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13/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4 before 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郝廉思勳爵.

Criminal law – theft – appeal from magistrate's conviction – nature of appeal under s.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 whether re-hearing or narrow appeal – proper approach of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judge – re-evaluation of evidence – 'manifest error' test – whether appellate court must first identify error in magistrate's reasoning – whether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 appellant charged with theft of grocery items worth HK$648.70 from Freshmart in Sogo, Causeway Bay – appellant claimed she was distracted by side-effects of first COVID-19 vaccination, her daughter's academic problems and her mother's recent discharge from hospital – whether appellate re-hearing requires independent assessment of evidence and reversal if prosecution has not proved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 certified question on circumstances in which CFI must re-assess evidence on s.113 appeal and may overturn conviction – additional ground of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 Magistrate's Ordinance (Cap 227) ss.105, 113, 116(1), 118(1)(a), 118(1)(b), 119(1)(d) – High Court Ordinance (Cap 4) s.12(3)(b) – Theft Ordinance (Cap 210) s.9 – Practice Direction 9.6 – re-hearing appeal by nature distinct from narrow appeal – statutory markers of re-hearing in ss.118 and 119 – judge's duty to reach own conclusion on disputed issues and may draw different inferences from magistrate – 'manifest error' standard not applicable – observations in Ching Kwok Yin and Ko Man Chun on identification of error arose in context of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and do not impose general 'error-first' requirement – Australian authorities on re-hearing appeals not supporting respondent's position – inapposite to distinguish appeals with and without further evidence – CFI judge's test of whether magistrate's finding was one he 'was entitled to reach' is wrong – CFA re-considered evidence and found reasonable doubt as to dishonest intent – magistrate's finding of inconsistency with cautioned statement flawed – omissions were further explanations, not contradictions – prosecution did not put alleged inconsistency to appellant in cross-examination – appeal allowed and conviction quashed.

Legal issues: Proper approach for a CFI judge hearing an appeal under s.113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 Whether substantial and serious injustice warrants quashing the conviction

Outcome: Appeal allowed; the appellant's conviction for theft is quashed.

Cited by 349 cases · Cites 18 cases

Case No.FACC 13/2023[2024] HKCFA 7(2024) 27 HKCFAR 265[2024] HKCFAR 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03 Apr 2024
Judge張舉能 (Chief Justice), 李義, 霍兆剛, 林文瀚, 郝廉思勳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13 / 2023

[2024] HKCFA 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3年第13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22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麗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聆訊日期:  2024年2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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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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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裁判官條例》(第227章)(「該條例」)第VII部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源自裁判官判決的上訴作出規定。具體而言,第113條賦予經裁判官審訊後被定罪之被告人上訴的權利。本上訴乃源於此類案件,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盜竊罪成[1],她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的上訴其後被駁回[2]

4.上訴委員會[3] 就下述法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就裁判官就定罪所作裁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時,法庭在何種情況下有責任重新評估用以裁定罪成的證據,以及在何時能以其對現有證據的看法為基礎,推翻該等定罪裁決?」

5.上訴委員會亦基於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而批予許可。據此批予上訴許可的兩項理由,將於下文再行說明。

A.1  主要事實

6.上訴人被指控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內的食品雜貨店“Freshmart” 盜竊[4] 多項物品[5],總價為港幣648.70元。於2021年7月14日晚上約8時40分,店鋪的保安人員觀察到她將該等物品放在購物車中,她推著購物車經過店內收銀台,然後前往一個名為DONQ的獨立麵包區。在DONQ選購並購買了一些麵包後,她將購物車推到收銀台對面的一處區域,將購物車中的該等物品放入自己的袋內,未經付款便離開雜貨店。她其後被店鋪的保安人員截停。

7.在被截停之後,上訴人稱自己心神不屬,因而忘記替該等物品付款。她其後向警方亦作出同樣說法。後來在警署接受警誡會面時,上訴人稱自己急著回家吃晚飯,在購買麵包後以為自己已就所有物品付款,並指自己因為一時疏忽和心不在焉而忘記付款,並無意盜竊涉案物品。

8.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作供。她在審訊時41歲,無犯罪記錄。她擁有學士學位,曾在父親的公司工作。2011年結婚後,她停止工作,成為家庭主婦和母親,照顧9歲的女兒及4歲的兒子。她的丈夫為資訊科技經理,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2021年7月12日,即她去食品雜貨店前兩天,她接種了首劑新型冠狀病毒疫苗,自此數天感到肌肉疼痛、疲倦和眩暈,惟症狀並不嚴重。2021年7月13日,她去了女兒的學校,得悉女兒因學業成績欠佳須留級,為此深感不快。此外,她的母親於2021年7月13日入住香港養和醫院接受腸道內窺鏡手術,翌日出院。上訴人在協助母親出院後才前往購物。她在作供時解釋,自己因為家庭中有太多事情纏繞,致令她忘記替涉案物品付款。

A.2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他注意到,上訴人在接受警誡會面時,並無提到因接種疫苗而感到疲倦,亦無提及女兒須留級或其母親在手術後出院等事。裁判官認為,若上述事項確曾令上訴人忘記替涉案物品付款,她理應在會面時一併提及。

10.在考慮包括事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像在內的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了涉案物品,因此裁定其盜竊罪成立,並就該罪判處她接受12個月感化。

A.3  原訟法庭的上訴

11.上訴人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辯稱裁判官錯誤地否定了她的證據,並未有充分考慮事發時的閉路電視錄像及對她有利的證據。

12.原訟法庭法官不同意這說法,認為裁判官已全面考慮上訴人所倚賴的所有事項,包括閉路電視錄像在內,以證明她當時因心煩意亂而忘記付款。法官質疑上訴人是否真的急著回家吃晚飯,因為她在協助母親出院時已經過了晚上7時30分,即其一家平日的晚飯時間,而她並非立即回家,反而繼續購物至晚上8時40分。法官認為裁判官最終拒絕接納上訴人忘記付款的解釋,是「他(即裁判官)可以得出的結論」。[6]

13.原訟法庭法官總結其判決如下:

「本案純屬涉及事實的上訴。上訴人提出各種論點,希望本席推翻下級法院的裁決,惟如本席屢次指出,除非本席確信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明顯出錯、欠缺邏輯或本身不可能成立,否則本席不會干預其事實裁斷。

上述任何一項情況皆不適用於本案。上訴理由不足,上訴駁回。」[7]

A.4  本院的上訴

14.上述《原訟法庭判案書》的部份,正是本院於本次上訴須裁斷的法律問題之所由。本質上,問題在於原訟法庭法官在審理其席前的上訴時,是否採用了正確的處理方法。

15.上訴雙方對此問題的回答各執一詞。上訴人認為原訟法庭法官的處理方法有誤;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中,不論是否已識別出裁判官的具體錯誤,原訟法庭法官仍須就現有證據自行作出評估。上訴人進一步主張,如果原訟法庭法官認為根據現有證據,上訴人的罪行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證實,法官便可推翻定罪[8]

16.答辯人則主張,倘若上訴理由涉及與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定罪相關的事實爭議,則審理上訴的法官必須重新評估相關證據,以檢視裁判官是否犯錯。答辯人進一步提出,惟有在識別出裁判官於法律、事實或酌情權方面存有重大錯誤時,原訟法庭法官方可推翻定罪[9]

17.此外,上訴人亦主張,本案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其理由為:

(1)  原訟法庭法官偏離了既定規範,在以重審方式處理的上訴中,要求須先識別出錯誤,方可干預之;以及

(2)  上訴人的證據因據稱的不一致而被錯誤地否定[10]

B.  法律問題

B.1  上訴管轄權

18.如本院過往所指出,法院並無固有的上訴管轄權,上訴乃屬成文法的產物:參見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 Secretary for Justice (Intervener)[11]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12]。原訟法庭的刑事管轄權包括法律賦予的上訴管轄權:《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3)(b)條[13]。《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是這類法例的其中一條,其第(1)款訂明: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9.惟一切法定上訴條文並非同出一轍。上訴形式各異,相應的上訴程序亦有不同。在 Fox v Percy (2003)  214 CLR 118 一案,在首席法官紀立信、法官甘慕賢及法官 Kirby 的聯合判詞中,三名法官採納了法官梅師賢(當時官階)在 Builders Licensing Board v Sperway Constructions (Syd)  Pty Ltd (1976)  135 CLR 616 一案中的分類,將上訴區分為四類:

「(i)  狹義的上訴,即爭論點在於下級法院依據原審法庭上的資料所作的判決是否正確;(ii)  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但其所重審者為原審法庭上的證據;(iii)  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但上訴法庭在法定授權下接納進一步證據,並以該等證據補充原審法庭上的證據;以及(iv)  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的上訴。」[14]

20.上述各類上訴的分別,其後在澳洲高等法院Harris v Caladine (1991)  172 CLR 84一案中,由法官 Dawson 加以闡釋(本院在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案第[18]段曾引述之),其語如下:

「重新聆訊有別於狹義的上訴及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狹義的上訴所涉問題是,根據原審法庭席前的資料,其所達致的結論是否正確。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除卻有權接納的進一步證據外,乃於上訴之日,依據原審法庭所接納的證據進行再次聆訊。於此類上訴,當事人的權利須按重審時的情況(包括當時的法律)而釐定。然而,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並不如重新聆訊般要求重新作出聆訊;上訴法院並不會再次聽取證人作供……」[15]

21.在本司法管轄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在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的第[21]至[24]段中進一步闡述上述不同類型上訴之間的區別,以及如何處理之。其所言可總結如下:

(1)  以重新聆訊方式進行的上訴,實為重新審訊。故此,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因而變得無關宏旨。在重新審訊性質的上訴中,上訴法院將重新傳召證人作供、作出事實裁斷、裁定證人的可信性、解決法律爭論點,最終裁定被告人是否罪成。

(2)  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則乃根據下級法院的證據謄本進行,有時亦會輔以進一步證據。這會在某程度上限制了上訴法院作出事實裁斷和裁定證人可信性的能力。上訴法院亦可參閱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了解其對證人可信性的裁定及其理由。在上述限制之下,上訴法院於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中,終究仍須就被告人有罪或無罪自行作出判斷。

(3)  狹義的上訴,則與重新聆訊或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迥然有別。該類上訴要求,必須先證明原審法官曾犯錯,上訴法院方可採取行動。於此類上訴中,上訴法院乃以糾錯法院之姿態行事,僅於證明原審法官有錯時,方可將其裁決改以己見取代之。

22.本院稍後將須更詳細地考慮麥偉德法官在 HKSAR v Ip Chin Kei的判詞。然而,就目前而言,要緊的是認清上述各類上訴之間的區別。

B.2  《裁判官條例》第113條的上訴性質

23.凡成文法訂明有「上訴」者,該用語究竟所指為何,乃屬法例詮釋之問題[16]。在本司法管轄區,本院曾裁定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乃以重審方式進行,其所依據者為原審法庭的證據,惟上訴法院能行使其成文法所賦予的權力,接納進一步的證據以補充之」:見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HKCFAR 70 第[19]段。

24.本院在得出此項結論時,已考慮到就第113條之下的上訴而言,法例訂明在裁判官席前的供詞必須獲接納為在裁判法院所作證供的證據(第118(1)(a)條),法例也授權可接納新證據(第118(1)(b)條),並且法例賦予上訴法官作出任何其認為公正的命令之權力(第119(1)(d)條)。上述條文均屬「以重審方式進行之上訴的典型標誌」[17]

25.在這方面,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的上訴可資區分,後者並非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而乃屬狹義的上訴,即「上訴級法庭僅基於出現法律錯誤或僭越司法管轄權的有限基礎上進行覆核」:見 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 第[18]段。

26.Chou Shih Bin v HKSAR 案中就第113條上訴應採用的適當處理方法所作的原則陳述,已被形容為「明確確立」:見 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第[18]段。於本上訴中,雙方均未有主張 Chou Shih Bin v HKSAR一案對第113條上訴性質的詮釋有誤。雙方的分歧在於原訟法庭法官在以重審方式處理該條款的上訴時,應採納的原則及方法為何。

27.誠然,在源自裁判官裁決的上訴中,以重審方式審理上訴的法官,在履行職務時確有若干限制,因其並未能享有直接聽取證人作供的優勢。此點可見於 Chou Shih Bin v HKSAR 案第[19]段,而麥偉德法官亦於 HKSAR v Ip Chin Kei 案第[29] 至 [31]段加以闡釋。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其限制主要有二:其一,上訴級法庭只能根據書面紀錄處理案件,無法直接聽取證供;其二,上訴通常並非基於裁判官席前的一切證據進行重審。上述各項限制,固然是恰當的理由,提示在處理基於口頭證供所作的事實裁斷時必須審慎,而本席亦贊同麥偉德法官在 HKSAR v Ip Chin Kei一案第[32] 至 [35]段饒有裨益的分析。

28.儘管存在上述限制,上訴法院在以重審方式審理上訴時,仍有責任就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爭論點自行作出結論。此點可見於 Chou Shih Bin v HKSAR案第[19]段,其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本院其他法官均表贊同)指出:

「暫委法官馮驊可能未有意識到他的司法管轄權「不受拘束」,而在緊記自己並無直接聽取證供的優勢之同時,仍有權而且有責任就上訴人於提交袋子作X光保安檢查時,其是否知悉手袋內藏有槍械及子彈一事,自行作出結論。」

29.Chou Shih Bin v HKSAR一案中,關鍵爭論點在於被告人在試圖登機時,是否知悉其行李中藏有受管制的槍械和彈藥。裁判官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該名證人之證供乃用以證明被告人知悉槍械和彈藥在其行李之內,但裁判官仍然裁定被告人罪成。於上訴中,原訟法庭法官認為裁判官有權根據情況推論被告人知情。本院裁定,原訟法庭法官並無履行其就被告人是否知情這點自行作出結論的職責。由於本院認為案情不足以支持被告人具備罪責所需的知悉的推論,遂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

30.根據第113條提出的、源自裁判官判決的上訴而言,法官須在重審中自行作出結論,這原則在HKSAR v Ip Chin Kei 一案被簡潔地概括如下:

「即使上訴級法庭未能識別裁判官的任何錯誤,而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法院仍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這要求上訴法院須信納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上訴人有罪;否則,上訴必須獲判得直。」[18]

B.3  在重審中是否必須證明錯誤存在?

31.HKSAR v Ip Chin Kei一案中,麥偉德法官細緻分析了法官在第113條下應如何履行其上訴職能,區分了裁判官涉及法律上的錯誤而非涉及事實上的錯誤兩種指控。就目前而言,無須考慮該案中關於裁判官在法律上犯錯時的處理原則的討論,亦無須處理麥偉德法官所建議、留待本院另覓場合處理的爭論點[19]

32.就事實上的錯誤而言,麥偉德法官參照本院於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HKCFAR 336 和 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兩案中的判決,闡述上訴法院在覆核可信性裁斷時的基本法律原則,並總結出須滿足「明顯錯誤」這驗證標準,上訴法院方可干預。該原則在其就適用原則所作的撮要中,被列為第(5)項(本席稍後將再探討該撮要),其語如下:

「上訴法院只會在信納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或對證人可信性的判斷明顯錯誤時,才會背離該等裁斷或判斷。」[20]

33.基於以下原因,就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而言,本席並不認為「明顯錯誤」這驗證標準乃上訴法院應否干預事實或可信性裁斷時適用的驗證標準。

34.就根據第113條提出質疑事實或可信性裁斷的上訴而言,並無先驗理由沿用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案中上訴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下聆訊民事上訴時的同一驗證標準,更遑論 HKSAR v Egan案中適用於上訴法庭審理源自區域法院的刑事上訴的驗證標準,而該類刑事上訴並非以重審方式進行,而是狹義的上訴。就司法管轄權而言,上述兩類上訴均並非基於第113條,恕本席不同意HKSAR v Ip Chin Kei 案中的前提:

「上訴法庭在其民事司法管轄權之下進行的重審的性質,與原訟法庭法官進行的重審的性質,在用意及目的方面皆同。」[21]

上訴法庭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轄權所審理的上訴的性質和背景,與原訟法庭法官所審理源自裁判法院的上訴的性質和背景殊異,特別是後者份屬刑事司法管轄權之下提出的上訴,所涉控罪的舉證責任乃依據更為嚴格的毫無合理疑點此標準。

35.更根本而言,「明顯錯誤」這驗證標準,與上訴法官在重審中所負有的,根據在上訴法院呈堂的證據自行就上訴人的罪行是否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被證明而作出結論這職責,兩者並不相容。自 Chou Shih Bin v HKSAR案以來,本院在各宗根據第113條而作出、源自裁判法院的終審上訴中,一貫應用該原則,而倘若採用答辯人主張的方法,將對該職責施加重大限制。

36.誠然,如答辯人所指出,本院在若干判決中似乎曾表示,必須先識別裁判官所犯錯誤,針對定罪的上訴方可獲判得直。賴以支持這説法的判決包括 HKSAR v Ching Kwok Yin (2000)3 HKCFAR 387 和 Ko Man Chun v HKSAR (2010)  13HKCFAR 123。在後者中,本院稱:

「正如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赫健士爵士在Ching Kwok Yi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87 第390頁H段所言,驗證標準是『是否在裁判法院出現某種錯誤,以致上訴得直及撤銷定罪乃屬公正。』這關乎定罪是否事有必至,以至於該錯誤可視為無損大局。」[22]

37.然而,重要的是必須理解上述案件該等評論的背景。兩案所涉均為上訴人主張案件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在每宗案件中,本院均已認定曾有嚴重錯誤,而考慮的是在該等錯誤存在的情況下,是否仍能維持定罪。因此,該等案件所考慮者迥異不同,並非上訴人僅憑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而尋求撤銷定罪。上述兩案並不支持答辯人所主張的命題,即裁判官必須在「明顯錯誤」的意義上就事實或可信性裁斷出錯,方可獲判上訴得直及定罪撤銷。

38.兩案亦不構成否定以下命題之典籍:在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中,倘若上訴法官就證據有不同看法,那本身並非令法官必須推翻定罪的錯誤。在上訴脈絡中,「錯誤」一詞並無精準的定義,可意味著上訴法官信納原審法官犯錯,必須予以糾正:參見 AG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2015] NSWCA 218,Basten 法官第[34]段的判詞[23]。本席認為,就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而言,該等錯誤(就該詞的廣義而言)足以令上訴法院干預。

39.事實上,Chou Shih Bin v HKSAR 案本身就是這樣一個例子。法官未能就上訴人知悉與否自行達成結論,本院遂須肩負該項職責。本院在審視案情後認為所呈證據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24] 證明上訴人知悉,故此上訴得直及定罪撤銷。這種在上訴時達成的結論與裁判官的有別,足以推翻定罪的錯誤。

40.答辯人在其《案由述要陳述書》中,答辯人為支持其主張,即在第113條上訴中,法官僅可基於裁判官曾犯錯而推翻事實裁斷,援引了若干討論上訴覆核的澳洲判決,尤其是該等覆核是以重審方式進行[25]

41.本案無須詳細討論上述案例,而雙方在本上訴的口頭陳詞中均沒有提及之。各宗上述案例皆可基於一個或多個理由予以區分。上述案例均不涉及第113條下的上訴覆核之範圍。相反,該等澳洲案例各自所處理的,均為特定的法規,而該等法規訂定法庭所考慮的上訴司法管轄權。在許多獲援引的案件中,被上訴的裁決乃基於酌情權,而此類裁決的性質必然牽涉不同的上訴原則。簡言之,答辯人援引的案件無一支持以下結論:在根據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中,法官只能在「明顯錯誤」的基礎上推翻事實或可信性的裁斷,或僅可基於特定錯誤,即除了因法官就控方是否已履行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罪責的舉證責任抱有不同看法以外的錯誤,而推翻定罪。

42.在代表答辯人作口頭陳詞時,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26] 提出了一項區分(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並沒有提及這點),即接納了進一步證據呈堂的第113條上訴,與沒有接納此等證據呈堂的第113條上訴。答辯人主張,在前一種情況下,法官無須先證明錯誤,即可背離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在後一種情況下則須要先證明錯誤,方可背離之。本席認為,此項區分沒有任何實質差別,亦欠缺原則上的基礎,不足以支持在第113條下的上訴中,僅因是否接納進一步證據,而採用截然不同的覆核方法。

B.4  法律問題的回答及 Ip Chin Kei案再探

43.綜上所述,就上訴委員會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本席認為,在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中,法官在以重審方式審理上訴時,始終有責任重新評估用以支持原先定罪的證據。

44.然而,重審的範圍有限。法官須予重新評估的證據,並非裁判官席前的一切證據,而「僅為雙方為履行各自的舉證責任所必需」而且已按照相關的《實務指示》[27] 並在司法常務官同意之下載入上訴卷宗的證據:見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第[34] 至 [35]段。因此,各當事人必須安排將相關的證據謄本呈交法官席前,藉此為第113條上訴作妥善準備。

45.此外,法官席前的資料亦包括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28] 和上訴理由,後者的相關性在於讓法官理解在上訴人所稱的基礎上,控方未能按照所須的刑事舉證標準證明罪責:見同上第[63]至[64]段。上訴將集中於所指稱的具體錯誤(按上述廣義而言),而不會就整宗案件進行重新訴訟。

46.在進行重審時,法官必須考慮呈交給法庭的證據,並自行就相關爭論點得出結論。這可能需要法官考慮裁判官就基本事實或推論所作的裁斷,並得出不同的看法。當然,就基本事實而言,法官須考慮到自己未能直接聽取證人作供而處於不利位置,並保持一貫審慎;惟除此以外,法官仍有責任自行判斷上訴人的罪行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獲證明[29]

47.因此,本席略去麥偉德法官在 HKSAR v Ip Chin Kei一案第[65]段就適用原則的簡明摘要的第(5)分段,而採用並重申該等原則如下:

(1)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上訴,乃以重審方式進行,而上訴所依據者為原審法庭的證據,輔以上訴法院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

(2)  雙方各自承擔其責任 — 上訴人負責證明上訴成立,而答辯人則負責維持定罪 — 在司法常務官或最終在上訴法官監督下,在謹記各自所須履行的責任的情況下,決定上訴卷宗的內容。

(3)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將構成上訴卷宗的一部分。

(4)  上訴理由將告知上訴法院,上訴人會在哪些範疇試圖說服上訴法院,在進行重審時背離裁判官的事實或法律裁斷。

(5)  裁判官的錯誤,尤其是構成重大不符規定的錯誤,或會導致上訴法院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

(6)  決定裁判官的錯誤是否應導致上訴獲判得直和定罪撤銷的驗證標準,是為作出該等命令是否公正。

(7)  即使上訴法院未能識別出裁判官的任何錯誤,而任何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法院仍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這要求上訴法院信納,根據控方提出的證據,上訴人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被證明有罪,否則上訴必須獲判得直。

48.法官是否已妥為履行重審職責,將根據其裁決理由加以判斷。此乃實質而非形式上的問題。倘若判決書中提到裁判官沒有錯誤或並非明顯錯誤,但只要清楚法官實際上已自行就證據是否足以支持定罪作出評估,便不一定表示其採用了不當的上訴覆核標準。最終,法官或會就與被上訴定罪有關的重大事實爭論點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但僅僅表示裁判官的裁斷屬於其可作出的裁斷,或是其可選擇的裁斷,這並不足夠。必須顯明的是法官實際上已經進行了重審並自行對所涉的爭論點得出結論。如果法官並不認同該結論,就有責任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因為控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

49.然而,值得重申的是,針對法官在重審中維持裁判官就與定罪相關的重大事實爭論點的結論而言,再作上訴的空間是相當有限的。由於就裁判法院上訴而言,從一名上訴法官再上訴至終審法院,並非為了提供第三次就事實爭論點重新爭辯的機會,因此上訴許可只會在出現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的基礎上,方會批予。正如以往指出,這種上訴許可只會在特殊情況下方會獲批:參閲 So Yiu Fung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9 第541至542頁;HKSAR v Sham Man Wai (2014)  17 HKCFAR 825 第[7]至[8]段。

C.  在本上訴中應用正確處理方式

50.應用上述討論的正確處理方式,本案的原訟法庭法官有責任就其席前受質疑的爭論點進行重審。該爭論點是上訴人是否不誠實地意圖挪佔她被控盜竊的物品,以至於她具有該控罪所需的精神狀態。儘管該爭論點涉及推斷而非基本事實,但仍屬於事實的爭論點。

51.法官對該爭論點的處理方式已在上文A.3節述明。

52.恕本席直言,法官所採用的處理方式沒有就上訴人精神狀態的事實爭論點進行適當重審,這點顯而易見。法官僅稱不誠實的裁斷屬於「裁判官可作出的裁斷」,而他僅能在裁斷是「明顯錯誤、欠缺邏輯或本身不可能成立」時才可干預,乃屬不當。倘若涉及該等錯誤,法官當然須推翻事實裁斷,但就以重審方式進行的上訴而言,這是錯誤的驗證標準。相反,法官的職責是對上訴人未有為涉案物品付款便離開雜貨店時的意圖,得出自己的結論。這要求他對席前的相關證據作出權衡,並根據該等證據自行判斷盜竊意圖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獲證實。

C.1  進行適當的重審

53.正如 Chou Shih Bin v HKSAR案的情況一樣,既然原訟法庭法官未有履行其職責,本院現須肩負此職責。

54.本案所涉的主要事實不受爭議而且不引人注目,乃屬常見情景:某人在雜貨店或超級市場購物,將店內貨品放入購物車,然後把貨品裝袋離開而未付款。在某些案件中,該人懷有不誠實意圖,取去貨品而不付款。在其他案件中,該人則純屬忘記付款。這是裁判官須依據其席前證據而裁斷的爭論點,也是法官在重審中須考慮的爭論點。

55.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沒有案底,也沒有明顯理由去店鋪盜竊。雜貨店保安人員稱上訴人顯得緊張,但這並不是她在閉路電視畫面中表現的行為特徵。她沒有左顧右盼,彷彿查看自己是否被監視,反而是先擦拭乳酪容器的外側,才將其放入購物車。簡而言之,無法明確判斷的是,上訴人這種淡定自若的舉止是她自然行事的表現,抑或是她在鏡頭前刻意為之的表演。

56.當她被帶到保安室,並從其袋中取出涉案貨品時,她向保安人員解釋說她想著其他事情,忘記了付款。她被截停時並無立即表示自己忘記付款,這點並非特別重要,因為並無證據顯示她當時已獲悉任何針對她的指控,尤其是她盜竊。

57.上訴人曾兩度經過雜貨店的收銀台。第一次是當她看到麵包店,前往給女兒買麵包並為麵包付款;第二次則是在剛剛付款買麵包之後再次經過收銀台。她作證時表示,當時她想著其他事情,包括她接種新型冠狀病毒疫苗後的反應、女兒的學業成績欠佳以及母親的醫療狀況。她以為自己已經付了款,並因時候已晚而急著回家。

58.上訴人解釋她當時想著其他事情的三項原因,均屬雙方不爭的事實[30]。因此,上訴人就沒有付款給出的解釋有獨立事實的支持,而該等事實亦可合理地視為足以令她分心和心不在焉的潛在原因,從而使她忘記付款。恕本席就裁判官的裁斷直言,她的證供中並無不一致之處。裁判官認為她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該等原因,故裁定她的證供前後不一致,其論證殊值商榷。她在會面時情緒激動且哭泣,但這種反應完全可能是無辜者在被拘捕和被控盜竊時的反應。她沒有提及因接種新型冠狀病毒疫苗後感到疲倦,亦無提到因女兒的學業成績和母親住院而感到心煩意亂,都不足以構成她證供不一致。這些都是她分心和心不在焉的更詳盡解釋。

59.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或許是她忘記付款的真正原因。誠然,裁判官雖然聲稱他不相信上訴人,但裁判官並沒有實質理由不相信她。此外,重要的是,控方在盤問中從未向上訴人指出,她在證詞中所提出的分心原因與其最初所作的解釋不一致。既然並無就此向她的證供提出質疑,基於此額外理由,裁判官欠缺充分依據得出上訴人證詞不一致的結論。

60.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上訴人是否具有盜竊意圖,存在合理疑點。上訴人的證供可能屬實,而倘若屬實,她並不具備干犯盜竊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因此,本席會將合理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並據此在重審中得出結論,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履行舉證責任,以證明上訴人被控的罪行成立。

C.2  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61.鑑於上文已經得出上訴人的定罪在重審中無法維持的結論,因此無需詳細考慮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的主張。僅須指出,正如上文所述,法官未能依循正確方法進行重審,以及裁判官錯誤地假定上訴人的證供與她的警誡供詞不一致,此兩點均屬偏離既定規範,即 (i)  適當地進行重審的職責,以及 (ii)  對證據的誤解,導致對上訴人蒙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而僅就此偏離既定規範的兩點,亦足以導致本案得出同樣的結論。

D.  上訴的處置

6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63.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郝廉思勳爵:

64.本席同意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65.因此,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並撤銷上訴人的定罪。

(張舉能)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郝廉思勳爵)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的資深大律師謝志浩先生、大律師蘇瑋駿先生及大律師陳韋君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先生及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梁以正大律師核定。]



[1]  ESCC 1864/2021,由暫委裁判官朱文瀚審理,《判決理由書》日期為2021年11月25日。

[2]  HCMA 21/2022,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審理,《判案書》日期為2022年8月26日; [2022] HKCFI 2599(「《原訟法庭判案書》」)。

[3]  FAMC 38/2022,由署理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審理,《裁決書》日期為2023年11月8日;[2023] HKCFA 35(「《許可裁決書》」)。

[4]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9條。

[5]  即一包巧克力蛋糕、三包麵條、六盒牛奶、一包葡萄、一包蔬菜、一盒乳酪。

[6]  《原訟法庭判案書》,第[13]段。

[7]  同上,第[14]至[15]段。

[8]  《經修訂的上訴人的案由》,第[61]段。

[9]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第[44]段。

[10]  《許可裁決書》,第[2]段。

[11]  (2003)  6 HKCFAR 570,第[31]段。

[12]  (2015)  18 HKCFAR 292,第[13]段。

[13]  HKSAR v Tin’s Label Factory Ltd (2008)  11 HKCFAR 637,第[17]段。

[14]  (2003)  214 CLR 118,第[20]段。

[15]  (1991)  172 CLR 84,第125頁。

[16]  Fox v Percy (2003)  214 CLR 118,第[20]段;Reg. v Lam Kau [1962] HKLR 234,第240頁。

[17]  (2005)  8 HKCFAR 70,第[17]段。

[18]  [2012] 4 HKLRD 383 第[65(8)]段;這項原則在本院的上訴委員會在 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 (2020)  23 HKCFAR 220案的《判決理由書》第[16]段獲得確認。

[19]  [2012] 4 HKLRD 383 第[42]段。

[20]  同上,第 [65(5)]段。

[21]  同上,第[47]段。

[22]  (2010)  13 HKCFAR 123 第[8]段。

[23]  同樣地,參見 Austin, Nichols & Co Inc v Stichting Lodestar [2007] NZSC 103 首席法官 Elias 的判詞第[16]段;Yusuke (David)  Sena v New Zealand Police [2019] NZSC 55 法官 Young的判詞第 [38]段;及 McNab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NSW) (2021)  293 A Crim R 463法官 Bell P 的判詞第[25]段。

[24]  (2005)  8 HKCFAR 70第[21]段。

[25]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C4及C5節。該等案例包括:CDJ v VAJ (1998)  197 CLR 172; Coal and Allied Operations Pty Ltd v Australian Industrial Relations Commission (2000)  203 CLR 194; Fox v Percy (2003)  214 CLR 118; Minister for Immigration and Border Protection v SZVFW (2018)  264 CLR 541; R v Ford (2009)  273 ALR 286; Allesch v Maunz (2000)  203 CLR 172;及 Mace v Murray (1955)  92 CLR 370。

[26]  與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一同出庭。

[27]  《實務指示9.6》「原訟法庭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第[5]段。

[28]  《裁判官條例》第116(1)條;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第[59]段。

[29]  HKSAR v Chow Yee-Nin [2019] HKCFI 1107HKSAR v Yeoh Poh Lean [2022] HKCFI 1962 被引用為裁判法院上訴獲判得直的例子,案中法官只是單純地就證據達成與裁判官不同的結論,而沒有識別後者的任何錯誤:《上訴人的修訂案由》第[67]-[68]段。

[30]  《經承認的事實(2)》(引用為P1(2)),日期是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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