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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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項承認「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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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0/2023 [2024] HKDC 7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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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一項承認「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4月24日在香港,偷竊招先生的一個銀包,銀包內有招先生的身分證、港澳居民內地通行證、駕駛執照、數張銀行卡及一些現金。 案情撮要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於事發當日被告人尾隨前述的招先生登上由港鐵九龍塘站開往大圍站的列車,當時人流普通。下午5點12分左右,被告人在車廂內伸出左手到招先生的右褲袋內取出銀包。整件事件被當時在車上執勤的警務人員目擊。最後,被告人在大圍站落車後被拘捕。 4.招先生被偷去的銀包裡面有控罪書列出的各樣財物和重要文件,其中包括招先生的身分證、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駕駛執照、各類銀行卡,八達通卡,亦有少量現金和其他財物。 5.被告人在警誡下,透過傳譯員承認干犯上述的控罪,並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應警員要求,示範他是如何將銀包用兩隻手指將招先生的銀包偷去。 被告人的背景 6.被告人現年69歲,未婚,無業,獨居,與家人基本上失聯多年,現時基本上是依靠綜援每月發放的港幣5,200元維生。根據警方預備的經歷認證口供,被告人自1歲開始因發高燒而導致失聰,亦不能夠說話,平常需要以手語與其他人溝通。 7.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進一步補充,被告人在較年輕時曾以散工謀生,每月有幾千元收入,之後身體開始出現各種毛病,(例如: 眼睛退化、視力模糊等),致使他在職場上無法找到工作。 8.按李大律師人在求情陳述中提及,案發當日被告人是為生活而重蹈覆轍,犯下本案。對於被告人的處境,及他因身體殘障蒙受的不便與及因此而承受的歧視或壓力,本席可以明白及同情。但本席無法接受被告人以此為由犯下本案。事實上,被告人有公援這個安全網維生,日常基礎的生活不會有大問題。 量刑考量 9.控辯雙方均同意涉及扒竊(或俗稱「打荷包」)的盜竊案件,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Huy CACC 107/2004的判決仍是量刑的最基本指引。根據該案,對於第一次干犯扒竊罪的被告人,法庭在量刑時應考慮以12至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在該案中亦特別提到,法庭需注意案中是否有其他加刑因素,其中包括: 案件是否在人多擠迫,受害人容易遭受扒竊的地點進行。上訴庭確認的另一加刑因素是被告是否一名慣犯。在該案中,上訴人因過往的多項盜竊記錄,而遭上訴庭加刑9個月。此外,由於該案犯案地點是在人多擠迫地方,上訴庭認為額外的3個月刑期亦是恰當。 10.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單以案情計,15個月的量刑起點屬於恰當;較難決定的是,就被告人過往記錄,法庭應予一個甚麼程度的加刑。被告人前後有四十六次案底,涉及共四十九項控罪,其中四十六項均為盜竊或與盜竊有關的控罪。而四十六項中,有十五項為扒竊或企圖扒竊的控罪。就此,李大律師公平地接受加刑是無可避免的。 11.但李大律師同時要求法庭注意,被告人在四十多次被定罪的時間中,刑期最高的一次是在2004年9月16日,當年約49歲的被告人因一項「扒竊」罪,被處以30個月的監禁。(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四十六次的定罪紀錄中,每次均認罪。)從2004年開始,被告人因干犯「盜竊」或「企圖盜竊」罪(其中包括「扒竊」罪)被判處監禁刑期均介乎10個月至24個月之間。 12.被告人在本案前最後一次因 「盜竊」罪被判是2021年7月9日。記錄顯示該次亦是「扒竊」罪,被告因此被判處24個月的即時監禁。 1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所有情節及辯方李大律師提出的陳述後,認為一個15個月的加刑幅度可能是法庭能夠考慮的最低加刑點。 14.除此之外,辯方亦接受因案件在地鐵車廂干犯,按若干上訴庭案例,包括前述Ngo Van Huy在內,法庭亦需予嚴懲。就此本席認為3個月的加刑幅度是合理的。 15.基於上述討論就被告人面對的控罪,量刑起點變為33個月的監禁。 求情因素 16.李大律師在求情陳述中基本上提及兩點:第一,當然是被告人適時認罪,為此他可獲全數三份一的扣減。第二,基於被告人本身的年齡及身體殘疾,(包括聾啞及視力障礙的困擾)法庭可予恩恤。 本席在考慮後認為就後者而言,認為額外1個月的扣減是可以接受的。 17.33個月的量刑起點在扣減三份一之後變為22個月。因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與及他的年齡額外再扣減1個月,刑期變為21個月的監禁。 判刑 18.基於上述討論,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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