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3114/2022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4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廷勵.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Siblings together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Two daughters aged 7 and 5 – Parents separated – Mother improved housing and support – Father's grandmother health declining – Children wish to live together – Court awards custody to mother – Siblings kept together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Access Arrangement · Siblings Living Together

Outcome: Mother awarded custody of both daughters;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Cites 2 cases

Case No.FCJA 3114/2022[2024] HKFC 58
Court
FCJA
Date03 Apr 2024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廷勵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JA 3114/2022

[2024] HKFC 5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22年第 31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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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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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廷勵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3日
宣讀判決日期: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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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照顧和管束權,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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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兩名現年7歲和5歲的女兒(以下分別稱為「長女」和「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審訊。第一申請人(以下稱為「母親」)與第二申請人(以下稱為「父親」)就長女和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存在爭議。

甲.  背景

2.母親於1989年出生,現年34歲。母親生於廣東及接受教育至初二年級,現時於香港工作。現職是一名兼職售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HK$16,800。

3.母親於2006年至2016年在深圳任職化粧師。母親於2011年與前夫在香港結婚,於2016年離婚,婚姻中沒有子女。母親於2016年取得單程證,並於2017年移居香港。她的母親及兄姊妹在內地居住,她偶爾到內地探望家人。

4.父親於1984年出生,現年39歲。父親生於廣東,有三姊,父母為退休人士。父親於2004年在內地高中畢業,隨後在內地從事銷售工作。2017年開始在香港工作,曾任職鋪磚工人和廚師,由2022年4月起任職建築釘板工人,平均每月收入HK$30,000。

5.父親於2012年在內地與前妻結婚,並於2015年離婚,婚姻中沒有子女。父親於2016年取得單程證,並於2017年移居香港。父親的父母及三姊現時都在香港居住。

6.雙方於2015年於内地認識 ,於2016年在深圳同居了大約1年。

7.母親在2016年9月12日誕下長女,並堅稱長女並非父親的骨肉,而是與前夫所生。父親則深信自己是長女的生父,認爲母親為爭取管養權才有這等説法。雖然長女姓氏隨母,不爭議的是一直以來,父母皆視長女為家庭兒女。

8.於2017年,母親,父親和長女一同移居香港。母親再度懷孕,並於2018年2月7日誕下幼女。

9.於2018年,父親的父母,即長女和幼女的爺爺和嫲嫲,從內地移居香港與父親一家居於元朗,並協助照顧長女和幼女。單位實用面積約550平方呎,屬私人樓宇。

10.於2019年6月,母親和父親在香港結婚。

11.母親表示因爲生活習慣問題和父親的父母關係不和,而父親堅持與他的父母同住 ,導致母親和父親有摩擦。因此 ,母親於2021年9月決定與父親分手。分手初期,母親仍繼續與父親同住。

12.於2022年l月,母親帶同長女回廣東家鄉,以免受疫情影響。母親和長女一直逗留在內地 ,直至2022年5月返港回到父親的住所。

13.於2022年10月,母親帶同長女正式離開父親的住所,到位於大埔的朋友居所暫住,開始獨立的生活。

14.於2022年11月,由於居住於大埔令長女到元朗上學不便,因此父母親安排了長女返回父親的住所居住,與幼女一起生活。

15.隨後至2023年6月23日,母親平均每月會有一至兩次日間探望兩名女兒,亦于2023年1月農曆年假期期間(爲期6天)及2023年4-5月(爲期3天)帶同兩名女兒回内地旅游探親。

16.於2022年11月4日,雙方以共同申請書方式申請離婚。雙方協議的事項,可見於共同申請書及2022年11月4日的同意傳票中,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16.1.  將長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而父親獲授予合理的探視權;

16.2.  將幼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授予父親,而母親獲授予合理的探視權。

17.2023年4月12日,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頒令,就長女及幼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權的訴訟,押後至2023 年7 月20 日進行聆訊,並頒令要求社會福利署於聆訊日前14 天(即2023年7 月6 日或以前)就有關事宜提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8.2023年6月24日,母親搬離了大埔的居所,搬進元朗過渡性房屋的一個3-4人單位,實用面積229平方呎的單位 (以下稱為「居所」)。

乙.  報告

19.於本案中,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黎女士 (以下稱為「黎姑娘」)於2023年7月4日提交了她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報告裡提及母親、父親、兩名女兒,以及爺爺嫲嫲對照顧和管束權的意見。簡單總結如下:

20.1.  長女表示自己很久沒見母親,希望與母親和妹妹一同搬到母親的新屋居住。幼女則表示希望繼續與父親,長女,爺爺嫲嫲居住。

20.2.  在調查初期,母親表示不想女兒分開居住,因此希望可以同時照顧兩名女兒。到調查後期,她表示自己在香港缺乏家庭支援,同時兼顧工作及照顧兩名女兒會有困難,加上長女向她表示想跟母親同住,而幼女向她表示想繼續與父親同住,因此,母親希望得到長女的照顧及管束權,而父親得到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20.3.  父親表示自己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又有其父母的幫助,能夠妥善照顧兩名女兒,故此希望兩名女兒繼續由他照顧,維持現狀。父親表示母親偏心長女,因此不能夠接受幼女由母親照顧。他也表示母親平均每月只探望兩名女兒一至兩次,認為她不關心女兒。如果他得到兩名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他會跟母親商討合理的探視安排,以維繫母女關係。

20.4.  爺爺嫲嫲都認為自己身體大致健康良好,能夠繼續協助照顧女兒。

21.基於上述觀察以及報告內容,黎姑娘建議如下:

21.1.  父親獲得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21.2.  母親獲得女兒的合理探視權;及

21.3.  學校長假期由父母平均分配及自行商議安排,輪流與兩名女兒共處。

丙.  2023年7月20日命令

22.本案於2023年7月20日進行了第二次的聆訊,而當天陳振國法官頒令如下:

22.1.  長女和幼女的共同管養權頒予第一申請人(即母親)及第二申請人(即父親)。

22.2.  在長女和幼女分別年滿18 歲前,如無許可,不得將該等或其中一名女兒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院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而將該等或其中一名女兒送返香港,則除非在父母另一方書面同意下另有指示,否則前述的父母一方可將該等或其中一名女兒帶離香港;除非法庭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23.據母親2023年8月7日存檔法庭的誓章(以下稱為「母親誓章」),2023年7月20日聆訊當天,母親本來同意兩個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歸父親,但父親突然在庭上表示自己只願意享有對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並無意照顧及管束長女。母親對父親突然不願意照顧長女表示失望,「不知道他用的什麼心思,兩個小朋友不是物品」,因此希望爭取自己享有兩個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丁.  2023年10月3日審訊證供

24.是次審訊一共有三個證人:母親,父親,和黎姑娘。

25.母親和父親明顯非常疼愛女兒,證詞值得信賴。雙方在盤問中均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並向法庭提供了真實可靠的證詞和答案,值得讚揚。

黎姑娘的證供

26.黎姑娘審訊當天首先於庭上作供。她提出以下觀察:

26.1.  就父親的照顧計劃而言,實質照顧者為嫲嫲,父親工作繁忙,只是擔任輔助角色。可是嫲嫲身體狀況轉差,黎姑娘認為有必要減輕她的負擔,而爺爺年邁,快80嵗,未能代替嫲嫲成爲主要照顧者。

26.2.  母親獲分配新公屋單位,足夠2至3人居住。因此,她有理由相信母親能提供一個合適的住宿環境給女兒,亦有能力照顧女孩起居飲食。

26.3.  雖然母親照顧女兒的能力提升了,但仍然面對龐大的經濟壓力,也不知道母親是否真有能力聘用傭工於她上班的時間代爲照顧孩子。

27.基於父母親最新的情況,她的第一個建議如下:

27.1.  長女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母親,而父親獲授予合理探視權;

27.2.  將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權授予父親,而母親獲授予合理探視權;

27.3.  學校長假期由父母平均分配及自行商議安排,輪流與兩名女兒共處。

28.黎姑娘認爲此安排能妥善處理以下考慮:

28.1.  安排能滿足長女希望與母親居住的願望 ,以及幼女卻希望與父親居住的願望;

28.2.  雖然此安排未能滿足女兒一起居住的願望 ,但透過小姨及傭人的幫助,女兒們仍然可以定期見面,一起成長。雙方亦能安排女兒在週末和長假期多點見面;

28.3.  假若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都授予一名家長 ,可能會引起雙方更多的爭議。

29.在本席提問有關兩名女兒的關係及感情,以及保持兩姐妹一起生活對她們身心健康的重要性時,黎姑娘更新了有關女兒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如下:

29.1.  兩名女兒關係密切,姐妹情深,除了2022年1至5月及10至11月爲期大概5個月的時間長女跟母親生活而幼女跟父親生活,兩姐妹從小一起生活;

29.2.  最好的安排是保持兩姐妹一起生活模式 ,即她們的照顧及管束權皆歸一名家長 ,而另外的家長擁有合理探視權,學校長假期由父母平均分配及自行商議安排 ,輪流與兩名女兒共處;

29.3.  可是基於不同變數 ,未能建議應該由父親還是母親享有照顧及管束權。

母親的證供

30.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依據母親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在其誓章裡表達對父親照顧長女的意願出爾反爾感到擔心及反感,也表示自己擔心父親會再婚再生育。

31.開案陳詞時,母親重申自己希望享有對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也表示自己希望兩名女兒可以繼續住在一起。她亦向本席提供一些更新資料:

31.1.  首先 ,她已經成功申請公屋,位於屯門蝴蝶邨一單位(以下稱為「新單位」),面積279平方呎,擁有獨立的洗手間和雙層床。她亦強調兩名女兒已曾經到新單位留宿,並熟悉其周圍環境。

31.2.  其二 ,她也聘請了一名家庭傭工,在2023年12月開始工作。

31.3.  其三 ,由於母親需要上班工作,故邀她的妹妹(以下稱為「小姨」)代為照顧兩名女兒。

31.4.  其四 ,父親亦同意了從2023年10月27日開始,將長女託付母親照顧。

32.當本席詢問母親有關照顧計劃的細節,母親能夠提供明確且令人信服的答案。顯然,母親對於如何照顧兩名女兒進行過深思熟慮。

32.1.  首先如有需要,她願意將工時從上午 9 時至晚上 8 時,收窄到上午 9 時至下午 2時30分 ,以便送女孩們上學和接她們放學。雖然這個安排會令她薪金由 HK$16,800减少至HK$13,000,但她仍然願意作出這樣的決定。

32.2.  其二 ,母親有信心可以依賴小姨幫助她照顧孩子。母親表示,小姨是一名約30歲的化妝師。從2023年5至6月開始,小姨每個月有兩個星期在港。因此,小姨能在母親沒空時,接送女孩放學,帶她們外出遊玩,甚至教她們中文和數學。

32.3.  面對本席質疑母親是否有足夠金錢聘用傭工或傭工離職如何處理 ,母親回應指小姨以及她的媽媽可以幫忙照顧。

32.4.  况且,她自己也可以縮短工時到上午9時至下午2時30分親自照顧小孩,在此情況下無需花費請傭工 ,因此收入雖然減少但仍足夠應付開支 ,不用父親的贍養費亦能妥善照顧兩名女兒。

33.母親亦強調:

33.1.  2023年6月前因為自己居無定所,她每個月只好到父親家探訪女兒一到兩次。自從母親於2023年6月遷進元朗居所後,兩名女兒自2023年6月開始,已經每個週末都留宿母親的居所。從此可見,她是很關心女兒的。

33.2.  她接受女孩(尤其幼女)跟爺爺嫲嫲的感情深厚,因此為女孩的福祉著想 ,她會努力維繫兩名女兒與爺爺嫲嫲的關係 ,安排週末時探望父親和爺爺嫲嫲,如有需要也會安排她們與爺爺嬤嬤通電話和進行視訊聊天。

父親的證供

34.父親於審訊中作供。雖然他於2023年8月10日存檔法庭的誓章申請帶同女兒離境的許可,但他接受其實陳振國法官於2023年7月20日的命令已完滿處理有關事宜,本席無需再次頒命。

35.開案陳詞時,父親確認自己只想擁有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願意放棄長女的照顧和管束。

36.在審訊期間,父親也向本席確認:

36.1.  嫲嫲是兩名女兒的主要照顧者。雖則嫲嫲仍然能爲女兒做飯、穿衣服、洗澡,但自2023年6月患病而需住院處理後,她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再者,嫲嫲也患有骨刺,行動不便,沒法接送女兒上學下課。因此,他同意將長女由2023年10月27日交給母親照顧,減輕嫲嫲照顧女兒的負擔。

36.2.  作為一名建築釘板工人,他的工時很長。星期一至星期六,父親都會早上6時起床工作,晚上7時30分至8時才會回家。雖則如此,但他都會每晚查看女兒的功課。星期六他放工後會上深圳消遣,但星期天會回香港跟女兒玩耍。

36.3.  假若真的應付不了,他也會跟爺爺嫲嫲商量聘用傭工。

37.父親表示雖然他現時沒有女朋友,也不打算在女兒年輕的時候再婚,但他不排除以後再婚的可能性。

38.父親重申自己強烈反對母親享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反對原因有二:一,幼女不喜歡母親。幼女由0歲到3歲時,母親沒有照顧她,反而偏愛長女。其二,母親也不會親自照顧女兒,只會將所有照顧的責任交給傭工,與由他交托嫲嫲照顧沒有太大分別。

39.父親結案時再次確認已與母親達成協議,安排長女由2023年10月27日起由母親照顧,如果母親照顧理想可以此作爲長遠的安排。可是,他一再强調即使母親的照顧能力和計劃周全並符合女兒的福祉,他無論如何一定不同意讓母親照顧幼女。

戊.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40.法庭在考慮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即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4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照顧和管束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報告書,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42.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從而判斷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家庭子女盡可能要住在一起

43.英國和香港的案例一致強調年幼的兄弟姐妹應該在同一個家庭環境共同長大,除非法庭有充分理由將他們分開。這是因為兄弟姐妹可以在家庭面臨破裂時,成為彼此的情感依附和支持: C v C (Minors: Custody) [1988] 2 FLR 291, 302 (Purchas LJ); PFH v CMS (FCMC 9655/2005, 17.10.2007), §§186-187 (家事法庭朱珮瑩法官) (當時官階); F v L (FCMC 11896/2005, 07.06.2007), §40 (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1]

44.法庭應該考慮家庭子女年紀上的差別,以及他們是否從小就一起居住: PFH v CMS §186。

45.根據Family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3rd edn, 2018), §10.200[2]所言,假若法庭真的考慮將家庭子女分開,法庭應當慎重考慮子女是否能夠經常見面,以及他們在父母在場的情況下見面的頻率,確保家庭子女之間的關係能夠維繫。

己.  本席意見

46.本席對於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這個爭議事項的觀察及考量如下。

47.第一,母親照顧女兒的能力大大提升。特別是母親:

47.1.  現在的新單位是一個279平方呎的單位,有獨立的洗手間和雙層床,擁有足夠的居住面積讓女兒健康成長;

47.2.  已經聘用傭工,訂於2023年12月開始工作;

47.3.  如有需要,她願意把工時縮短至上午 9 時至下午 2時30分 ,以便送女孩們上學和接她們放學。雖然這個安排會令她薪金由 HK$16,800减少至HK$13,000,但無需請傭工幫忙帶小孩,收入足夠應付日常開支;

47.4.  能安排小姨來港幫忙照顧女兒作;以及

47.5.  縱使沒有父親提供額外贍養費或聘用傭工,其照顧計劃仍然切實可行。

48.第二,父親的照顧計劃不切實際。

48.1.  其一,父親承認自己工時長,因此嫲嫲才是女兒的主要照顧者。他也承認,嫲嫲身體每況愈下,更在2023年6月因病入院。根據黎姑娘的證供,爺爺亦已經78歲,恐怕他亦不能承擔照顧女兒的責任。父親是家庭經濟支柱,未能辭職或向僱主要求縮短工時以照顧女兒。

48.2.  其二 ,雖然父親表示自己會聘用傭工,但本席認為這純為空談。再者,根據母親可信的證供,爺爺嫲嫲非常反對聘用傭工。基於父親與爺爺嫲嫲關係密切,父親聘用傭工的機會很小。

49.第三,雙方已經同意長女從2023年10月27日起與母親一起居住。父親表示,假若一切順利,父親不反對此安排持續下去,但無論如何,他都不會將幼女交給母親照顧。本席認為父親的態度不合理,亦不符合兩名女孩的最佳利益。

50.第四,母親和兩名女兒的關係深厚。根據報告第15,16及21段的觀察,母親對長女和幼女的照顧適切,瞭解她們的需要,亦懂得照顧及與女兒溝通,主動教導女兒如何從遊戲中學習。整體而言,長女和幼女與母親的相處自然和親密。母親也表示會進一步關注幼女的發展,強化她與幼女的關係。

51.最後,本席認為將女兒分開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根據上述的案例,家庭子女應盡量住在一起,確保女兒能在面臨家庭破裂的艱難時刻成為大家的感情依附。

51.1.  根據報告裡第21至22段,兩名女兒清楚說明希望一起居住。

51.2.  長女和幼女的年紀相差不多於兩年。長女和幼女從小就住在一起。根據黎姑娘的證供,一直以來長女和幼女只有5個月是分開居住的 (2022年1月至5月,以及2022年10月至11月)。

51.3.  根據報告,以及黎姑娘審訊時的證供,長女和幼女的感情深厚。

51.4.  同時,本席沒看到一個充分理由將她們分開。

庚.  命令

52.基於以上的分析,並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一)  母親獲得長女和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權;

(二)  父親獲得長女和幼女的合理探視權;

(三)  學校長假期由父母平均分配及自行商議安排,輪流與兩名女兒共處。

辛.  訟費

53.一般來說,有關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周廷勵)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It is really beyond argument that unless there are strong features indicating a contrary arrangement that brothers and sisters should, wherever possible, be brought up together, so that they are an emotional support to each other in the stormy waters of the destruction of their family”: C v C, 302.

[2]  “In the event that such a move is considered, one factor that would be of critical importance would be how regularly the children would see each other and how often they would see each other in the presence of one or other of the parents, the concern being to ensure that the relationship continues and is strengthen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