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結常(又名陳健明、李明及李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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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35/2023[2024] HKDC 8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5/2023

[2024] HKDC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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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結常(又名陳健明、李明及李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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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5月2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浚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兆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eung & Lien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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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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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1(1)(b)及(4)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或約於2023年2月27日在香港,連同一個名為“李建明”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份(該部份名為灣仔活道1號建築地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5,000元、三把電鑽、一把電批及一個充電器」。

相關案情

3.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案發地點為非住宅物業,是一個建築地盤的辦公室,被盜財物為5,000元現金、三把電鑽、一把電批及一個充電器。

4.2023年2月27日早上,地盤職員返回辦公室,發現大門掛鎖損毁,室內有搜掠痕跡,上述被盜財物失去。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部分案發經過。

5.在建築地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犯案人在早一天即26日2242時經後巷進入建築地盤,稍後於27日0030時離開。

6.在辦公室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月27日0005時,被告人首先進入辦公室,在注意到閉路電視鏡頭後,立即後退。約四分鐘後於0009時,另一犯案人帶來一塊膠板遮擋閉路電視鏡頭。

7.翌日即28日約1851時,被告人被拘捕,當時他正在進入他居住的大廈(位於鴨寮街90-92號)。警誡下,被告人說,李建明(「通緝人士」)叫他負責「睇水」,他收了港幣$300報酬。

8.警方向被告人搜身,並搜查他位於上述大廈閣樓的住所,除被盜現金外,其他所有案中失竊財物都被起回。此外,警方還發現另兩把電鑽和一個充電器。

9.被告人是擔保書持有人。

10.被告人在其後兩次警誡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包括:

(a)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進入香港,租住上述住所,與通緝人士同住。

(b)  案發當日,通緝人士叫被告人陪他取回東西。被告人看見通緝人士撬涉案辦公室大門,並逗留在內30分鐘。被告人不知通緝人士在該處偷了什麼。

(c)  涉案辦公室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

(d)  通緝人士給被告人$300。

過往定罪紀錄

11.案發前,被告人有12次定罪紀錄,共涉及21項罪行,當中10項是非法入境,4項涉及不誠實,包括2項入屋犯法罪,其餘涉及拒捕、藏有/使用虛假/他人身份證、遊蕩。最後一次判刑在2020年11月12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及一項非法入境罪被判處總刑期5年3個月監禁,控方在庭上指出,最後出獄日期為2022年7月23日。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2.據辯方潘大律師求情,被告人現年62歲,來自內地,小三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名女兒,20歲。被告人於被捕前是擔保書持有人,不能在港工作,靠朋友接濟。

13.潘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因經濟拮据而愚蠢犯案,想賺快錢。現已深切反省,承諾改過自新,永不再犯,早在提訊階段已表示認罪。

14.潘大律師指失竊財物總值不太高,被盜現金$5,000以外的其餘失竊財物已被起回。除了從被告人身上檢獲的$380可以用作歸還受害人之外,被告人無力作出賠償。

15.潘大律師呈交兩宗案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及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未經𢑥編,CACC 338, 339/2007,判書日期:2008年6月11日。

判刑

16.就「入屋犯法」罪,上訴法庭已經定下清晰的判刑指引。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內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見Wong Man CACC 372/1992及Lui Kam Chi)

17.本案發生在非住宅物業,基於Wong ManLui Kam Chi案,本席採用兩年半(30個月)監禁為基本量刑基準。

18.但案中有加重刑責因素。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有周詳計劃或使用重型工具,但被告人與另一人夥同作案,增加了罪行嚴重性,據此,加刑3個月,至33個月。

19.被告人過往有一次共兩項爆竊罪的定罪紀錄,而且明顯地於上一次出獄後不久便干犯本案,屬加刑因素。據此,再加刑3個月,至36個月。

20.此外,被告人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案例說明難民及酷刑聲請者於有關當局處理其申請期間,獲准保釋留港,卻濫用款待及特權而干犯此等針對社區的嚴重罪行,是加刑因素(見HKSAR v Sandagdorj Altankhuyag CACC 45/2013)。據此,再加刑3個月,至39個月。

21.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被告人適時認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22.經認罪折扣扣減後,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6個月。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