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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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收以上控罪, 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 [2] :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95/2022[2024] HKDC 45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5/2022

[2024] HKDC 4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文彬(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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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3月19日
出席人士:  盧幸明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志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 吳靄星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及 [2] 搶劫罪(Robbery)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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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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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第二被告羅文彬先生被控以下控罪[1]

a.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羅文彬連同其他人於2020年7月1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荃灣花園與德大徑之間的行人隧道,搶劫屠文禧(即控方第一證人),劫去一個袋、一個銀包、一張香港身分證、一張回鄉卡、現金港幣100元、一部流動電話及一個空的iPhone盒(“控罪一”)。

b. 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羅文彬連同其他人於或約於2020年7月16日,在香港新界葵涌大廈街大廈街花園,搶劫陳卓樺(即控方第二證人),劫去兩部iPhone。(“控罪二”)

c.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羅文彬於2022年9月13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三”)

2.羅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收以上控罪, 並同意案情撮要內所載為事實。案情撮要主要指[2]

事件1(控罪1)

3.2020年7月13日晚上約11時35分,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荃灣青山公路—荃灣段19號荃灣花園1樓102號舖“極速網絡”網吧(“GNET”)玩電腦遊戲後離開回家。羅先生及另外一人尾隨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知道。

4.同日晚上約11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在香港新界荃灣荃灣花園與德大徑之間的行人隧道內邊走邊講電話,羅先生突然從後箍着控方第一證人頸部往後拉,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倒地,左肘擦損。羅先生搶去控方第一證人手持的黑色紙袋,朝荃灣方向逃去。控方第一證人試圖追截羅先生,但追不上。

5.事件1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失去上述黑色紙袋,袋內載有控罪書所述失物。

事件2(控罪2)

6.2020年7月15日於或約於晚上8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GNET一起玩電腦遊戲。同日於或約於晚上11時30分,控方第二證人上廁所,羅先生及另外一人走近控方第三證人,叫他到樓下聊天。控方第三證人跟隨。控方第二證人從廁所回來,羅先生返回GNET,對控方第二證人說朋友在找他。控方第二證人於是跟隨羅先生,在樓下看見另一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當時,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流動電話都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褲袋裏。

7.羅先生及另一人與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其後到達香港新界葵涌大廈街大廈街花園。控方第二證人跟着另一人走到大廈街花園P2號燈柱附近上段樓梯範圍的木凳,而控方第三證人則跟着羅先生走到大廈街花園下段樓梯範圍。

8.2020年7月16日於或約於深夜12時01分,另一人叫控方第二證人將褲袋裏的流動電話交給他本人。控方第二證人起初拒絕。另一人於是對控方第二證人說“如果唔俾晒啲電話我,我就打鳩你”。控方第二證人感到害怕,於是將他本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流動電話交給另一人。另一人其後逃離現場。

9.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去找控方第三證人及羅先生,並問另一人去了哪裏。羅先生聲稱不認識另一人。羅先生離去,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則各自回家。

10.事件2導致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各失去一部價值港幣3,500元的iPhone。

11.羅先生在警誡下承認他干犯以上罪行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判刑

12.控罪一及二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控罪三則可判處任何款額的罰款及監禁12個月。有鑑於羅先生在案發時年約14歲,現時年約18歲,本席先替羅先生索取勞役中心、教導所、更新中心、感化官、社會服務令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等報告,期間羅先生須要還押。

13.根據相關報告,本席同意青少年罪犯評議會的建議,認為將羅先生判入勞役中心是適當的。

14.本席必須強調,控罪一及二都是嚴重罪行,一般的起刑點為監禁4年,然而本席考慮到羅先生犯案時只得14歲,現年18歲,以及青少年罪犯評議會考慮各項判刑選擇後,認為勞役中心是最合適的選擇,因而接納該建議,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結

15.基於羅先生犯案時只得14歲,現年18歲,青少年罪犯評議會認為判處羅先生入勞役中心是合適的,以及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於控罪一、二及三都判處他入勞役中心,全部同期執行。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詳情見再修訂的控罪書

[2]   詳情見再修訂的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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