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嘉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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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5項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其中3項欺詐罪及1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1157/2022[2024] HKDC 2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7/2022

[2024] HKDC 2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嘉謙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4年2月2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穎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展平大律師及黃錦源大律師,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及 [4] 欺詐罪 (Fraud)
  [5]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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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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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5項控罪。經審訊後,他被裁定其中3項欺詐罪及1項企圖欺詐罪罪名成立。

控方提供的背景陳述書

2.被告在1989年10月8日在香港出生,現年34歲,未婚,與父母同住。

3.他有專上教育程度。在2018年8月至2019年10月16日他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任職保險策劃經理。在2024年1月他在一間運輸公司任職文員,月入2萬元,其中一萬元用來供養父母。

4.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求情

5.潘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指出被告對控方大部份案情都不爭議,大大節省法庭的審訊時間。潘大律師引用以下案例祈求法庭輕判被告。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與楊超 CACC 105/2009

在違反誠信的盜竊罪,涉及金額$250,000-$1,000,000,量刑起點是監禁2-3年。

潘大律師指出本案的第一及第二控罪涉及金額約為HK$420,000,量刑起點應為約2年3個月。

(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析灃 [2022] HKCFI 1519

在這上訴案,原訟庭採納上訴法庭所指,若然一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及早全數清還贓款,連同認罪折扣的總體減刑幅度可以高達50%,並以此作計算。案中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不享有三份一的認罪減幅,但有鑑於他在被捕後及早全數騙款還清,在未起訴前全數清還贓款,可獲高達按量刑起點計最多16.67%的額外減刑。

潘大律師指出被告在未拘捕前已經向兩名受害人全數清還騙款,被告可獲得16.67%的額外減刑。

(3)  HKSAR and Xu Xia Li and Ching Yu Chiu, Sindy CACC 395/2003

在這宗上訴刑期的上訴案,上訴法庭考慮上訴人以往的良好紀錄及同意的事實能夠節省法庭的審訊時間,認為可以獲得3個月的減刑。

潘大律師指出本案的被告也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同意多頁的事實,大大節省審訊的時間,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3個月的額外減刑。

(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顏偉成 DCCC 830/2018

在這宗區域法院案件,暫委法官認為各種情況導致審訊程序花了一段冗長的時間(4年多)來進行,這無疑對被告人及其家人增添了壓力。故此, 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個月的刑期扣減。

潘大律師指出,被告是在2020年1月14日被廉政公署拘捕,到2024年1月才被定罪,也歴時約4年,希望法庭也能給予被告額外減刑。

(5)  潘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而能夠判予部份刑期同期執行。

6.潘大律師呈交一封由被告父母撰寫的求情信懇請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7.鑑於被告初犯,本席將判刑押後來索取他的背景報告。

背景報告

8.被告是家中長子,有一個妹妹,父母分別58、59歲仍然在職。被告得到父母資助有自置物業,自2020年與任職銀行的未婚妻在該物業同住,每月按揭供款為$20,000。被告一直在香港接受教育,因為中七學業成績欠佳,便投身社會全職工作。除了在2017年為圓航拍的興趣他到美國逗留至2018年3月,他一直主要在銀行工作。自2011年他在不同銀行任職,最後受僱東亞銀行為保險顧問(insurance specialist),由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月入約$45,000。之後他轉職為的士司機,並在朋友的的士車行兼職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他和家人關系密切融洽,父母及其未婚妻給予的評語皆是正面。雖然被告的學業成績是一般,他努力不懈,為自我增值,利用工餘時間進修,遂在2014年考取商業管理學士。在職時,尤其是擔當保險顧問一職,為達到銷售業績,他蒙受很大的工作壓力。

9.被告對干犯的罪行深感悔意,他指稱當時他既不是陷入財困,也不是為「搵快錢」,可能是出於工作壓力驅使或一時貪婪之過,當知道自己做錯事已主動聯絡受害人退還款項。他亦懊悔不及早坦白認罪,在還押期間已作出自我反省,在過去4年蒙受心理壓力,令父母傷心,已得到沉重的教訓,日後不會再為非作歹,會重新做人。

量刑考慮

10.上訴法庭就涉及違反誠信的詐騙案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主要是根據涉案的騙款金額訂下基本的量刑起點。根據HKSAR v Cheung Mee Kiu(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 [2008] 4 HKLRD 1017的指引,涉及HK$250,000至HK$1,000,000款項的量刑起點為2至3年。

11.本案罪行性質實屬嚴重,涉案的銀行是香港前列銀行之一,被告是其僱員,他利用銀行職員身份,處心積累,有計劃地向其客戶進行詐騙行為,他干犯的4項控罪橫跨3個月,不是出於一時的歪念,本席認為是相當嚴重的違反誠信個案,涉案銀行的良好聲譽也大大受到影響。

12.本案控罪 (一)  及 (四)  涉及的騙款約為HK$420,000,依潘大律師的計算:

(420,000 – 250,000) x 12個月 + 2年

1,000,000 – 250,000

= 約2年3 (2.720)  個月

本席接納辯方的計算,27個月(2年3個月)是適當的量刑起點。

13.就控罪 (二)  及控罪 (五),本席看不到被告向保險公司虛報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退保對被告本人有何得益,但退保的後果對這兩名控方證人會令他們蒙受相當程度的不利及損失,不單止已繳付的首年保費,還有身故賠償及意外身故賠償的保障。本席以24個月作為這兩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14.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享有認罪的減幅。雖然被告選擇不認罪,但他對不少控方的證據皆沒有爭議,以𠄘認事實呈堂,此外,他也不爭議5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內容,的確大大節省不少審訊時間。在量刑時本席亦考慮被告有良好背景、初犯、及有悔意。

15.基於上述考慮及被告還未遭廉政公署拘捕之前,他已主動將欠款全數退還,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包括控方第三證人皆無金錢上損失,本席認為控罪 (一)  及 (四)  可以給予被告30%刑期扣減,即減為19個月。

16.控控罪 (二)  及控罪 (五),本席認為在這兩項控罪的每一項的刑期只可以減3個月,即減為21個月。

17.本席亦考慮辯方求情指出,被告由2020年1月被拘捕至2024年1月被定罪,對被告及其家人增添了壓力。根據控方提供的案件調查及檢控時序表,亷政公署花了近3年在2022年11月15日才落案起訴被告,案件定於2023年10月開始審訊,到2024年1月被告被定罪,的確是一段冗長的時間。因此本席接納辯方求情。不過,被告是始作俑者,可以說咎由自取,本席只能酌情在每一項控罪給予被告1個月的額外寬減。

整體判刑原則

18.上訴庭在 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指出,案件若涉及多過一項控罪,於不同地點和日期犯案,判處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

19.就本案的4項控罪,犯案時間橫跨3個月(2019年8月-10月),刑期上實在可以完全分期執行。不過,本席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發昌一案,要確保判刑不會對被告有一個「壓碎式判刑」的效果。

判處

20.基於上述考慮,本席作出以下判處:

控罪 (一)  判處監禁18個月

控罪 (二)  判處監禁20個月

控罪 (四)  判處監禁18個月

控罪 (五)  判處監禁20個月

上述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0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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