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Dongxiang International Trade Ltd 對 Tai Kam Fat及另二人

Case No.DCCJ 1239/2020[2024] HKDC 64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239/2020

[2024] HKDC 6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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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HK DONGXIANG INTERNATIONAL TRADE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TAI KAM FAT  
第二被告人 WONG TIN SUNG  
第三被告人 CHEUNG KA WANG PAU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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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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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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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原告人在2023年10月24日以上訴通知書申請針對區域法院聆案官陳碧琪於2023年10月12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針對聆案官決定上訴的法律原則

2.法庭在處理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時,是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處理:見香港民事程序 2024 第一冊58/1/2段。

3.針對聆案官決定的上訴須在判決作出後14天內提出: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

4.若申請人逾期提出上訴,法院在行使酌情權以決定是否現延長時限時,須考慮(1)延誤時間的長短;(2)延誤是否有合理解釋;(3)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批准延期是否會對擬上訴的對方不利:見甘及伍 [2019] HKCA 1115

5.法庭在處理上訴時,除非有特別理由,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見《區域法院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4) 條。

原告人逾期申請的理由

6.原告人沒有就延誤提出上訴解釋。

7.再者,基於下述分析,本席認為不應容許原告人逾期提出申請。

8.因此,本席拒絕原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申請。

法律程序的歷程

9.原告人在2020年4月28日由代表律師存檔傳訊令狀。

10.第一被告人在2020年5月12日存檔答收書,表示會提出抗辯。

11.在2020年9月23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申請將申索剔除。

12.在2020年10月27日,原告人之代表律師獲批准終止出任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13.在2020年11月24日的法庭頒令除非命令原告人於命令送達日後起計28天內存檔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會被剔除(下稱「第一次命令」)。

14.在2021年4月13日,法庭以原告人沒有存檔申索陳述書而將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之申索剔除。

15.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10月11日存檔答收書,表示會提出抗辯。

16.在2021年10月27日,第二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原告人存檔申索陳述書之除非命令。

17.在2021年11月17日,法庭頒令除非原告人在命令送達日期起計7天內存檔申索陳述書,否則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會被剔除(下稱「第二次命令」)。

18.在2021年12月23日,法庭以原告人沒有存檔申索陳述書而將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之申索剔除。

19.原告人在2023年6月1日存檔傳票,要求法庭「給予申索機會,重新回到訴訟程序中」(下稱「有關申請」)。

20.在2023年6月29日,原告人授權梅津熙先生(下稱「梅先生」)代表原告人在本案中行事。

21.在2023年10月12日,陳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申請。

有關懲罰條款及其寬免的規定

22.《區域法院規則》第 2 號命令第 4 條規定如下: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某規則或法院命令,除非該失責方在上述沒有遵從事項發生14天內,向區域法院申請並就懲罰條款取得寬免,否則該規則或法院命令就上述沒有遵從事項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具有效力。」

23.《區域法院規則》第 2 號命令第 5 條的規定如下:

「(1) 如有人提出申請,要求寬免因沒有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而施加的任何懲罰條款,區域法院須應有關申請考慮整體情況,包括 ——

(a) 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則;

(b) 要求寬免的申請是否已迅速提出;

(c)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蓄意的;

(d) 對於沒有遵從一事是否有良好的解釋;

(e) 失責方對其他規則及法院命令的遵從程度;

(f) 沒有遵從一事是否由失責方或其法律代表所導致;

(g) (如失責方沒有法律代表)當時他是否不知悉該規則或法院命令,或(如他知悉)他能否在沒有法律協助的情況下遵從該規則或法院命令;

(h) (如批予寬免)審訊能否如期在審訊日期或相當可能的審訊日期進行;

(i) 沒有遵從一事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及

(j) 批予寬免會對每一方造成的影響。

(2) 申請寬免必須有證據支持。」

討論

24.原告人分別在第一次命令之後的30個月及第二次命令之後的18個月才提出申請寬免。這兩段期間以任何角度來看皆非常漫長。原告人不能視為迅速提出其申請。

25.原告人分別在2020年11月13及16日致函法院,表示梅先生是日本籍人士,因疫情關係及身處廣州,來港需要隔離及檢驗,並不方便。在2020年11月13日的信函中,原告人希望延遲本案的審理。該單方面的要求未獲法庭批准。

26.隨後法庭在2020年11月24日頒下第一次命令,及在2021年4月13日基於原告人沒有存檔申索陳述書而將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剔除。再者,法庭在2021年11月17日頒下第二次命令,及在2021年12月23日基於原告人沒有存檔申索陳述書而將原告人針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剔除。在這13個月內,原告人兩度不遵從法院的命令。

27.梅先生只在2022年1月24日及2022年6月8日至函法院,表示因為疫情的影響,來港不方便,及會在通關後到庭處理本案。

28.根據第一被告人所呈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新聞處於2022年9月23日發佈的有關入境檢疫規定的新聞公布,香港由2022年9月26日開始撤銷從海外地區或台灣來港人士的強制檢疫要求。從內地或澳門抵港人士的安排亦會同步理順。

29.然而,原告人並沒有立即向法院提出任何申請。原告人在強制檢疫要求撤銷後的8個多月才提出有關申請。

30.梅先生在2023年8月2日存檔的誓章中的解釋,只是歸咎「世界性新冠疫情爆發,無法自由出入香港,無法參加法院評審」。

31.雖然在2020年2月至2022年9月期間香港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而採取強制檢疫措施。這些措施的施行,並不代表梅先生不能進入香港。就算梅先生選擇在該段期間不到香港,他亦沒有在檢疫措施被撤銷後迅速向法院提出寬免申請。

32.第一次命令及第二次命令並非需要原告人及/或梅先生親自出庭聆訊,而是命令原告人須在限期前存檔申索陳述書。因此,原告人不用委派梅先生親自到香港才能遵從命令。正因如此,梅先生所歸咎的疫情關係而不方便到香港不足以解釋原告人沒有遵從法院的命令的原因。

33.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從第一次命令及第二次命令,令案件自2020年11月起計至今3年多沒有任何進展。再者,原告人的指控發生在2014年5月,至今已差不多10年。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所稱如此長時間的流逝十分影響他對本案案情的記憶及證據的蒐集。因此,若批予寬免會對被告人一方造成不公。

3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在秉行公正的原則下,原告人不應獲得寬免。

結論及命令

35.本席達致與陳聆案官相同的結論。原告人的上訴必須被撤銷。本席因此維持陳聆案官的命令。

訟費

36.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

37.經簡易評定,本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2,000元。

  ( 麥國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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