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榮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4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May 2024.
1. 被告人在本席席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李偉杰財產的兩隻錶及一隻戒指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及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Cited by 1 case
|
DCCC 944/2022 [2024] HKDC 8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第一項控罪即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4月2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李偉杰財產的兩隻錶及一隻戒指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及第二項控罪即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一項控罪。因此,就第一項控罪,需要審訊。 控方案情撮要 3.控方案情是在一宗爆竊案發生後的翌日,被告人在警方觀察下在一棟大廈的信箱內取出一個眼鏡盒,內藏其中一隻失竊的手錶。他被截停後,警方發現他手上戴著另一隻失竊的手錶及一隻失竊的戒指。 辯方案情撮要 4.被告人選擇作供。 辯方案情是被告人手上戴著的手錶及戒指是在被警方截停前不久一位朋友郭先生給他戴上的。另外,眼鏡盒也是他這位朋友指示他從信箱內取出的;而他並不知道眼鏡盒內藏有一隻手錶。被告人不知道也不相信相關物品是贓物。 案中爭議點 5.案中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相關貨品是贓物。 控方證據撮要 6.控方大部分案情皆以承認事實書方式呈上。 7.於2022年4月26日大約2059時,警員27507(“PW3”)在樂昌樓(“該大廈”)的大廈大門外進行觀察。當時他看到被告人及一名其後得知為「郭志鋒」的男子(“該男子”)下樓梯。期間,PW3目睹該男子用右手打開該信箱然後望向被告人,該男子用右手指向該信箱便隨即落樓離開該大廈。被告人亦隨即打開該信箱,然後用右手取出一個藍色眼鏡盒並把眼鏡盒放入左邊褲袋。被告人關上該信箱後亦相繼落樓離開該大廈。 8.其後PW3在觀塘輔仁街50J號地下截停被告人並交由PW2看管。 9.PW2之後向被告人要求提供身份證但被告人未能出示身分證。PW2之後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發現被告人左手手腕戴著一隻Hublot(宇舶表)手錶及尾指戴著一隻銀色戒指。而藏在被告人左面褲袋的眼鏡盒內亦發現一隻綠色玻璃表面的仿真Rolex(勞力士)手錶。 10.同日2105時,PW2用本地話以「爆竊」罪拘捕被告人並作出警誡。在警誡下,被告人在自願的情況下說:「阿鋒叫我過嚟樂昌樓,再將隻錶同戒指帶係我手,仲叫我攞埋個眼鏡盒,陪佢落樓。」 11.被告人其後在自願的情況下接受了警方兩次警誡下的錄影會面。 12.被告人身上搜出的Hublot(宇舶表)手錶(價值港幣79,500元),戒指(價值港幣1,500元),眼鏡盒及眼鏡盒內載有的仿真Rolex(勞力士)手錶(價值人民幣200元)均屬李偉杰在九龍秀茂坪安達邨正達樓三樓的住所於2022年4月25日0650時至2140時遭人爆竊後遺失的財物之中的物品。 13.PW3作供稱,當該男子及被告人下樓梯步向信箱所處的平台時,該男子行先,被告人行後,兩人相隔三至四個身位。PW3截停被告人的地點在樂昌樓正門旁邊的「歡迎光臨」燈牌處。 程序歷史 14.控方一共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PW2偵緝警員12067及PW3警員27507。 15.控方宣佈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就第一項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16.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本席會以對待其他證人的客觀態度對待被告人的證供。 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17.被告人35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已婚案發時是一名裝修散工工人日薪800至1,000元,與父母及家姐同住觀塘翠屏南邨。 18.被告人對李偉杰家中被爆竊一無所知。 19.對於同日被拘捕的郭志鋒,他已認識三至四年。他們在釣魚機場所認識的。他感覺上郭先生是有錢人,但對於郭先生是做什麼,他不知亦不會理會。但據他所知,郭先生經常會週圍去執垃圾之後攞去賣獲得金錢。他經常在釣魚機場所碰見郭先生,但他們之間相約就甚少。 20.他曾經向郭先生這樣說:「週圍執垃圾都搵到錢?咁好嘅嘢,預埋我呀嘛下次。」 21.案發前一天,郭先生打電話給他,但他沒有聽。到案發日晚上七時郭先生再打,他有接。郭先生話有事,要他出來幫手。郭先生叫他立即去樂昌樓地下。他到達後,郭先生不在。他打電話給郭先生,郭先生叫他再原地等,及問他見不見回收佬。當時樂昌樓外,有三名他相信是便裝警務人員的人在那處,其中一名便是PW3,另外一名是他認識的。被告人在樂昌樓外等候十多分鐘,同時他們三人也在那處十多分鐘。被告人感覺警方在那處正在執行行動。 22.被告人在樂昌樓正門附近週圍找尋回收佬但不果。之後郭先生再打電話來叫被告人上樓去天台。被告人上樓途中,郭先生又打來,問他有沒有奇奇怪怪的人;之後在三至四樓後樓梯防煙門口出現招手叫被告人過來。郭先生引領被告人上天台。出了室外前少少有個凹位。郭先生踎低,打開咗其中一個桶,取出一樣東西,原來是一隻手錶。郭先生將手錶戴在被告人的手上,但是手太大,戴不上。郭先生取回手錶作出調教後成功戴上。被告人問郭先生這是什麼,為何無端白事戴在他的手上。郭先生回覆說:「冇事呀,放心啦,行啦。」 23.之後,在返回室內梯間後,在一道防煙門樑頂,郭先生搣開膠紙,取下一隻戒指交給被告人,叫他戴上。郭先生跟他說,他畀人跟。當時被告人的心態是去協助郭先生,保護郭先生。當時他並不知道原來郭先生是被警察跟。 24.當時被告人覺得這些財物都是屬於郭先生的,是他執回來的。 25.之後郭先生告訴被告人還有一個眼鏡盒放在一個信箱內,叫被告人去取。被告人之後行先,步行落樓,郭先生尾隨。到差不多信箱的位置,郭先生超越被告人,帶領被告人去信箱所在的位置。郭先生打開其中一個信箱,對他說是這個。被告人伸手入信箱內,取出眼鏡盒,放入褲袋。他當時感覺眼鏡盒頗重。郭先生之後行先,繼續落樓,及叫被告人陪他落去。 26.被告人認為眼鏡盒都是屬於郭先生的。被告人不知道眼鏡盒內也有一隻手錶。 27.被告人一心只是想保護郭先生及他的財物。被告人是操拳的。他有時會去保護人及財物作為搵外快的手段。 28.在案發日之前,郭先生曾經叫過被告人去搶嘢(但不知是否開玩笑),但被告人一口拒絕。 29.在案發日,被拘捕前,被告人曾向郭先生說,下面那些不是回收佬,是警察。 本席的考慮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31.本案的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相關物品是贓物。 32.本案的重點不在控方證據,而在辯方證據。 33.本席仔細考慮被告人的證供。這些證供大致與他的會面紀錄內容一致。 34.對被告人最不利的證供是郭先生曾經(不知是否說笑地)邀請被告人去搶劫。雖然被告人一口拒絕,但是這顯示被告人也有可能懷疑涉案的物品是搶劫或盜竊得來的。 35.但是相對於這些不利的證供,也有一些對被告人有利的證供,這就是假若被告人知道或相信這些物品是贓物,而他又相信樂昌樓地下有警員正在執行行動,他會否讓郭先生將這些物品戴在他的手上,或將眼鏡盒放在自己的褲袋內呢? 36.本席因此認為被告人說他不知道或相信涉案物品是贓物的這個說法有可能是真的。這也代表控方案情在關鍵點上存在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人。 結論 37.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44/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