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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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李偉杰財產的兩隻錶及一隻戒指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及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49(1)  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44/2022[2024] HKDC 8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44/2022

[2024]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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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榮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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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24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談立豐先生,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大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委派Raymond Chan Solicito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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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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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李偉杰財產的兩隻錶及一隻戒指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及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49(1)  條。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3.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事實基礎

4.於2022年4月26日,偵緝警員 DPC12067(“PW2”)及警員 PC27507(“PW3”)正在進行「反爆竊行動」。大約2059時PW3在觀塘輔仁街26至38號樂昌樓(“該大廈”)外進行觀察。

5.期間,PW3目睹被告人落樓離開該大廈。PW3跟著被告人並在觀塘輔仁街50J號地下截停被告人並交由PW2看管。

6.PW2要求被告人提供身份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在2108時PW2以「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罪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對唔住,因為我上星期唔見咗張身分證。」

7.被告人其後分別在2022年4月27日凌晨0104時至0157時及同日1715時至1757時,在自願的情況下進行了兩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並有以下說法:–

- 案發當日被告人沒有帶身份證因為在上星期五(即2022年4月22日)在的士遺留了。被告人未有去警局報失。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人有12次刑事定罪紀錄,沒有類同。

經歷

9.被告人現年34歲,今年9月將會35歲(案發時32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任職裝修工人已十多年,直至2022年4至5月,日薪為800至1,000元。被告人已婚,但與妻子已失去聯絡。被告人與家人居住於觀塘翠屏邨。

輕判請求陳詞

10.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姚大華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撮要。

11.姚大律師懇請法庭判處被告人罰款。被告人已因本案還押多天,懇請法庭輕判。姚大律師告知法庭,罰款可從保釋金扣除。

判刑

12.第二項控罪的相關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六個月及罰款一萬元。

13.鑑於被告人因本案已被還押約20天,本席只會判處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一個象徵式的罰款。

(被告人請起立)

1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罰款100元,從仍存於法庭的保釋金中扣除。

( 譚思樂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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