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JA 3114/2022 on BabelCite. This FCJ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April 2024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周廷勵.
Custody – Access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Siblings together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District Court – Two daughters aged 7 and 5 – Parents separated – Mother improved housing and support – Father's grandmother health declining – Children wish to live together – Court awards custody to mother – Siblings kept together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ustody and Access Arrangement · Siblings Living Together
Outcome: Mother awarded custody of both daughters;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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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JA 3114/2022 [2024] HKFC 58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離婚共同申請案件編號2022年第 3114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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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照顧和管束權,探視) -------------------------------- 1.這是一宗有關兩名現年7歲和5歲的女兒(以下分別稱為「長女」和「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安排的審訊。第一申請人(以下稱為「母親」)與第二申請人(以下稱為「父親」)就長女和幼女的照顧及管束權,以及探視安排存在爭議。 甲. 背景 2.母親於1989年出生,現年34歲。母親生於廣東及接受教育至初二年級,現時於香港工作。現職是一名兼職售貨員,每月平均收入約HK$16,800。 3.母親於2006年至2016年在深圳任職化粧師。母親於2011年與前夫在香港結婚,於2016年離婚,婚姻中沒有子女。母親於2016年取得單程證,並於2017年移居香港。她的母親及兄姊妹在內地居住,她偶爾到內地探望家人。 4.父親於1984年出生,現年39歲。父親生於廣東,有三姊,父母為退休人士。父親於2004年在內地高中畢業,隨後在內地從事銷售工作。2017年開始在香港工作,曾任職鋪磚工人和廚師,由2022年4月起任職建築釘板工人,平均每月收入HK$30,000。 5.父親於2012年在內地與前妻結婚,並於2015年離婚,婚姻中沒有子女。父親於2016年取得單程證,並於2017年移居香港。父親的父母及三姊現時都在香港居住。 6.雙方於2015年於内地認識 ,於2016年在深圳同居了大約1年。 7.母親在2016年9月12日誕下長女,並堅稱長女並非父親的骨肉,而是與前夫所生。父親則深信自己是長女的生父,認爲母親為爭取管養權才有這等説法。雖然長女姓氏隨母,不爭議的是一直以來,父母皆視長女為家庭兒女。 8.於2017年,母親,父親和長女一同移居香港。母親再度懷孕,並於2018年2月7日誕下幼女。 9.於2018年,父親的父母,即長女和幼女的爺爺和嫲嫲,從內地移居香港與父親一家居於元朗,並協助照顧長女和幼女。單位實用面積約550平方呎,屬私人樓宇。 10.於2019年6月,母親和父親在香港結婚。 11.母親表示因爲生活習慣問題和父親的父母關係不和,而父親堅持與他的父母同住 ,導致母親和父親有摩擦。因此 ,母親於2021年9月決定與父親分手。分手初期,母親仍繼續與父親同住。 12.於2022年l月,母親帶同長女回廣東家鄉,以免受疫情影響。母親和長女一直逗留在內地 ,直至2022年5月返港回到父親的住所。 13.於2022年10月,母親帶同長女正式離開父親的住所,到位於大埔的朋友居所暫住,開始獨立的生活。 14.於2022年11月,由於居住於大埔令長女到元朗上學不便,因此父母親安排了長女返回父親的住所居住,與幼女一起生活。 15.隨後至2023年6月23日,母親平均每月會有一至兩次日間探望兩名女兒,亦于2023年1月農曆年假期期間(爲期6天)及2023年4-5月(爲期3天)帶同兩名女兒回内地旅游探親。 16.於2022年11月4日,雙方以共同申請書方式申請離婚。雙方協議的事項,可見於共同申請書及2022年11月4日的同意傳票中,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
17.2023年4月12日,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頒令,就長女及幼女的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和探視權的訴訟,押後至2023 年7 月20 日進行聆訊,並頒令要求社會福利署於聆訊日前14 天(即2023年7 月6 日或以前)就有關事宜提交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18.2023年6月24日,母親搬離了大埔的居所,搬進元朗過渡性房屋的一個3-4人單位,實用面積229平方呎的單位 (以下稱為「居所」)。 乙. 報告 19.於本案中,社會福利署社會工作主任黎女士 (以下稱為「黎姑娘」)於2023年7月4日提交了她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 20.報告裡提及母親、父親、兩名女兒,以及爺爺嫲嫲對照顧和管束權的意見。簡單總結如下:
21.基於上述觀察以及報告內容,黎姑娘建議如下:
丙. 2023年7月20日命令 22.本案於2023年7月20日進行了第二次的聆訊,而當天陳振國法官頒令如下:
23.據母親2023年8月7日存檔法庭的誓章(以下稱為「母親誓章」),2023年7月20日聆訊當天,母親本來同意兩個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歸父親,但父親突然在庭上表示自己只願意享有對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並無意照顧及管束長女。母親對父親突然不願意照顧長女表示失望,「不知道他用的什麼心思,兩個小朋友不是物品」,因此希望爭取自己享有兩個女兒的照顧及管束權。 丁. 2023年10月3日審訊證供 24.是次審訊一共有三個證人:母親,父親,和黎姑娘。 25.母親和父親明顯非常疼愛女兒,證詞值得信賴。雙方在盤問中均能控制自己的情緒,並向法庭提供了真實可靠的證詞和答案,值得讚揚。 黎姑娘的證供 26.黎姑娘審訊當天首先於庭上作供。她提出以下觀察:
27.基於父母親最新的情況,她的第一個建議如下:
28.黎姑娘認爲此安排能妥善處理以下考慮:
29.在本席提問有關兩名女兒的關係及感情,以及保持兩姐妹一起生活對她們身心健康的重要性時,黎姑娘更新了有關女兒照顧及管束權的建議如下:
母親的證供 30.母親於審訊中作供,並且依據母親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在其誓章裡表達對父親照顧長女的意願出爾反爾感到擔心及反感,也表示自己擔心父親會再婚再生育。 31.開案陳詞時,母親重申自己希望享有對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也表示自己希望兩名女兒可以繼續住在一起。她亦向本席提供一些更新資料:
32.當本席詢問母親有關照顧計劃的細節,母親能夠提供明確且令人信服的答案。顯然,母親對於如何照顧兩名女兒進行過深思熟慮。
33.母親亦強調:
父親的證供 34.父親於審訊中作供。雖然他於2023年8月10日存檔法庭的誓章申請帶同女兒離境的許可,但他接受其實陳振國法官於2023年7月20日的命令已完滿處理有關事宜,本席無需再次頒命。 35.開案陳詞時,父親確認自己只想擁有幼女的照顧和管束權,願意放棄長女的照顧和管束。 36.在審訊期間,父親也向本席確認:
37.父親表示雖然他現時沒有女朋友,也不打算在女兒年輕的時候再婚,但他不排除以後再婚的可能性。 38.父親重申自己強烈反對母親享有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反對原因有二:一,幼女不喜歡母親。幼女由0歲到3歲時,母親沒有照顧她,反而偏愛長女。其二,母親也不會親自照顧女兒,只會將所有照顧的責任交給傭工,與由他交托嫲嫲照顧沒有太大分別。 39.父親結案時再次確認已與母親達成協議,安排長女由2023年10月27日起由母親照顧,如果母親照顧理想可以此作爲長遠的安排。可是,他一再强調即使母親的照顧能力和計劃周全並符合女兒的福祉,他無論如何一定不同意讓母親照顧幼女。 戊. 法例及相關法律原則 一般原則 40.法庭在考慮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事宜時所倚賴的準則,即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41.從以上條文可見,本席在考慮及裁決有關子女照顧和管束權的爭議時,首先及首要的考慮的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而在考慮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時,亦須考慮他們的意願及其他關鍵性的資料,包括社會福利調查報告。除了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有參考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照顧和管束權及探視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及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的形式出現,於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律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曾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發出報告書,根據英國及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以下各項:
42.以上的草擬法定清單雖然並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法定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宗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法定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宗案件。於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就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法定清單中所列出的因素來考慮本案,從而判斷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家庭子女盡可能要住在一起 43.英國和香港的案例一致強調年幼的兄弟姐妹應該在同一個家庭環境共同長大,除非法庭有充分理由將他們分開。這是因為兄弟姐妹可以在家庭面臨破裂時,成為彼此的情感依附和支持: C v C (Minors: Custody) [1988] 2 FLR 291, 302 (Purchas LJ); PFH v CMS (FCMC 9655/2005, 17.10.2007), §§186-187 (家事法庭朱珮瑩法官) (當時官階); F v L (FCMC 11896/2005, 07.06.2007), §40 (家事法庭麥莎朗法官)。[1] 44.法庭應該考慮家庭子女年紀上的差別,以及他們是否從小就一起居住: PFH v CMS §186。 45.根據Family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 (3rd edn, 2018), §10.200[2]所言,假若法庭真的考慮將家庭子女分開,法庭應當慎重考慮子女是否能夠經常見面,以及他們在父母在場的情況下見面的頻率,確保家庭子女之間的關係能夠維繫。 己. 本席意見 46.本席對於兩名女兒的照顧和管束權這個爭議事項的觀察及考量如下。 47.第一,母親照顧女兒的能力大大提升。特別是母親:
48.第二,父親的照顧計劃不切實際。
49.第三,雙方已經同意長女從2023年10月27日起與母親一起居住。父親表示,假若一切順利,父親不反對此安排持續下去,但無論如何,他都不會將幼女交給母親照顧。本席認為父親的態度不合理,亦不符合兩名女孩的最佳利益。 50.第四,母親和兩名女兒的關係深厚。根據報告第15,16及21段的觀察,母親對長女和幼女的照顧適切,瞭解她們的需要,亦懂得照顧及與女兒溝通,主動教導女兒如何從遊戲中學習。整體而言,長女和幼女與母親的相處自然和親密。母親也表示會進一步關注幼女的發展,強化她與幼女的關係。 51.最後,本席認為將女兒分開不符合女兒的最佳利益。根據上述的案例,家庭子女應盡量住在一起,確保女兒能在面臨家庭破裂的艱難時刻成為大家的感情依附。
庚. 命令 52.基於以上的分析,並考慮所有的情況後,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辛. 訟費 53.一般來說,有關照顧管束及探視事宜的訟費是不作命令的。本席認為本案亦不應例外。因此有關訟費方面,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的命令,如在命令頒下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轉為絕對命令。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應訊 [1] “It is really beyond argument that unless there are strong features indicating a contrary arrangement that brothers and sisters should, wherever possible, be brought up together, so that they are an emotional support to each other in the stormy waters of the destruction of their family”: C v C, 302. [2] “In the event that such a move is considered, one factor that would be of critical importance would be how regularly the children would see each other and how often they would see each other in the presence of one or other of the parents, the concern being to ensure that the relationship continues and is strengthene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