生成功從國內匯款來港都是不爭議的事實。

(d)  P18、18A及19是被告和控方第三證人、前妻(控方第二證人)在2019年4月至10月16日期間的文字交談紀錄。從這些紀錄來看,也見到被告人殷勤款待控方第二證人,主動向控方第二證人提出她來港時,他會到尖沙咀中港城接船、接送去鷹君中心渣打分行、他會請食日本菜等等。同時,被告這些行徑看來也是遠超出他的工作範疇。此外,也見到雙方不少交談都是有關日常生活,看似被告對控方第二證人有追求之意。

(e)  本席亦考慮過在席前的證供,結論是,只是被告一廂情願認為他與杨先生和李先生已成為熟悉的客戶兼朋友。杨先生和李先生沒有同等看待被告,他們與被告只是客人和銀行職員的關係,只不過被告有途徑,亦都成功幫到他們從國內轉錢來香港,他們對被告有一定程度的信任。不過,信任也有一個限度,杨先生與被告相識只有數月,而李先生與被告更加未見過面,本席不相信他兩人會同意如控方形容那麼迂迴的途徑及毫無保障讓被告替他們每人保管近半百萬的資金長達數月。根據杨先生和李先生的證供,他們皆被被告蒙在鼓裡,以為幫到被告的業績,及只是提早繳交下年的保費才同意轉賬。

35.8被告用杨先生在9月6日簽訂的保誠文件,即證物P4及P5,來進行退保。

(a)  被告供稱是在2019年10月左右,杨先生與他在電話交談中透露,他擔心香港的經濟及金融服務會受到當時在香港持續發生的社會運動和暴動影響,怕再供款會取不回,想放棄早前在1月買的保單,被告於是答應幫楊先生辦理退保手續。

(b)  依被告證供,證物P3「更改聯絡資料表格」、P4和P5都是在9月6日他出示的一沓文件當中讓杨先生簽署,杨先生簽署時,上述三份文件在要填寫的內容都是漏空。被告承認上述三份文件填報的內容是他後加上去。

(c)  問題是,被告為何要杨先生預早在空白的表格上簽名?此舉是違反渣打內部的明文規定。控方第六證人陳幗慧在其供詞(控方證物P25第11段)指出NISP有明文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保險財務經理都不能夠要求客戶在空白的投保文件或表格上簽署」。被告的解釋是為方便杨先生,不用為更改一些資料要從內地來港。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解釋。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若保單持有人有資料需要更改,除通過其保險顧問外,也可到保誠的客戶中心辦理,亦可以自己上網透過一個應用程式(Apps)來進行。被告身為IS(即是保險財務經理)必然清楚知道有上述途徑。被告所作的辯解既不是事實,也毫無說服力,本席不接納。

35.9就被告為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退保一事

(a)  被告供稱在2019年10月左右,他與控方第三證人講電話時,因為控方第三證人也是擔心香港的情況提出退保,他便答應辦理退保手續。被告同樣是利用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在8月9日簽署的文件來進行。黃小姐在主問作供稱當日她只是在轉賬單上簽名,沒有印象有簽過其他文件。只是被告作供承認,當日他有向黃小姐出示一疊文件,那些文件與他向杨先生出示的差不多,向黃小姐講解過那些文件後才讓她簽署。後來他向控方第四證人提供的退保通知書就是黃小姐簽署的文件之一。

(b)  被告的解釋是為黃小姐著想,預先在空白的表格上簽名,便不用為更改一些資料便要專程來港。

(c)  以上引伸到一個疑問,被告只是介紹人,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才是黃小姐的保險顧問,為何他事事都要插手?連在8月9日,他要黃小姐簽署的一疊文件當中也有保誠的文件或表格。被告的辯解是,黃小姐在港只有他一個朋友能夠幫助她,所以他替黃小姐「睇住」份保單。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毫無說服力。本席相信被告向黃小姐和李先生隱瞞事實,讓他們相信份保誠保險是向渣打購買,必有企圖。

35.10為何被告要訂明要等成功退保後才退回保費?

(a)  被告供稱他有分別向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和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表明,退保成功便會退還為他們暫時保管的保費退回他們的銀行戶口。

(b)  以常理考慮,退保有何困難。一般而言,投保人只需停止繳付保費便可以,蒙受損失是投保人,不是保險公司,極其量對保險公司只是失去這客戶。

(c)  被告在控方盤問下辯稱他有同杨先生和李先生解釋清楚退保的後果,他們不單只不能取回部分已繳交的第一年保費之餘,還會喪失全部保障,但是他們堅持退保。若是事實,被告理應盡快向杨先生和李先生退回為他們暫時保管的保費,為何定出要等待退保成功才會退還他只是暫時保管的保費?

(d)  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太不合邏輯,完全不合常理,不可能獲法庭信納。辯方盤問杨先生和李先生時,完全沒有向他們指出過被告有向他們解釋過退保帶來的損失。本席認同控方,這些證供只是被告被盤問下即時作出來,自圓其說。

(e)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想不到被告為杨先生、李先生退保對他本人會有何得益,但肯定會導致杨先生、李先生和黃小姐損失,包括要繳付第一年的保費、身故賠償及意外身故賠償(見控方第十一證人黃翠瑩小姐的書面供詞第6及第7段)。

35.11被告辯稱他不是故意「拉黑」杨先生、李先生和黃小姐的微信電話,令他們沒法與他聯絡,只因為他已離職,不想保留所有渣打的客戶資料。

(a)  本席考慮被告供稱他是在10月16日離職。從證物P18A,在267(97)頁可見,在10月16日當日下午5時後,被告與黃小姐仍然如常地互發文字訊息閒聊,但到晚上,在毫無先兆下,被告忽然將黃小姐的微信電話「拉黑」,黃小姐於下午9時06分向被告發送的訊息 “Hi” 之後出現一個感嘆號和對落的通知「Joker开启了朋友騐証,你还不是他(她)朋友。請先犮送朋友验証请求,对方驗証通過後,才能聊天」(見證物P18第267頁)。杨先生的遭遇情況與黃小姐相似,從證物P15見到,在10月16日之前,被告與杨先生之間不時用文字交談的訊息。在10月16日,杨先生在晚上10時25分向被告發出的訊息「听说跑了?」之後出現一個感嘆號和對落的通知「消息已發出,但被告對方拒收了」(見證物P15第159頁)。

(b)  被告作出的解釋是,雖然他視李先生和黃小姐為朋友,但因為在3月18日,黃小姐已成為渣打的客戶,因為黃小姐的戶口是供李先生使用,所以他們兩個都是客戶,所以他剔除他們的資料。本席認為被告所作的解釋實在令人莫名其妙之外,更是強詞奪理。

(c)  被告供稱在11月初,他與控方第七證人通電後,認為有必要向杨先生澄清退保一事,根據P16,被告要到11月17日才與杨先生聯絡。被告的解釋是因為他要「尋回」杨先生聯絡方法。其後,被告的證供出現180度轉變,他供稱他的客戶不會找不到他,因為他只是剔除“5”字頭電話號碼的客戶資料,若果杨先生想聯絡他的話,他可以用“9”字頭個電話號碼,言下之意,他的“9”字頭手機仍然保留著杨先生的聯絡方法。本席認為被告所作的證供不斷自相矛盾、極之不合情理。

35.12在控方盤問過程中,被告諸多狡辯,例子多不勝數,實在罄竹難書,以上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例子。

35.1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不是誠實可信可靠的證人。

36.辯方在結案陳詞第45段作出的總結,本席有以下觀察:

(a)  第一點:本席認為被告「沒有跑掉」,很快可以一次過將所有有關的款項退回予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表示被告是清白。被告在11月11日向杨先生和李先生發出的口訊,他會將有關款項退還予他們,但也要十天時間,在11月22日才將有關的款項存入杨先生和黃小姐的戶口。本席認為講不上「很快」便將有關保費退回。若果轉賬一事是因為被欺騙而作出,本席認為杨先生和李先生蒙受不利及被告獲得利益是始於轉賬當天。《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訂明:「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這條文提供的釋義,不利(prejudice)及利益(benefit)都是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或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根據杨先生的證供,在10月中,他獲李先生告知可能被騙,便致電渣打查詢那筆轉賬是否轉予保誠,當時渣打只回應「事件在調查中」。杨先生在10月24日轉向保誠查詢被退保一事(見控方第十一證人的供詞P24第3段)。被告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得悉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已發現「被退保」應該是11月之前,但他相隔多天才與杨先生及李先生聯絡。被告辯稱他要「找回」杨先生及李先生的聯絡方法,才能聯絡他們,但他作供曾經說過,杨先生要聯絡他可以打“9”字頭的電話,可見被告自相矛盾。本席認為全因為被告所作的種種辯解都不是事實,只是他編出來的意圖脫罪,才出現重重破綻及前言不對後語。被告辯稱他不是故意不把保費退回,而只是完全忘記。本席需指出,不單只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的保費,還有李先生的保費,兩筆加起有八十多萬,全部是現金,被告甚至連那筆現金放在哪裡也稱記不起,實在難以置信。

(b)  第二點:被告在知道產生了誤會後,主動聯絡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從被告分別向杨先生、李先生及黃小姐發出的文字口訊見到,他完全沒有向他們三人作出任何澄清有關退保一事。本席認為被告從控方第七證人得悉杨先生向渣打投訴已知東窗事發,他才主動聯絡這三名控方證人,除承諾退還保費外,還向杨先生和李先生不斷道歉,望求原諒,希望息事寧人。本席認同控方,若果被告沒有行使詐騙而只是一場誤會,當對方向他作出如此嚴重的指責時,理應即時作出解釋,他竟然完全不作任何解釋,實在太不合情理。本席不信納他作供時作出的解釋,怕講多了可能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c)  第三點:被告要求控方第七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的退保申請上加簽,以致保誠保險的客戶服務部會再度確認,證明被告並沒有存心在控方第一證人不知情之下為其退保。本席要指出,在席前完全沒有證供或證據被告當時清楚知道他作出如此安排,保誠必定會要求保單持有人確認要退保。本席認為被告作出的解釋為何他自己身為杨先生保單的顧問,不在證物P4及P5上見證人簽名毫無說服力。根據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他也不清楚,並指稱他們前線人員只是負責銷售保險產品,不會知道後方會如何處理。本席在此亦指出,在2019年10月11日,被告在上午向控方第七證人提出要求他作為見證人在有關杨先生的取消保單上簽名被拒後,同日下午,被告再次提出同樣要求,並指稱他的客戶已經到來,在文件上簽名及明白文件的內容及退保的後果,才令控方第七證人在P4及P5上加簽。不爭事實,當日杨先生並不在香港。被告向控方第七證人作出的是謊言。

(d)  第四點: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的退保申請,被告從沒有私自更改控方第二證人的聯絡電話資料,因此控方第四證人都能夠輕易聯絡到控方第二證人詢問是否確認退保。首先,根據黃小姐的證供,她從沒有要求過被告更改她的通訊地址,也完全不知有其事。本席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第97至99段作出相關的陳述。被告只是介紹人,有關黃小姐的保單事宜與他實在無關。至於被告作出的解釋,包括在公司無意中發現黃小姐的保單,不知份保單如何會在他公司,是否控方第四證人提供予他也不清楚,翻閱時發現黃小姐投保時呈報的通訊地址和住址竟然是在鄭州市,不是她居住地中山,於是主動與黃小姐或李先生聯絡,建議更正地址,並表示願意效勞。他得到黃小姐或李先生同意後,於是代辦理,卻又誤填另一客戶的地址,本席認為以上全部解釋都是不合邏輯、毫無說服力。至於在證物P10見到被告沒有更改黃小姐的聯絡電話,本席認為不能排除被告一時疏忽,沒有想到電話號碼也要更改。

(e)  第五點: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顯示,被告及後再有聯絡控方第二證人,詢問其是否真的希望退保,之後再將有關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不希望繼續退保的訊息轉告控方第四證人,可見被告並沒有存心在控方第二證人不知情之下為其退保。本席不認同辯方的理論,因為那只是被告片面之詞。控方第四證人不會知道被告事實上有否與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聯絡。本席要指出被告的證供,因為離職,他已將所有客戶(包括杨先生、李先生和黃小姐)的資料全部刪除,所以他們三人才沒法與他聯絡。他收到控方第七證人來電後,也要尋回他們的聯絡方法,到11月11日才與他們聯絡。如此證供足以引證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所講都是謊言,他根本沒有為此事聯絡黃小姐。

37.本席作出以上證供分析後,下一步要裁斷控方舉證能否證明被告有否干犯被控的五項控罪。本席謹記,控方的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38.控方提供以下兩個終審法院的案例讓本席參考:HKSAR v Chan Kam Ching(陳鑑清) [2022] 25 HKCFAR 48;SJ v Chan Chi Wan Stephen [2017] 20 HKFAR 98。

39.陳鑑清一案,終審法院在142段強調控方在詐騙的控罪中必須證明被告人有誤導意圖如下:

“For the purposes of subsection (1)  of Theft Ordinance section 16A, a person shall be treated as having an intent to defraud if, at the time when he practises the deceit, he intends that he will by the deceit (whether or not the deceit is the sole or main inducement)  induce another person to commit an act or make an omission, which will result in either or both of the consequence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a)  and (b)  of that section.”

40.陳志雲Stephen一案,終審法院詳細闡釋了《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的控罪元素,並指出:

「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而言,單單證明受賄者是某人的代理人並不足夠,代理人的作為或不作為須指向和旨在左右或影響出事人的業務。」(第37至38段)終審庭亦指出,根據第9條的正確詮釋「若要使代理人入罪,控方必須證明代理人指向主事人業務的行為,破壞了代理關係的完整性,並有損主事人的利益。」(第53段)

41.針對第9(1)(a)條下的控罪,控方須證明的犯罪意圖為「該人知道或相信該人接受的利益是作為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是由於該人作出或不作出該等行為而提供的。」(第18至22段)「從第9條控罪的立法原意看來,控罪針對的是代理人在沒有主事人批准或合理辯解下受到利益,而相關的作為及不作為須與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一般人會牽涉代理人一般職責以外的事務,而是會損害代理人與主事人之間信任與忠誠的關係。」(第59段)除第9(4)  及 (5)  條外,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在《防止賄賂條例》及涉及貪腐罪行的案例中均無定義,假如主事人容許代理人收受有關利益,這無疑屬於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除了主事人的許可之外,很難想像還有甚麼可以構成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裁斷

42.控罪一指控被告的欺騙,誘使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轉賬美金52,300元,導致被告獲益或導致楊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43.控方第九證人鄭先生是該渣打分行的時任銀行行長,辯方完全沒有挑戰這名證人在書面供詞(P27)中確認,在所有關鍵時段,渣打完全沒有杨先生或黃小姐的戶口被審查要他們來港會面這回事。從此,本席已斷定杨先生獲被告告知他的戶口被審查一事要來港處理是被告無中生有的謊言,目的必然有所謀,務求杨先生來港。被告同時向楊先生提出「既然來港,不如順便提前繳交明年1月到期的保費。」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要謀取杨先生戶口的存款才作此謊言,無可置疑,這是詐騙的所為。

44.本席亦信納杨先生樂意幫助被告是因為受騙,以為審查是為完成被告的業績,亦因為被告有講過提前續保對他的業績有幫助。

45.在杨先生抵港後,被告先送來月餅、又提議第二日早上先一起吃早餐。翌日(即9月6日),被告還親自到杨先生下榻的酒店用車接送他和太太到渣打分行。在車途上,被告向杨先生披露,他已為他解決了審查的問題,毋須與行長或其他工作人員見面。很明顯,這些都是被告為博取杨先生好感的所為。被告向杨先生稱說此行他只需要辦理轉賬和簽名,並解釋每年續保的例行手續,如資料要更新便要填報,若果沒有資料需要更新,他只需簽名,老資料便會複製上去。本席認為被告向杨先生預先道明,很明顯是蓄意為求杨先生對他放下戒心。隨後,杨先生從戶口轉賬美金$52,300元到一個戶口,只因為他完全相信被告,以為該筆款項是轉賬去保誠來預繳下年的保費,加上賬單上全部是英文,他完全不知哪筆款項是轉去宋紹浩的戶口。

46.本席亦已作出裁斷,被告的所謂「暫時保管保費的安排」實在是太匪夷所思,完全不合情理,一個正常人不會接納如此的安排。本席認同控方在結案陳詞第95段對被告聲稱的代為保管保費作出的陳述,當中指出若被告真的希望確保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賬戶在繳交保費時有足夠資金,大可以建議他們作出定期存款,並不需要以如此迂迴及有利益衝突的嫌疑手法達成目的。

47.本席亦認同控方結案陳詞第112至114段作出的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在重要的議題所作的證供前後一致。在盤問下沒有出現動搖,本席完全信納被告確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虛假地表示需轉賬分別美金$52,300元及港幣$420,473.90予保誠以繳交下一年的保費,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作出該轉賬至被告的指定戶口,從而使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被告作出上述的虛假陳述時必然是有欺騙的意圖。控方在舉證上有足夠證據證明這項控罪相關事實及欺詐罪的元素。即使被告在11月22日將那筆保費全數退予杨先生,這項控罪在9月6日當杨先生完成轉賬經已完成。

48.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一欺詐罪罪名成立。

49.控罪四指控被告藉欺騙,誘使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轉賬港幣$420,473.90元,導致被告獲益或導致黃小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0.黃小姐在2019年9月來港,是因為被告告知其戶口有異常,銀行行長需要她確認該戶口是她本人使用,她要來港處理,與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的情況完全一樣。不同的是,黃小姐有被一名女職員接見,查詢有關她的戶口事宜。不過,根據控方第九證人鄭先生的書面供詞,他確認黃小姐的戶口沒有異常需要審查,也沒有作出安排需要黃小姐來港會面。本席採納在控罪一作出的裁斷,那必然是被告編造出來的謊言,務求黃小姐來港必有所謀,如此行為實屬欺騙。本席亦有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提及他知道黃小姐要為戶口被審查一事要來港,只是他應承幫被告完成業績目標,會安排前妻來港辦理預繳來年保費。那是否李先生忘了或是有其他原因就不得而知,控辯雙方也沒有向李先生跟進。不過,從黃小姐與被告之間的文字訊息見到,黃小姐向被告請教如何回答有關戶口的問題(見證物P18第245頁),便可斷定被告必定有告知黃小姐,她要為戶口審查一事來港一趟。

51.就在黃小姐來港當天,她得到李先生同意之後,在被告預先已準備好的轉賬單上簽署,授權銀行將一筆款項港幣$420,473.90,從其戶口轉去一個戶口。本席信納黃小姐的證供,當時她信任在銀行任職的被告,對被告毫無戒心,相信被告那筆款項是用來繳交保費,並且相信有需要中轉到一個戶口之後便會存入保誠的戶口。

52.黃小姐作供時有提及,未轉賬前,被告向她講解過匯率,她聽不明白,於是建議被告致電李先生講。從轉賬的金額港幣$420,473.90來看,這不是一個整數,本席相信是當日港幣轉美金的匯率定出,因為保費要用美金繳付。本席認為這個例子那可以印證黃小姐是一個實話實說的證人。

53.本席已分析過被告的證供,而作出裁斷他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本席不信納他的辯稱,指事前他已得到李先生同意他提出的「暫代保管保費的安排」。再者,李先生與被告素未謀面,他又怎會同意被告提出的「暫代保管保費的安排」。若被告辯稱的是事實,他又何須向黃小姐訛稱她的戶口有異常,需要她來港同銀行行長解釋?本席檢閱過黃小姐與被告互相傳送的文字訊息,在上文已指出,當中有黃小姐向被告請教如何回答問題的訊息,被告也有回答。雖然沒有被告發出的如何教導黃小姐回答問題的文字訊息,但足以證明被告處心積慮、早有預謀來進行金錢上的詐騙,從而導致自己獲得利益或導致黃小姐及李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4.在上文,本席已指出,認同控方結案陳詞第112至114段中作出的陳述,在此不贅。

55.控方在舉證上有足夠證據證明相關事實及欺詐罪的元素。即使被告在11月將那筆保費全數退回,這項控罪在8月9日,當黃小姐完成轉賬經已完成。

56.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控罪四罪名成立。

57.控罪二指控被告於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18日期間,藉作欺騙,即向保誠虛假地表示楊先生申請取消保單,並意圖詐騙而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楊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8.不受爭議,證物P4及P5這兩份文件都是被告為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填報來申請取消保險單,經控方第七證人以見證人簽名送出。保誠在10月15日收到後,在10月18日終止杨先生份保單。

59.有關這項控罪的議題是:(a)  杨先生有否向被告表達退保的意願; (b)  若果杨先生沒有給予被告指示要退保,被告向保誠作出如此虛假陳述,是否有欺詐的意圖。

60.在盤問下,當杨先生被問到他有否同被告講及香港的情況時,杨先生所作的回答「記不起」、「不肯定」,那是否表示杨先生故意隱瞞?本席已指出過,雙方在閒聊期間講及一些時事實屬正常,畢竟已事隔四年多,一下子被辯方問到,那一刻記不起也很正常。當被問到他有否同被告講過退保時,杨先生肯定回答「沒有」。本席已分析過杨先生和被告證供及相關證據之後有以下結論:

(a)  本席不信納被告人辯稱他只是執行杨先生退保指示。本席已指出,香港的金融服務並沒有因反修例運動受到影響,運作維持正常。再者,杨先生在香港投保,應該清楚保誠是一間英國保險公司,業務是國際性,他何需要擔心?此外,從杨先生的渣打戶口月結單可以見到,他既沒有撤走他的存款,在11月更見有存款,金額也不少。這些事實完全不符合被告作供稱杨先生表明不會再用該戶口及取消到下年1月才滿一年的保單。

(b)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杨先生反悔先前要退保的決定,才要求復保。本席已指出,杨先生在2019年10月24日致電保誠,表示他的渣打經紀取消了他的保單,但他從來無意取消。其後在11月6日,保誠收到杨先生的「更改保單申請表」,提出要「一般復效保單」(見控方第十一證人黃翠盈的書面供詞)。當杨先生要求復保時,香港的社運仍然熾熱,與9月、10月的情況沒有改變,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楊先生怎會改變初衷,要求復保如此矛盾?唯一合理並無可抗拒的推論,杨先生由始至終都沒有想過退保或向被告表明要退保,那只是被告為脫罪想出來的解釋。

(c)  本席也不信納被告辯稱他的普通話水準不高,有可能在言語上誤會杨先生的意思。本席要指出,被告在盤問下很清楚、很詳細地一字一句複述他與杨先生的一段對話,內容關於杨先生擔心香港局勢想退保,被告向杨先生講解退保的後果,杨先生堅持要退保等等。若果被告的證供屬實,本席認為已非常清楚,杨先生的確要退保,被告不可能會誤會。再者,被告自稱他與杨先生在語言上溝通一直有問題存在,要對方重複剛剛說過的說話才完全明白,也明知杨先生提前在保單未滿一年退保會一無所有,正如控方向被告指出,為何他不用文字訊息要求楊先生確認退保是他的意願?被告對此質疑,只是簡單地回答「無」,完全不作解釋。

(d)  本席相信被告在2019年9月6日向杨先生出示一疊文件,當中包括證物P3、P4及P5,著杨先生簽名是另有目的,不只是為將來備用。根據杨先生的證供,當時被告沒有向他解釋是甚麼文件或用途。因為信任被告及見到文件看似是銀行及保誠的文件,他相信是維護文件(確認資料),他便依照被告指出的位置簽名。楊先生確認這三份文件上的簽名是他的。

(e)  被告不承認他指示杨先生簽署的文件,至少以上述三份文件而言是空白,所持的理據是他在這三份文件上已填寫受保人,即是杨先生的姓名和保單編號,所以不屬於空白的文件。他認為自己沒有違反渣打的規則。本席不接納被告的歪理,亦不信納他要杨先生預早簽訂作為備用的理由。被告身為保險財務經理,不會知道有其他方法處理更改或補充資料事宜,當中包括用電子郵件,亦可透過Apps處理。

61.就證物P3這份更改聯絡資料表格,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稱在百忙之中他用錯杨先生的表格,為另一個客戶更改通訊地址,完全沒有留意該表格上有杨先生的姓名,及在填寫日期旁邊已有杨先生的簽名。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這並非巧合,而是被告有意為之,目的令杨先生不能收到保誠寄來的文件。本席認同控方,被告的解釋實在難以置信。

結論

62.本席相信被告早有預謀要謀取控方第一證人杨先生的戶口存款,他編造藉口,務求杨先生來港處理,準備好全是英文填寫的轉賬單及空白的文件,包括證物P3至P5,誘使杨先生簽署。

63.本席接納控方陳詞,被告在杨先生不知情下向保誠虛報杨先生申請退保實屬欺詐,藉此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雖然本席不知被告人會有何得益,但從而使杨先生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

64.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二罪名成立。

65.控罪五指控被告企圖欺詐罪,於2019年10月1日至10月21日期間,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保誠虛假地表示黃漫榆申請取消保誠保險單,並意圖欺騙,以企圖誘使保誠取消該保單,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黃漫榆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可能性蒙受不利。

66.本席經過證供分析,相信黃小姐和李先生都沒有退保的意圖,也沒有向被告表示過他們擔心香港的情況要取消保單,或令被告誤會他們要取消保單。黃小姐和李先生證供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本席亦已分析過香港當時的局勢不是那麼差,令投資者卻步,在此不贅。

67.本席認為控方第四證人王思思的證供更加可以引證黃小姐對退保申請一事毫不知情。根據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被告來電通知他的客戶黃小姐擔心香港的情況要取消保單。無奈下,她準備一份退保通知讓被告轉送給黃小姐簽署。短短數日後,被告便交回已簽名的退保通知書。她致電黃小姐求證是否堅持要退保。她描述黃小姐得悉後的即時反應是驚訝及否認想退保,聽到保誠沒有收到預繳保費和追討困難時,黃小姐的情緒越加激動。上述的證供與黃小姐對退保一事完全不知情完全吻合。

68.本席不相信被告誤會李先生想退保,本席也作出分析,在此不贅。

69.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辯稱,他只是執行李先生的退保意願。根據被告的證供,在8月9日,他有向黃小姐出示一疊文件讓她預早簽定,他就是利用當中一份補充資料表格內填報退保。本席考慮被告不是黃小姐的保險經紀或顧問,控方第四證人才是,他實在毋須兼顧控方第四證人的份內事。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指黃小姐在香港只有一個朋友可以幫助她為由,所以為黃小姐準備多份文件,讓黃小姐預早簽定,以防不時之需。

70.被告向黃小姐出示的文件當中,至少那份「補充資料表格」及「更改聯絡資料表格」都是空白。本席認為被告另有目的,不懷好意。本席亦不信納被告的解釋,他為黃小姐更正聯絡地址時用錯另一名客戶的地址來填報。本席認同控方,被告有意為之,目的是令李先生和黃小姐收不到保誠寄來的文件。

71.本席深信退保一事完全是被告虛構出來,本席認同控方結案陳詞內116段的陳述,被告有詐騙的企圖,企圖誘使保誠取消黃小姐的保單,從而使黃小姐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72.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五罪名成立。

73.控罪三指控被告作為代理人,即渣打的僱員,於2019年4月11日在香港,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從王思思(控方第四證人)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港幣$115,000元的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或事務有關的作為,即轉介黃漫榆(控方第二證人)給王思思申請保誠所承保的保險單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被告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行為以致接受該利益。

74.不爭議事實,在相關時段,被告是受僱渣打為保險財務經理。被告是為黃小姐投保保誠的保險產品而安排控方第四證人接手辦理,從中收取介紹費港幣$115,000元。

75.受爭議的議題是:(一)  在相關時段,被告是否以渣打代理人身分行事?(二)  在相關時段,黃小姐是否渣打客戶?

76.控方第五證人黃偉強先生在其書面供詞(控方證物P24,中文譯本為P24A)第6段指出「渣打禁止任何員工將其保險業務移交給外部任何人士,包括指示渣打客戶直接向保誠或任何第三方(如保險經紀公司)購買保險產品。」

77.控方第九證人鄭文麒先生在相關時段是鷹君分行的分行經理,他在供詞中有明確指出「被告的工作只是協助分行向客戶推銷保險產品」;及「在任何情況下,渣打絕不容許被告將客戶轉介給非渣打(包括保誠的保險顧問)去為客戶於保誠投保,因為會直接損害到鷹君分行的業績以及渣打的利益」。

78.表面看來,被告是渣打的代理人,他從控方第四證人收取介紹費無疑是為個人利益,而直接損害到鷹君分行的業務及渣打的利益。

79.不過,辯方在結案陳詞第28段指出:(一)  被告是在工作時間外以朋友身分行事,並不是渣打的代理人;(二)  當時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和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並不是渣打的客戶。

80.辯方是基於上述兩點認為被告沒有干犯這項控罪。

81.辯方在結案陳詞第29至31段指出,在2019年3月18日前,李先生作出決定為黃小姐購買保險,以及被告向控方第四證人轉介時,黃小姐和李先生尚未成為渣打的客戶,甚至從未踏足過渣打銀行。如此,被告與他兩人並不存在一個銀行職員與客戶的關係,而被告亦並非以渣打職員身分處理相關事宜。由此可見,被告在轉介黃小姐與控方第四證人,以及從控方第四證人收取朋友的介紹費時,均不是以渣打代理人身分行事。無論如何,黃小姐在2019年3月18日早上到渣打分行申請開戶時,只不過遞交了申請書[證物P21(8)],還未正式成為渣打客戶。故此,黃小姐前往咖啡店向控方第四證人投保時,尚未成為渣打客戶。

82.在32段,辯方指出在渣打職員是否可以以朋友身分介紹非渣打客戶予保誠?控方第七證人指他也不清楚銀行守則有否禁止有關行為。

83.辯方在33段指出,控方第六證人陳幗慧小姐的書面供詞(證物P25)提及「非投資相連壽險計劃的銷售流程,英文為Non-investment linked life Insurance product Sales Procedure(簡稱NISP)只是針對處理渣打銀行的客戶」。在第6段可見「在任何有意透過渣打銀行投保的客戶,必須是渣打現有的儲蓄或往來戶口客戶,或者是私人銀行(private banking)客戶口」。

84.辯方指出,明顯地,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有意投保的時候,是在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成為渣打客戶為早。

85.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相關的證據。

86.不受爭議,當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將其決定投保在保誠產品告知被告,隨著被告聯絡控方第四證人和提供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的個人資料予控方第四證人來準備投保申請,都是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的事情。

87.本席認同辯方指出NISP只是針對處理渣打的「客戶」。除控方第六證人在其供詞指出,有意透過渣打投保的客戶必須是渣打現有的客戶,控方第九證人鄭先生亦有指出,渣打絕對不容許被告將客戶轉介給非渣打員工。本席相信鄭先生所指是保險財務經理。除上述兩名控方證人,還有控方第六證人黃詠欣作供亦有指出公司(渣打)的規例有訂明保險策劃經理(Insurance Specialist)是不可以將渣打的客戶介紹予保誠的代理。這名證人在辯方盤問下補充,保險策劃經理不可以介紹渣打客戶予保誠來收佣金,適用於渣打客戶,不適用於非渣打客戶的自己朋友。換句話說,控方有三名證人一致指出,渣打規例只是適用於「渣打客戶」。再者,控方沒有呈遞NISP,故此在席前沒有任何證據反映NISP是否有訂明渣打員工應如何處理一名朋友,而非渣打客戶的投保事宜。

88.辯方陳述,無論透過NISP抑或控方第六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的證供,均沒有證據顯示NISP或銀行守則有規範員工在工作時間以外介紹或轉介非渣打客戶的行為。被告在公餘時間以朋友身分介紹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予控方第四證人時,黃小姐尚未成為渣打的客戶,所以在關鍵時刻,被告並不是以渣打的代理人身分行事。

89.對於被告在相關時段是否渣打代理人這個議題,被告辯稱他不是以渣打員工身分,而是朋友身分,他也不是在工作時間內,而是工作時間外與控方第三證人洽談購買保險事宜。本席考慮以下:

(1)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為好友控方第三證人李先生想為前妻買保險,所以介紹李先生予被告認識。李先生與被告傾談後,李先生選定要保誠的一款保險產品,決定付諸實行。因為他在鄭州市不方便來港,也因為他也打算為前妻在港開立銀行戶口,於是指派在中山的前妻黃小姐來港辦理,並為她安排被告協助。黃小姐只是聽從前夫來港辦理。黃小姐的證供是,她有把被告加入自己的微信成為朋友,但尚未當被告是朋友。不過,本席認為被告已認識李先生,知道李先生是為黃小姐買保險,他視李先生和黃小姐是朋友也未嘗不合理;

(2)  依李先生的證供,他沒有向被告指定份保險要經渣打購買;

(3)  被告是渣打的保險財務經理,理應為其分行的業績向李先生推銷保誠的保險產品,但李先生不是渣打客戶、黃小姐也不是,被告轉介予控方第四證人時算不算有違渣打的規例,將其保險業務轉移給第三方,本席認為是一個灰色地帶。

90.本席仍需要考慮,在控方第二證人黃小姐和李先生離開渣打分行前往咖啡店之前,她的開戶申請是否獲批核成為渣打客戶。在這方面,控方沒有傳召證人為這個議題作供,亦沒有任何證據來證明黃小姐是否已經獲批核為渣打客戶。控方證物P21(9)  是黃小姐戶口的月結單,可以見到在2019年3月22日才有第一筆款項港幣$156,387.70存入該戶口。換句話說,在申請開戶當日,控方第二證人完全沒有存錢來開戶。不過,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當日他已獲發一張提款卡,但她記不起是去咖啡店前或之後獲發該卡。被告作供有提及,離開咖啡店後,他與黃小姐一同返回渣打分行,黃小姐取得提款卡後便離開,惟是黃小姐何時獲批核成為渣打客戶的時間仍然未能確定。

91.經過考慮後,本席認為上述兩個議題都有灰色地帶存在,屬合理疑點,應歸於被告。

92.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裁決

93.被告被裁定控罪一、控罪二、控罪四及控罪五,罪名成立。被告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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