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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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下文會稱呈請人丈夫為「男方」及答辯人妻子為「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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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MP 300/2023[2024] HKCA 38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00/2023, [2024] HKCA 389

原案件:[2023] HKFC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300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 2019 年第 12677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決書日期:  2024 年 4 月 29 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上訴許可申請

1.本庭在下文會稱呈請人丈夫為「男方」及答辯人妻子為「女方」。

2.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在2023年6月12日作出以下的附屬濟助裁決:1) 自命令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雙方須以不低於$7,300,000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價值出售雙方的婚姻居所 (「25D物業」)。售樓所得先用以支付售樓所需的有關費用,餘額的65%分配給女方,其餘35%分配給男方;2) 在遵從以上第1) 段後,雙方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

3.女方在2023年9月4日提交傳票,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廖法官早前已經拒絕給予女方上訴許可。女方在2023 年10 月4日提交另一份傳票,修改2023年9月4日的傳票內的上訴理由。女方亦稱本訴訟的費用應由男方承擔。本庭現以書面形式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4.本案的事實背景概括如下。

5.男女雙方在原審時分別是62歲及59歲。兩人在1991 年11 月結婚,2017 年10 月分居,婚姻關係維持了約26 年。他們有一名約30歲、不需他們供養的女兒。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由申請離婚。家事法庭在2021 年2 月22 日頒下絕對離婚令。男方在婚姻期間任職於一間航空公司,之後報稱受僱於一間公司 (「SLL」),每月收入為$22,000。女方報稱是保險代理人,經營保險和健康食品業務,每月收入為$12,000。女方稱男方自1993/1994年起與一名姓姜的女子來往及對她施以暴力。男方否認這些指控。

6.雙方披露的資產如下:

項目 男方(港元) 女方(港元)
銀行戶口權益 437,000 153,803
所有投資(如股票) 236,000 561,442
保單權益 --- 491,952
退休金 1,135,000 209,501
債項 (14,000) ---
小計: 1,794,000 1,416,698
婚姻居所(25D物業) 7,300,000
家庭資產總值: 10,510,698

7.雙方的前婚姻居所是女方名下的19C 物業。男方稱女方沒有披露出售19C 物業所得的收益及租金收入共$3,550,000。廖法官裁定女方在男方沒有向她支付生活費的期間需要使用這筆金錢,但不同意女方已經用光這筆款項。廖法官裁定女方就這部分的資產有所隱瞞。

8.除了婚姻居所外,女方稱男方在內地擁有物業,但廖法官不接納女方提出「它們的價值為$18,000,000」的說法。廖法官亦拒絕接納女方提出「她擁有部分內地物業的實益擁有權」的說法(第46至56 段)。

9.廖法官認為男方和女方均沒有履行「完全及坦白披露財政狀況」的責任, 雙方都沒有披露各自擁有的資產(判案書第 28 至 43  段)。廖法官在衡量所有證供後,裁定男方擁有的資產(包括內地和以總體來說)比他所披露的多(第53和57 段)。

10.廖法官認為雙方的婚姻年期長、各自有謀生能力以應付生活所需,並且都為家庭作出了一定的貢獻(第72至73段),因此以「清楚了斷」的原則來處理婚姻資產是合適的做法。廖法官考慮到男方的資產價值(包括披露和沒有披露的資產)較女方高,而且他的謀生能力也較女方高,因此作出上文第一段的命令。

III.  女方上訴的理由

11.根據經女方修訂的擬上訴通知書,她的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1)  廖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女方為家庭作出的貢獻。女方沒有穩定收入且謀生能力低應給予女方贍養費或補償 (理由一);

2)  廖法官錯誤地沒有將男方內地物業及其租金收益納入為雙方婚姻財產的一部分並進行分割(理由二);

3)  廖法官應考慮到男方的不忠和暴力等行為構成「明顯和嚴重」的行為,而於分配資產時偏離「平均分享」資產原則, 給予女方補償(理由三);及

4)  判決書認定部分事實不正確(理由四)。

IV.  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條,申請人須證明其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3.就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法官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14.此外附屬濟助的裁決涉及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一般來說除非該裁決欠缺法律基礎、超過相關的酌情權限,或是明顯不穩妥,上訴法庭是不會推翻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所作出的裁決,重新行使酌情權。

V.  理由一:廖法官沒有因女方對家庭有貢獻而命令男方付贍養費或作出賠償是否犯錯?  

15.女方在她的上訴陳述書提出兩項論點:

1)  判決書中存在一些錯誤, 這足以推翻廖法官裁定女方沒有充分、坦誠披露其資產的結論。 (「第一個論點」);和

2)  由於男方一直以來沒有向女方支付津貼/生活費,廖法官應該更重視女方對家庭的貢獻。女方稱事實上她為了照顧家庭而需要將19C 物業的租金收入和出售收益用於家庭開支(「第二個論點」)。

16.就第一項論點, 廖法官已根據證據和證供作出了事實裁決。女方在上訴陳述書列出的所謂錯誤只是重複在原審時所提出的論點。女方未能就廖法官於判決書第58至67段內作出的裁決,包括不接納女方有關其人蔘銷售業務所產生的收入、19C物業的租金收入、出售19C物業的收益和其女兒貸款的相關的證供,提出任何理據證明這些事實的裁決是明顯犯錯。本庭認為女方未能證明廖法官錯誤裁定女方沒有充分、坦誠地披露她的資產。

17.既然女方未能指出廖法官就其隱瞞資產的事實裁決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或超越相關酌情權限,本庭不接納「她沒有穩定收入及謀生能力低」的說法。本席認為就這議題,她沒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18.就第二項論點, 廖法官行使酌情權,在衡量本案的情況後裁定採取「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財產,而非採用「定期支付膽養費」的方式。女方未能顯示這酌情權存有任何錯誤。

19.廖法官已經裁定雙方均為家庭作出貢獻,故此本庭裁定女方的貢獻不構成特殊情況,致令她可獲額外賠償。本庭同意不適宜在附屬濟助審訊時處理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的申索。

VI.  理由二:廖法官應否裁定男方的內地房產為婚姻財產及進行分割?  

20.女方只是在她的上訴陳述書重複她在原審時提出的證供。她又引用法例指,基於婚姻年期長,法庭無須理會這些物業的來源,而應該把內地房產納入為雙方在婚姻中共同擁有的財產。

21.女方並沒有就廖法官作出「涉及這些內地物業的文件(包括女方提供的當事人訊息和建築物訊息文件)未能足夠證明這些物業的業權屬於雙方及女兒的裁決」(見第52至56段)提出任何反駁理據及未能證明廖法官的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

VII.  理由三:廖法官應否因男方的行為而偏離採取平均分享資產原則?   

22.女方稱廖法官錯誤地沒有考慮到男方的行為,包括男方對她施以暴力、男方與姜女士的親密關係和同居,以及他將家庭資產轉移等行為, 應該被裁定為「明顯和嚴重」的行為,以致法庭應偏離採取「平均分享」資產原則。

23.本庭同意廖法官的裁決:

「 84. 本法庭處理的是附屬濟助的申請,不應該對於雙方的行為作任何道德上的判斷。本席詳細考慮所有的證據,認為女方提出的行為並非『明顯和嚴重』以致本法庭必須予以考慮來避免違反達至公平的目的。」

24.本庭並不認為女方就這項理由具有任何合理上訴得直的機會。

VIII.  理由四:女方稱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正確

25.女方的最後一項上訴理由只簡單地指稱判決認定有部分事實是不正確的,但沒有提出詳細的理據或依附的證據支持有關說法。

IX.  總結

26.綜合以上所述,本庭認為女方未能證明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具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許可。本庭駁回女方的申請。

27.由於女方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 章)第59 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女方不能要求本庭進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裁決。

28.由於雙方均沒有律師代表,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關淑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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