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安千 對 萬峰環球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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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周安千在有關時段任職於第一被告公司「都爹利機場店」點心部。他在2023年7月5日遭第一被告公司即時解僱。申索人於2023年10月3日在勞資審裁處向第一及第二被告公司展開訴訟。在2023年12月5日, 申索人 撤回對第二被告公司的申索,只向第一被告公司 (“ 被告公司 ”) 申索代通知金$25,000及季度獎金$10,000 (“ 該申索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LA 6/2024[2024] HKCFI 1289
Court
HCLA
Date14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LA 6/2024

[2024] HKCFI 12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4年第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15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上訴人)
周安千CHOW ON CHIN  

第一被告人
(第一答辯人)
萬峰環球有限公司
MAXMOUNT GLOBAL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TOP GLORIFICATION LIMITED
T/A DUDDELL'S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8日
判決日期 : 2024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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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

1.申索人周安千在有關時段任職於第一被告公司「都爹利機場店」點心部。他在2023年7月5日遭第一被告公司即時解僱。申索人於2023年10月3日在勞資審裁處向第一及第二被告公司展開訴訟。在2023年12月5日,申索人撤回對第二被告公司的申索,只向第一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 申索代通知金$25,000及季度獎金$10,000 (“該申索”)。

2.在該申索中雙方爭議的議題為:

(a) 被告公司可否即時解僱申索人; 及

(b) 被告公司可否行使酌情權,不向申索人發放任何季度獎金。

3.該申索於2024年1月19日及22日在吳尚禮暫委審裁官 (“審裁官”) 席前審訊。申索人為自己作證。而被告公司有4位證人作供,分別是都爹利機場店營運經理黃先生,點心部主管吳先生,點心部副主管陳先生及HR Officer張小姐。

4.審裁官在2024年2月2日作出裁決,裁定被告人公司有充分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有關季度獎金是在被告公司酌情下發放的,及被告公司有權決定不向申索人發放任何季度獎金 (“該裁決”)。審裁官於是撤銷該申索,並命令申索人須繳付訟費$4,000予被告公司。申索人不服,提出覆核,於2024年2月23日聆訊。聆訊後審裁官在同日裁定,撤銷申索人之覆核申請,並命令申索人須支付被告公司覆核申請的訟費$350。

5.申索人於2024年3月5日遞交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該項裁斷嚴重偏離僱傭條例第9條連續性的原意;

(2) 該裁斷不足以作為即時解僱的理由;

(3) 該裁斷嚴重偏聽被申索人無中生有的口供,沒事實根據的供詞;

(4) 該裁斷,吳尚禮法官[將]全部只是假設當事實。”

給予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

6.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而理由是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在該裁斷、命令或裁定向其送達的日期後7天內,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可予批准。

7.上訴許可申請人有責任顯示其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具有可爭辯性 (Chan Kwok Hung v Hotel Panorama Company Limited HCLA 30/2009,無彙本案例,2009年11月19日)。

8.如上述所說,上訴許可只會給予那些提出對該裁決、命令或裁定在法律上有錯或是超越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擬上訴。但是,在某些特別情況下,審裁處所作的事實裁定可以被算作是基於法律錯誤而裁定,以致原訟法庭仍有權力干預。該等特別情況如下 (參見Potential Optical Media Limited v Upplan Holdings Limited & Others [2008] 2 HKCLRT 184, [9] – [11]):

(a) 該裁定是基於一項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事實裁定或推論;

(b) 該裁定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及

(c) 該裁定是出於法庭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或沒有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

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9.審裁官分別在裁決理由書及覆核裁決理由書裏闡明他就該裁決及撤銷覆核的理由。

10.在該裁決理由書裹:

(a) 審裁官闡明在有關日期裡 (7月3日至7月5日) 雙方的事實案情,列出分別有關證人的事實證供,並作出考慮和分析,他的裁斷是 「申索人沒有向法庭說出真相,故此本席認為被告公司各位證人的證供較為可靠,本席拒絕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裁決理由書第7至22段);

(b) 審裁官考慮到即時解僱是嚴重的紀律處分。他裁定被告公司就申索人在2023年7月4日離開崗位的情況及申索人吸煙行為的投訴,都不能成為即時解僱的理由 (裁決理由書第23至25段);

(c) 審裁官接著考慮被告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 (i)故意不服從僱主合法合理的命令,(ii)行為不當及 (iii) 欺詐不忠實 (裁決理由書第26段);

(d) 審裁官接納被告公司方面的證供 (裁決理由書第26段);

(e) 審裁官考慮2023年7月5日所發生的事情,裁定申索人完全不服從他上司陳先生的合法合理命令及行為不當,包括不當處理雞隻,被陳先生發現後把雞隻藏在背後,和陳先生對罵,及後在陳先生再三警告下,才將雞隻放下,和拒絕回到崗位工作 (由申索人報警,警方在8時50分離去後,直至中午12時後吳先生致電申索人,申索人才回到公司範圍) (裁決理由書第27及28段,及在第19段列出陳先生的證供及審裁官接受的事實) ;

(f) 審裁官亦裁定,「種種證據顯示,申索人原本是想將雞隻留為己用。這明顯涉及行為不當及欺詐和不忠實的行為」(裁決理由書第28段);

(g) 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有充分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 (裁決理由書第26段);

(h) 審裁官考慮及裁定季度獎金是在酌情下發放的,及被告公司有權決定不向申索人發放任何季度獎金 (裁決理由書第29及30段) 。

擬上訴理由一及二

11.申索人提出該裁決「偏離僱傭條例第9條連續性的原意」。申索人亦提出審裁官的裁斷不足以成為即時解僱的理由。

12.《僱傭條例》第9條訂明:

“9. 僱主不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的情況

(1) 如有以下情況,僱主可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 ——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修訂)

(a) 僱員在與其僱傭有關的事宜上 ——

(i) 故意不服從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

(ii) 行為不當,與正當及忠誠履行職責的原則不相符;

(iii) 犯有欺詐或不忠實行為;或

(iv) 慣常疏忽職責;或

(b) 僱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權根據普通法無須給予通知而終止合約。

(2) 僱主無權以僱員參加罷工而根據第(1)款終止其僱傭合約。 (由2000年第51號第2條增補)”

13.如上述第10(c) 至10(g)段所提及,被告公司提出的三個即時解僱理由,是根據《僱傭條例》第9(1)(a)(i)(ii)(iii) 條所訂明的三種情況。根據《僱傭條例》第9條,僱主只要證明其中一個情況,就可以無須給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終止僱傭合約。審裁官經考慮他判定的事實後,裁決被告公司成功證明了這三個理由,及裁定被告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即時解僱申索人。所以,本席認為審裁官沒有如申索人投訴的偏離第9條的原意或範圍。擬上訴理由一及二沒有任何爭辯性。

擬上訴理由三及四

14.擬上訴理由三及四明顯涉及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

15.在聆訊時,申索人指出被告公司未能證明他「盜取」該雞隻,因為當時他並未有食用該雞隻。申索人的案情,是他只是拿該雞隻來「看看」,他把雞隻藏在背後,只是他的即時反應。如上述第10段所述明,審裁官拒絕接納申索人的證供,並裁定「申索人原本是想將雞隻留為己用」(裁決理由書第28段) 。

16.在聆訊時,申索人亦指稱審裁官沒有考慮吳先生的證供。他在本聆訊時指出,由於當時被告公司已通知他須在一個月後離職,所以在行業內的期望,是他不會再直接處理食物和不須要每一時段都留在崗位。但是,在裁決理由書第11段,審裁官列出申索人作供下的解釋,亦在第18段列出吳先生就安排申索人在7月4日及7月5日工作的情況和內容的證供。所以,明顯地,審裁處有考慮吳先生的證供。如上面提及,審裁官經考慮後,拒絕接納申索人的證供而接納被告公司各證人 (包括吳先生) 的證供。

17.本席認為審裁官在他的事實判決上 (包括上面提及的),沒有考慮了一些沒有關連的因素,亦沒有不考慮一些有關連的因素。本席亦認為審裁官的事實裁決有充分證據支持,更加不是不合邏輯或有悖常理的。

18.所以本席認為擬上訴理由三及四提出的論點,不是法律論點上的錯誤,所以不能夠獲得上訴許可。

結論

19.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撤銷申索人的申請。基於這是一個單方面的申請,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陳錦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