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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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至七,因此法庭就控罪二至七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34/2022[2024] HKDC 7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34/2022

[2024] HKDC 7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國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24年5月2日
出席人士:  陳嘉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2] 及 [7]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3]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4] 勒索罪(Blackmail)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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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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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下7項控罪:

(a)  控罪一:普通襲擊[1]

(b)  控罪二:刑事恐嚇[2]

(c)  控罪三: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3]

(d)  控罪四:勒索罪[4]

(e)  控罪五: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5]

(f)  控罪六:企圖妨礙司法公正[6];及

(g)  控罪七:刑事恐嚇2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至七,因此法庭就控罪二至七進行審訊。

3.本案開審時被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大律師代表,審訊第二天時被告人身體不適被送院及後留醫,故此審訊中斷並押後續審。審訊繼續當天被告人告知法庭,由於不滿意法律代表的表現,他決定中止對法律代表的指示,並表示會另覓律師。之後法庭多次應被告人要求押後讓他尋找律師,結果被告人仍由於種種理由未有聘用新的律師。經過接近6個月的押後,法庭決定繼續審訊,而被告人亦在沒有律師代表下繼續餘下的法庭程序。

控方案情

4.審訊中控方共傳召6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主要證人,他是有關控罪的投訴人,控方第二至第四證人是個別控罪的目擊證人,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則是參與調查本案的警務人員。

5.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控方第一證人為一間位於香港九龍深水埗汝州街286號地下,名為「廣玉豐玉石店」(下稱「該店」)的東主,該店的業務主要為售賣古玩玉石,控方第一證人經常招呼街坊客人在該店內飲食聊天及麻雀耍樂,被告人亦是其中一位經常到該店的顧客。

6.於2021年9月4日晚上約9時多,被告人與一些顧客在該店內麻雀耍樂,期間與一位叫譚月珍(下稱「譚女士」)的雀友因為麻雀的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間被告人用他的手提電話打了譚女士的左臉一次,引致她的臉部有觸痛(控罪一)。

7.被告人與譚女士爭執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嘗試介入勸阻,被告人不滿,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多事,否則他會破壞該店,令該店無法營業,甚至倒閉(控罪二)。譚女士事後報警求助。

8.於2021年11月23日及24日連續兩天,被告人接連到該店向控方第一證人勒索金錢並引發二人衝突。於第一天,被告人先向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自己是“和勝和”三合會社團的成員(控罪三);再以控方第一證人容許別人在該店收受外圍賭款的虛假指控,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若不向他支付港幣300,000元,便會向警方提出告發(控罪四)。控方第一證人拒絕向被告人支付任何金錢。二人對話期間,被告人曾將該店內一件價值港幣十多萬元的古董佛像砸爛。不過當日沒有任何人向警方作出任何報告。

9.於第二天,被告人再到該店,以相同理由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相同金額的金錢,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拒絕。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將被告人推出店外,二人發生肢體碰撞,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的手指插傷了他的左眼,另外身體包括胸部及肩部多處受傷(控罪五)。事後控方第一證人報警,警方到場將二人拘捕。

10.於2021年12月19日下午2時多,被告人再次來到該店,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提供譚女士的電話號碼,並表示會向譚女士支付港幣3,000元,希望她不會追究被告人襲擊她的事(控罪六)。被告人進一步恐嚇控方第一證人,指自己為襲擊譚女士的事情極其量只會被判監數個月,他出獄後必定會向控方第一證人報復,他會破壞該店令其倒閉,並威脅說他知悉控方第一證人的住址,會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控罪七)。

辯方案情

11.控方案情完結後,法庭向被告人解釋表面證供的意思,被告人表示明白及表示沒有陳詞。法庭裁定控罪二至七表面證供成立後,再向被告人解釋他的權利,被告人明白他的權利並表示選擇不作供及不會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及評估

12.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不利被告人的推論。

13.本案的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雖然控方傳召了個別控罪的目擊證人,但當中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表示對本案的事件全無記憶,而控方第二證人僅記得有關控罪二的部份證供,對控方案情協助有限。

14.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法庭沒有忽略,控方第一證人是在獲得律政司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證;同時法庭亦有考慮控方披露控方第一證人在約30多年前,曾有兩項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

15.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以下多項疑點:

(a)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質素未如理想,在庭上多處的說法與他的會面紀錄或證人供詞不符,不吻合之處亦非細節或輕微的差別,而是在重要證供部份出現前後不一致,甚至遺漏,例子非常多,法庭只舉最重要及明顯的例子,就是控方第一證人聲稱2021年11月23日發生的事情。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才首次提及上述日子被告人曾到該店向他自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及向他勒索港幣300,000元。難以理解的是,控方第一證人在上庭前一直沒有向警方透露上述日子所發生的任何事情,他的會面紀錄及證人供詞,均對上述事情隻字未提,直至在庭上主問時才突然提出。法庭認為,11月23日所發生的事情的嚴重性,絕不比11月24日所發生的為低,若控方第一證人說的事情真有發生,法庭難以理解為甚麼控方第一證人從來沒有向警方提起。這只是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中其中一個不一致之處,但其重要性足以影響證供整體的可信性;

(b)  有關控罪五,即被告人在2021年11月24日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一事,被告人的證供亦與現場閉路電視片段完全不符。控方第一證人在主問中承認是他先出手襲擊被告人,之後被告人還手,更傷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左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似乎是說二人有互打,而他受到嚴重的傷勢。可是,從事發時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二人在事發時使用的武力絕非對等,除了在開始時互有推撞外,之後基本上是控方第一證人一面倒地用拳襲擊被告人,在約半分鐘的過程內,控方第一證人揮拳擊中被告人身體不同部份至少十次,過程中被告人更曾被打至跌在地上。法庭認為上述片段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出全部事實,令人難以完全相信他的證供;及

(c)  即使撇除證供是否前後不一致,控方第一證人就2021年11月23日沒有報警的解釋,法庭亦認為極之牽強及難以令人入信。在上述日子之前,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曾被被告人恐嚇,事件亦已報警處理,若被告人真的再次出現在該店並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如他所描述的嚴重非法行為,包括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勒索及損壞了該店內價值頗高的商品,法庭難以相信控方第一證人還會採取息事寧人的做法。控方第一證人說他懼怕被告人的說法更難以令人入信,尤其是觀看過2021年11月24日的片段後,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根本毫不畏懼,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16.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說出全部事實,因此法庭不接納他的證供。

17.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支持控罪三、四、六及七的唯一證供,由於法庭並不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述四項控罪。

18.至於控罪二,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外,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似乎支持事發時被告人的確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些有恐嚇性質的說話。可是,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極其簡單,除了覆述了一些可能有恐嚇成份的說話外,他對被告人說話時的神情及語氣、或事件的背景、事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人的互動等全無記憶,他所覆述的說話亦不完整。在缺乏其他證供支持下,法庭無法確定,被告人說出有關的說話是有恐嚇的意圖,還是開玩笑,或是憤怒時衝口而出的說話。因此,雖然被告人說出有關說話是非常可疑,但證供仍不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的所有元素。

19.最後是控罪五,除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外,當然還有事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供法庭考慮。簡而言之,基於前述的理由,法庭無法排除被告人傷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動作,可能是出於自衛。因此法庭認為控方證供同樣未能證明控罪五。

總結

20.基於以上理由,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至七的控罪元素,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二至七罪名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5]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6]  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5)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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