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鎮罡 對 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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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No. 8 of 2018 [2019] HKCFA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8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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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 A. 引言 1.本上訴關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亦涉及本院最近於Q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一案中指出及應用的法律原則。[1] 本上訴源於一宗申索,所針對的是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規例》」)享有配偶醫療及牙科福利的權利及根據《稅務條例》[2]可以將薪俸稅合併評稅的選擇權。從下文可見,上訴人聲稱他因其性傾向而受到非法歧視。 A.1 與訟各方 2.上訴人是中國籍香港永久性居民。他自2003年起受僱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任職入境事務主任,《規例》因此對其適用。他是同性戀者,在2005年認識伴侶Scott Adams先生。兩人於2013年開始同居,並於2014年4月18日在新西蘭結婚。同性婚姻在新西蘭是合法的,兩人於當地結婚後,獲發新西蘭結婚證書,正式確認兩人的婚姻,並確認已獲新西蘭生死及婚姻註冊處處長登記。 3.第一答辯人是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其職責包括管理適用於公務員(包括上訴人)的規例。第二答辯人則是稅務局局長,負責根據《稅務條例》管理香港的稅制。 4.國際法學家委員會以介入人身分參與本上訴,並存檔書面陳詞支持本上訴。[3] A.2 受質疑的決定 5.根據《規例》[4],公務員可獲政府提供若干醫療及牙科福利。此等福利延伸至公務員家屬,而根據《規例》第900(2)條的定義,家屬包括「配偶」。《規例》第513條要求公務員:
上訴人預期他將會與Adams先生結婚,遂去信公務員事務局查詢,考慮到香港並不承認同性婚姻,他是否需根據《規例》第513條更新其婚姻狀況。他獲告知就該等目的而言,他打算與Adams先生結婚並不構成婚姻狀況的改變。 6.上訴人結婚後去信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投訴他被拒根據《規例》更新婚姻狀況,而其配偶亦被拒享有《規例》下的配偶醫療及牙科福利。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於2014年12月17日回信稱,上訴人與Adams先生締結的同性婚姻不屬香港法律所界定的婚姻,故就《規例》而言Adams先生並非上訴人的配偶,因此Adams先生無權享有配偶福利。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這項決定,在下級法院被稱為「福利決定」。 7.根據《稅務條例》第10條,除非夫婦選擇合併評稅,否則薪俸稅由配偶分開繳付。[5] 2015年5月,上訴人嘗試使用稅務局的電子填報系統提交他在2014/2015課稅年度的入息稅報稅表,但由於Adams先生的稱謂與上訴人相同,故未能填寫其姓名以選擇合併評稅。上訴人以電郵向稅務局質詢此事,並引述稅務局的指引稱「配偶」一詞是指「合法丈夫或妻子,而有關結合是香港法例或結婚當地的法例所承認的合法婚姻」。上訴人稱,因為他和Adams先生在新西蘭合法結婚,故他和Adams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 8.2015年6月9日,稅務局局長回覆上訴人稱,就《稅務條例》而言,同性婚姻不被視為有效的婚姻,因為:
據此,稅務局局長堅稱上訴人無權選擇與Adams先生合併評稅,因為他們的同性婚姻並不符合《稅務條例》第2(1)條的定義。稅務局局長這項決定,在下級法院被稱為「稅務決定」。 9.2015年9月14日,上訴人就有關評稅年度提交一份紙本報稅表,在表格內申請選擇與Adams先生合併評稅。稅務局局長拒絕有關申請,理由是上訴人與Adams先生就《稅務條例》而言並非夫婦,故以個人基礎評定上訴人的入息。[6] A.3 在下級法院的程序 10.上訴人提起司法覆核,質疑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上訴人主張有關的決定是因其性傾向而非法歧視他。 11.在原訟法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於2017年4月28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上訴人就福利決定的司法覆核得直,但駁回其對稅務決定的司法覆核。[7] 法官裁定福利決定構成基於上訴人性傾向而作出的差別對待。[8] 因此他裁定第一答辯人需就此提出理據,但由於第一答辯人未能做到,故構成非法歧視。[9] 關於稅務決定,法官裁定就《稅務條例》的法律詮釋而言,該決定並不涉及上訴人的平等權利,而其締結的婚姻就《稅務條例》而言,並非「婚姻」。 [10] 12.針對該判決,第一答辯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人亦提出交相上訴。上訴法庭於2018年6月1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第一答辯人上訴得直,並駁回上訴人的交相上訴。[11] 上訴法庭判第一答辯人上訴得直,裁定福利決定雖可構成基於性傾向而對同性已婚伴侶作出的間接歧視,但為了達致保障香港所理解的婚姻地位免受削弱之合法目的,該決定並無超逾合理所需,故屬有理可據。[12] 13.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就稅務決定提出的交相上訴。上訴法庭維持周法官就《稅務條例》法律詮釋的裁定,即就該條例而言,「婚姻」僅指異性婚姻而非同性婚姻。然而,上訴法庭同時裁定稅務決定可能構成間接歧視,但為了達致保障香港所理解的婚姻地位免受削弱之合法目的,《稅務條例》第10條的詮釋將選擇合併評稅的權利限於異性婚姻伴侶,出於與福利決定類似的原因,乃屬有理可據。[13] A.4 上訴至本院的許可 14.上訴法庭給予上訴人上訴許可,[14] 就以下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問題上訴至本院:
B. 適用的原則 15.本院在QT案判案書中已充分探討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在此毋須詳述。上訴各方對該等原則均無爭議,亦不爭議解決本上訴的方法是將有關原則應用於本案的案情。在此情況下,簡略撮述該等原則便已足夠。 B.1 歧視的性質 16.在法治制度中最重要的原則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原則已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中昭示:
17.一如本院在QT案判案書中闡明,非法歧視是「根本上不可接受的」(QT案判案書第[27]至[28]段)。然而,法律需就可能有不同法律後果的不同情況或不同類型的行為作出區分。因此,法庭確立了若干原則「以決定何時在法律或行政措施上作出區分是合理及公正的,而何時作出區分則屬非法歧視」(QT案判案書第[29]段)。 18.現時已確立有三類差別對待可被視為歧視。總括而言,它們包括:(i) 相似的情況受到不同對待的直接歧視;(ii) 不相似的情況受到同樣對待的直接歧視;及(iii) 應用表面上中立的準則,但其效果是對某一特定組別造成重大損害的間接歧視(QT案判案書第[31]至[33]段)。 B.2 差別對待及有理可據驗證標準 19.在每一宗指稱有歧視的案件,正確的做法是,首先斷定案中是否出現因受禁理由而作出的差別對待,而只有在證明此情況存在後,法庭方再審視是否有理可據。有理可據的差別對待並不構成非法歧視。然而,無理可據的差別對待則屬非法歧視(QT案判案書第[81]至[83]段)。 20.要斷定案中是否出現因受禁理由而作出的差別對待,第一個步驟本質上就是作一個比較。正如本院在QT案(第[38]段)所言:
21.要審視差別對待是否非法,法庭所應用的驗證標準與審視侵犯憲法保障權利是否合法的相同(QT案判案書第[84]至[86]段)。應用於分析合憲性時,該驗證標準通常被稱為「相稱性」驗證標準。應用於審視差別對待是否非法時,該驗證標準則通常被稱為「有理可據」驗證標準。 22.有理可據驗證標準包括四個步驟或元素:(i) 該差別對待是否為了達致一個合法目的;(ii) 該差別對待與該合法目的是否有合理關連;(iii) 該差別對待是否不超逾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及 (iv) 該差別對待所達致的社會利益是否與干擾個人平等權利之間取得合理平衡(QT案判案書第[86]至[87]段)。 C. 與訟各方各自的案由 23.上訴人的案由指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對他構成因其性傾向而作出的非法歧視。因為第一答辯人據以批予配偶福利及第二答辯人據以容許已婚伴侶合併評稅的婚姻條件只限於異性已婚伴侶,而排除了同性已婚伴侶。作為同性戀男子,上訴人永遠無可能符合兩名答辯人所應用的婚姻準則。 24.上訴人力陳他與Adams先生根據新西蘭法律有效結婚,因此在決定他們是否可獲公務員配偶福利及可合併評稅時,應視他們符合婚姻準則。他力陳福利決定構成非法歧視,且是不理性和不合理的;而《稅務條例》第10條(按稅務局局長據此作出稅務決定的詮釋)對同性伴侶作出非法歧視,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或《香港人權法案》第一(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保障的平等權利,因此並不合憲。 25.兩名答辯人堅稱他們各自的決定對上訴人不構成非法歧視。然而,他們承認(此讓步可見下文D.2節,D.3節將對此詳加分析)案中存在因性傾向而作出的差別對待,構成間接歧視。因此,兩名答辯人亦承認,他們必須應用有理可據的驗證標準,為其差別對待提出理據,他們方能勝訴。他們說能夠做得到(下文E節會詳加審視此説法)。 26.與訟各方均同意,法庭須應用同樣的原則來考慮對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所提的質疑,實際上這兩項質疑須一併獲裁定成立或不成立。 27.雖然上訴人聲稱,因其同性婚姻而遭到非法歧視的申訴,令其處於與一名跟女性結婚男子相關可比擬的境況,但本上訴並不關乎在香港法律下同性伴侶是否有權結婚的問題。在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一案[15],該案是關於手術後變性女子以其身為女性的新性別與男子結婚的權利,案中的「共識是就憲法及普通法而言,婚姻是指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不容他人介入」。[16] 如同QT案一樣,各方在本上訴並不爭辯說憲法下的婚姻和生育自由[17] 賦予同性伴侶締結婚姻的權利。[18] D. 是否基於性傾向而作出差別對待 D.1 上訴人的案由 28.上訴人的書面案由述要力陳:
29.在審理本上訴前,本院透過司法常務官致函與訟各方,邀請各方就以下兩個問題提交書面陳詞:
30.上訴人回應該等問題時主張:
31.一如上文第[2]段所述,上訴人與丈夫於2013年開始同居,並於2014年4月18日在新西蘭結婚,同性婚姻在當地屬合法。重要的是,兩人於新西蘭結婚後,獲發新西蘭結婚證書,正式確認兩人的婚姻,並確認已獲新西蘭生死及婚姻註冊處處長登記。 32.上訴人的案由指,兩名答辯人在達致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時,應用的準則僅限於異性婚姻,令他因其性傾向而受到歧視。 D.2 兩名答辯人就差別對待的讓步 33.就本上訴的目的而言,兩名答辯人接受「同性已婚伴侶與異性已婚伴侶處於可比擬的境況」。[21] 這是兩名答辯人讓步的重要部分,也構成本案一項關鍵的情況。 34.就本上訴的目的而言,兩名答辯人也接受,拒絕向同性已婚伴侶提供配偶福利,以及他們不能選擇合併評稅,「如無理可據,便是基於性取向對同性伴侶構成間接歧視,皆因在香港現行的婚姻法律下,同性伴侶不能合法結婚」。 [22] 35.在回應本院在上文第[29]段[23] 提及的問題時,兩名答辯人堅持這個立場。儘管他們承認根據香港法律,上訴人在新西蘭締結的同性婚姻不能被視為有效,但仍堅持此立場。他們指這種無效性源於一項事實,就是根據香港的法律衝突規則,締結婚姻的行為能力是一個必要的有效性問題,並且要參考雙方婚前原居地的法律來決定。[24] 36.然而,相關的補充是:在回應本院的問題時,兩名答辯人並非說上訴人的同性婚姻按新西蘭的法律同屬無效。在下級的上訴法庭,代表答辯人提交的書面陳詞中略為提及此論點,但上訴法庭注意到此論點已被放棄。[25] 基於該原因,且因沒有新西蘭法律的證據來提出相反的説法,因此本院席前的上訴,是基於根據新西蘭法律,上訴人和Adams先生在該司法管轄區屬合法結婚而進行的。 D.3 上訴人遭受的差別對待需有理可據 37.由於兩名答辯人承認對上訴人的差別對待需有理可據,因此各方或許認為沒有必要討論本案有否存在差別對待的問題。然而,正如本院的問題(在上文第[29]段中指出)顯示,就同性伴侶和異性伴侶之間可比擬境況的真正界限,很有可能存在一些辯論空間。並非所有伴侶都處於真正可比擬的境況,而將婚姻狀況本身作為區分特徵,可能是或者不是斷定個案中有否存在相關差別對待問題的決定性因素。正如本院在 QT 案中裁定:
38.對待上的差別是否需有理可據此問題,向來需要視背景而定。本院在 QT 案中觀察到:
39.在 QT案中,相關的背景是出入境管制,以及向獲准在香港生活和工作的人士來自海外的受養人發出受養人簽證。QT 和 SS 根據英國《2004 年民事伴侶關係法》在英格蘭締結了同性民事伴侶關係。在該案的背景下,相關的比較是 QT 和她同性伴侶 SS 與一對來自海外的異性已婚伴侶,正是因處長對兩對伴侶在受養人簽證政策上作出差別應用,令 QT因其性取而受到差別對待。法庭裁定,在入境的背景就受養人簽證政策之目的而言,同性民事伴侶和異性已婚伴侶之間沒有明顯差別:每種狀況都得到英國法律的承認,而同性和異性伴侶均具有同等的相互依存關係和人際關係的能力。[28] 40.本案關乎僱傭和稅務背景下,向配偶授予經濟福利,而這些福利是基於婚姻而授予的。上訴人與Adams先生關係的性質根據婚姻締結地法律屬有效的同性婚姻,這種關係具有與異性婚姻相同的公開性和排他性特徵。 41.公開性此特徵通過以下方式確立:一對伴侶根據新西蘭法律以婚姻的形式締結婚姻,以及根據《1995 年生死、婚姻和關係登記法》獲發新西蘭結婚證書。該證書載有正式的登記號碼,並註明:結婚雙方的姓氏和名字的完整資料;他們的性別、年齡、出生日期和地點;通常職業、關係狀況和通常住址;還有這對伴侶父母的姓氏和名字的完整資料。結婚日期和地點也有記錄在内,該證書也註明它是登記官將資料記錄下來的真確本。 42.同樣在香港,《婚姻條例》也有詳細條文規定婚姻須公開。[29] 擬結婚通知書必須直接或透過婚姻監禮人提交給婚姻登記官。[30] 登記官需在其辦公室存檔,並展示所有擬結婚通知書。[31] 婚禮可在特許禮拜場所或在婚姻監禮人面前舉行[32],而在這兩種儀式中都必須將規定形式的結婚證書交予結婚雙方。[33] 登記官需登記所有結婚證書[34],而此等結婚證書可獲接納為相關婚姻的證據。[35] 婚姻登記冊可予翻查,而結婚證書的核證副本也可獲取得到。[36] 43.上訴人和Adams先生的同性婚姻的排他性特徵,是由新西蘭法律下他們的婚姻結果所構成的。除非並直至該婚姻在新西蘭被合法解除,否則必須將之視為根據該法律有效並存續。根據新西蘭法律,在上訴人與Adams先生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不能自由地與他人結婚。 44.根據香港法律,排他性也是婚姻的一個不可或缺的特徵。根據《婚姻條例》規定,婚禮的形式僅限於「基督教婚禮或相等的世俗婚禮」,[37] 而該婚禮「意指婚禮經舉行正式儀式,獲法律承認,是一男一女自願終生結合,不容他人介入」。[38] 擬結婚的一方或另一方在結婚時已經合法結婚,這一事實會使該婚姻無效,也是《婚姻訴訟條例》下批出婚姻無效判令的一個理由。[39] 同樣,除非該婚姻在法庭程序中被解除,否則必須視之為有效並存續。 45.代表上訴人陳詞時,御用大律師Karon Monaghan女士[40] 指出,上訴人的新西蘭結婚證書是一項證據,顯示了他跟Adams先生屬家人情況的親密關係。雖然這很可能是事實,但結婚證書確立的重要事實是,根據新西蘭法律,上訴人和Adams先生處於有效的同性婚姻中,這種婚姻在新西蘭獲合法承認。要斷定在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方面是否存在差別對待,重要的不僅是上訴人和Adams先生之間的關係。一般的感情關係(不論是異性還是同性)不會具有上述易於辨識的公開性和排他性的特徵,這些特徵可明確辨識出同性已婚伴侶跟異性已婚伴侶處於大致相同的境況。要注意的是,QT 案中 QT 與 SS 之間的關係,屬已經締結民事伴侶的關係,同樣具有公開性和排他性的這些特徵。 46.基於這些原因,兩名答辯人就差別對待需理據支持這項讓步實屬恰當。在本案的背景下,就經濟上的配偶福利而言,一對同性已婚伴侶和一對異性已婚伴侶處於相關可比擬的境況,而關於這兩項受質疑的決定,相比起異性婚姻中的男士,上訴人因其性取向確實受到差別對待。 E. 差別對待是否有理可據 47.上訴人因其性取向而受到差別對待,各方均同意兩名答辯人有責任去證明該等對待有理可據,否則便構成不合法歧視。如上文第[22]段所述,有理可據驗證標準是一項包含四個步驟的分析,而兩名答辯人必須證明有關的差別對待符合相關四個步驟中的每一個步驟。 E.1 兩名答辯人認明的合法目的 48.本案兩名答辯人所倚賴的合法目的曾以多種略有不同的方式表述過。 49.首先,正如本院對其批出上訴許可的問題指出,有關的合法目的據説是「保障及/或不削弱香港所理解及香港法律下的婚姻概念及/或制度(即一男一女自願終生結合,不容他人介入)」。上訴人申請司法覆核時,兩名答辯人反對該申請,而在代表答辯人送交法庭存檔的證據中,「不削弱婚姻制度」此目的正反映出該合法目的在有關證據中所表述的方式。[41] 50.第二,有關的合法目的據説是「保障香港所理解及認可的婚姻制度和婚姻獨有地位免其受削弱[42]」。「保障婚姻的獨有地位」此目的跟上訴法庭每位成員認明合法目的之方式一致:
51.第三,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代表兩名答辯人[46] 就婚姻這主題,表達了保護香港法律連貫性之合法目的。他爭辯指,即使上訴人根據香港法律屬未婚,仍要求兩名答辯人將婚姻福利延伸至他,這就會造成香港法律層面上的不連貫,而避免此不連貫的情況就是一個合法目的。這個合法目的爭論的第三種變體可描述為「連貫性」目的。 52.兩名答辯人倚賴的合法目的所表述的每一種方式,都是 QT 案中在本院上訴聆訊上,代表入境事務處處長一方尋求提出類似邏輯依據的變體,但本院當時不允許處長爭論,因為它不構成該案下級法院分析的一部分,與訟雙方也沒有在證據中或陳詞時處理過。[47] E.2 不合法或不相關之目的 53.在處理上文第[49]至[51]段中指出的合法目的之三種表述方式前,為方便起見,吾等先指出上訴人所受的差別對待的兩個不合法或不相關的邏輯依據。這些邏輯依據在上訴法庭由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作出(法庭其他兩名成員也同意)的主判案決書中曾提及。 54.第一個論點是基於婚姻獨有的核心權利和福利的概念,潘法官在上訴法庭判案書的 G 節中提及。儘管他拒絕接納以下的爭論點,即同性伴侶在配偶福利和選擇合併評稅的權利方面所受的差別對待不需有理可據,但他審視了該些權利是否核心權利。[48]「核心權利」此爭論源於上訴法庭對 QT 案的判決。在本院對 QT 案的判案書中(該判案書在上訴法庭對本案作出判決後頒下),本院不接納上訴法庭的下述處理手法:上訴法庭認可婚姻附有某些核心權利,而基於這些核心權利所作的差別對待不能被視為有歧視性。[49] 因此,談論核心婚姻權利或因差別對待跟該些權利有關,而認為有關的差別對待不屬歧視並不正當。 55.可以很快處理掉的另一論點是,社會對婚姻的主流看法跟認明合法目的和差別對待的理據相關。潘法官在上訴法庭表示:「鑑於上文G1部分所述的社會對婚姻的主流看法,保障婚姻地位免其受削弱顯然是一個合法目的。」[50] 在上訴法庭判案書的G1部分中,潘法官提到以下事實:
56.在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 一案的聯合判案書的 F.9節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常任法官李義不接受以下的論點:即以缺乏大多數人共識為由而拒絕小數人的申索在原則上有損基本權利。他們引述並贊同愛爾蘭首席法官Murray 的法外評論,內容如下:
57.因此,關於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認明的「社會對婚姻的主流看法」,即使一開始就能夠有信心地對其作出衡量,但它根本與是否有理可據的考慮不相關。因此,就(上文第[14]段中)問題 (1)(b) 和 (2)(b))提及的「現時社會對婚姻的道德價值觀」,要給予否定的答案。 E.3 所認明之目的是否合法? 58.上訴人接受法庭已裁定「原則上,保障由異性婚姻組成的『傳統家庭『此點可構成一個合法目的」[54],而兩名答辯人倚賴上訴人接納此合法目的[55]。就此而言,與訟各方不爭議差別對待之目的是否合法此問題。 59.所倚賴的合法目的(見上文E.1節)曾以三種方式被表述,兩名答辯人並非指這三種表述的方式實際上有何分別,或它們任何一種實際上有別於上訴人在上文中接受的合法目的。三種表述方式實質上與QT案中入境事務處處長不獲准提出的論點相同(見上文第[52]段)。正如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在口頭陳詞中稱,描述合法目的之方式稍有不同,這些方式互補,且是「一個主題的變體」。 60.兩名答辯人主張保障由異性婚姻組成的傳統家庭乃一個合法目的,此主張獲多宗案例支持,包括英國上議院在Ghaidan v Godin-Mendoza[56]案的裁定,另見案例Mata Estevez v Spain[57],Karner v Austria[58], In re G (Adoption: Unmarried Couple)[59]及 Kozak v Poland[60]。在Serife Yigit v Turkey一案中,歐洲人權法庭表明:
61.因此毫無疑問,保障香港的婚姻制度(即不容任何其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願終身結合的制度)是一個合法目的,如有理可據驗證標準的其他元素得到確立,則為達到該目的而出現的差別對待可能有理據支持。就此而言,在回答經證明的法律問題(1)(b)及2(b)時,根據香港法律對婚姻制度的定義和相關語境,就相稱性及/或理據問題而言,保障婚姻制度屬「本地法律環境及社會情況」的一部分。 62.本上訴各方真正的爭議是,以本案的情況,上訴人所受的差別對待是否與保障傳統家庭此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吾等現討論這個問題。 E.4 有關的差別對待是否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 63.處理此問題時,須謹記大家已斷定:上訴人及Adams先生這對已婚的同性伴侶,他們的境況與已婚的異性伴侶可比擬,而且案中曾出現需理據解釋的差別對待(見上文D.3節)。 64.處理此問題時也須牢記出現差別對待的背景,因為在決定差別對待是否由一個可比擬的境況造成時,其背景也是相關的考慮因素(見上文第[38]段的引文)。 65.吾等在此已留意到,本案相關的背景是在僱傭和稅務方面授予配偶的經濟福利。傳統上而言,授予這些福利並非旨在保障婚姻制度,甚或鼓勵人們結婚。提供這些福利是為了承認家庭伴侶的其中一方(一般是男方),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的經濟現實;如受僱為公務員,提供這些福利則有助招聘和保留員工。所以,政府將醫療及牙科福利延伸至公務員的配偶及受養子女,作為聘用的一個先決條件。一對伴侶一起生活,只有一方賺取收入,生活開銷傳統上也由該方負責,則合併評稅能舒緩這對伴侶的整體稅務負擔。無論是過去或現在,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或稅務局局長的職能都不是保障(更遑論推廣)婚姻制度。公務員事務局局長的主要職責一直是有效率地管理政府,而稅務局局長的主要職責則一直是通過稅收制度增加收入。 66.在此情況下,既然已斷定上訴人因同性婚姻而非異性婚姻受到差別對待,則須探討拒絕向上訴人的配偶給予僱傭福利(福利決定)和剝奪上訴人選擇合併評稅的權利(稅務決定),是否與保障香港的婚姻制度免受削弱這個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 67.兩名答辯人的論據在此遇上重大困難。如何能說准予Adams先生醫療及牙科福利就削弱了香港的婚姻制度?同樣,容許上訴人根據《稅務條例》就其入息稅的稅務負擔選擇合併評稅如何會妨害香港的婚姻制度?同性配偶被拒給予該些福利或不獲准合併評稅,這就鼓勵了其他人在香港締結異性婚姻,這説法不合邏輯。 68.正如何熙怡女男爵於 Rodriguez v Minister of Housing案(源自直布羅陀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指出:
69.同樣,何熙怡女男爵在上議院就Ghaidan v Godin-Mendoza案發言時留意到:
70.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陳詞說,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與以下目的,即保障香港所理解及認可的婚姻制度和婚姻獨有地位免其受削弱之目的有合理關聯。他邀請本院維持上訴法庭經分析後的結論,就是對待上的差別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上訴法庭在判案書中多處提述到有關的分析,但特別在:
71.吾等恕未能同意上訴法庭的分析。以異性婚姻是香港法律認可的唯一婚姻形式為由將這些經濟福利只給予已婚的異性伴侶,這是循環論證,也用了本院在QT案判案書第[42]段拒絕接納的謬誤論證基礎。這等於應用了自圓其説的推論思維,對那些境況獲接納為與異性夫婦可比擬但性傾向不同的人士,沒有給予平等對待。最終,在沒有嘗試多加解釋下就劃下了分界綫。 72.無論如何,吾等不能接受將僱傭和稅務福利延伸至同性已婚伴侶就會削弱異性婚姻這個説法。雖然本院在QT案(判案書第[76]段)認同,一個人的婚姻狀況很可能與權利和特權的分配相關,而「在考慮是否有理據支持某個差別對待是公平和合理時,需慮及有關狀況的相關性及比重」。吾等信納本案的情況並非如此。案中的差別對待沒有促進異性婚姻。 73.香港政府發布了政策表明它是提供平等就業機會的僱主,所以就福利決定而言,指差別對待與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這個說法更不合邏輯:
74.政府發布的僱傭政策致力於消除以性傾向為由所作的歧視,但公務員事務局局長卻拒絕讓已婚的同性伴侶享有與已婚異性伴侶同樣的僱傭福利,本院實在難以理解局長能如何遵守有關的僱傭政策。 75.同樣,《稅務條例》第2(1)條將「婚姻」的定義延伸至一名男子與其正妻,亦即承認多配偶制婚姻。此事實進一步削弱了稅務決定與保障香港法律下所理解的婚姻制度(即異性及單一伴侶)此合法目的有合理關聯這個論點。《稅務條例》之目的根本不是推廣傳統異性單一伴侶制婚姻。 76.將配偶的僱傭及稅務福利局限於香港法律承認的異性婚姻才可享有,以劃下一條「明顯的分界綫」令其行政上可行,這也是無需要的。正如上文D.3節所述,本案上訴人能毫無困難地顯示他和Adams先生是同性婚姻的雙方,而該婚姻具有正式婚姻的公開性和排他性,有別於一般感情關係。故此,上訴人的情況並不會造成任何行政困難,而「明顯分界綫」並非一個合理的理據以維持福利決定或稅務決定。 77.基於以上理由,吾等斷定兩名答辯人未能證明案中的福利決定和稅務決定中存在的差別對待有理可據。 E.5 有理可據驗證標準的第三及第四個步驟 78.既然本院已裁定,將配偶的僱傭及稅務福利只給予異性的已婚伴侶與香港法律保障婚姻制度之合法目的沒有合理關聯,故對兩項決定提出的質疑沒有理據支持,本院無需再考慮有理可據驗證標準的第三及第四個步驟(載於上文第[22]段)。 79.本院同樣無需探究QT案[判案書第[100]段]的問題,但鑑於本院聽取了全面的論據,故在此簡略地談論覆核的標準。倘若有需要進而考慮有理可據驗證標準的第三及第四個步驟, 儘管覆核的標準視乎案情而定(QT案[判案書第[110段(c)]),但吾等會按QT案判案書第[103]至[109]段列出的相同理由,在評估本案的情況是否有理可據時,採用合理有需要的標準。 80.實際上,雖然御用大律師Monaghan女士和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兩位辯論時均同意,他們在本上訴中誰勝誰敗,取決於本院就該差別對待與合法目的是否有合理關聯此問題的答案;鑑於本院在上文E.4節的結論,本院就有理可據驗證標準的第三及第四個步驟的回答很可能是,案中的差別對待並不相稱,且令上訴人承受無法接受的嚴苛負擔,故沒有取得一個公正的平衡。然而,誠如吾等指出,本院無需就該些爭議發表任何最終意見。 F. 結論 81.吾等對四條經證明的法律問題的回答如下:
82.基於上述理由,吾等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 83.與訟各方曾提出如上訴得直,本院應邀請他們就其後濟助的形式再提交書面陳詞。各方在書面陳詞中也宜探討本上訴的訟費問題。因此,吾等指示:—
84.除本院另有指示外,收到各方按上述指示呈交的書面陳詞後,本院不再進行口頭聆訊,就會判定應給予的濟助和上訴的訟費。
上訴人:由帝理律師行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御用大律師Karon Monaghan女士、資深大律師祁志先生及大律師馬亞山先生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延聘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及大律師馬嘉駿先生代表 霍金路偉律師事務所(僅以書面陳詞形式)代表介入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袁凱英律師核定。] [1] (2018) 21 HKCFAR 324(「QT案」)。 [2] (第112章)。 [3] 在下級法院程序中,上訴法庭批准國際法學家委員會以提交書面陳詞的方式介入。 [4] 具體而言,指的是《規例》第900至925條及第950至954條。 [5] 《稅務條例》第10條規定:
[6] 其實,上訴人並無因此評稅基礎而蒙受不利,因為即使他與Adams先生就其薪俸稅以已婚人士身分合併評稅,他們的總稅務負擔亦不會減少。 [7] HCAL 258/2015,判案書日期:2017年4月28日(「原訟法庭判案書」)。 [8]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46]至[60]段。 [9]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64]至[66]段及第[76]至[78]段。 [10]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87]至[90]段。 [11] CACV 126/2107[譯按:應為2017],[2018] HKCA 318(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判案書日期:2018年6月1日(「上訴法庭判案書」)。 [12]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至[17]段(張首席法官判詞)、第[24]至[33]段(林副庭長判詞)及第[125]至[130]段(潘法官判詞)。 [13] 同上。 [14]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b)條,見CACV 126/2017,[2018] HKCA 638,判案書日期:2018年9月24日。 [15] (2013) 16 HKCFAR 112。 [16] 同上,第[63]段。 [17] 《基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18] (2018) 21 HKCFAR 324,第[25]至[26]段。 [19]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第[9]段(略去註腳)。 [20] 上訴人的補充案由述要,2019年4月23日,第[4]段。 [21]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38]段。 [22]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26]段以及同樣地,第[64]段(斜體為原文)。 [23] 答辯人的補充案由述要第[11]和[15]段。 [24] 同上,第[2]至[10]段。 [25]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62(1)] 段附注16,內容如下:「Carss-Frisk女士在其書面陳詞中指出,由於申請人就其原居地法律(即香港法律)缺乏行為能力,即使根據新西蘭法律,他也不能被視為與Adams先生合法結婚。但她口頭陳詞時實際上放棄了這論點,因為正如她欣然接受,這無法協助法庭恰當地分析席前的議題。」 [26] (2018) 21 HKCFAR 324,第[76]段。 [27] 同上,第[44]至[45]段(斜體為原文;略去附注)。 [28] 同上,第 [46]至[52]段。 [29] (第 181 章)。 [30] 同上,第 6(1)條。 [31] 同上,第 7 條。 [32] 同上,分別為第 19(1)條及第 21(1) 條。 [33] 同上,分別為第 20(3)條及第 21(6) 條。 [34] 同上, 第 23 條。 [35] 同上, 第 24 條。 [36] 同上, 第 26 條。 [37] 同上, 第 40(1)條。 [38] 同上, 第 40(2)條。 [39] (第 179 章),根據第 20(1)(c)條。 [40] 她跟資深大律師祁志先生和大律師馬亞山先生一同出庭。 [41] 謝詠誼代第一答辯人作出的誓章,日期為 2016年6月20日第 [65] 段;Kung Chun Fai Frederick 代第二被告人作出的誓章,日期為 2016年6月20日第 [51] 段。 [42]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27]和[38]段。 [43]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 [12]段。 [44] 同上,第[23]段。 [45] 同上,第[89]段。 [46] 他跟資深大律師黃繼明先生和大律師馬嘉駿先生一同出庭。 [47] (2018) 21 HKCFAR 324,第[89]段。 [48]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03]至[116]段。 [49] (2018) 21 HKCFAR 324,第[62]至[66]段。 [50] 上訴法庭判案書第[125] 段。 [51] 同上,第[109(2)]段。 [52] (2013) 16 HKCFAR 112,第[116]段。 [53] 同上,第[219]至[220]段。 [54] 上訴人案由述要第[59]段(斜體為原文)。 [55] 答辯人案由述要第[19]及[27]段。 [56] [2004] 2 AC 557,按何熙怡女男爵所言,第[138]段。 [57] (申請編號:56501/00,2001年5月10日), ECHR 2002-VI。 [58] (2004) 38 EHRR 24 第[40]段。 [59] [2009] 1 AC 173 第[108]段。 [60] (2020) 51 EHRR 16第[98]段。 [61] (2011) 53 EHRR 25 第[72]段(略去附注,斜體後加)。 [62] [2009] UKPC 52,[2010] 3 LRC 653第[26]段。 [63] [2004] 2 AC 557第[143]段 (斜體為原文)。 [64] 梁鎮罡的非宗教式誓章,2015年12月24日,第[9]段。 [65] 同上,第 [28]至[29]段,參閲http://www.cmab.gov.hk/en/issues/full_code_of_practice.htm (2015年12月21日)。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Ng Hon Lam Edga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finger, Nick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Infinger, Nick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K v. Secretary for Environment and Ecology and Another
Ng Hon Lam Edga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Leung Chun Kwong v. Secretary for The Civil Service and Another
B v. B and Another
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Ng Hon Lam Edgar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Yik Ho
K (An Infant) By His Next Friend, R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Sham Tsz Kit (岑子杰)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v. Qt
Mk v. Government of HKSAR
HKSAR v. Yeung Ho Nam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v. Infinger, Nick
Kwok Cheuk Kin and Another v. Director of Lands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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