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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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即麥耀南(下稱「第一被告」)及源潤霖(下稱「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總共六項可分為兩組的控罪,第一組與第二組以交替形式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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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9/2023 [2024] HKDC 5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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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即麥耀南(下稱「第一被告」)及源潤霖(下稱「第二被告」),共同面對總共六項可分為兩組的控罪,第一組與第二組以交替形式起訴。 2.第一組控罪(即控罪一至三)分別是三項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 3.第二組(即控罪四至六)則涉及同樣事實,但控罪為「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4.兩位被告就第二組控罪,即第四至第六控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5.三宗控罪的干犯手法相若,皆為香港常見的電話騙案:先是有人打電話給一些容易受騙的大齡人士,訛稱其家人需要錢應急,後者不知就裡之下,信以為真,匆匆安排現金,交給由電話內指定的方法給予來人。控方指稱兩名就是一同去取現金的人。 第四項控罪的案情 6.於202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許,一位姓麥的大齡人士(85歲,下稱「第一證人」)接到來電,來電者聲稱是第一證人的兒子,告知其電話號碼已經更改。翌日上午約於11時,第一證人再經新的電話號碼,再接到該自稱其兒子的人來電,謂被警察拘捕,急需現金保釋。第一證人表示可以籌得35,000元,並按其要求通知對方其在香港仔的地址。不久,第一證人再接到該人來電,謂已經到達其住址樓下,第一證人遂到了其住宅樓下見到第一被告。 7.第一被告聲稱是其兒子派來取錢的人,但大廈保安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才容許對方進入大廈範圍。第一被告曾把其電話交予第一證人接聽得一名自稱是其兒子的人,要求第一證人帶同第一被告到其住所取錢。由於保安員堅持要求第一被告出示身份證以作登記,才容許其進入大廈,所以第一被告最後空手而去,事後保安員報警。 8.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得第一及第二被告於當日11時25分,乘坐同一私家車到達大廈門外。於11時34分,第二被告留在大廈門外附近,而第一被告則與第一證人交談,亦錄得第一被告把其手提電話交予第一證人,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乘坐同一車輛離去。 9.警方在調查期間,在堅拿道天橋見到該車蹤影,於是予以跟隨,直到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土瓜灣下車,再轉乘一輛的士到了將軍澳,並一同進入了將軍澳某商場的廁所後,再走向寶明苑一座大廈。第一被告進了該大廈,而第二被告則在外面等候。 第五控罪 10.於202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一位居於將軍澳寶明苑的73歲長者(下稱「第三證人」)接到電話,聲稱是其孫兒,因犯事為警方拘捕,急需50,000元作為保釋金,並會派其友人到其住宅取錢。第三證人信以為真,急到銀行提取現款。於11時16分,第三證人再收到來電,對方自稱是其孫兒的朋友,要求告知其居所地址。於12時30分,第一被告來到第三證人的住所,向其取得50,000元現金後與第二被告會合離去。第三證人於12時49分收到來電,自稱是其孫兒,著其不要把事告知別人。 11.當日下午,第三證人向其女兒及孫兒查問之後,才知道被騙。 12.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會合之後,進入了附近一個商場內。第一被告先進入了商場男廁,第二被告在外面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交談之後,再進入男廁。不久,二人乘搭的士一同離去。警方繼續尾隨至寶林邨。 第六控罪 13.於2022年11月15日下午6時許,一名楊姓的86歲長者(第四證人)接到一自稱是其兒子的人來電,告知其電話號碼已改。翌日上午9時許,第四證人接到應該電話打來的一通來電,聲稱其兒子因事被捕,需要100,000元作為保證金,第四證人同意提供60,000元。該人對第四證人說會派人到住所提取。於12時30分,第四證人再收到該自稱是其兒子的人的來電,謂其指派的人已到了大廈的走廊。第四證人按指示把錢交給第一被告後,第一被告就經大廈的後門離去。 14.警方人員在下午1時19分把兩名被告拘捕,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得第四證人交出的現金、一個流動電話及三張SIM卡。在第一被告的電話內,亦找到他曾於11月16日早上11時,曾兩次致電本案第四控罪的受害人(第一證人)。 15.兩位被告均承認干犯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 16.這是一個普遍稱為「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亦是一個有精確部署計劃的電話騙案。不法之徒利用流動電話的方便,像漁翁撒網一樣隨機打電話,如果遇到對方是容易受騙的人或是長者,冒稱是其親人藉口有急事需要金錢,著其把錢交出應急。此等行騙案件在香港屢見不鮮。 17.雖然方法並不特別複雜,但由於電話普及,隨機找到警覺性不高的大齡人士比較容易。他們為了救親人心切,在沒有查證之下,提取現金交予騙徒。 18.此等案件雖然可以歸納為清洗黑錢的罪行,雖然涉及的金錢比普通的商業洗錢罪行較低,由於受害者的身份多為大齡人士,亦非大富大貴,涉及的款項可能是他們的全部或大部分積蓄。 19.此外,令本案更嚴重之處是兩位被告在短短一天之內,到三個不同的地方取錢。警方未能起回第四控罪涉及的金錢。由於第一證人被騙之時,為盡職機警的保安員所阻止,令被告不能得逞;兩名被告就第六項控罪亦未能得逞,亦因為警方快速有效的調查而及時阻止,但兩位被告的罪責並不會因此而減低。 20.第一被告代表的律師聲稱他的角色只是速遞員的說法難以令人置信。他提供區域法院的案件(其中包括本席博學的同袍沈智慧,就一項洗黑錢的案件所作出判刑)以供本席考慮。第一,本席明白法庭在處理相同的案件、相同的案情所作的判刑,不應有太大之落差,以免公眾無所適從。但其提供的 尹耀昇(DCCC 615/2021)一案,涉及的是一宗由社會事件演變出的洗黑錢事件,這案件根本與本案性質上不同,而得考慮的背景亦不同。辯方律師提出此案,不但違反了上訴庭所作的指令,以區域法院的案件作為判刑的輔導;更甚者是所提供的案件基本上是與本案的性質不同,所以有誤導法庭之嫌。 21.此外,第一被告的代表律師聲稱被告差不多是一個速遞員的身份,亦與案情完全不符。第一被告先曾去電第一受害人,亦曾在同一日到不同的地方一起與第二被告,然後親自向三名不同的受害人取錢。本案雖然沒有清楚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有打電話向三名受害人作出欺騙行為,案情亦清楚顯示他應該知道其所作所為是甚麼原因引起,他的行為很明顯是超於一個速遞員,亦明顯與電話騙案有聯繫。 加刑 22.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申請加刑,辯方律師對這個申請並沒有反對。控方申請的理據主要來自總督察鄧啟榮於2024年3月27日所作的誓章。鄧督察在其誓章中就「猜猜我是誰」這種電話騙案指出此等案件極之猖獗,同時這等案件對社會有直接及間接的重大傷害,最重要的是鄧督察就相類案件提供了警察所儲存的數據。 23.簡單而言,這種「猜猜我是誰」的電話騙案於2018年只有262宗,涉及之金額只是有 $180,000,之後案件逐年間增加,至2023年總共有2,237件案件,涉及金額有 $139,000,000 之多。本席作為一個普通市民,自每日收到的報章上的資訊亦得知此等案件極為猖獗。隨著香港人口老化,香港長者的人數越來越多,此等漁翁撒網式的犯案方法的可能受害人會越來越多。 24.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就此案件中,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CACC 21/2014)的案例,作為本席之參考。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三件案件案情大約相類,一名78歲之女子收到一名不知名男子來電,訛稱是其兒子,因為犯了事,需要現金以換取其平安回家。受害人機警之下報警,警方最後在被告在公園出現打算收錢時,將之拘捕。 25.原審法官認為向被告判刑的基礎應當是他有份參與電話騙案,而被告人雖然只是接觸受害人,但卻擔當重要角色,沒有他的參與,騙徒不會得逞。所以以4年為量刑基準,並因電話騙案日趨猖獗,而把刑期增加百分之五十,即增至6年。 26.上訴庭認為該案並無證供表示被告人有參與騙案,但充其量只顯示被告人對相關的可公訴罪行略知一二,不代表他熟悉有關詳情。而被告人相當可能只是受人指使,向受害人收錢,雖然他必然知悉犯案金錢是非法獲得,以及事件與騙案有關,但以4年為量刑基準屬過份嚴苛。 27.上訴庭更指出,清洗黑錢涉及的金額是主要量刑考慮,但根據同類案件上升趨勢而加刑長至百分之五十,亦屬過份嚴苛。但根據該案有特別的量刑考慮:當時的被告人是專程來港犯案,雖然他亦只有18歲,沒有刑事紀錄,涉案的金錢源自電話騙案,被告人亦知悉黑錢的內容,所以在考慮過整體情況之後,判刑應具阻嚇作用,主要是避免內地人參與這類令人厭惡的罪行,所以恰當之刑期基準為監禁3年。 28.本案的被告年紀皆超過18歲,亦沒有清楚之證供顯示他們有實際參與或有直接參與電話騙案本身。但本席認為從被告當日的行動及電話紀錄,本席可以確信兩位被告皆知道其行為與電話騙案有關。此外,兩位被告在同一天干犯三項性質相同的控罪,再加上涉及的對象是一些年紀大、警覺性不高的長者,兩位被告的行為其實令到社會上的弱勢人士受到損失。雖然涉及的金錢比較之下並不是最高的,但對受害人的傷害更甚於普通的商業罪案。 29.經過考慮過上訴庭的量刑之後,本席認為合理的刑期是每項罪行皆得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礎;而考慮到案件日趨猖獗,而案件對社會的禍害,所以加刑至4年。雖然三件案件皆於短時間內之同日發生,但三件案件是獨立的犯罪行動,技術上法庭應該考慮三項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但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其中的9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分期,所以本案之總量刑基數為66個月監禁。 求情 30.根據控方的認證口供與辯方的書面求情,本席得知第一被告28歲,在內地出生後遷居香港,未婚。案發前與母親同住旺角。在疫情以後,未能找到工作。第一被告沒有定罪紀錄。 31.凡此種種,都並非有效之求情因素。因為有關之控罪之量刑準則,是以阻嚇及震懾為主,亦要為了防止此等案件繼續猖獗發生下去。所以本案唯一有效之求情理據是被告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本席將應處的66個月總監禁,下調至44個月。 32.第二被告現年28歲,業廚房助理,單身,父母已經離異,本與父親同住。但父親約在兩個星期前已經過世。第二被告人原有一名未婚妻,在收押期間已經與之失去聯絡。第二被告亦非第一次犯罪,他有四次刑事紀錄,涉及七項控罪。他就有關控罪已經受罰,所以法庭不會因為其案底而加刑;但這樣一來,第二被告亦不能以他的年紀或沒有案底這些因素,妄求法庭特別減刑。所以唯一的求情理據是他認罪,所以本席將應處的66個月監禁總刑期,下調44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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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