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銀翠 訴 陳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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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梁銀翠(下稱「 梁女士 」)作為準租客擬承租被告人陳永英(下稱「 陳女士 」)作為準業主位於灣仔石水渠街14-24號金勝大廈9D內的一個房間(即D房間,下稱「 該房間 」)。

Cited by 10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56/2017[2018] HKCFI 3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6/2017
[2018] HKCFI 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6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491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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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梁銀翠  
   
被告人 陳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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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10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8年2月20日

決書

前言

1.申索人梁銀翠(下稱「梁女士」)作為準租客擬承租被告人陳永英(下稱「陳女士」)作為準業主位於灣仔石水渠街14-24號金勝大廈9D內的一個房間(即D房間,下稱「該房間」)。

2.梁女士的案情指,她於2016年12月14日於街上看到該房間的街招,其後與陳女士商討, 並於2016年12月16日協定,她以港幣3,900元月租,電費每度電港幣1.50元至1.60元,水費每月港幣30元的條件租住該房間,亦支付港幣5,000元訂金落訂(下稱「該準租協議」)。及至2016 年12月24日,雙方打算簽署正式租約,但陳女士違反該準租協議的條件,要求梁女士每月額外支付港幣292.50 元的管理費,才願意出租該房間,梁女士拒絕陳女士的要求,沒有租住該房間。梁女士指陳女士違約,向她申索退回港幣5,000 元訂金,以及額外賠償港幣5,000元的退訂金(即「雙倍賠訂」)。

3.陳女士的案情指,她在2016年12月15日曾向梁女士提及,除了租金及其他雜費外,梁女士要支付每月港幣298元的管理費。但在2016年12月16日,梁女士指管理費太貴,陳女士將管理費減至港幣250元,梁女士願意承租,並支付港幣5,000元訂金。但在2016年12月24日雙方相約簽署正式租約當日,梁女士指有些業主會以全包的方式租出單位,租客除租金以外只須繳付水費和電費,梁女士又提出是否可在2016年12月30日才起租。梁女士建議,她可在2016年12月30日起租,又或免去管理費,當陳女士不同意梁女士的建議,梁女士表示不租住該房間並要求退訂。陳女士指梁女士沒有依照雙方於2016年12月16日的協議承租該房間,拒絕退回港幣5,000元訂金。

4.於2016年12月31日,梁女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下稱「該審裁處」)案件編號SCT49164/2016(下稱「該案件」)向陳女士提訴, 追討上述訂金港幣5,000元,退訂金港幣5,000元(即「雙倍賠訂」),2016年12月31日的車費港幣23.80元及以每小時港幣50 元計算的兩小時「辦理時間」港幣100元,共港幣10,123.80元及訟費。

5.陳女士於2017年1月9日存檔其抗辯書,述明其案情及否認梁女士的申索。

6.該案件於2017年6月28日在審裁官梁少玲(下稱「梁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梁女士及陳女士雙方親自作供。

7.梁審裁官於2017年7月5日頒下判決,判給梁女士勝訴,陳女士須支付梁女士款項港幣5,000元及訟費港幣229.60元,而上述判決款項(包括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下稱「該命令」)。從該命令可見,雖然梁女士勝訴,梁審裁官只命令陳女士退回已付訂金,但沒有命令陳女士向梁女士支付退訂金(即沒有「雙倍賠訂」)。

8.梁女士對該命令不滿,並於2017年7月5日要求覆核該命令。依據梁女士的日期為2017年7月5日的「一方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她指稱:

「1. 依據代理的行規,如租客不租,業主可沒收訂金;相反,業主反口就要雙倍退款,這規定是保障大家。因不是即時入住,在入住前的時間,保障業主,所以要落訂,表示誠意,而業主收了訂,表示房間留給她。倘沒有訂金,業主可租[予]任何人。在未入住前,倘業主租給他人,業主就要按訂金的相同金額退回租客。

2. 法官,你說我沒有工作證明,我有工作傳單,傳單有公司的電話,為何你不去電證明我是有工作的,工作可以是現金出糧。

3. 雖然法庭是以事實文件作證據,但很多事實是不用說明,如殺人填命。

4. 法官你說文件沒有說明梁銀翠唔租沒有怎樣做,既然被告「殺訂」,即存在如她反口就要雙倍退款。不然為何我要落訂,業主可隨時退回訂金給我,而不雙倍退,我有甚麼保障。搬家門口不得門而入。」

9.梁女士於2017年7月9日去信該審裁處,指稱她於2017 年7月7日收到該命令。梁女士在信函中指稱, 梁審裁官既然判她勝訴,而陳女士違約並早已承認「殺訂」, 陳女士應「雙倍賠訂」。梁女士指稱, 雖然收據沒有寫明,但按一般地產行規(而梁女士亦為此附上書面資料)辦事,梁女士認為她可追討退訂金(即「雙倍賠訂」)。

10.另外,梁女士在上述信函中指稱她為該訟案寫供詞及整理文件,這些工作需要時間,所以她應得到相關的賠償,而由於陳女士不斷寃枉梁女士,令她信用及聲譽受損,梁女士向陳女士追索賠償港幣2,000元。因此,梁女士要求批准覆核申請。

11.於2017年7月13日,該審裁處回覆指示,梁女士要求覆核該命令的申請已排期於2017年9月29日上午9時30分聆訊。於2017年9月12日,該審裁處以書面形式通知梁女士及陳女士覆核聆訊的時間改為下午2時30分。

12.該覆核申請於2017年9月29日進行聆訊,梁審裁官將該命令當中陳女士須支付梁女士的訟費改為港幣1,243.70元,但其他內容維持不變,而陳女士須支付梁女士覆核申請聆訊的訟費港幣65.30 元,上述訟費的判決後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時止(下稱「覆核命令」)。

13.於2017年10月9日,陳女士在該審裁處存檔「一方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申請覆核該命令及該覆核該命。於同日,梁女士亦在該審裁處存檔「一方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申請覆核該覆核命令。

14.於2017年10月12日,梁審裁官頒下書面指示,分別通知梁女士及陳女士,該審裁處已應梁女士的申請覆核該命令,梁女士及/或陳女士如對該覆核命令不滿,應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該審裁處不會就覆核所得的裁定作出覆核。

15.於2017年10月19日,梁女士再次致函梁審裁官表示對該覆核命令不滿,更質疑該審裁處為何不給她機會再次提出覆核申請。於2017年10月20日,梁審裁官作出書面回覆,指該審裁處已於2017年10月12日處理了梁女士對該覆核命令不服的申請,該審裁處沒有進一步的指示。

16.於2017年10月14日,梁女士再次致函梁審裁官,要求批准再次覆核該覆核命令,並更換審裁官處理該再次覆核申請。於2017年10月25日,梁審裁官作出書面回覆,表示該審裁處已於2017年10月12日處理了梁女士對該覆核命令不服的申請,該審裁處就此沒有進一步的指示,但梁審裁官批准梁女士要求取得裁斷書的申請,並會安排另函附上2017年9月29日覆核的簡要理由。

17.於2017年10月27日,梁女士再次去函該審裁處,要求批准再次覆核該覆核命令。於2017年11月1日,該審裁處作出如上的回覆,表示沒有進一步的指示。

18.於2017年11月2日,梁女士又再次去函該審裁處,要求批准再次覆核該覆核命令,並排期覆核,但如果該審裁處不批准覆核,「請寄給[梁女士]一份裁斷理由書面,讓[梁女士]向高院上訴」。於2017年11月8日,該審裁處作出如上的回覆,表示沒有進一步的指示。

19.梁女士顯然對該命令及該覆核命令不滿,並於2017年11 月13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梁審裁官於2017年12月20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理由書」)。

梁審裁官就該案件的裁斷理由

20.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指出該案件的爭議點如下:

(1) 約於2016年12月16日梁女士擬租住該房間時,雙方的協議是否包括梁女士在租用該房間期間,每月須支付管理費;

(2) 若雙方並無協議梁女士須要支付管理費,陳女士在雙方打算簽署正式租約時(即2016年12月24日), 加入梁女士要每月支付管理費的租約條款,是否有違雙方的協議;

(3) 若有所違反,梁女士可否取回訂金;

(4) 若有所違反,梁女士可否取得港幣5,000 元的退訂金(即「雙倍賠訂」)。

21.梁審裁官考慮相關的案例、法例、法律原則、雙方提出的所有證人供詞、證物文件、陳詞,以及證人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和神態後,認為梁女士是位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梁女士與陳女士的對話內容沒有客觀記錄支持,但梁女士所述的事件情節與她的書面口供詞吻合,而事件過程中的枝節,與她出示的文件(例如whatsapp記錄、電話通話紀錄(C55)、她自己所作的記錄(C22)以及入稟記錄(C21))內容一致。就該案件中的情節,梁審裁官認為¸ 梁女士的作供細緻及清晰,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梁審裁官接納她的證供。

22.梁審裁官認為陳女士的證供有不少矛盾以及不合情理的地方,譬如:

(1) 陳女士的口頭證供指稱,梁女士在2016年12月15日到該房間參觀,雙方並無提及梁女士須繳交管理費,直至2016年12月16日,陳女士出示了上一位租客的租約以及管理費單,並向梁女士提及管理費是港幣292.50元,但會減至港幣250元。陳女士就此關鍵情節的證供與她確認了的書面口供詞(D1)內容不同,她的書面口供詞指,她在2016年12月15日,已向梁女士解釋租用該房間有3種雜費,其中1種是管理費;

(2) 另外,就2016年12月26日的情節,梁審裁官亦認為陳女士所言有不合理的地方。陳女士指稱, 梁女士在2016 年12 月26日答應了在不減管理費之下,同意於2016 年12 月30日開始租住該房間。但陳女士又說,在2016 年12月29日,梁女士又再致電給她,重提租住該房間要合乎兩個條件,第一是減管理費,第二是2016年12 月30 日起租,陳女士最後同意梁女士不須繳交管理費。如果梁女士有這樣反覆的要求,陳女士仍然同意不收取管理費,梁審裁官認為這一點則於理不合。而且,就2016年12月26日陳女士所說的情節,在她的書面口供詞中,亦並無提及。另外,如果梁女士在2016年12月26日同意在不減管理費的前提下,於2016年12月30日開始租住該房間,這又難以解釋為何雙方會在2016年12月26日報警求助;

(3) 此外,陳女士指她於2016年12月30日等待梁女士回覆是否租用該房間,但當日雙方並無通訊,陳女士在晚上11時多已就寢,第二天2016年12月31日上午8時多起床,但要等到約中午、下午的時間才再聯絡梁女士。假如2016年12月30日已經是梁女士回覆是否租住該房間的限期,梁審裁官難以相信陳女士在當日等不到梁女士回覆的時候,沒有立即或甚至於2016年12月31日整個早上也不聯絡梁女士,這說法實不合理;

(4) 陳女士指她在2016年12月31日有致電梁女士,中午以及下午共撥電話兩次,其中一次無人接聽,這與梁女士所出示的電話通話紀錄並不相符(C55);

(5) 另外,陳女士又指她在2016年12月31日本來答應了梁女士的要求,不會收取管理費,減租到港幣3,800元,梁女士可以在2017年1月1日開始租住該房間,但梁女士都不願意承租,陳女士知道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可以沒收梁女士的訂金港幣5,000元,但是,她卻選擇以支票方式將港幣5,000元退回給梁女士。陳女士指她在2016 年12月30日當晚收到消息,要趕到青島探望搶救中的媽媽,希望盡早了結與梁女士的糾紛。梁審裁官認為, 這完全解釋不了,她根本沒有責任要退款,但仍然這樣做,她的說法毫不合理。

基於以上所說,梁審裁官不接納陳女士一方的證供。

23.梁審裁官信納梁女士的證供,並以下述事實作為她考慮各爭議點的基礎:

(1) 於2016年12月15日,梁女士參觀該房間,雙方談及的租住條款是每月租金港幣3,900元,電費港幣1.50元至1.60元一度電,水費每月港幣60元。雙方之後再通電話,協定每月水費減至港幣30元,但電費收費沒有改變,而按金要收取兩個月租金,雙方兩次對話均沒有提及管理費;

(2) 於2016年12月16日,雙方再於該房間見面,雙方協議根據2016年12月15日所談的條件,梁女士以港幣5,000 元作為訂金,並於2016年12月23日開始承租,而梁女士以港幣1,000元現金和港幣4,000元支票落訂(C21);

(3) 其後,雙方經協商下,相約於2016年12月24日於該房間簽署正式租約,當梁女士去到該房間,陳女士出示正式租約,打算讓梁女士簽署,但租約中加上了收取管理費的條款,陳女士指管理費為港幣292.50元,另外梁女士要支付每月公共電費港幣10元,梁女士有見租約上的租賃條款與雙方協議不同,其中特別涉及增加了管理費的條款,因此拒絕簽署租約;

(4) 於2016年12月26日,陳女士建議兩個方案,第一個是梁女士可在2016年12月30日開始承租及交管理費,第二個方案是由陳女士退回港幣3,000元訂金,梁女士不同意,雙方沒有共識,並且需要報警求助;

(5) 於2016年12月29日,梁女士建議以2016年12月16日的條件,即不用支付管理費租住該房間,否則她會到該審裁處追討,但陳女士不同意她的建議;

(6) 於2016年12月31日早上,梁女士到了該審裁處入稟,下午落訂租了另一間房間。同日晚上,陳女士再聯絡梁女士,雙方相約到該房間見面,梁女士告訴陳女士她已經租了另外一間房間,陳女士建議代梁女士支付另一房間的訂金,而她以租金港幣3,900元,不用收取管理費的條件出租該房間給梁女士,但梁女士不同意她的建議,也不會租用該房間。雙方期間有報警,梁女士也曾離開過該房間,陳女士在當晚以支票支付了港幣5,000元給梁女士,但支票最後未能兌現。

24.就爭議點(1)來說,梁審裁官裁斷,梁女士在2016 年12 月16日支付該房間的訂金之前,陳女士從沒有提及租住的條件包括梁女士要支付管理費,雙方更沒有協議陳女士可收取管理費。

25.就爭議點(2)來說,雙方於2016年12月24日擬簽署正式租約,陳女士在正式租約中加上收取管理費的條款,梁審裁官認為,這明顯地增加了租住該房間所需的金額,條款與該準租協議不同,有違2016年12月16日已協定的條款。

26.就爭議點(3),基於以上所說,梁審裁官認為,由於陳女士單方面更改租賃條款而有違該準租協議,梁女士可不簽署正式租約,因此梁女士依據該準租協議條款而支付的港幣5,000元訂金便失去其保證梁女士必須履約租住該房間的作用,梁女士可獲退回港幣5,000元的訂金。

27.就上述第23-26段的事實裁斷,梁女士在本席席前聆訊沒有提出反對。其實,梁審裁官的上述事實裁斷與梁女士的案情相符,梁女士沒有理由提出任何反駁。

28.就有關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爭議點(4),梁審裁官在該理由書提及梁女士的指稱,根據地產行業的行規,若準業主不願意以雙方協定的租賃條件出租所涉物業予準租客,準業主除了要退回訂金,也要額外賠償與訂金同一數額的退訂金給準租客(即「雙倍賠訂」),因此,就該案件而言,陳女士除了要退回訂金給她,也要額外賠償港幣5,000元退訂金給她。

29.但是, 梁審裁官認為, 她席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雙方有協議,若以上情況發生,梁女士可以另外獲得一筆港幣5,000元的退訂金(即「雙倍賠訂」)。梁審裁官在審訊後裁定雙方就此並無協議,因此不判給該筆退訂金。

30.梁審裁官在覆核時就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問題,再聽取了梁女士的陳詞,以及考慮了她提交的文件。梁審裁官認為¸ 此爭議點的重點在於究竟梁女士所指的退訂金(即「雙倍賠訂」)是否雙方合約裡的條款。梁審裁官指出¸ 雙方口頭的該準租協議中,並無此明訂條款, 因此梁女士的論點似乎是說該條款是一個隱含條款。就此,梁審裁官表示, 須要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考慮在該案件中,雙方的合約是否存在涉及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隱含條款。

31.梁審裁官指出, 該審裁處分別在提訊、審前覆核和覆核階段,給予梁女士時間及機會,逞交證據以支持她關於退訂金(即「雙倍賠訂」) 問題方面的案情。梁女士引用坊間一些關於法律、樓宇買賣、租務的書籍和文章以支持其論點,例如梁女士提及地產界別人士紀惠集團行政總裁湯文亮一題為「必買必賣合約 對業主極之不利」的文章(C12),並指稱若她不租,業主有權沒收訂金,而相反,業主不願將物業租給她,只要賠償已收訂金之相同金額,便可以解除合約。梁女士指,文章所述同樣涉及地產行業,因此其中涉及買賣樓宇的論點可引用在租賃的情況中。此外,梁女士亦出示坊間一些書籍(C87-C88),其中指出就買樓落訂的情況,「業主撻訂除需要賠訂予買家外,更要代買家支付地產代理佣金(一般稱為「賠雙倍訂」)」。但梁審裁官認為相關的評論文章只是涉及在買賣樓宇時會出現的情況及一些做法,與該案件所涉的租務問題及具體情況無關。梁女士所出示的書籍文章,並無提及也未能支持她的觀點,即是在租務情況之下,有此行規以及雙方的合約存有一項隱含條款,即業主若不將物業租給租客,須退回租客與訂金同一數額的退訂金。梁審裁官亦認為,梁女士出示的其他書藉及文章(C8-12, C70-75, C78及C87-90)亦與該案件具體發生的情節,以及她所述的地產行業的行規,並無關係。

32.除此以外,梁審裁官亦根據法律原則,考慮雙方的合約關係中是否含有上述所說的隱含條款。梁審裁官根據案例考慮5個因素:(1)該隱含條款須合理和公平;(2)合約必須包含該條款,方有商業效用; (3)該條款是明顯、不需要多說雙方也知道有這樣的條款;(4)該隱含條款可獲清晰表達出來;(5)該隱含條款不抵觸合約中的明訂條款。

33.梁審裁官認為在這5個因素中,退訂金(即「雙倍賠訂」)並不能符合合約必須包含該條款,方有商業效用此因素。梁女士多番提及,若沒有此隱含條款,業主不出租物業給租客,仍無須多付退訂金以作賠償,會對租客毫無保障。但梁審裁官認為, 梁女士的論點只涉及雙方在商業社會下擬訂租約時討價還價的問題,就算沒有這條款,亦不會令雙方擬定的租約變得沒有商業效用。

34.此外,梁審裁官認為, 該隱含條款並不是一個不需要多說及已經明顯知道有該條款的情況。該條款涉及準業主和準租客擬達成正式租務關係下的一些條款, 是否加入「雙倍賠訂」這條款,甚麼情況下可獲得退訂金(即「雙倍賠訂」),數額為何,雙方完全可在商談中明訂的,並非不言而喻便有共識。因此,梁審裁官認為,根據上述法律原則,梁女士所指的隱含條款,未能滿足法律上雙方合約存在該隱含條款的要求。就此,梁審裁官在覆核下,沒有改變她在審訊時就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裁決。

35.梁女士在本席席前似乎認為, 梁審裁官是基於她的書面口供詞(C59)提及「除非業主不想租給我,我才可雙倍收回訂金」而作出裁決,但該案件的事實並非「業主不想租給(梁)」,所以梁審裁官錯誤不判給梁女士退訂金(即不判給「雙倍賠訂」)。但是, 從梁審裁官的上述分析可見, 梁審裁官並非據此作出裁斷。

36.梁女士又指,梁審裁官作出的裁決是基於梁女士與陳女士曾有協議,梁女士收取陳女士港幣5,000元便就她們之間的糾紛和解,及中止她在該審裁處的申索,但該協議已因陳女士中止支付支票而失效。但是, 從梁審裁官的上述分析可見, 該協議不是梁審裁官不判給退訂金(即沒有判給「雙倍賠訂」)的原因。

37.另外,梁女士在覆核中提到其他要求,例如要求陳女士道歉以及賠償港幣2,000元的聲譽受損和港幣1,025元(港幣512.50元x 2天)的失去聖誕假期損失(C82)。就道歉的問題,梁審裁官指出這並非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中可以判給的項目,因此她認為不能處理其要求。就港幣2,000元及1,025元賠償的問題,由於該些數額並非梁女士的申索書中的申索項目,梁審裁官便不在覆核內處理或考慮判給該些項目,而就算要作考慮及處理,梁審裁官也認為梁女士的說法和證據空泛,而不會判給。

梁審裁官就訟費的裁斷理由

38.就訟費的問題,在審訊的階段,梁女士依賴訟費清單及支持文件申請港幣1,663元訟費(C79-C82),梁審裁官判給梁女士可獲單據支持的雜費以及車馬費,共港幣229.60 元,分項見於下述第44段的附表。就梁女士所指,她由於出席審訊而導致不能工作的工資損失,梁審裁官在文件上未能見到梁女士出示的相關稅單和糧單,因此未有判給。

39.梁女士在覆核中,出示(C83)的訟費清單以及支持覆核訟費的文件(C94-C104, C113, C116-C118及C121-C122)。她在訟費清單(C83)中將部份審訊時的訟費與覆核的訟費合併計算,如該審裁處的入稟費用港幣50元及更改地址費用港幣30元,與覆核費用合併為港幣151 元,而車費也加上申請覆核該日的費用等。就因出席聆訊而引致的人工損失方面,她出示文件以支持她追討共港幣1,028.50元的工資損失。陳女士一方在覆核時支持梁審裁官在2017年7月5日所判給的數目,她指梁女士要提交稅單及糧單才可支持其訟費申請。

40.梁審裁官在覆核階段重新考慮訟費的問題。梁女士從事派傳單的工作,是臨時性的工作,工作並非是月薪制或者是十分固定的。梁審裁官同意及考慮到梁女士的工作未必可獲一些一般商業運作之下的文件證明,因此,梁審裁官從梁女士所提交的文件考慮,是否可證明她的人工損失。

41.相關文件包括一些梁女士和聘請她派傳單的人士的電話訊息,該些訊息可見,其中一名聘請她的人士潘小姐與她之間的關係有比較固定的工作時間,梁女士在上庭的日期之前都會通知潘小姐她要上庭應訊,因此在上庭的日子未能派傳單。就此,梁審裁官認同梁女士因為要出庭應訊而不能夠在相關時間工作,有工資上的損失。

42.但在梁女士要求梁審裁官判給的更改地址以及準備案件所涉的時間,由於並非出席聆訊所涉的時間,梁審裁官並不判給。

43.另外,就2017年7月5日雙方聽取裁決結果的時間,梁女士以5.5小時作計算基礎,因她若出席聆訊不能於當天工作,便會有整段時間5至5.5小時的損失。但梁審裁官認為衡量的基礎,應以聆訊當日3個小時的時間作計算。

44.因此, 就人工損失方面,梁審裁官判給港幣911元,而各分項可見下表。整體而言,梁審裁官將審訊階段的數額從港幣229.60元更改為港幣1,243.70元,作為陳女士要支付梁女士就審訊期間的訟費,詳情如下:

201775 日審訊與2017929日覆核
梁審裁官所判給梁女士的訟費分項

審訊時的訟費申請清單(C81) 2017年7月5日
該命令
2017年9月29日
該覆核命令
31/12/2016該審裁處入稟費 $50 判給 判給
31/12/2016車費 $23.8 判給 判給
31/12/2016 時間$100 不判給 不判給
22/1/2017影印 $7 不判給 判給 (訟費單據C58)
1/2/2017影印 $42 不判給 判給 (訟費單據C58)
4/2/2017影印 $17 不判給 判給 (訟費單據C58)
6/2/2017掛號及郵費$37.1 不判給 判給,梁女士曾出示支持文件
25/1/2017 上庭3 小時 $135 不判給 判給3小時,每小時$45 , 共$135(C97)
25/1/2017車費$23.8 判給 判給
6/4/2017上庭6小時 $222.5 不判給 梁女士指工資損失達$412(5.5小時,每小時$45(C97),另加$55(1小時(C99)),及$110(2小時,每小時$55(C100)),但梁女士在審訊時的訟費清單,只指出該日的收入損失為$222.5,只判給$222.5
6/4/2017車費$23.8 判給 判給
15/2/2017更改地址 $30 判給 判給
15/2/2017更改地址車費$23.8 不判給 不判給
19/3/2017 影印 $8.5 判給(訟費單據C82) 判給(訟費單據C82)
20/3/2017 郵費$19.4 + $3.9 判給(訟費單據C82) 判給(訟費單據C82)
16/6/2017上庭2小時 $94 不判給 判給2小時,每小時$47, 共$94(C96)
16/6/2017上庭車費 $23.8 判給 判給
16/6/2017 影印 $5 不判給 不判給
影印時間+寫兩次供詞+搜集資料合共(15小時)$750 不判給 不判給
28/6/2017 車費$22.6 判給 判給
    28/6/2017 審訊當日,判給5.5小時,每小時$47 (C95)及1小時$60(C101),共$318.5
    聽取5/7/2017裁決所引致的工資損失,梁女士申請5.5小時,每小時$47, 但判給3小時,每小時$47,共$141(C94-95)
總數 $229.6 $1,243.7

45.就覆核聆訊的訟費,梁女士在庭上確認申請港幣182.80 元。她欠缺提交人工損失(2.5小時、每小時港幣47元)方面的支持文件,因此,梁審裁官只判給梁女士車費(港幣22.60元)、影印費(港幣23.30元),以及文件(C122)所顯示的費用(港幣19.40元),即共港幣65.30元。

梁女士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46.梁女士在其日期為2017年11月13日的「基於法律觀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指稱該命令及/或該覆核命令有錯,因為(1)她所提出的訟費是與該案件有關,「是合理的要求」,而(2)既然梁審裁官判決她勝訴,「按地產行規,[梁女士]應獲得雙倍賠償」。梁女士附上日期為2017年11月13日的4頁手書文件,述明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另外,梁女士亦附上57頁文件,如果該等文件並非該案件的呈堂文件,本席未能「收取其他證據」(見下述第48段)。於本席席前聆訊, 梁女士呈上她致梁審裁官的日期為2017年12月30日的信函副本。梁女士亦在聆訊後於2018年1月31日再致函本法庭作出補充陳述。

法理原則

47.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條例》(下稱「該條例」) 第28(1)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淮。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8.法例明文規定擬上訴之理由必須是「只涉及法律問題」,本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而且,在這類上訴之中,雖然法庭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1] 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實,那位證人的證供及/或那些證據較為可信、案情的強弱,很多時是見仁見智。若申索人欲挑戰審裁處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能說服本法庭,該審裁處就在作出事實裁斷的過程內有可能犯上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該審裁處對證據或證人證供之衡量、誰的證供較可信、誰是誠實可靠之證人、誰的案情較合常理等等方面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論點上之錯誤,本法庭不能謬然給予上訴許可。

49.本席現按上述法律原則分析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退訂金或「雙倍賠訂」

50.經仔細閱讀所有證據、梁女士的上訴理由、口頭陳述及書面陳詞後,本席不能給予有關退訂金或「雙倍賠訂」這方面的上訴許可。

51.梁女士指稱, 她要求陳女士「雙倍賠訂」,但梁審裁官採納「退訂金」一詞,也許這原故,梁審裁官誤會她只追回已付的訂金。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從上述第28-31段可見,梁審裁官完全理解梁女士的申索, 除了要求退回訂金外,她還另外要求陳女士「賠雙倍訂」。

52.正如梁審裁官作出的事實裁斷,梁女士及陳女士雙方口頭的該準租協議中,並無明訂的「賠雙倍訂」條款(C3)。梁女士在C81指稱,「我也沒有說過不會不要被告雙倍賠償之言,既然收據沒有寫明,就按一般地產代理做法 ……,雙倍賠償給我。」梁女士在C106-C107又指稱,「但我同被告的協議,沒有第三者在場,所以要法庭解決。我多次重新聲明,我通過電話與被告協議,約定落訂的日期、時間就收線。如果對方仍有話說,她應再打電話給我講清楚或我在場時問我說。不應收了我的訂金才說 …… 」而且,附在梁女士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之文件亦指稱,「雖然我們在租單上並沒有寫上不租,雙方怎樣做的條例,但我們雙方做的行為都已經證明雙方不租,大家所採取的行動,被告殺訂,我要她雙倍賠訂 ……」。

53.從上述可見, 梁女士和陳女士並沒有口頭及/或書面的明訂(express)條款,清楚訂明如果陳女士不租,她便要「雙倍賠訂」,梁審裁官這方面的事實裁斷(見上述第30段)完全正確。本席未能接受梁女士指稱,她與陳女士其實口頭上有明訂的協議,如果陳女士不租,她便同意「雙倍賠訂」給梁女士。

54.因此,在沒有明訂的條文下,梁審裁官認為爭議點在乎雙方的合約是否存在涉及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隱含條款是完全正確的(見上述第30段)。

55.若要明白訂金的性質及相關法理原則,便要先理解雙方的合約關係。梁女士和陳女士分別是準租客及準業主,而她們之間的合約是準租協議(agreement for lease)。準租協議是一份合約,當中的準業主同意在未來出租有關物業,而準租客亦同意在未來承租該物業。[2] 如果雙方約定由準租客支付訂金,該訂金便是保證準租客會履行其在準租協議中的義務,即未來會簽訂租約及/或承租物業。如果準租客在未來不履行簽訂約或承租物業的約訂責任,準業主便可沒收準租客已付的訂金。但如果準業主違約,而沒有依據準租協議的約訂條文行事(即沒有簽訂租約及/或承租物業), 「there are two remedies of breach of a valid contract or agreement for a lease ……, viz: 1. An action to recover damages for the breach. 2. An action to compel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These are, generally speaking, alternative remedies ……」。[3] 換句話說,在準業主違約的情況下,準租客可向準業主追討違約所招致的損害損失或要求準業主強制履行準租協議下的準業主約訂責任(即將物業租予準租客)。

56.在該案件,梁女士沒有申請強制陳女士履行準租協議, 把該房間租予梁女士。因此,雙方的合約便因準業主的違約而終止(terminated)或解除(discharged)。正如Chitty on Contracts一書所述:[4]

「……But from the time of discharge, as a general rule both parties are excused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of the primary obligations of the contract which each has still to perform. However, obligation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will remain in full force and effect ……」[5]

因此, 梁女士可向陳女士追討她因陳女士違約而招致的損害及損失。至於該等損害及損失,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一書[6]述明: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re calculat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injured party should be put in the position in which he would have been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 Accordingly, where the plaintiff suffers a loss which he would have suffered even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 he cannot recover damages in respect of it. In addition damages must not be too remote ……

The plaintiff is generally entitled to elect between claiming damages for los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breach of contract, and damages representing wasted expenditure incurred in anticipation of the contract if they were expenses likely to have incurred ……」[7]

57.除了追討因準業主違約而引致的損害及損失外,既然梁女士作為準租客已支付訂金,她可要求陳女士作為準業主退回已付的訂金。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一書述明:[8]

「If the tenant has paid a deposit ……, he may recover it back in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contract, where the breach prevents completion ……」 [9]

Chitty on Contracts 一書亦指出:[10] 「Where the innocent party is entitled to, and does, treat himself as discharged by the other’s breach …… [a] deposit paid by him to secure performance is, however, recoverable」。[11]

58.雖然梁女士指稱她因陳女士違約不租該房間給她而要在緊迫時間另找房子,但她作為沒有過失的一方在該案件向陳女士作為違約的一方追討因陳女士違約而招致的實際損害損失或追討因陳女上違約而虛耗了的實際支出。其實, 梁女士在C62表示在陳女士違約後不久,她遇上了呂炳光(業主),而她與呂業主於2016年12月31日簽署租約(C66‑C69),承租灣仔軒尼詩道117-123號軒尼詩大樓3/F, A室5 號房。雖然這房間月租港幣4,500元, 但呂業主免梁女士5天租金,給她清潔房間,又減水費,梁女士表示滿意這住宿情況。

59.梁女士卻在該案件選擇向陳女士追討退訂金(即「雙倍賠訂」)。因此,她作為申索人必須證明, 如果準業主違約便須「雙倍賠訂」這條款是她與陳女士之間的該準租協議下之隱含條款。在考慮雙方合約關係中是否含有上述的隱含條款,梁審裁官採納的法律原則見於上述第32段, 而該法律原則取自英國樞密院案件BP Refinery (Westernpoint) Pty Ltd v President, Councillors and Ratepayers of the Shire of Hastings.[12]

60.梁女士指稱,如果準租客支付訂金後不租,準業主有權沒收訂金;相反,如準業主不租,他只退回已付訂金便解除合約, 這對準租客不公平。但本席認為,準業主及準租客雙方可自由約定是否需要支付訂金。如果雙方沒有協定準租客須支付訂金,無論那一方違約不租,無過失的一方便可向違約的一方追討因違約而招致的損害及損失或虛耗了的支出。但如果雙方協定準租客須支付訂金, 雙方便理解及同意該訂金是準租客在未來承租相關物業的保證, 所以當準租客不租, 準業主便可沒收訂金。這已付訂金是準租客(而非準業主)履行其合約義務的保證,因此準租客支付訂金的行為不能證明, 準租合約下存在準業主不租便需「雙倍賠訂」給準租客這隱含條款。

61.基於上述法理原則,一項條款只有在滿足商務必要的測試時,或者是明顯致不言而喻時,方屬隱含條款。但梁女士提及「雙倍賠訂」的條款並非商務上必需的條款, 亦非明顯致不需多說的條款。正如上述第56段解釋,如果準業主違約不租,而準租客因準業主違約而招致損害損失或虛耗了的支出, 準租客在合約下可向準業主追討上述損害損失或虛耗了的支出。 準租客既有法律渠道申索損失賠償, 因此「雙倍賠訂」並非該準租協議下商務上必要或明顯至無需多說的隱含條款。

62.至於梁女士引用買賣樓宇的落訂情況(即業主撻訂便需「雙倍賠訂」給買家)於該準租協議, 本席未能接受其說法。買賣樓宇和準租合約(或租務合約)不同,買賣樓宇必須採用書面合約而非口頭合約。[13] 因此,在香港物業市場上,買方和賣方一般都會簽定一份由地產代理或律師預備的臨時買賣合約。雖然臨時買賣合約沒有標準格式,但一般書面臨時買賣合約都列明, 當賣方違約而未能依照臨時買賣合約完成交易,則賣方須「雙倍賠訂」。因此,賣方違約而需「雙倍賠訂」的條款是買䝴合約的明訂(而非隱含)條款。如果沒有此明訂條款,法庭便要作出如上述分析, 考慮及裁定「雙倍賠訂」是否買賣合約的隱含條款。因此, 梁女士不可說這買賣物業的一般明訂條款絕對適用於該準租協議。

63.本席細心考慮了梁女士的書面及口述陳詞,認為梁審裁官經考慮相關法理原則及該案件的情況後, 裁定梁女士和陳女士之間的該準租協議沒有「雙倍賠訂」這隱含條款, 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64.至於梁女士在覆核中才提出要求陳女士道歉以及賠償其聲譽受損及失去聖誕假期的損失,這並非其申索書所提訴的申索頂目,因此這些申索項目並非審訊時的爭辯事項,梁審裁官也沒有就這些申索項目作出任何裁決, 因此該命令亦不涉及這些申索項目。在覆核該命令時,梁審裁官只是覆核該命令的裁決,而不會在覆核階段接受或考慮新的申索項目。況且,正如梁審裁官所述(見上述第37段),該審裁處根本沒有司法管轄權裁定陳女士須向梁女士道歉。梁審裁官在覆核時不判給上述申索項目完全正確,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訟費

65.至於訟費方面,該條例第24條述明如下:

「(1)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2)審裁處根據本條就訟費作出裁斷時,亦須就有責任繳付訟費的每一方所須付的款額作出指示。

……」(重點加強)

66.在評定該條例第24條下的訟費,其中重要的考慮包括以下的因素: (1)成立該審裁處以及讓與訟人使用該審裁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使雙方得以解決在該審裁處司法管轄權金額範圍內的爭議事宜,而毋須因聘用法律服務而招致開支; [14] (2)該條例第24條的用意並非作出懲罰,並且強調要合理; [15] (3)就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而判給的任何訟費及開支須受該條例第24條管限, 繳付訟費的一方支付獲償的一方的「訟費及開支」款額包括為出席聆訊而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4)如獲償的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與訟人,並聲稱自己蒙受金錢損失(特別是沒有工作者),他便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16] (5)即使獲償一方是親自行事的訴訟人,並且有工作,但如果他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17] (6)儘管民事司法改革不適用於該審裁處的法律程序,鑑於上文(1)段所解釋的該審裁處之目的,合理地合乎比例(reasonable proportionality)這個概念顯然是相關的考慮,在顧及於該審裁處進行的申請或事宜之性質、價值及/或情況之下,所評定的訟費及開支不應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從上述的考慮因素可見,該審裁處在該條例下判給的訟費並不是以全面彌償為標準。

67.梁審裁官在該覆核命令不判給下述訟費項目:

(1) 「31/12/2016時間$100」

梁女士於2016年12月31日到該審裁處就該案件入稟其申索書, 梁審裁官判給入稟者港幣50元及車費港幣23.80 元,但不判給梁女士指稱她所花的時間港幣100 元。梁女士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但此訟費申索非與出席聆訊有關(見該條例第24(1)(a)條 – 上述第65及66(3)段), 而且即使依據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評定標準,入稟的行動亦非以使用的時間收取訟費。因此,梁審裁官的判決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2) 「15/2/2017更改地址車費$23.8」

梁審裁官就「15/2/2017更改地址$30」判給梁女士,但不判給「15/2/2017更改地址車費$23.8」。梁審裁官未有述明不判給車費的原因,但更改地址並非陳女士的過失所招致, 而是梁女士自身更改其地址所引致。梁審裁官本可不判給有關更改地址的訟費, 但她已行使酌情權作出對梁女士有利的裁斷, 判給梁女士其更改地址費用港幣30元, 梁審裁官這方面的判決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3) 「16/6/2017影印$5」

梁審裁官判給梁女士2017年6月17日出庭應訊的2小時收入損失及相關車費港幣23.80元,但不給予當天的港幣5元影印費。梁女士沒有指出影印是甚麼文件及/或該等文件與當天聆訊有何關鍵,本席認為梁審裁官拒絕此項訟費並無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4) 「影印時間+寫兩次供詞+搜集資料合共(15小時)$750」

梁審裁官認為這項目的訟費並非出席聆訊所涉的時間,所以她不判給這訟費項目。該條例第24(1)(a) 條顯示(見上述第65及66(3)段)梁女士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但此訟費申索非與出席聆訊有關, 而且雖然梁女士有工作,她從事派傳單工作是臨時性質, 如果她為該訴訟所做的功夫是可以在非工作時間或下班後才做的,便沒有實際薪金或工資損失。

(5) 「聽取5/7/2017裁決所引致的工資損失,梁女士申請5.5小時,每小時$47, 但判給3小時,每小時$47,共$141(C94-95)」

梁女士指稱由於她不知道聽取判決所需的時間,而來回車程也需要時間,她通知公司請假,而公司是5.5小時為一天,所以她認為她應得5.5小時的相關訟費。梁女士引述介紹法律的書籍或文章以支持其論點。該書籍指「至於大律師方面,通常以上堂日數計算,第一天上堂稱為「指示聘書」(brief),全包上堂前的一切準備功夫及第一天上堂,其後每一天上堂稱為「續聘書」(refresher) ……」。但是這是大律師專有的聘用形式,而法庭評定事務律師及無律師代表人士所涉的訟費時,是以聆訊實際所涉的時間計算,再經法庭評定獲償訟費的一方的合理時間及收費。即使依據訴訟各方對評基準的訟費評定標準,事務律師也只收取出庭應訊所涉時間的相關費用,而不包括交通時間或整天時間。梁審裁官就這訟費項目的計算方式或並無犯上任何法律觀點方面的錯誤。

(6) 覆核聆訊的人工損失(2.5小時、每小時港幣47元)
正如上述, 梁女士有責任確立及證明自己實際的金錢損失, 但她欠缺提供人工損失方面的支持文件, 以示她因出席覆核聆訊而失去工資, 因此,梁審裁官不判給工資損失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68.再者, 梁審裁官是否判給訟費項目是一項使用其酌情權的判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處理這類上訴時,只會在該審裁處錯誤行使酌情權(例如犯了原則性的錯誤、沒有考慮適用的因素或考慮不適用的因素等等)才會推翻原審審裁官法官的決定。本席認為沒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可示梁審裁官犯上這方面的法律錯誤。另外, 本席亦已考慮上述第66(1)及(6)段的因素, 梁女士在該命令及該覆核命令下獲得港幣5,000元的判決, 本席認為港幣1,243.70元的訟費不可說是不合乎比例及/或不合理的(disproportionate and/or unreasonable) 。梁女士就退訂金(即「雙倍賠訂」)的申索敗訴, 按一般訟費原則, 敗訴一方不獲敗訴申索項目的相關訟費。

其他事宜

69.從上述第13-18及46段可見,梁女士在2017年9月29日覆核之後,多次要求該審裁處再次覆核該覆核命令,並為此提供信函及其他資料。但是, 該審裁處的審裁官只可覆核原審時作出的裁斷或命令,而不可再次覆核經覆核而判給的覆核裁斷或命令。梁審裁官不批准梁女士就該案件再作覆核的決定正確, 沒有犯上法律方面的錯誤。

結論

7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梁女士的上訴許可申請, 並不作訟費命令。正如上述, 梁女士在梁審裁官作出裁決後, 仍多次去信梁審裁官, 而即使梁女士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她仍於2017年12月30日就該案件去信梁審裁官。梁女士必須明白¸ 該案件的原審審裁官作出該覆核命令後, 其職分已完(functus officio)而不能再干預有關裁決。本席的情況也是一樣, 當本席頒下本判決, 本席的職分亦已完, 而不可再干預本判決, 也不能重新審視證據陳述而改變初衷。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該條例第29(2)條

[2] 見Merry, Hong Kong Tenancy Agreement一書第6版(2016年)第25頁

[3]Woodfall’s Law of Landlord and Tenant 一書(2017)第1冊第4/40/1頁第4.088段

[4] 第32版第1冊第1770頁第24-050段

[5] 中文翻譯撮要如下:「…… 但是自解除責任起,一般的原則是雙方無須進一步履行在合約中各自仍待履行的基本義務。然而,解決爭議的義務仍然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6] (2017)第1冊第4/41頁第4.090段

[7] 中文翻譯撮要如下:「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基礎應將受害一方的狀況設定為假若該合約已經履行的狀況。據此,但凡原告人所遭受的損失是即使該合約已經履行後他同樣會遭受的損失,他便不能就此追討損害賠償。此外,損害賠償不得過於間接 …… 原告人一般有權選擇追討因違約而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或者追討代表虛耗支出的損害賠償,但該等開支必須為是合約下預期會招致並且是很可能已招致的支出 ……」

[8] (2017)第1冊第4/43-4/44頁第4.097段

[9] 中文翻譯撮要如下:「如果租客已經支付按金 …… , 而該違約情況乃導致不能完約, 租客可在就違約採取的法律行動中追討該筆按金 ……」

[10] 第32版第1冊第1772-1773頁第24-052段(又見Chitty on Contracts第32版第1冊第2146-2147頁第29-068段)

[11] 中文翻譯撮要如下:「但凡無過失的一方有權, 並且確實因對方違約而視己方已經解除責任, …… [a]他為了保證履約而支付的按金, 是可追回的。」

[12] (1997) 52 ALJR 20 (見Marks and Spencer plc v BNP Paribas Securities Services Trust Company (Jersey) Ltd [2015] UKSC 72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5年12月2 日) Lord Neuberger 法官判詞第18-31段)

[13] 見第219章《物業轉易及財物條例》第3條

[14] 見該條例第19條及M Beraha & Co Ltd v Ng Wai Lun CACV 256/2003(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4年6月18日)第33段

[15]Real Honour Limited v Gamuse Company Limited HCSA 29/1999,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湯寶臣(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26日)第18段

[16]霍兆榮v 廉政公署CACV341/200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4 月27 日第21段) 內解釋Mainwaring v Goldtech Investments Ltd [1997] 1 All ER 467一案

[17]霍兆榮第21段內解釋 Mainwaring 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