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芷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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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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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1/2022 [2024] HKCFI 1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45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3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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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雙方同意,在2022年5月18日,早上7時20 分至7時31分,上訴人在大欖女懲教所RB座2樓7號囚倉內與一級懲教助理萬女士發生爭執。期間,雙方有肢體接觸,7號囚倉內外設有三支閉路電視鏡頭,被載錄於P2的光碟內。 3.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4.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上訴人是7號囚倉的倉員。2022年5月18日早上,一級懲教助理萬女士巡查7號囚倉,囚倉內的上訴人拒絕清潔廁所。萬女士向上訴人解釋,後者情緒激動,報以粗言穢語,並多次以手指指向萬女士,觸碰到她眼鏡的左邊鏡框。萬女士叫上訴人冷靜,不果,為免上訴人影響同倉倉員,萬女士與二級懲教助理吳女士把上訴人帶離囚倉。期間,上訴人掙扎,以右腳踢了萬女士的腹部一下。根據萬、吳二人觀察,案發時上訴人對答正常。 閉路電視片段(P2) 5.P2片段CR2FB44Dormitory7_2022-05-18_07h30min00s049ms,該片段顯示情況如下,如答辯人扼要地列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的證供,如裁判官所指出,她當時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內容關於她拒絕清潔洗手間,證人對她講粗口,並以兇惡的態度威嚇她。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大力推她膊頭,所以她本能用手撥開對方的手,她也感覺到痛。她相信控方第一、第二證人襲擊她,所以用手去制止他們以保護自己。之後,他們一左一右捉住她雙手,她感到好痛,又失去平衡,出於本能,右腳凌空一下,碰到控方第一證人。她深信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受到中國法輪功影響,並不是一般懲教署職員。她患有迫害妄想症,她的動作只是出於自衛,保護自己。 7.精神科蘇醫生(辯方第二證人)呈上兩份為上訴人撰寫的醫生報告(即D1和D2)。她在2022年1月開始接見上訴人,但她不是她的主診醫生。她診斷上訴人患有迫害精神分裂症,症狀包括幻聽、妄想、覺得周圍的人迫害她、亦會覺得周圍的人針對她。如有爭執,情緒好容易會𤷪𤺧等等。 8.上訴人初時拒絕食藥,所以她只是處方一些幫助睡眠的藥物給上訴人。直至大約7月左右,她才處方一些思覺失調藥物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情緒好轉,病況也有好轉。但在5月時,仍有迫害精神分裂症的徵狀。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的核心裁斷是認為,從片段所見:
10.裁判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及可信。閉路電視片段確證他們的說法,裁判官因此接納他們的證供,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1.上訴人承認於案發時曾用手打控方證人一及用腳踢向控方證人一。她知悉及同意襲擊他人錯誤,為犯法行為,但她當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並不依賴精神錯亂為抗辯理由。 12.上訴人的抗辯理由為當時正在自衛。當日她並沒有意圖、目的或動機去傷害任何人。當時只是以本能意識驅使下保護自己,因對方兩人同時間一直大力地拉扯她到囚倉外,她站立不穩,驚慌過度,被他們兩人迫到牆壁的死胡同處,膊頭及手腕被對方弄到非常痛楚。 13.上訴人認為兩名證人當時是有惡意地企圖想襲擊及拉扯她,致使她感到不合理的痛楚。而對方所使用的力度是相當之大的,令她感到痛。 14.上訴人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防衛去保護自己,目的只為了阻止對方襲擊或拉扯她及保護她自己,因此以客觀標準而言,上訴人指出,她所使用的武力是合理的。 答辯人的回應 15.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分析他們的證供,參閱閉路電視後,信納控方證人的供詞,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因而作出事實裁斷,即上訴人故意踢萬女士,構成襲擊,裁判官有充份基礎把上訴人定罪。 16.就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不是出於真誠地相信要保護自己,才腳踢萬女士。首先,根據閉路電視片段,肢體接觸源於上訴人的行為。萬、吳二人只是基於上訴人的行為作出反應,以制服她或和把她帶離囚倉。 17.在7:32:14時前,兩人根本沒有接觸過上訴人的身體。 18.7:32:14時,上訴人以身軀靠至萬女士面前,吳女士推開上訴人。 19.而上訴人在7:32:16至7:32:19時之間以右手撥開及拍打萬女士的左手,萬、吳二人不曾觸碰到她。當時上訴人有坐回床上的選項。 20.但到7:32:20時,萬、吳為制服上訴人開始與她拉扯。當時上訴人亦站立得穩,直至上訴人突然在7:32:26時以右腳腳踢萬女士,二人始把她帶離囚倉。 21.答辯人認為萬、吳二人把上訴人帶離囚倉的做法合情合理,過程中未見得使用過份武力。因此,答辯人認為上訴人腳踢萬女士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 本席的考慮 22.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 7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觀看該片段的內容,亦正如上文所表列的情況,
以當時的情況而言,懲教助理員嘗試把上訴人帶離囚倉亦屬合法及合理,從片段且未有看見證人對上訴人使用過份武力,上訴人當時不可能認為證人是打算襲擊她,上訴人根本亦不需要腳踢對方來保護自己。上訴人聲稱,客觀而言,當時使用這樣的武力是合理的,這說法顯然並不成立。因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4.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裁判官的判斷是正確的,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須予駁回,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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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