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Lai Lin(李麗年),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eung Siu Wah(張少華),Deceased 對 利全棚業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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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件為一宗僱員傷亡賠償評估申請。本案當事人張少華先生(“ 死者 ”)為一名搭棚師傅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於事發時,他被指派至屯門恆福花園一個單位進行搭棚工作。第二答辯人則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該《條例》 ”﹚該單位工程的總承判商。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2321/2022[2024] HKDC 78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321/2022

[2024] HKDC 7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2年第2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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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申請人 LEE LAI LIN(李麗年), for herself and on behalf of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EUNG SIU WAH(張少華),deceased
 
   
第一答辯人 LI CHUEN SCAFFOLDING LIMITED  
  (利全棚業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答辯人 MAN CHI ON (文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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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翩洋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4月26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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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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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件為一宗僱員傷亡賠償評估申請。本案當事人張少華先生(“死者”)為一名搭棚師傅並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於事發時,他被指派至屯門恆福花園一個單位進行搭棚工作。第二答辯人則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該單位工程的總承判商。

2.於2021年9月17日,死者於恆福花園工作期間從高處墮下,傷重不治,時年44歲。

3.於2022年11月11日,死者的母親李麗年女士根據該《條例》向兩名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4.於2023年7月28日,羅雪梅法官發出命令(“《7月28日命令》”),登錄申請勝訴的非正審判決,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因此,本聆訊目的僅為評定申請人根據該《條例》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

聆訊程序

5.本申請程序歷程如下:

(i)  根據《7月28日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於限期前存檔及送達有關文件清單及死者收入列表,否則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援引任何證據;

(ii)  於2023年12月29日,羅雪梅法官發出命令(“《12月29日命令》”),(a)訂立本審訊日期、時間、地點;及(b)命令除非第一答辯人於限期前存檔及送達證人陳述書,否則第一答辯人將被禁止在審訊中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iii)  無論如何,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均沒有就本補償評估審訊遞交任何文件證據、證人陳述書或書面陳詞。

6.於審訊當天,第一答辯人由其董事陳港全先生(“陳先生”)代表出席,而第二答辯人則缺席。

7.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指出,由於陳先生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第5A條命令第2(2)條規則及法庭先前命令把有關誓章送交法庭存檔,因此反對陳先生在本審訊代表第一答辯人。

8.就此,陳先生向法庭確認他有權限代表第一答辯人。

9.在考慮原告人代表大律師及陳先生的陳詞和有關案情後,本席批准陳先生在本審訊代表第一答辯人,同時亦下令陳先生須於14天内將符合上述規定的誓章送交法庭存檔。

10.有關第二答辯人缺席事宜,法庭留意到,申請人已向法庭提交送達誓章,確認已將《12月29日命令》、審訊文件冊及申請人書面開案陳詞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到第二答辯人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有見及此,法庭信納申請人已經採取合理步驟通知第二答辯人有關本聆訊的事宜,本席認爲本審訊可以在第二答辯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申請人申索事項

11.根據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提交的書面陳詞,申請人唯一的申索事項為根據該《條例》第6條有關致命個案的補償。根據第6(1)條有關規定:

“凡僱員因損傷而致死亡,則在符合第6A條的規定下,須付予其家庭成員的補償額如下 ——

(b)如意外發生時僱員年滿40歲但未滿56歲,補償額為一筆相等於60個月收入的款項或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6(1)(b)條之處指明的款額[即35,600元]乘60所得的數目,兩者以較小的數額為準”

分析

12.就評定根據第6條應獲得的賠償金額,法庭在本聆訊唯一需要處理的問題是死者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根據第11條(1)款: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1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國昌於Chen Ziqiang v New Home Design Ltd [2023] HKDC 495 (2023年4月14日)一案判詞中第22段解釋上述條文如下:

“By the clear wording of s 11(1), the employee is entitled to adopt the more favourable monthly earnings which is arrived at by applying either s 11(1)(a) or s 11(1)(b). It is therefore the duty of the trial judge to determine which calculation is more favourable to the employee. Rather than having an option of electing which limb to be used, the applicant in fact bears the burden of persuading the court which limb of s11(1) would arrive at a more favourable figure..” (本席翻譯:根據第11條(1)款字眼的明確規定,員工有權選擇採用根據第11(1)(a)或第11(1)(b)條款計算出來對他較有利的月收入。因此,正審法官的責任是確定哪種計算對員工更有利。與選擇使用哪個條款相比,申請人實際上有責任說服法庭,第11(1)條的哪個部分會得出一個更有利的數字。)

14.就死者的月收入,申請人的立場為44,000元, 申請人主要依賴以下證據:

(i)  首先,申請人傳召死者逝世前的同事徐劍波先生(“徐先生”)作供。根據徐先生證人陳述書所述,據他記憶所及,死者生前的日薪為2,000元而每月平均開工日數為大約16至22日。徐先生亦在口頭作供時澄清上述“平均開工日數”是指死者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期間每月開工日數為大約16至22日;

(ii)  其次,根據第一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日期為2021年9月20日的表格2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表格2》”), 死者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2天;而在死者發生意外前一個月,其每日工資為2,000元,而該月的收入為28,000元。

15.在代表第一答辯人作出陳詞時,陳先生並不爭議以下案情:

(i)  死者大約於發生意外前6個月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

(ii)  如《表格2》所示,死者由開始受僱於第一答辯人直到發生意外日期間,其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2天,而每天工資為2,000元。

16.鑒於第一答辯人不爭議死者在發生意外前工作受僱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44,000元(即2,000元 x 22日),而此平均工資亦(i)與《表格2》所示資訊吻合;及 (ii)與徐先生供詞亦大致吻合。因此,法庭在應用相關法律原則評估有關致命個案的補償金額,法庭接納適用的每月收入為死者每月平均工資,即44,000元,而非《表格2》所示的意外前一個月所賺取較低的28,000元的工資。

17.可是,由於上述44,000元的每月平均收入高於該《條例》當時有效的附表6,就第一欄6(1)(b)條次,第二欄的指明款項為35,600元的金額。因此,如上述第11段所示,該《條例》第6條1(b)款規定賠償金額的計算以兩者較小的數額爲準。因此適用的每月金額為35,600元。

總結

18.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評定賠償金額如下:

35,600元 x 60個月 = 2,136,000元

19.因此,法庭下令:

(i)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支付港幣2,136,000元的僱員賠償;

(ii)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就賠償金額支付利息,由該意外發生日(即2021年9月17日)至本判決日為止,以法院判定利率之一半計算,其後以法院判定利率計算直至清付為止;

(iii)  本席亦命令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補償評估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訟費,如有的話),連同大律師證明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而申請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20.最後,法庭指示申請人律師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本判案書至第二答辯人的最後已知地址。

21.法庭感謝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所提供的協助。

  ( 周翩洋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延聘梁復智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第一答辯人董事陳港全先生代表

第二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