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對 蔡鎣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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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汽車租賃公司,它指控被告人違反她租賃一輛跑車 (「跑車」)時所簽署的「承租協議」和「租車條款」,向被告人索償$634,326。2023年5月12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634,326及利息和原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Cites 1 case

Case No.CAMP 302/2023[2024] HKCA 53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02/2023, [2024] HKCA 537

原案件:[2023] HKDC 4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23 年第 302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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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Far East Rent-A-Car Limited  
  (遠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告人 Choi Ying Ying (蔡鎣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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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判案書日期: 2024年6月13日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I.  前言

1.原告人是汽車租賃公司,它指控被告人違反她租賃一輛跑車 (「跑車」)時所簽署的「承租協議」和「租車條款」,向被告人索償$634,326。2023年5月12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原審法官」)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判原告人勝訴及命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634,326及利息和原告人的訟費 (連同大律師證書)。

2.被告人在2023 年6 月9 日提交傳票,就該判決申請上訴許可。原審法官在2023年8月22日撤銷其傳票申請。被告人現根據她2023年9月4日存檔傳票向上訴法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3.本庭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II.  背景

4.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至9段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本案沒有爭議的事項是:

1)  在2019 年9 月10 日,被告人到原告人的辦事處簽署「承租協議」和「租車條款」租賃一輛跑車。被告人及陪同她的陳詠雯 (「陳小姐」)於當日取走跑車。

2)  「租車條款」第14段說承租人同意:「如發生任何意外,承租人有責任填寫保險索償表格及在意外發生後兩星期內把已填寫的表格交給本公司。如承租人不遵照此指示,將會導致所有保險失效。不論意外是否涉及第三者,本公司有權沒收全數按金及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

3)  在2020年5月17日,跑車因涉及一宗交通意外嚴重損毁。當時跑車的司機並非「承租協議」上的承租人或額外駕駛者,該司機更因受毒品影響下導致交通意外,因而導致車輛保險失效,令原告人未能獲得相關的保險賠償。跑車維修費為$634,326。

5.原告人就被告人違反「承租協議」和「租車條款」,向被告人追討因保險失效引致原告人的所有損失。被告人爭議她不是跑車的承租人,只是額外駕駛者,或只是代她的承租人 (即陳小姐的前夫 Ng Chi Fung (‘Ng’)) 取車。被告人指「承租協議」第一頁填寫的承租人是 Ng,而她本人只是填寫為司機。而且,租車月費連同按金都是由陳小姐以 Ng的信用卡支付。

III.  原審法官的判決

6.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是跑車的承租人及違反「承租協議」,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因此原告人獲判勝訴。原審法官基於以下的證據,裁定被告人是跑車的承租人:

1)  雖然「承租協議」第一頁填寫Ng為承租人,但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在Ng 名字下面所寫的地址是她的地址。「承租協議」第一頁填寫司機及地址的位置是寫上被告人的名字和地址。

2)  「承租協議」上有兩個被告人的簽名。其中一個簽名上面寫上:「本人完全明白此合約正面及背面之各項條件。在下方簽署,即本人同意及授權出租人在我的信用卡中收取所有牽涉是次有關租用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泊車費、及違例泊車告票…」。

3)  被告人的案情中沒有指她不明白簽署合約的條款。她同意原告人職員給予她時間閱讀合約條款,也同意她在簽署時完全沒有向原告人職員提及她是代Ng 簽署合約或只是代表 Ng取車。

4)  在「租車條款」中,被告人在「承租人簽署」一欄上簽了自己的名字。

5)  被告人在意外後寫了一封信給原告人,解釋意外事件及承認她向原告人租賃跑車。

7.就被告人提出租車付款人是 Ng和每月續租費用也是由 Ng 的信用卡支付的論點,原審法官指被告人在「租車條款」下簽署為合約一方的「承租人」,租車條款的第5 段只是需要承租人在取車時提供兩張信用卡作租車費用及租車墊底費,並沒有列出信用卡必須是承租人自己的信用卡。就這「租車條款」的合約,被告人的合約代價 (consideration) 是要遵守條款。

8.另外,被告人辯稱「承租協議」為期只是一個月 (即由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所以被告人在2020年5月17日意外發生時已經無需對「承租協議」負責。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證人黎小姐的證供,雖然每份「承租協議」的生效期為一個月,但一般做法是可以透過電話或walk‑in 續租,只要該位人士說出「承租協議」的內容,例如車牌、承租人姓名等等便可續租。而本案的「承租協議」是由一名女子打電話來進行續租,但黎小姐不知道她是誰。因此,「承租協議」在意外當日仍在續租狀態。無論如何,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簽署的「租車條款」沒有期限的,以常理閱讀箇中的條款和合理的分析,簽署一方是需要遵守條款,直到還車為止。因此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違反租車條款,原告人是有權向被告人追討因保險失效而引致的所有損失。

IV.  法律原則

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 63A(2) 條規定,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具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0.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例如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

V.  本庭意見

11.本庭現根據被告人的上訴理由擬本和支持陳述書,逐一處理她的擬上訴理由。

12.第一,被告人稱本案的證物合約清楚印上租車日期、還車日期、租金及租賃人等,但原審法官沒有根據此證據判案和在原告人職員不知道致電續租者是誰的情況下仍同意及裁定為續租狀態。本庭不同意這說法。本庭在上文已經列出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是承租人及承租協議的期限的原因。本庭同意這裁決。本庭認為被告人未能證明這涉及事實的裁決有明顯錯誤之處。

13.第二,被告人指原審法官在法律上錯誤地裁定在租車條款下的合約代價是被告人要遵守租車條款。被告人指租車付款人是Ng而不是被告人,因此她與原告人之間未曾有「要約、承約」,更沒有付出任何代價。本庭不同意這說法。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3段中裁定被告人作為租車條款下的「承租人」及作為合約的一方須付出的代價就是要遵守條款。遵守租車條款顯然對被告人構成不便(和對原告人構成得益),這構成她在租車條款合約下的代價。若然被告人不遵守租車條款的內容,就可構成法律責任。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第三,被告人指原審法官就租車合約的判決有既定立場,在審訊時偏袒原告人,對被告人不公。本庭認為要證明原審法官偏頗(或對訴訟一方有實質偏見) 的門檻非常高的,被告人必須提出實質的證據證明原審法官存有偏袒/偏見,但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支持她的指控。相反,原審法官基於證據在判案書作出分析及裁定被告人需要負責的原因。因此,這項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

15.基於上述分析,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缺乏理據,沒有任何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VI.  結論

16.綜上所述,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她的傳票。

17.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頒令,被告人不得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決。

VII.  訟費

18.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駁回,被告人應該支付原告人訟費。根據原告人於2024 年2 月29 日存檔的書面訟費陳述書,原告人要求訟費的金額為$104,500,由於這是被告人的重新申請,原告人基本上只是重複其先前的論點,本庭認為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70,000是合理的訟費 (包括大律師費用$50,000 )。現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70,000。倘若自本判決日期的14 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和訟費評定將成為永久命令。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譚日明律師行延聘李菀梓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