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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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沒有傳召證人,全部證供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第65B條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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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6/2023 [2024] HKDC 8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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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沒有傳召證人,全部證供均以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及第65B條納入。 以第65C條納入的證供[1] 案發現場 3.本案的案發日期為2022年3月31日(下稱「案發日期」),案發時間為中午約12時25分。案發地點為香港九龍大角咀連翔道與海輝道迴旋處(下稱「迴旋處」)交界附近(下稱「案發地點」)。迴旋處內有兩條行車線,連接同為雙線行車的連翔道。迴旋處入口標有雙斷續線,右邊豎立“讓”字標誌。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交通流量普通。 案發經過 5.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VT3931的輕型貨車(下稱「涉事輕型貨車」)沿連翔道(東南行)左起第二線往迴旋處行駛。男子趙漢基(44歲,下稱「死者」)騎單車(下稱「涉事單車」)沿迴旋處左起第一線行駛,死者沒有佩戴頭盔。 6.涉事輕型貨車進入迴旋處,駛到CF1769號燈柱附近,涉事單車繼續沿迴旋處左起第一線行駛,在涉事輕型貨車前方從右邊駛向左邊。當涉事單車駛至涉事輕型貨車左邊車頭位置時,涉事輕型貨車左邊車頭撞到涉事單車,以致死者連人帶車倒地。涉事輕型貨車在迴旋處第一與第二線之間停下,涉事單車在涉事輕型貨車左邊車尾附近倒地,死者躺在涉事輕型貨車左後輪附近地上。一名在涉事單車後方的公共小巴司機陳沛明駕駛小巴時目擊到上述情況。案件報警處理。 行車紀錄儀 7.涉事輕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事發經過。於案發日期中午約1時02分,被告人自願提供涉事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高級警員19234在被告人同意下檢取該行車紀錄儀內裏的記憶卡。警方從該記憶卡將本案相關的片段燒錄在光碟,現將該光碟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2。 8.警方從P2以定鏡方式將個別畫面擷取為相片,並輯錄成相片冊,截圖相片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2A(1)-(5)。 現場調查 9.於案發日期中午約1時03分,高級警員19234在案發地點繪畫現場草圖一張,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3。高級警員19234在案發地點拍攝了13張相片,相片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4(1)-(13)。 10.於2022年5月17日上午約11時,警員9492在案發地點拍攝了24張相片;同日上午約11時50分,警員9492在九龍灣警察汽車扣留及檢驗中心為涉事單車拍攝了7張相片;同日下午約5時10分,警員9492在旺角警署外為涉事輕型貨車拍攝了14張相片,共45張相片製成相片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5(1)-(45)。 醫療報告 11.於案發日期中午約12時31分,救護員到場,救護隊目辛家豪護送死者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救治。死者在現場清醒。送院途中,死者清醒度下降,並且嘔吐。 12.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駐院醫生林穎琪在急症室診治死者。林醫生撰寫日期為2022年6月7日的醫療報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6,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6A。 13.死者由神經外科治理並送入深切治療部。威爾斯親王醫院麻醉科及深切治療部副顧問醫生蕭明傑撰寫日期為2022年6月21日的醫療報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7,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7A。 14.死者於2022年4月6日轉往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其後在神經外科普通病房繼續接受治療。死者最終於2022年5月13日出現心臟驟停,經搶救無效,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證實死亡。威爾斯親王醫院外科駐院醫生莊漢俊撰寫日期為2022年6月30日的醫療報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8,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8A。 驗屍報告 15.死者的屍體剖驗顯示,直接死因是頭部遭受創傷;肺炎;腦膜炎。威爾斯親王醫院殮房醫生林苹禧撰寫的屍體剖驗報告,現呈堂並列為控方證物P9,準確中文譯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9A。 拘捕及警誡 16.2022年4月11日約早上9時55分至早上10時07分,在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內,高級警員19234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下,與被告人進行會面。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提供的會面內容,以書面準確紀錄並由被告人簽署確認。現將該份會面紀錄呈堂列作控方證物P10。 17.2022年5月17日約下午2時04分,警員9492在旺角警署內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 18.2022年5月17日約下午2時30分至3時14分,警員9492 和警員11662,在被告人自願情況下,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記錄光碟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其謄本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1A。 汽車檢驗 19.汽車檢驗主任檢驗涉事輕型貨車,沒有發現機件故障及明顯損壞。汽車檢驗主任彭偉基撰寫的意外報告,現呈堂為控方證物P12,中文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2A。 證據的連鎖性 20.上文提述的所有證物均於合法的情況下取得,在檢取後至呈堂為證物前,均被妥善保管,期間沒有受到任何不恰當的干擾。 21.在本案審訊過程中呈堂的相片及錄影片段,均屬真確、並準確地反映相關時間所拍攝到的情況,且在拍攝、輯錄、沖晒或複印過程中,並無經過不恰當的干擾,其證物處理的連鎖性不受任何爭議。而相關的相片描述和實況相符。 22.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被告人就這次意外對警察的陳述 23.2022年5月17日約下午2時04分,警員9492在旺角警署內拘捕被告人,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下午2時30分至3時14分,被告人自願接受警誡會面。 24.被告人的說法是當輕型貨車去到距離迴旋處雙重虛線個零至兩個輕型貨車車位時,他開始慢慢踩著迫力減速,同時側頭透過擋風玻璃及右邊A柱後面望向右前方,但不肯定有否透過右邊A柱後面望清楚那邊的右前方[2],有可能忽略了透過右邊A柱後面望向右前方 [3]。當去到距離迴旋處雙重虛線不足一個輕型貨車車位時,他向左前方望,再向右前方透過擋風玻璃望番少少的位置,便駛入迴旋處。當時陽光頗為猛烈,有少少刺眼,不知有否影響到他的觀察[4],但是他認為已能確定沒有車輛在迴旋處前方,所以才進入迴旋處。 25.當他進入迴旋處半個輕型貨車車位時,死者踏著單車出現在擋風玻璃正前右邊,他即時剎車,但約1秒後仍撞倒死者,單車跌在輕型貨車車身左邊近前面乘客車門,他在迴旋處內圈最右邊壆位將車停下,下車查看死者的情況,並打電話報警,等候警察和救護到場。 26.他認為撞倒死者是因為該部單車在陽光暗位駛過來,輕型貨車的右邊A柱亦遮住整部單車,使他沒有及時留意到這部單車出現。 以第65B條納入的證供[5] 27.梁仲榮博士作為交通案件重組專家撰寫報告,分析被告人在這次意外中的駕駛方式,並以輕型貨車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的片段作為基礎,計算當時相關的車速、距離及位置。辯方不爭梁博士的報告內容真確可靠。 辯方案情 28.被告人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29.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本席考慮被告人就這次意外對警察的陳述的可信性及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被告人的觀點。 30.在庭上播放了被告人提供的行車記錄儀片段[6]顯示,被告人應可於撞到死者前3秒即12:25:06 [約於時間定位:T – 3.0] 在沒有阻礙物之下清楚地見到死者踏著單車在迴旋處內左一線出現,正在逐漸駛近被告人車前,將要橫過被告人車前。 31.從片段可見,迴旋處的入口豎立著“讓”的標誌杆,同時地上有雙重虛線提示要讓路給迴旋處內的車輛,被告人應可清楚地見到車前的雙重虛線,表示被告人要讓路給正在迴旋處內行走的道路使用者,包括正在踏著單車在左一線行走的死者。 32.專家報告指被告人應可於撞到死者前3秒 [約於時間定位:T – 3.0] 透過頭部傾斜消除觀察的盲點見到死者[7],辯方不爭議被告人應該這樣做。 33.辯方引述專家報告所指被告人“可能於將近畫面189 [約於時間定位:T – 0.7] 的一瞬意識到有撞到死者的風險,根據重組結果,死者於此瞬間剛從擋風玻璃出現”,因此被告人作出剎車的動作 [8]。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只是遲了2.3秒剎車,程度上只屬不小心駕駛。本席認為這只是被告人駕駛方式未達水平的其中一環。 34.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歸咎在12:25:09時輕型貨車撞倒死者的原因其一是單車是從天橋底出來,光線色差不知有否影響到他的觀察[9],其二是可能他沒有透過右邊A柱後面清楚望向右前方便進入迴旋處。本席認為這代表被告人並未作出適當的觀察便貿然進入迴旋處。 35.專家報告指出被告人在撞到死者前4秒 [約於時間定位:T – 4.0] 至到撞到死者前1.5秒 [約於時間定位:T –1.5] 之間由時速以公里計算43 ±4,分別逐漸減為35 ±4,至到28 ±3。被告人在撞到死者前1.5秒 [約於時間定位:T – 1.5] 卻開始加速,由28 ±3先後增至31 ±3,達到33 ±3,於撞到死者前0.5秒 [約於時間定位:T – 0.5] 便開始減速至32 ±3。 36.辯方陳詞指T – 4.0 至 T – 1.5期間反映被告人有減速,應是有觀察迴旋處內的交通情況才進入迴旋處,只是一時看漏了死者踏著單車出現,只屬不小心駕駛。 37.本席考慮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否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所有駕駛者須知》有關駕駛者進入迴旋處時的駕駛方式[10],其內容如下:—
39.本席認為迴旋處的入口既豎立著“讓”的標誌杆,地上也有雙重虛線規定要讓路給迴旋處內的車輛,被告人進入迴旋處之前並有3秒應可清楚地見到死者踏著單車在迴旋處內左一線行駛,但是被告人並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進入迴旋處,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所規定須讓迴旋處內車輛先行,以及須給予單車多些空間,直至死者幾乎貼著輕型貨車的擋風玻璃才發覺死者並開始剎車,在0.7秒後撞到死者。 40.本案的情況好比駕駛者將要駛進斑馬線,明知須讓斑馬線上的行人先行,而當時已有行人在斑馬線上出現了3秒,駕駛者沒有作出適當的觀察便駛進斑馬線撞倒行人,這同樣是危險駕駛。 41.被告人這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結論 4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控罪全部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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