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米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3/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April 2024.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控罪詳細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的某一天至2021年12月10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鍾燕武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處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鍾燕武與上訴人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鍾燕武來港目的是為了探望他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鐘燕武進入香港。上訴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53/2024 [2024] HKCFI 11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5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7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3)條及第4(2)條,並可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控罪詳細指出,上訴人於2017年的某一天至2021年12月10日(包括首尾兩天)期間,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鍾燕武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處處長及其人員,即藉著鍾燕武與上訴人締結婚姻,並不誠實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鍾燕武來港目的是為了探望他的配偶(即上訴人),並與其團聚,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鐘燕武進入香港。上訴人被判處18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這是涉及一宗「假結婚」的案件,控方主要倚賴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當中她承認因為生活拮据,為收取80,000元人民幣報酬,在2017年8月於內地汕尾與鍾燕武「假結婚」,鍾燕武是她的「假老公」,除了在內地結婚當天第一次見面和婚後一起過關四至五次外,她沒有與鍾燕武再見面,亦不知鍾燕武現在身在何處。 3.原審時,上訴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法庭以交替程序處理,控方傳召三名證人。PW1是入境處協助人員,他於2022年7月4日約上午7時拘捕上訴人及錄取會面紀錄,向上訴人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上訴人自行閱讀及簽名(P8)。會面是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PW1向上訴人發問,上訴人回答,PW1將上訴人的答案紀錄。紀錄完畢後,上訴人亦自行閱讀及抄寫聲明。PW1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的行為。 4.PW2是PW1的上司,為確保上訴人在被羈留下明白她的權利,PW2給予上訴人自行閱讀該通知書(P8)。當天下午,PW2為上訴人辦理擔保手續,並向上訴人發出一份損失或投訴表格(即P10),上訴人在表格上表示沒有損失、不滿或投訴後,亦作出簽署及獲發一份副本。 5.PW3是入境處職員,他對上訴人的配偶鍾燕武作出調查。調查後,PW3對鍾燕武的入境目的存疑,亦對他與本地聯繫的女士的關係存疑,因為不能夠聯絡該女士,未能夠確認他的入境目的,所以拒絕其入境。他表示如果持有《往來港澳通行證》和《探親簽注》或單程證的人,需要確認她與配偶關係屬實,才會考慮批准入境,如果不認為屬實,就會考慮拒絕入境。 6.在特別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表示其教育程度不足小一,她懂得說一點廣東話,不能閱讀繁體字,只懂一般簡體字。上訴人表示她沒有被給予證物P8,她亦沒有在文件上簽署。 7.關於會面紀錄(P9),聲明是由她撰寫,但是是入境處職員叫她抄寫的。入境處職員在會面時有用廣東話問她問題,亦威嚇她,指她的婚姻是虛假,但她沒有作出任何回答,只是自言自語,亦叫職員不要冤枉她。入境處職員就一直寫字,叫她抄寫,抄完後可以離開。入境處職員亦向她說,如果不承認,法官就幫不到她,承認的話,法官才可以幫到她。 8.就該損失或投訴表格(P10),她只能明白文件上簡單字體,但不是她的簽署。上訴人更指出,在整個調查過程中,沒有任何入境處職員問過她母語是甚麼或教育程度,亦沒有問過她需否翻譯員。因入境處職員的威嚇,叫她寫甚麼,她就寫甚麼。 9.裁判官考慮了PW1至PW3三名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們證供清晰、直接,盤問下沒有被動搖,他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給予他們證供十足比重。而就上訴人的證供而言,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出現互相矛盾及不合乎常理之處,就證物P8,主問時表示她沒有被給予過該文件,亦沒有在文件上簽署,但盤問下,她表示她記不起文件上的「馮」字是否她寫的,後來表示她在中國移動交電話費時簽署證物P8。 10.而在作供中,上訴人經常在翻譯員翻譯問題前用普通話作答,亦多次選擇用廣東話作答,裁判官不相信她對廣東話的理解能力與她所稱的那麼差。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誠實、可靠,不接納她的證供,裁定PW1及PW2在整個調查中沒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武力、威逼或利誘的行為。上訴人自願作出證物P9的會面紀錄,並可接納為證據。 11.在普通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表示她與鍾燕武的婚姻屬實,鍾燕武是她的麻雀腳阿平,因見到上訴人有小朋友,但沒有丈夫,所以介紹她的同鄉鍾燕武給她認識。她當時想要一個穩重的配偶,所以同意見面,因為鍾燕武在大陸居住,阿平便安排他們在旺角飲茶。約六個月後,就於2017年結婚。上訴人當時住在香港廣東道,但每個週末及假期會去深圳安陽村租的住所。在結婚前六個月,上訴人有時會去大陸,鍾燕武有時會去深圳,他們不會在香港一起居住,因為上訴人不想她的小朋友知道。上訴人與鍾燕武只在香港相見幾次去飲茶。其後在新冠肺炎爆發期間,即約2020年,上訴人與鍾燕武因錢銀爭吵,感情開始冷淡及失去聯絡,其後在大陸離婚。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完全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認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9)內容準確,會給予十足的比重。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與鍾燕武的婚姻關係是屬實及其細節都是在審訊時第一次提及。反而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曾給予上訴人機會作出增補及更改,但她沒有這樣做。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與鍾燕武婚姻屬實的說法。裁判官考慮到其會面紀錄問答9至10,上訴人麻雀腳阿平介紹她與一個大陸男人假結婚,讓該大陸男人來香港定居,拎香港身分證。事成會有8萬蚊報酬,因為上訴人等錢洗,就應承阿平,阿平介紹的對象就是鍾燕武,上訴人承認她與鍾燕武的婚姻是假的。 13.會面紀錄顯示,假結婚的唯一目的明顯就是讓鍾燕武來香港定居,拎香港身份證,並須經過入境處批核才能進港。根據PW3的證供,入境處需要確認她與配偶關係屬實,才會批准入境。在上述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與鍾燕武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同意利用上訴人與鍾燕武假結婚的身分,詐騙入境處處長或其他人,令入境處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鍾燕武入香港。因此,裁定上訴人串謀詐騙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4.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46歲,已經離婚,她與前夫有三名兒女,分別是18至20歲,她與前男朋友亦有一名兒子,現年6歲。但上訴人是初犯。她是清潔工人,每天賺取400元。她於2023年12月左右被聘為老人院的姑娘,全職負責照顧老人家,每月賺取約14,000元。 15.裁判官援引案例HKSAR v Chan Hung Ho [2013] 2 HKLRD 216,當中原訟法庭法官指出及裁定,涉及假結婚的串謀詐騙案件,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裁判官判予上訴人18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提出上訴,但並無提交任何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回應 17.答辯人主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原審裁判官亦具耳聞目睹的優勢。裁判官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理由合情合理,其定罪上訴應予駁回。而在判刑上,按上述Chan Hung Ho一案,張法官指出,涉及「假結婚」的「串謀詐騙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就類似案件確立了經審訊後以18個月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答辯人指出,判刑並非明顯過輕或過重,判刑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考慮 18.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見終審法院新近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 19.首先,就PW1至PW3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具耳聞目睹的優勢,經考慮及分析後,接納他們的證供。本席經「重審」考慮他們的證供、證據,亦認為他們的證供直接及清晰,而可予以採納。 20.控方主要倚賴上訴人會面紀錄中的招認,裁判官經交替程序後,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據,而接納其會面紀錄是自願作出的。明顯地,上訴人否認曾簽署會面紀錄,後來卻又表示在當中交電話費時簽署文件是不合常理的。裁判官進而亦不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證供,指出她在會面中並非如此解釋。本席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其裁斷是正確的。按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上訴人承認與鍾燕武假結婚,目的讓對方來港定居,拿取身分證,事成後有80,000元報酬,入境處職員亦確認若配偶關係並非屬實,不會批准鍾燕武入境。毫無疑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罪行,因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21.而在判刑上,如上述Chan Hung Ho一案已指出及確立18個月監禁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本席考慮上訴人的背景及所有案情後,亦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判刑為18個月監禁,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的理由。因此,此判刑並非過重,並為適合。因此,判刑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許珉諾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