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子麟 對 葵涌蘇浙公學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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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興訟, 控告被告學校不合理地提前終止聘用他及違反聘用承諾,故此申索預期工資的損失,總額為$15,270。

Cites 4 cases

Case No.HCLA 3/2024[2024] HKCFI 1208
Court
HCLA
Date06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3/2024

[2024] HKCFI 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2024年第3號

(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26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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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馮子麟(FUNG CHI LUN)  
   
被告人 葵涌蘇浙公學法團校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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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5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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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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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申索人於勞資審裁處興訟, 控告被告學校不合理地提前終止聘用他及違反聘用承諾,故此申索預期工資的損失,總額為$15,270。

2.於審訊後,黃敏妮審裁官(“審裁官”)於2024年1月18日裁定申索人敗訴,撤銷其申索。

3.申索人不服審裁官的裁決 ,於2024年2月2日存檔申請書,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  第32條 ,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申索

4.被告學校於 2022年7月12日刊登招聘廣告,聘請代課老師,廣告內註明服務日期由7月13至29日。

5.在2022年7月12日,被告學校於收到申索人的申請後,由余傑榮副校長(“余副校長”)致電申索人。余副校長經詢問申索人的履歷、經驗及解釋工作內容後,同意聘請申索人。

6.申索人在2022年7月13日開始在被告學校工作。在7月21日,余副校長通知申索人,他的代課期將於7月22日結束。余副校長向申索人表示這是因應校方的工作安排,與申索人的工作表現無關。

7.由於申索人認為當初考慮接受這代課工作時,衡量了廣告內註明的工作時期較長,因而捨棄了其他工作機會,故此校方的決定招致他的損失,他於是向被告學校申索2022年7月25至29日(即5天)  (“第一申索期”)的預期工資。

8.在2022年9月26日早上,被告學校職員馮雪盈小姐(“馮小姐”)致電給申索人,表示校方會聘請他在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間擔任該校的代課老師。當時申索人表明接受。於同日下午,馮小姐再聯絡申索人,稱學校取消對他的聘任。申索人認為被告學校違反口頭協議,引致他的損失,故此向被告學校申索2022年9月27至30日(即4天)  (“第申索期”)的預期工資。

被告人的抗辯理據

9.根據被告學校的案情,就第一申索期而言,余副校長在2022年7月12日與申索人的電話通話中,已經說明會將有關日期分成兩個時段,即2022年7月12至22日及7月25至29日。余副校長清楚向申索人表明, 被告學校未必需要在第二個時段聘用申索人。

10.於2022年7月21日,被告學校經考慮實際需要後,透過余副校長通知申索人: 他的最後工作日是7月22日。

11.就第二申索期而言,馮小姐在2022年9月26日早上只是詢問申索人在有關時段是否有空代課,而並沒有在與申索人的對話中, 提出任何聘請的要約。故此,雙方並不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學校因而無需就第二申索期向申索人賠償任何損失。

的判決

12.審裁官認為,只要僱主依據合約的條款或《僱傭條例》下的規定解僱僱員,法庭並不關注解僱是對還是錯。在僱主終止合約時,僱員只可根據合約,獲得通知期內的薪金,而非更多: Lam Siu Wai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2021] 5 HKLRD 30,[2021] HKCFI 3092; Haveaux Xavier Marie-Ghislain v Hong Kong Express Airways Limited [2023] HKCFI 3073

13.故此,審裁官認為即使審裁處全盤接納申索人的說法,申索人提出的申索依然注定失敗,理由是根據上述案例所確立的法律原則,只要校方已經按規定終止聘用申索人,即使解僱是不合理地或任意地進行的,申索人依然沒有法理基礎申索代通知金以外的其他損失。由於申索人所申索的是 “預期人工損失” 而非代通知金,因此,申索人的申索必定失敗。

(以上兩段落所歸納的裁決理由統稱為 “第一部分裁決”)

14.審裁官為完整起見,亦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1)  就第一申索期而言:

(a)  余副校長在2022年7月12日與申索人的電話對話中,已清楚表達了在2022年7月13至22日這期間 ,校方需要代課老師就校內考試事宜工作,但校方仍然未能確定是否需要申索人在7月25至29日這期間為被告學校工作。故此,余副校長在上述對話中,已向申索人明確指出校方是否在7月25至29日這時段繼續聘任申索人,會按需要而定;

(b)  申索人在接受聘用前已清楚知悉聘用期及校方可按需要決定每一段時期甚至每一日的聘用期;

(c)  根據教育局於2022年10月6日所發出的資助學校聘用代課教師的指引 (“代課指引”),代課老師是學校根據需要,以日薪形式聘用。日薪代課老師與日薪貨運司機情況相似,每一天的工作可被視為一天的僱傭合約 (Wong Man Kwan & Others v Chun Shing Holdings Ltd [2003] 3 HKLRD 403)  。僱主在僱員完成一天的工作後,通知僱員翌日沒有工作,並無不妥。故此,被告學校有權在2022年7月21日通知申索人,他的最後工作天是7月22日。

(2)  就第二申索期而言, 馮小姐在2022年9月26日早上 ,只是按校長的指示,詢問申索人在9月27日至9月30日期間是否有空代課,而並沒有提出任何聘請的要約或承諾。故此,雙方並沒有達成任何口頭僱傭協議。

15.基於上述理由,審裁官撤銷了申索人的申索。

申索人的上訴理據

16.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可被歸納如下:

(1)  被告學校於2022年7月12日所刊登的招聘廣告,指明了代課老師的服務日期是由7月13至29日。倘若校方可以任意提早結束僱傭關係,便構成欺騙,對申索人亦毫無保障;

(2)  被告學校違反了代課指引,因其招聘廣告上註明的聘用期和實際聘用期並不相符; 申索人在2022年7月12日與余副校長的電話對話中,亦未能清晰知道聘用期;

(3)  被告學校的紀錄和行政混亂,甚至有意隱瞞;

(4)  雖然申索人已經向審裁官表明 ,由於他沒有就有關的電話對話進行錄音,故此他是很難舉證,但審裁官最後卻仍然接納被告人一方的證供;

(5)  就第二申索期而言, 馮小姐在2022年9月26日的對話中,的而且確曾要求申索人在翌日上班;

(6)  被告學校所傳召的兩位證人的證供互相矛盾;

(7)  馮小姐在庭上承認,被告學校並沒有按代課指引的要求,為代課老師做考績紀錄及妥善保存代課老師的性罪行查核紀錄;

(8)  申索人只是向被告學校申索數天的工資損失 ,但審裁官卻幾乎批准了被告學校所要求的所有訟費金額。有鑒於申索人的申索並非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序 ,故此他不應被下令向被告學校支付龐大訟費($14,581)  。即使法庭不發出上訴許可,法庭亦應因應上述原因及申索人的窮困狀況,考慮減少甚至豁免他所需繳付的訟費。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7.《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或在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好的因由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18.上述條文的意思,是指勞資審裁處案件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9.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 (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  ,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20.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話雖如此,原訟法庭亦不是毫無糾正勞資審裁處的事實裁斷的餘地。在 Kwong Miles Services Ltd v Commissioner of Inland Revenue [2004] 3 HKLRD 168一案[1]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引述Radcliffe勳爵在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  v Bairstow [1956] AC 14的判詞,認為倘若正確及唯一合理的事實結論和原審被上訴的事實裁定相牴觸,上訴法庭便可視之為法律上的錯誤,並以此為基礎作出干預。包法官又援引苗禮治勳爵在Begum v Tower Hamlets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3] 2 AC 430的判詞中所總結上訴法庭可依據Edwards (Inspector of Taxes)一案的基礎,來干預事實裁定的情況如下:

“倘若法庭的裁決是建基於不通情理或不合邏輯的事實裁斷或事實推論、相關的事實裁斷是沒有證據支持、又或原審法官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上述的裁決便可被推翻。在這情況下,處理上訴的法庭無需找出原審法官在具體法律上的錯誤。倘若處理上訴的法庭未能支持相關的裁決,法院會推斷原審法官誤解或忽略了有關的證據或在法律上出現了自我誤導的情況。”[2]

討論

21.在討論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前,本席應先指出,本席對於審裁官的第一部分裁決, 並不敢苟同,原因是她所引述的兩宗案例 (Lam Siu WaiHaveaux Xavier Marie-Ghislain),都是關乎有列明終止合約的通知期之僱傭合約。在這情況下,僱主當然有權根據合約條款,向僱員發出通知或以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提前終止合約,而僱員當然極其量只可以要求獲付代通知金。但是,本案的情況明顯不同: 申索人的案情是雙方的合約是“定期合約” (fixed term contract)  ,而這合約本身並沒有提供任何提前解約的條款。故此,倘若審裁處接納申索人的案情,他是有機會勝訴的[3]

22.此外,審裁官將本案與Wong Man Kwan 一案相提並論,亦不恰當,因為該案所牽涉的,並不是定期合約,與申索人所指稱的不同。

23.因此,本席認為,審裁官並不能在作出事實裁定前,便斷言申索人的申索毫無法理基礎。

24.可幸的是,審裁官為完整起見,亦作出了相關的事實裁定 (見上文第14(1)(a)  – (b)段及第14(2)段)。本席在考慮此上訴許可申請時,會以此為基礎。

25.就第一申索期而言,雖然本席不同意本案的僱傭合約如審裁官所言是以每天為基礎(見上文第14(1)(c)段)  ,但根據她的事實裁定,余副校長在2022年7月12日與申索人的電話對話中,已向申索人明確指出,校方是否在7月25至29日這時段繼續聘任申索人,會按需要而定。在這情況下,校方在2022年7月21日通知申索人他無需在7月25至29日為被告學校工作,並無不妥。

26.在上述前提下,本席現處理申索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

27.上訴理據第(1)、(2)、(5)及(6)分段,實際上是試圖推翻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定。申索人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時亦進一步闡述了很多理據,以支持他挑戰審裁官所作的事實裁定的論點。不過,一般而言,原審審裁官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席在考慮申索人所提出的理據後,亦認為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並無終審法院包法官所提及的情況。因此,申索人並不可以依賴這些上訴理據。

28.上訴理據第(3)及(7)分段,並不構成上訴理據。即使法庭接納這些指控,亦不會對本案的結果有任何影響。

29.上訴理據第(4)分段是有關舉證責任問題。申索人強調,由於他沒有為他與余副校長在2022年7月12日的電話對話及於2022年9月26日與馮小姐的電話對話進行錄音,所以他很難舉證,而審裁官要求他負上舉證責任亦不公平。恕本席直言,這論點是完全沒有法律基礎,因為舉證責任誰屬並不取決於雙方手上有多少證據。

30.無論如何,由審裁官於2024年3月5日所發出的裁決理由書可以看出,審裁官的裁斷是在她考慮雙方所有證人供詞、證物、文件、陳詞及證人庭上作供的內容及神態後作出。她在分析後接納了被告學校一方的證供及案情。換句話說,她的裁斷並不是純粹基於舉證責任而達致。在這情況下,究竟申索人在法律上是否負上舉證責任,根本不會對案件的最後結果有任何影響。因此,這項上訴理據是沒有可爭辯性的。

31.上訴理據第(8)分段是就審裁官所作的訟費命令及訟費金額評定提出上訴。

32.《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1)條的規定: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 ,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33.吳美玲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梁銀翠 訴 陳永英 [2018] HKCFI 334一案中,對《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4(1)條的應用,提出以下見解:

“66. 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2)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3)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5)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6)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1)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34.本席同意吳法官的見解。

35.雖然此案例是關乎一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但由於《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內有關訟費的條文之規定與《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8條相近,故此這案例所闡述的原則亦適用於勞資審裁處案件。

36.本席認為申索人此項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可爭辯的基礎 。由於申索人的申索被駁回,審裁官下令他向被告學校支付訟費,實屬合理。即使申索人的申索並非瑣屑無聊或濫用司法程序,審裁官仍然有權下令他向勝訴方支付訟費。此外,審裁官明顯地已經考慮了訟費的合理性。本席認為,審裁官並沒有犯下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37.基於以上原因,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

38.申索人說即使他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他仍希望法庭能考慮豁免他所需繳付的全部或部分訟費。

39.由於本席拒絕向申索人發出上訴許可,故此,本席並沒有司法管轄權豁免申索人所需繳付的任何訟費。

40.無論如何,申索人必須明白,他作為開展法律程序的一方,必須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再者,法庭在考慮訟費金額的合理性時,並不會將支付訟費者的財政狀況列為因素之一。

總結

41.本席現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歐陽浩榮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這案件涉及針對稅務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的上訴。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69(1)條,上訴人或稅務局長只可基於僅涉及法律問題的理由提出上訴

[2]   原文: “A decision may be quashed if it is based on a finding of fact or inference from the facts which is perverse or irrational; or there was no evidence to support it; or it was made by reference to irrelevant factors or without regard to relevant factors. It is not necessary to identify a specific error of law; if the decision cannot be supported the court will infer that the decision-making authority misunderstood or overlooked relevant evidence or misdirected itself in law”

[3]   這視乎在法律上應否在申索人的僱傭合約內加入一項隱含條款,容許雙方在給予對方合理通知後,提前終止此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