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嘉華

Case No.DCCC 1050/2023[2024] HKDC 48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50/2023

[2024] HKDC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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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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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3月22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慶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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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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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鄭嘉華先生被控以下罪行[1]

第一項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鄭嘉華於2023年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啟德德朗邨籃球場,意圖使劉鉅銘(‟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控罪一ˮ)。

第二項控罪

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鄭嘉華於2023年2月24日在香港九龍啟德德朗邨籃球場,襲擊黃逸明(‟控方第二證人”)(‟控罪二ˮ)。

2.鄭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並確認「經修訂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2],其內容主要指:

於2023年2月24日,約於晚上9:45,因籃球比賽而引起的爭執,鄭先生在德朗邨籃球場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見面時,鄭先生突然走向控方第二證人並用手掌打他面部4次,再拳打他頭部5次(控罪二)。控方第一證人上前嘗試阻止鄭先生,鄭先生從右褲袋拿出一把摺刀並揮向控方第一證人,令他左手及左腰中刀受傷,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推開鄭先生,鄭先生之後逃離現場(控罪一)。2023年2月25日早上約7:59,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為控方第一證人診治,他被診斷出左手手背有數處表面割傷及左面頰及左下腹有表面擦傷;他經傷口處理後可出院。2023年3月2日,警方在鄭先生寓所以傷人罪拘捕鄭先生。

3.在所有關鍵時刻:

a. 鄭先生在德朗邨籃球場,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b. 鄭先生在德朗邨籃球場,襲擊控方第二證人。

判刑

4.控罪一的最高刑期為終身監禁;控罪二的為監禁一年;本席監於鄭先生現年17歳,在干犯本案前並無刑事紀錄,因此先替他索取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有關報告指鄭先生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5.本席接納該報告的建議,判處鄭先生於控罪一及二都進入勞教中心。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控罪書

[2] 詳情見「經修訂案情撮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