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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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單說,2021年4月23日上午,警員15109 (PW1) 與隊員在大埔大元邨泰寧樓2樓梯間埋伏、觀察。同日約下午1時20分,被告人從225室(下稱「該單位」)出來,步向後樓梯,推開防煙門進入梯間。PW1在梯間截停被告人,並要求搜查她。女警員26189 (PW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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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2/2022 [2024] HKDC 8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5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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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審訊後,本席裁定她「管有」罪成。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詳述了控方的案情,故不在此贅。 3.簡單說,2021年4月23日上午,警員15109 (PW1) 與隊員在大埔大元邨泰寧樓2樓梯間埋伏、觀察。同日約下午1時20分,被告人從225室(下稱「該單位」)出來,步向後樓梯,推開防煙門進入梯間。PW1在梯間截停被告人,並要求搜查她。女警員26189 (PW3) 得悉截停疑人,亦瞬間到達該處協助。 4.PW3從被告人攜帶的黑色手袋搜出下列物品:(i) 一個寫有黑色 "E8"字樣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證物P12),內載15小包思疑毒品(一併列為證物P2);(ii) 一個紅邊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思疑毒品(一併列為證物P10);(iii) 一個啡色銀包;及 (iv) 2部手機。化驗後證實,P2共載有4.52克結晶體,內含4.51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P10則載有0.2克結晶體,內含0.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5.PW1隨即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她說:「畀次機會,啲冰毒我用嚟自己食㗎咋。」接着,警方憑藉搜查令進入該單位調查及搜屋,但沒有發現任何違禁品。 6.基於審訊時的證據,本席認為,「販運」及「自用」的可能性均等。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販運」罪名不成立;但「管有」罪名成立。 求情及判刑 7.被告人剛滿53歲,與丈夫及3名子女(分別為20歲、15歲、13歲)在該單位居住。她有2次刑事紀錄,全與毒品無關。辯方陳大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2003年從內地來港,同年與丈夫結婚。丈夫是吸毒者,長期不在家。被告人沒有工作,一家五口依賴綜援過活。 8.求情時,陳大律師指,被告人的丈夫(蘇媽寶)曾於本年5月初回家,逗留了約1小時。自本案的預備工作開始,蘇便沒有再露面。家中3名子女,全是被告人獨力撫養。由被捕至今,本案困擾了被告人3年。本案發生前,被告人已患了抑鬱症數年,須每天服藥及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 9.按法例規定,判刑前,本席先索閱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毒癮。 10.本案涉及15小包和1包共重4.71克的「冰」毒,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關於涉案毒品的「潛在風險」,除了其包裝、分量外,本案沒有其他支持「販運」的證據。不過,既然被告人沒有毒癮,而她攜帶毒品離家外出,故涉案的「冰」毒很可能並非供她自用。換言之,該些毒品作「販運」用途的可能性,必然高於「自用」;在社會散佈的實質可能亦較大。本席認為,恰當的加刑幅度是3個月。因此,量刑基準上調至15個月監禁。由於審訊後定罪,不能獲得「適時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此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可將刑期縮短。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5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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