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汶禧 對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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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310/2021 [2024] HKDC 1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3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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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追討欠債的案件。 2.原告人聲稱曾經借出人民幣100,000元給第一被告人,至今尚未償還,因此追討人民幣合共100,000元及利息。 原告人的案情 3.原告人是通過一名共同朋友,即陳碧珠女士(下稱「陳女士」)認識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當時為生意夥伴。 4.原告人指稱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3月期間曾三次向原告人提出借款。前兩次借款時間分別約為2015年3月3日(下稱「該第一筆借款」)和2015年3月16日(下稱「該第二筆借款」)。 5.雙方在上述第一筆和第二筆借款時達成借款協議,相關協議條款如下:
6.第一被告人在借取該第一筆借款時,簽署了借條(下稱「該第一張借條」),也在借取該第二筆借款時,簽署了另一張借條(下稱「該第二張借條」),並由原告人持有上述兩張借條。 7.針對本案原告人的申索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3月30日前後聯絡原告人,並表示希望向原告人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用作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於中國內地的生意資金,為期半年。 8.根據當時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的口頭協議,原告人同意向第一被告人借出人民幣100,000元,而第一被告人同意於半年內向被告人還款本金人民幣100,000元另加每個月百分之二的利息(即每月人民幣2,000元),直至本金還清(下稱「該第三筆借款」)。 9.原告人指稱,雖然在此次口頭協議中第一被告人指稱借款的用途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於中國內地的生意週轉,但是雙方當時口頭同意借款人和還款人均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 10.隨後,原告人約於2015年3月30日約見了第一被告人並向第一被告人借出了港幣125,000元正,按照當時匯率計算,約等於人民幣100,000元。第二被告人當日也有陪同第一被告人到場,但原告人稱第二被告人全程並無參與收取借款的過程。 11.於2015年4月1日,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約定並希望針對該第三筆借款補簽一張借條。 12.於同日,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出示了一張借條,唯原告人發現借條上的借款人只有本案第二被告人一名,而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只被列為「見證人」。原告人提出質疑後,第一被告人同意於同日稍後時間針對該第三筆借款重新準備一張新的借條。 13.於同日稍後時間,原告人再次約見第一被告人並獲提供一張新的借條(下稱「該第三張借條」)。該第三張借條的條款如下:
14.原告人當時留意到該第三張借條與此前該第一張借條和該第二張借條不同的是,這張借條將第二被告人的名字也一併列為借款人。 15.原告人稱該第三張借條的條款雖與此前簽下的借條不同,但仍然可以接受為該第三筆借款的證明,並提供以下原因:
16.其後於2015年4月至6月,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支付合共港幣7,500元,作為該第三筆借款三個月的利息。 17.自2015年7月起,原告人曾多次向第一被告人追討並要求其履行還款責任,唯第一被告人未能支付第三筆借款本金或利息的部分或全部。 18.於2015年9月30日(即該第三筆借款的還款到期日)原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償還該第三筆借款的本金港幣125,000元。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支付第三筆借款本金的部分或全部。 19.約於2015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提供一份書面文件確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拖欠原告人人民幣100,000元並會歸還該款項(下稱「該借款確認書」)。 被告人的案情 20.關於該第三筆借款,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她從來沒有收取過該第三筆借款,即人民幣100,000元(約港幣125,000元)。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只是作為「見證人」的身分,而並非借款人。其次,該第三張借條內的「共同承擔」為第二被告人自己手寫加入,第一被告人從未表示會承擔該第三筆借款。 21.第一被告人指出於2015年3月30日前幾天,是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表示希望借款人民幣100,000元。 22.於2015年3月30日當天,原告人將事先準備好的人民幣100,000元交予第二被告人,而當時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均在場,他們二人以見證人的身分目睹該第三次借款的交接過程。第一被告人聲稱她與陳女士從沒有收取借款,而只是三人(即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陳女士)各自收取了港幣2,500元作為見證人的報酬,共港幣7,500元。 23.第一被告人聲稱於同日,第二被告人將港幣7,500元分為三等份,其中兩份由第二被告人分別交給第一被告人和陳女士作為見證人的酬勞。 24.第一被告人否認自己有收取過原告人的該第三筆借款,並於證人陳述書內表示原告人於2015年3月30日當天如果不願意借款的話,隨時可以離開現場。而當日並沒有任何人威嚇原告人作出該第三筆借款。 25.第一被告人也否認和第二被告人是生意夥伴或存在任何生意上的往來。 26.針對該第三張借條,第一被告人也解釋,她本人所簽署的文件,即該第三張借條是沒有「共同承擔」的字眼,而該字眼是第二被告人自行後期加上。因此第一被告人聲稱該第三張借條為偽造文件,繼而因此曾向警方報案。 27.關於該第三張借條為偽造文件的指控,第一被告人提出了下述幾項理由支持:
對雙方證據的考慮 28.儘管本案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不同的文件中提出很多爭議,但本審訊只圍繞着原告人有沒有借錢給第一被告人,若有的話,雙方當時的協議是什麼和第一被告人有否責任歸還。 29.本席在考慮了雙方的狀書、提交的文件和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庭上作供後,接受原告人的說法,相信第一被告人的確有向原告人作出該第三筆借款並沒有償還原告人所申索的本金和利息。理由是原告人的案情、證據詳細清楚,合乎邏輯常理,也與當時的文件吻合。本席在庭上觀察原告人作供的過程,她作供清晰直接,毫不遲疑迴避,相信她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借條 30.本案最關鍵的證據,就是借條。 31.本案的文件中顯示共有三張借條,而和本案原告人申索關聯最大的為該第三張借條。 32.首先,由該第一張借條和該第二張借條可見,當中的內容和各式均非常相似,會清晰寫出借款人的姓名、放款人的姓名、雙方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借款數目、借款日期和借款期限。 33.本席觀察該第三張借條,當中明確手寫出:
34.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和上述書面文件證據有諸多矛盾之處。 35.第一,第一被告人所稱自己和陳女士只是作為「見證人」各自收取港幣2,500元的酬勞之講法和該第三張借條自相矛盾。若果第一被告人真的只是作為見證人的身份協助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借款,該第三張借條中便不應同時列出第一被告人為借款人。姑勿論共同分擔字眼是否後來加上,在看見自己為借款人的情況下,第一被告人亦沒理由同意簽署第三張借條。 36.其次,該第三張借條上見證人一項只出現了第一被告人的名字,也沒有標明任何作為見證人的酬勞。如果第一被告人所述為真實,即見證人總共有三名,那為何陳女士的名字從未以見證人的身份,或者以任何其他身份出現於該第三張借條當中? 37.因此,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自己為見證人而已,但該第三張借條明確訂明第一被告人為借款人,並非如第一被告人所稱只是作為見證人。 38.該第三張借條無疑地是真實存在的,雙方的用意必定為要以此立字為憑。上述所有有關見證人的說法都是第一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法庭不能接納。 作為見證人收取酬勞 39.本席也不相信第一被告人從沒有收取該第三筆借款而只是收取港幣2,500元作為見證人酬勞的說法。 40.本席留意到該第三筆借款的總額為港幣125,000元。如果真的如第一被告人所指稱,第二被告人作為真正唯一的借款人曾經將港幣共7,500元的酬勞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2,500元)給予第一被告人,陳女士和自己,這筆酬勞已經佔據該第三筆借款的一部分。 41.按照常理,向朋友開口借錢已是因為自身財務上出現困難。很難想像為何需要再通知另外兩名朋友,並讓他們以朋友身份在場見證。根據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本案的借款人,即第二被告人其後更須向朋友們每人支付高達港幣2,500元作為見證人酬勞(而非介紹費之類的酬勞),實在不符合邏輯。 借款確認書 42.本案另外最關鍵的文件,是該借款確認書,日期為2015年10月31日。 43.該借款確認書是以手寫形式紀錄,並明確紀錄:
44.由該借款確認書可見,第一被告人的姓名再次出現,而當中所使用的字眼為「拖欠」,即第一被告人為一名欠款人,與她所聲稱自己由始至終為見證人的身份相矛盾。 45.該借款確認書的內容也與該第三張借條所呼應,內容也相當吻合,這一系列文件進一步佐證了該第三筆借條的真確性和第一被告人作為借款人的身份。 46.由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述書及庭上證供可見,她並不否認曾經簽署過一份借款文件,但不認同該份文件為現時由原告人呈堂的該第三張借條。但第一被告人由始至終不能提交任何書面或其他證據證明自己的說法,例如:
47.現時呈堂於席前的書面證據只有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該第三張借條和該借款確認書。因此,本席裁定上述證據充分印證了原告人的說法,原告人的案情合乎邏輯,與背景事實相符合,也有當時的文件相佐證。 結論 48.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本席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所稱,即該第三張借條為偽造的,也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所提供支持她關於偽造指控的各項理由。 49.同樣地,本席也不接納第一被告人所稱,即自己只是以見證人身份參與該第三次借款之中,並和陳女士一起收取港幣2,500元為見證人的酬勞。 50.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縱使根據該第三張借條為借款的見證人,但也是其中列出的借款人。 51.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較為合理,裁定第一被告人是以一名借款人的身份和原告人參與該第三筆借款,並向原告人借取了人民幣100,000元。 52.第一被告人也曾經如原告人聲稱般,向原告人提供該第三張借條和該借款確認書。 命令 53.第一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
54.此前於2015年4月至6月,第一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港幣7,500元(按當時匯率計算約人民幣6,000元)作為三個月的利息。該數目將於本判決書第53(b)段的數額內扣除。 55.本席判令第一被告人須付給原告人:
訟費 56.訟費方面,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敗訴。本席亦作出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若雙方不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交由法庭評定。 57.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更改上述暫准訟費命令,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將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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