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2677/2019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2 June 2023 before 廖玉玲.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Non-disclosure of assets – Equal sharing principle – Conduct – Compensation claim – 25D Property – 65% to Respondent, 35%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Non-disclosure of assets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due to conduct · Suitability of compensation claim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25D Property sold, proceeds split 65% (Respondent) / 35% (Petitioner).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FCMC 12677/2019[2023] HKFC 1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2 Jun 2023
Judge廖玉玲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677/2019

[2023] HKFC 1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

案件編號2019年第12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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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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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玉玲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月17、18日及3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6月12日

判案書
(附屬濟助)

1.呈請人(「男方」)於2019年10月24日,以兩年分居為理由,申請與答辯人(「女方」)離婚。法庭於2021年2月22日頒下絕對離婚令。本審訊是處理附屬濟助的事宜。

2.男方現年62歲,女方59歲。兩人於1991年11月結婚,並於2017年10月開始分居,婚姻關係維持了約26年。他們有一名女兒,現時約30歲。雙方都不需對女兒提供經濟給養。

3.男方在婚姻期間任職一間航空公司(「某航空公司」)。於2021年2月存檔的表格E內,男方報稱任職一間私人公司(「SLL」),月入22,000港元。

4.女方於2021年4月存檔的表格E內報稱職業為保險經紀,並獨資經營保險和健康食品業務,月入平均12,000港元。

5.女方稱約在1993至1994年期間,她發現男方悶悶不樂,在詢問下,男方說要離開家庭,女方相信這是因為男方與一位女士(「姜女士」)來往。女方在男方不知情下曾約見姜女士。

6.約在2016年3月底,男方說公司將要派他往韓國考試。女方從男方電話訊息中發現男方與姜女士一起前往韓國。

7.其後,女方手提電話的記憶咭壞了,男方把他舊手提電話的記憶咭借給女方使用,女方從該記憶咭中發現男方與姜女士的親密照片,得知男方曾以公幹為由,與姜女士出外旅遊。女方指男方與姜女士通姦,又曾對她作出暴力的行為。

8.男方指他和姜女士是好朋友的關係。他否認向女方施以暴力,他說那是雙方在爭吵時,女方拉扯他而發生推撞的情況。

9.男方於2017年10月離開25D物業(前婚姻居所),女方及女兒繼續在內居住。男方於2019年10月提出離婚。

主要爭議事項

10.雙方於本附屬濟助審訊中主要有以下爭議:

(1)  雙方有否隱瞞資產,包括女方收取的19C物業的售後收益及租金,男方向SLL作出的投資,男方在內地物業(即XX区XX街道XX社区XX村十六坊栋13号301, 302, 601, 602和14号301, 302)的權益及雙方其他未披露的資產。

(2)  25D物業(前婚姻居所)是否婚姻資產。

(3)  女方聲稱男方通姦及向她施以暴力而需作出賠償,並且女方應因此獲得較多的資產。

雙方公開建議

11.雙方在各自的公開建議中重覆他們的申索,於此不贅。扼要地說,男方於公開建議中提出把25D物業出售,其中70%收益分給他,其餘30%分給女方。而女方提出的公開建議是她擁有25D物業的100%業權;內地物業的業權,但沒有標明份額[1] ;和贍養費和賠償金,女方也沒有在公開建議中寫明金額[2]

法律原則

12.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訂立了離婚訴訟案件中經濟給養和財產安排的規定。第4和5條分別是關於在離婚案件中對一方和家庭子女的經濟給養,而第6條是關於財產轉讓、授產安排的規定。

13.根據該條例第7(1)和(2)條,法庭在處理第4至6條的申請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

(1)  雙方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第7(1)(a)條);

(2)  家庭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財產和其他經濟來源(第7(2)(b)條);

(3)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第7(1)(b)條);

(4)  家庭子女的經濟需要(第7(2)(a)條);

(5)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第7(1)(c)和7(2)(d)條);

(6)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第7(1)(d)條);

(7)  婚姻的任何一方和/或家庭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第7(1)(e)和7(2)(c)條);

(8)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第7(1)(f)條);

(9)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第7(1)(g)條);

(10)  家庭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第7(2)(e)條)。

14.根據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的判決,在處理附屬濟助申索時,一般應依照以下5個步驟處理:

(1)  確定審訊日雙方的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但如果在應付了雙方的經濟需要後,已經沒有剩餘的資產可供分配,則無須進入這個步驟;

(4)  考慮是否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5)  決定分配結果。

15.法庭也須遵從4個基本原則,即:(1) 該條例第7條之目的是要達至雙方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應考慮分配是否符合 「平等分享」準則。法庭必須有充分的理由才決定不依從這準則,並須把這些理由清楚表明;(4) 法庭不應細緻入微地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

16.在處理本附屬濟助申請,本席採用以上的法律原則及步驟作為具權威性的指引,並同時考慮本案的事實和具體情況,而非機械式地套用以上的步驟。目的是達至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LKW v DD [48] – [53])

確定資產

17.根據雙方各自提交的表格E,他們披露的資產如下:

項目 男方(港元) 女方(港元)
銀行戶口權益 437,000 153,803
所有投資(如股票) 236,000 561,442
保單權益 --- 491,952
退休金 1,135,000 209,501
債項 (14,000) ---
小計: 1,794,000 1,416,698
25D物業       7,300,000[3]
家庭資產總值:       10,510,698
      ===========

18.雙方對25D物業的業權存有爭議,並指對方隱瞞其他資產。

隱瞞資產

19.與訟雙方都有責任在本案中作出完全和坦誠的披露。

20.當法庭認為一方沒有如實披露時,法庭可以考慮整體證供,對該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無需為了找出該方隱瞞了多少資產而作出不合比例的調查。法庭不必裁定一個確實的隱瞞金額。法庭可以在適合的案件中推論該方是有充足的資產,又或者法庭的裁決是公平的。

21.英國上訴法庭法官Moylan LJ在 Moher v Moher [2019] EWCA Civ 1482一案中有以下的判決:

“86 My broad conclusions as to the approach the court should take when dealing with non-disclosure are as follows. They are broad because, as I have sought to emphasise, non-disclosure can take a variety of forms and arise in a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from the very general to the very specific. My remarks are focused on the former, namely a broad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disclosure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a party's financial resources, rather than the latter.

87 (i) It is clearly appropriate that generally, as required by section 25, the court should seek to determine the extent of the financial resources of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88 (ii) When undertaking this task the court will, obviously, be entitled to draw such adverse inferences as are justified having regard to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party's failure to engage properly with the proceedings. However, this does not require the court to engage in a disproportionate enquiry. Nor, as Lord Sumption JSC said, should the court "engage in pure speculation”. As Otton LJ said in Baker v Baker [1995] 2 FLR 829, 837 inferences must be "properly drawn and reasonable”. This was reiterated by Baroness Hale of Richmond JSC in Prest v Prest [2013] 2 AC 415 , 504, para 85: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such inferences as can properly be drawn from all the available material, including what has been disclosed, judicial experience of what is likely to be being concealed an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in deciding what the facts are.”

89 (iii) This does not mean, contrary to Mr Molyneux's submission, that the court is required to make a specific determination either as to a figure or a bracket.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this exercise will not be possible because the manner in which a party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means that the court is "unable to quantify the extent of his undisclosed resources”, to repeat what Wilson LJ said in Behzadi v Behzadi [2009] 2 FLR 649.

90 (iv) How does this fit with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need and sharing? The answer, in my view, is that, when faced with uncertainty consequent on one party's non-disclosure and when considering what Baroness Hale and Lord Sumption JJSC called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the court is entitled, in appropriate cases, to infer that the resources are sufficient or are such that the proposed award does represent a fair outcome. This is, effectively, what Munby J did in both Al-Khatib v Masry [2002] 1 FLR 1053 and Ben Hashem v Al Shayif [2009] 1 FLR 115 and, in my view, it is a legitimate approach. In that respect I would not endorse what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2012] 1 FLR 1211, para 16(vii).

91 This approach is both necessary and justified to limit the scope for, what Butler-Sloss LJ accepted could otherwise be, a "cheats’ charter”. As Thorpe J said in F v F [1994] 1 FLR 359, although not the court's intention, better an order which may be unfair to the non-disclosing party than an order which is unfair to the other party. This does not mean, as Mostyn J said in NG v SG, at para 7, that the court should jump to conclusions as to the extent of the undisclosed wealth simply because of some non-disclosure. It reflects, as he said at para 16(viii), that the court must be astute to ensure that the non-discloser does not obtain a better outcome than that which would have been ordered if they had complied with their disclosure obligations.”

(粗體標注為後加)

22.以上的法律原則為香港法庭廣泛採納。

23.本席仔細考慮了雙方於本案提交的證據和供詞,認為雙方都沒有作出完全和坦誠的財務披露,雙方也有隱瞞資產。

19C物業收益和25D物業

24.19C物業和25D物業都曾經在不同階段用作為雙方的婚姻居所。

25.19C物業是在兩人結婚前(1989年10月)以532,220港元購入的。男方解釋由於他當時希望保留公屋戶籍,因此19C物業由女方單名持有,但該物業是雙方共同購買的。女方否認男方的說法,並指19C物業是她購買的,並且是屬於她的。然而,雙方均沒有任何文件支持各自的說法。

26.在女兒出生後,他們需要更大的居所,便於1999年10月以2,070,000港元買入25D物業,由雙方聯名持有。首期付款為1,090,000港元,男方指他每月都把自己的大部份薪金交給女方作家用。男方同意他當時每月支付約5,000港元家用給女方,不足夠支付約100萬元的首期費用,但其後的貸款(包括銀行按揭貸款180,000港元,和放棄母親公屋戶籍後向政府申請的免息貸款800,000港元)是由他負責歸還,他展示了銀行存摺中顯示他還款的記項。女方不爭議是由男方向銀行支付還款,但她指這是男方交給她的租金。女方呈交男方支票存根,上面記錄為租金。然而,不爭議的是男方支票簿是由女方保管,租金的描述是女方自己寫上去的,男方否認知悉她寫上租金的描述,也否認向女方支付租金。

27.不可爭議的是19C物業和25D物業都曾是雙方的前婚姻居所,25D物業更是由雙方聯名持有。雙方對購買25D物業都有所付出。男方為了購買25D物業,放棄公屋單位的戶籍以取得免息貸款,並歸還貸款。當時女兒剛出生不久,大家同住在一個居所,男方向女方支付居所租金的說法不合常理。支票存根上的描述是女方單方面寫上的,本席對該支票存根上的描述不給予任何比重,本席不接納女方聲稱男方每月償還貸款是向她支付租金的說法。

28.兩人於2000年搬入25D物業作為婚姻居所後,便將19C物業出租,租金由女方收取,直至2012年8月27日以2,830,000港元出售。男方聲稱2000年至2012期間,估計租金每月5,000港元,12年累計的租金收益為720,000港元,男方認為女方隱瞞售樓收益和租金共3,550,000港元,並要求把上述金額列為女方的資產。

29.女方聲稱因男方在2017年10月分居後,便停止支付家用,她已經用盡了出售19C物業所得和出售前的租金收入作為生活費。

30.租金5,000港元的金額只是男方的估算,並沒有證據的支持。19C物業出售所得及租金收入是10至20年前收取的,而且物業的租賃和出售都有一定成本,沒有證據證明女方故意浪費或挪用這款項,故不應把男方指的3,550,000港元回撥為女方的資產。

31.本席接納女方在男方不支付生活費的期間需要使用這款項,但是她因此而用盡這款項的說法並不合理,女方也沒有提供證明。本席認為女方對這部份的資產有所隱瞞。

SLL

32.SLL是姜女士於2012年成立,經營物流業務。

33.當男方仍在某航空公司任職香港區貨物營業部副總經理時,他在機場大樓外的固定專用車位標明是供停泊一部屬於姜女士/SLL的關聯公司的私家車,這表示男方是長期使用該私家車。男方承認上述公司免費把該私家車借給他使用的。

34.當男方離開某航空公司工作後,他聲稱受僱於姜女士擁有的SLL。他在表格E中披露了三份文件。

35.第一份是日期為2018年6月1 日的僱傭合同,這合同顯示SLL聘用男方為總經理(General Manager),月薪22,000港元,不設試用期。該僱傭合同由姜女士代表SLL簽署。

36.第二份文件是日期為2019年12月10日的分租協議,該分租協議的封面顯示協議雙方是SLL和男方,但協議的實質部份卻寫成姜女士同意向男方的附屬公司租賃或分享美孚物業中的一個房間和共用廚房和飯廳,租金10,000港元。部分原文如下:

“[姜女士] (here after “the Lender”) has agreed to lease or share flat to subsidiary company of [男方] (hereafter “the Renter”) of located address [美孚物業地址] ……”

37.分租協議是由姜女士代表SLL,和男方代表他個人簽署的。

38.從以上可見,分租協議的協議方和租賃主體混淆不清,對於這是否一份有效的協議是存有疑問的,也令人懷疑這協議是因為本案而做出來的。此外這也顯示男方和姜女士/SLL的密切關係。

39.第三份文件是日期為2020年6月1日的投資協議,內容顯示男方同意向SLL投資1,800,000港元,為期三年,男方可在2020年12月31日前把款項分兩期轉到SLL的帳戶或SLL董事的帳戶,在SLL有盈利的年度,SLL會向男方支付特別獎金(special bonus),男方亦可於三年合同期內行使權利把投入金額轉為SLL的股份作為SLL的股東。投資協議是由姜女士代表SLL簽署的。

40.男方並附上他於2020年6月6日把1,000,000港元存入姜女士的個人帳戶。於審訊時,男方指這款項是用作投資。另外也附上他在2020年12月30日向SLL存入550,000港元和220,000人民幣的文件。

41.假如男方真的向SLL作出投資,他必然關心SLL的財務狀況,是否有盈利,以及股份價值為何,但男方沒有披露任何關於SLL的財務文件,又說他完全不知道SLL的財務狀況,也並沒有收到SLL 發的特別獎金。

42.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以男方的資產而言,$1,800,000港元的投資並非少數目。而且已經到了投資協議年期的最後一年,男方似乎毫不關心SLL財務狀況的態度是有違常理的。本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投資協議的目的是為了把男方給姜女士的金錢合理化。分租協議似乎也是用以劃清他和姜女士/SLL的財務情況。

43.從以上的證據顯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男方隱瞞他在SLL的權益。

內地物業

44.女方聲稱男方隱瞞內地物業的業權。

45.本席於2022年11月17日審前覆核聆訊時,命令雙方嘗試就內地物業的價值達成共識,否則便需共同委聘單一共同專家作出估價,並於2022年12月23日或以前把估價報告存檔法庭。

46.對內地物業作出估值並不等於必定把其納入為家庭資產,該物業是否屬於家庭或任何一方的資產需經過本審訊判定。估值是事前的準備,好讓在法庭裁定有關物業是屬於家庭資產或任何一方資產時,能夠因應該物業的價值作出適當的附屬濟助裁決。這是一個普遍的做法。

47.但是男方卻無視法庭的命令,拒絕和女方協議該物業的估價,又拒絕委聘單一共同專家。到審訊的第一天,男方才向法庭提交一份自己撰寫的文件,提出反對女方的估值,又提到內地物業的性質和一些內地法律,聲稱內地法律禁止買賣內地物業,「因此不能提供正規及有法律效力的估價報告」。男方並非內地法律或內地房地產專家,也沒有事前獲得法庭批准提交專家意見,又沒有機會給女方作出回應。法庭不接納這文件作為證據,即使接納,也不給予任何比重。

48.無論如何,這都不是違反法庭命令的理由。如果男方認為有關命令是錯誤的,他可以提出上訴,但他沒有提出,卻私下蓄意違反法庭命令,這是不能接受的。本席在此再次提醒,違反法庭命令可屬於藐視法庭,並可判處包括監禁的罰則。

49.女方聲稱內地物業的估值是18,000,000港元,但她沒有提供任何基礎和憑證支持她的估值,本席也不予接納。

50.為支持男方擁有內地物業權益的主張,女方提交了兩份日期為2009年11月27日,並經男方簽署和印有指模的文件,一份涉及內地物業中的13號物業,一份涉及內地物業中的14號物業。文件中當事人信息部份是男方的個人資料,戶籍性質一欄是「原籍在建築所在地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華僑及港、澳、台同胞,返回原籍建房人」。家庭成員訊息填上了女方和女兒的個人資料,通信地址為25 D物業。

51.男方沒有爭議上述文件的真偽。他另外提交兩份名為「合作建房合同书」的文件,日期為2001年11月25日。合同的甲方是男方的哥哥(「哥哥」),乙方是另一名個人。男方聲稱這文件證明內地物業的擁有人是哥哥,而不是他。

52.本席裁定這兩份「合作建房合同书」並不能證明男方不擁有內地物業的權益,原因如下:

(1)  兩份「合作建房合同书」提及的地點分別是「XX市南头XX村7巷13号西边之一旧宅地一块」和「XX市南头XX村16巷14号之一旧宅地一块」,地址與內地物業的地址不完全相同,不能確定是否同一物業。

(2)  這是一份建房合同,不是土地業權文件。

(3)  當中第二條寫明甲方責任是他提供的地皮必須是本人有合法使用權的,但並沒有證據證明合法使用權等於業權,即使相同,這也只是該合同中訂明的事項,不能作為業權證明。

(4)  「合作建房合同书」於2001年簽署,寫明部份房號歸乙方所有。假如該合同书是關於內地物業,又是有效並予以執行的文件,有關部份房號應已歸他人(乙方)所有,男方不會於2009年文件中就這些房號申報他是「返回原籍建房人」。

53.男方聲稱內地物業是哥哥擁有的,但他沒有傳召哥哥作證,又沒有文件支持。本席不接納他的聲稱。從證據可推論男方隱瞞他在內地物業擁有某些權益。

54.另一方面,女方也沒有提供業權證明。從女方提供的文件表面上看來,男方曾經表述自己對內地物業是擁有建房的權益,但女方沒有證明在法律上這是甚麼權益。

55.順帶一提,女方在口頭證供和結案陳詞時,提及在2009年前男方曾要求女方出錢和他的兄弟一同在內地物業的地上蓋房,女方把100,000港元給男方交給哥哥。男方否認。假如真的如女方所言,在2009年已經和哥哥有協議建房,為何在過去10多年,女方仍然沒有跟進建房的事宜?同樣地,女方沒有傳召哥哥作證支持她的說法。假如女方就建房事宜和哥哥有爭議,那是另一個民事糾紛,不屬本案的範圍。

56.女方在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判令內地物業是男方、女方和女兒共同擁有。女方只提供當事人信息和建築物信息文件,她不能證明內地物業的業權是屬於以上三人的。

57.綜合以上證據,男方沒有如實披露關於SLL和內地物業的資產,合理的推論是男方的資產遠比他所披露的為多,本席也作出這推論。

其他資產

58.直至審訊時,女方仍然沒有披露她持有於中國銀行開設的保險箱內的物品。

59.從女方披露的銀行戶口結單顯示,於2020年女方有多項收支。女方在問卷回覆書中聲稱是與人參粉有關的,包括以下提存款:

(1)  女方稱以下總額352,237港元的存款是「顧客支付買人參粉」:

28/9/2020 $48,900
29/10/2020 $128,000
29/10/2020 $20,000
11/11/2020 $15,597
20/11/2020 $96,000
23/11/2020 $5,100
30/11/2020 $38,640
總額: $352,237

(2)  女方稱以下總額約139,537港元的存款是「人參粉收入」:

17/7/2020 $46,327.60
24/7/2020 $7,756.70
18/9/2020 $10,993
18/9/2020 $8,865.30
15/10/2020 $16,671.85
20/10/2020 $9,100.18
18/12/2020 $16,083.90
18/12/2020 $18,739.45
9/2/2021 $5,000
總額: $139,537.98

(3)  女方稱以下總額130,000港元存款是「手上現金準備用來買人參粉」:

8/7/2020 $100,000
30/7/2020 $10,000
18/12/2020 $20,000
總額: $130,000

60.女方稱以下總額約987,000港元的提款是用來「購買人參粉」:

8/7/2020 $100,000
27/7/2020 $98,400
15/9/2020 $80,000
28/9/2020 $48,900
29/10/2020 $20,000
29/10/2020 $128,000
20/11/2020 $15,531
20/11/2020 $16,000
20/11/2020 $16,000
20/11/2020 $48,000
20/11/2020 $30,000
30/11/2020 $347,760
30/11/2020 $38,640
總額: $987,231

61.女方沒有提供關於人參粉出售和購買的單據和明細,也沒有進一步解釋以上的交易。她在2020年7月、9月和11月共提款近一百萬港元購買人參粉,其中11月共提款511,931港元購買人參粉。該月顧客支付人參粉的金額只有155,337港元,而該月女方並沒有人參粉收入,即使計算12月份,她也只有約34,822港元的收入。

62.在審訊時,女方說她自己需要食用大量的人參粉,她沒有具體說明何謂大量。假如女方聲稱的用途是真實的,女方有能力一個月以數十萬元購買人參粉自用,可見她有充足的財政資源。假如該數十萬元價值的人參粉不全是她自用的話,那麼她沒有披露這大量可供銷售的人參粉價值。換句話說,從這可推論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她的資產。

63.此外,女方聲稱以下的存款是女兒借她的款項:

25/7/2020 $97,000
15/9/2020 $80,000
30/11/2020 $350,000
22/12/2020 $74,000
總額: $601,000

64.女方聲稱以下的提款用以歸還欠女兒的款項:

13/7/2020 $500,000
15/10/2020 $20,000
22/12/2020 $30,000
總額: $550,000

65.男方質疑女方披露的首項借款是在2020年7月25日的97,000港元借款,但在這以前(2020年7月13日)女方向女兒歸還500,000港元。男方質疑女方不可能在向女兒借錢前已經歸還大額款項。女方沒有解釋。

66.本席認為女方聲稱向女兒的借款及還款並不可信:

(1)  根據女方的說法,在2020年12月22,女兒存入74,000港元給她作為借款,同一天,她以30,000港元的提款還款給女兒,這做法是非常奇怪;

(2)  女方並沒有在表格E中披露她欠女兒的款項;

(3)  聲稱的借款及還款金額不少,來往頻繁,沒有合理的證據證明或解釋這些借款的必要。

67.從以上可見,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她的財務狀況,包括關於人參粉買賣,其他銀行帳戶收支的情況,和有關19C物業的部份售後收益的去向,本席認為合理的推論是女方的資產較她披露的為多。

雙方的收入和謀生能力

68.雙方現年分別為62和59歲,兩人繼續工作,男方任職及投資於SLL,女方經營保險和健康食品生意。兩人有收入和謀生能力。

雙方的經濟需要

69.根據該條例第7(1)(b)條,在衡量雙方的經濟需要時,包括考慮雙方現今擁有和可預期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而第7(1)(c)至(e)所列的事項通常是有關聯的,這些事項包括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和婚姻持續期,以及身體和精神上是否無能力。(LKW v DD [77])

70.在衡量各方的需要時,本席應該運用常理並“寛大地詮釋”,不是鉅細無遺地分析和考量每一個項目和細節,而是根據一切具體的情況靈活地作出評估。(LKW v DD [79]; Re P (Child: Financial Provision) [2003] 2 FLR 865)

71.雙方在表格E填報每月個人及一般開支如下:

項目 男方(港元) 女方(港元)
一般開支:    
租金 10,000  
公共設施雜費   2,930
管理費   1,097
食物開支 3,000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000
保險費   9,646
小計 13,000 19,673
個人開支:    
外出膳食費用 4,500 1,500
交通費 1,500 500
服裝/鞋費 1,500 1,000
個人儀容 500 500
娛樂費/禮物 1,500  
假期消費 1,0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500  
稅款 1,350  
保險費   4,412
供養父母   3,000
其他:健康食品   4,000
小計 12,350 14,912
_________ _________
總額 25,350
=====
34,585
=====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72.本案雙方都沒有身體和精神上無能力的情況。雙方自結婚至分居一共持續了26年,是一段長久的婚姻。雙方有收入和謀生能力,雙方在這段婚姻中對家庭有一定的貢獻。

73.女方披露的支出中,本席認為保險供款和健康食品支過高。雙方其他支出是合理的。

74.考慮到他們的謀生能力,及以下的分配,本席認為雙方有能力應付他們的合理需要。

有否充份理由偏離「平等分享」原則

75.本案適合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雙方有能力應付各自的合理需要,本案須考慮的是如何分配他們的家庭資產,最有價值的是25D物業。

76.一般而言應採用「平等分享」的原則分配家庭資產。

77.女方聲稱由於男方通姦和向她施以暴力的行為,本案應偏離一般案件處理的原則,並應對她作出賠償。女方沒有提供任何案例以支持她的主張。

78.根據《該條例》第7(1)條規定,法庭需要考慮一方的行為,這些行為需要達至「明顯和嚴重」的標準,並且需符合該案情況性質非常特殊,以致不理會有關的行為便會明顯違反達至公平這個目的之標準:Wachtel v Wachtel [1973] 1 All ER 829, LKW v DD [101], [104]。

79.「明顯和嚴重」的標準並不帶有任何道德方面的判斷。一般來說,引致婚姻破裂的原因非常複雜,罕有是完全或主要由一方的過錯做成:見WMC v STW [2010] 3 HKLRD 431 [4] 。

80.終審法院訂明處理附屬濟助爭議的一個基本原則是不應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婚姻的往事,這些審查往往徒勞無功。LKW v DD的判詞如下:

“62.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63. 在不同情況下都有人試圖做上述事情,這些情況包括爭抝某方有多少資產;爭抝雙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多少貢獻;爭抝雙方的行為;某方聲稱因身處某種不利處境而應得到補償,等等。

64. 當某方聲稱曾作出“特殊貢獻”,因此要求法庭不要平均分割,英格蘭的法庭在這方面的處理方法有啟發性。在2002年,那時越來越多法官被要求去仔細審視雙方各自作出的貢獻,Coleridge法官評論這個做法時說:

“這樣做的效果和1970年代提出關於‘行為’的爭抝的效果有相似之處。當時,丈夫一方同樣提出‘行為’來批評妻子,試圖限制她們的申索。但是,法庭知悉這些爭抝包藏不良後果,及理解就這種爭抝作出公平判斷是不可能的,因此提出‘明顯和嚴重’這個概念,由此很有效地限制了這種爭抝。有人說現時關於‘特殊貢獻’的爭抝是以走後門的方式重新引入關於行為的爭抝,本席則認為這是走前門。”

他補充說:

“…如果法律鼓勵雙方進行煩瑣和冗長的翻查舊事,在他們的婚姻裡的陳年往事中翻箱倒柜地搜查,試圖加重自己的角色而減低配偶的角色,這是不會幫助他們達成和解的。”

65.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留意到法庭對這個做法表示憂慮:

“看來在White案 之後有一個趨勢,就是雙方和他們的法律顧問會詳細檢查雙方的婚姻生活裡的細節,試圖誇讚自己的貢獻和貶低對方的貢獻。如上訴法庭法官Thorpe所說,以前在關於申索人的合理需要的訴訟裡見到的過分的做法現時‘變成爭吵不絕,而且往往徒勞無益的,關於雙方曾作出的貢獻的衡量’:Lambert v Lambert案 [2003] Fam 103,117,第27段。”

81.終審法院也引述以下英格蘭上訴法庭的判詞,見LKW v DD [115]:

115. 英格蘭上訴法庭法官Thorpe雖然認為法庭必須就第25(2)條列出的可能對案件結果有影響的每一事項作出評估,但他說明:

“…本席不認為這個職責使本席須要對每一方在婚姻期間的表現作出詳細和具批判性的評核。婚姻雙方如果不能就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便有權尋求法庭判決,但無須把自己暴露於這種評核帶來的侵擾、羞辱和可能的難堪。本席完全同意Coleridge法官的見解,即任何其他做法都會鼓勵各方白費氣力去嘗試把已成歷史的某些處境、選擇和失敗之處重現眼前。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前塵往事是永遠不能十足或準確地重新顯現的。”

82.衡量了本案的證供,有證據顯示男方和姜女士有密切的關係。一般來說,一段婚姻關係的破裂並非由單一原因做成。女方提出眾多婚姻期間的往事,如終審法院在LKW v DD 一案中的判決,本法庭不應該詳細翻查這些往事,因為往往會徒勞無功。

83.至於女方提出她被男方暴力對待事件,男方稱那是因為女方阻止他離開,包括收起他的銀包,拉扯他而引致碰撞。男方又提出一些他認為女方作出的不恰當行為。

84.本法庭處理的是附屬濟助的申請,不應該對於雙方的行為作任何道德上的判斷。本席詳細考慮所有的證據,認為女方提出的行為並非「明顯和嚴重」以致本法庭必須予以考慮來避免違反達至公平的目的。

85.女方提出因為她所受的傷害而要求男方賠償。女方在結案陳詞首次提出要求4,474,800港元的賠償金額,包括她身心受損的醫療費、保健費,她於28年婚姻期間的無薪家務勞動,並聲稱以每小時42.5港元計算,以及男方離家後至今應付的家用。

86.附屬濟助審訊不適宜處理性質屬於損害賠償的申索,關於這一點,終審法院在LKW v DD 的判詞如下:

124. 而且,附屬濟助訴訟屬於類查訊式,很不適合處理性質屬於追討損害賠償訴訟的申索。Coleridge法官對此有以下解釋:

“…強行將這些附屬濟助申索拆開分為不同類別的申索,如追討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的訴訟一樣,這是不可能做到,也是不適宜的。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可供雙方分配的資源是有限的單一資源,按照第25條公平地分割,在雙方爭持不下的申索之間取得平衡。這個情況和民事申索的情況是截然不同的。民事申索裡,被告人有多少資源和如何計算申索的金額是無關聯的,而民事申索的金額是根據不同類別的損害總計得來。附屬濟助的訴訟範圍裡,一方每多得一鎊或一個百分點,另一方就少得相同數量。”

125. 李啟新勳爵擔心容許這種補償可能會導致重複計算,這個擔心不無道理:

“實際上,補償和經濟需要常常重疊,所以須要避免重複計算。不過,這兩個概念是有分別的,兩者的含義並不近似。作為申索人的妻子就算可以自食其力,但仍有可能有權得到若干補償。”

126. 本席認為,“清楚了斷”案件裡,不僅因為這種補償有可能和經濟需要重疊,且因為這種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和“貢獻”一樣,已經被視為運用分享原則時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而存有重複計算的危險。分享原則確認,如果配偶放棄有可能是賺錢的職業而去承擔家庭裡傳統的角色,則這樣的配偶應該和賺錢養家的配偶享有平等地位,應該從資產中得到同等的份額,除非有充分理由不這樣做才作別論。這情況下,分享原則在原則上已經給予這種補償。

……

130. 本席認為處理“補償”的方法應該類似先前談論過的處理“貢獻”的方法。本港的法庭應該在這個基礎上處理這個問題,就是“因關係引致的不利處境而給予的補償”一般情況下在運用分享原則時已經被考慮在內。運用分享原則時准許給予多少這種補償;及如須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可不依從至甚麼程度,這等問題在任何案件裡都受其獨特案情支配,是根據不利處境的性質、確定性、持久性和其他特點而定的,考慮這些特點時不應囿於細節。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根據案件的特別案情,才應該在已經考慮在內的金額之外為這種補償給予分別的判給額。在這樣的特殊情況下,法庭不應該試圖在證據上或在概念上把這個爭論點當作損害賠償申索般審理。一般來說,粗略地把判給額的某個百分率劃歸補償這個因素便足夠。

87.女方提出的賠償申索不適宜於本案處理,在法律上也沒有可申索的訴因,應被駁回。

本案的結果

88.法庭考慮所有的證據,以達到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為原則,酌情就附屬濟助作出決定。如前所述,本案適合以清楚了斷的原則處理。

89.本案最有價值的家庭資產是25D物業,基於清楚了斷的原則,需要出售25D物業並作出分配。本席以平等分享原則為起點,由於雙方都有不同程度的資產隱瞞,法庭不應該試圖找出他們隱瞞了多少資產,但會就此作出適當的推論。鍳於男方已披露和未披露的資產較女方的稍高,男方的謀生能力也較女方的為高,本席裁定公平的分配是女方可取得25D物業售後淨收益的65%,男方可得其餘35%。本席也作出推論,認為這決定是一個經濟上對雙方公平的結果。

命令

90.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自本命令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雙方須以不低於7,300,000港元或雙方同意的其他價值出售25D物業。售樓所得先用以支付售樓所需的律師費、以及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產生的費用(如地產代理費用等),餘額的65%分配給女方,其餘35%分配給男方。

(2)  在遵從以上第(1)段後,雙方保留各自名下的資產。

91.基於雙方在本審訊中沒有律師代表,又綜合考慮整體案件的情況,決定對本申請不作訟費命令。以上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如在本決定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反對,則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廖玉玲)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女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內地物業應是男方、女方和女兒共同擁有。

[2]  女方在結案陳詞中要求贍養費30,000港元(包括生活費20,000港元及醫療保健費用10,000港元),和4,474,800港元的賠償金額。

[3]  $7,300,000是雙方同意的價值(見2022年8月26日命令[6] )。男方稱他擁有25D物業50%權益,女方卻稱她擁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