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艷媚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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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否認控罪四,獲得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本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DCCC 487/2023[2024] HKDC 8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87/2023

[2024] HKDC 8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艷媚 (第一被告人)
  劉鈞堯 (第二被告人)
  陳啟賢 (第三被告人)
  郭海鋒 (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聆訊日期:  2024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楚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張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勵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俞李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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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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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否認控罪四,獲得控方申請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不予起訴,本席照准。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

同意案情

2.2022年4月中,一個綽號 “天蓬” 的身分不詳人士經WhatsApp聯絡余先生(“控方第二證人”),介紹一份在酒店進行的涉及加密貨幣投資工作。大約3天後,控方第二證人因有些現金流動問題,想做點兼職,於是聯絡 “天蓬” ,對方其後向控方第二證人介紹一份在酒店做的涉及加密貨幣投資工作,每日收入為港幣2,000元。為此,控方第二證人須在中國銀行、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及Mox Bank開立銀行帳戶,亦須在幣安開立加密貨幣帳戶。控方第二證人照辦,於2022年4月及5月妥為開立該等帳戶。

3.2022年5月24日,控方第二證人通知 “天蓬” 他已開立所需帳戶,之後便被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在該群組中,一個名為 “歐陽峰” 的用戶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提供香港身份證副本、地址證明及帳戶資料作 “測試” 用途。控方第二證人照辦。其後,一個綽號 “Start” 的人致電控方第二證人,告訴他同日可以開工。

4.當晚,控方第二證人按指示前往港鐵灣仔站。同日晚上約11時30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行近控方第二證人,第二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交出流動電話。控方第二證人照辦,第二被告人將控方第二證人交出的兩部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人。一名身分不詳的東南亞裔男子(“男子A”)後來加入他們3人,一起步行到富薈灣仔酒店。

5.晚上約11時45分到達富薈灣仔酒店後,控方第二證人被帶到一間酒店房,內有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男子A、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懷疑受害人。第二被告人叫控方第二證人交出銀行卡並留在房內,又明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不能離開房間或聯絡其他人,以及會有些保安人員看守他。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交出名下滙豐帳戶、中國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的銀行卡連私人密碼。

6.隨後,控方第二證人與一些人留在富薈灣仔酒店的房間內,其中包括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及另一個稱為 “呀威” 的懷疑受害人。

7.2022年5月25日約中午,控方第二證人留意到他及 “呀威” 仍被一些人看守著,其中包括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下午約3時,第二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們要搬到另一酒店。因此,一行人搬到黃竹坑雅格酒店。

8.在雅格酒店,第一被告人帶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人到一間酒店房。控方第二證人在該房間內看見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呀威” 及另外兩名懷疑受害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久便離開,第四被告人則繼續看守受害人。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進入房間一兩次安排膳食,但沒有留下過夜。

9.2022年5月26日至28日,控方第二證人與 “呀威” 及另外幾名懷疑受害人留在同一房間,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看守。雖然第四被告人全日看守他們,但第三被告人只在中午至晚上9時才留下。同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間中進來房間,第一被告人亦有安排膳食。

10.2022年5月28日,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們又要再搬到另一酒店。一行9人(包括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 “呀威” 及另外4名懷疑受害人)其後於下午約1時15分搬到鴨脷洲城木酒店。

11.在城木酒店的酒店房內,控方第二證人、 “呀威” 及其他受害人先由第四被告人看守,其後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同時看守。跟之前一樣,第三被告人於晚上約9時離開,第四被告人則留下過夜。第一被告人亦有安排膳食。

12.2022年5月29日,第二被告人宣布再轉酒店。一行7人(包括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二證人、 “呀威” 及另外兩名懷疑受害人)前往觀塘工業家酒店。

13.下午約1時30分到達工業家酒店後,控方第二證人被要求以他的名義登記房間。控方第二證人覺得這份 “工作” 有可疑,要求取回流動電話及銀行卡,但第二被告人拒絕,表示控方第二證人不能離開,直至14個銀行工作天完成為止。在該日之前,控方第二證人不許離開,也不會獲歸還流動電話及銀行卡。

14.控方第二證人詢問流動電話及銀行卡會用來做甚麼,第二被告人表示會用作 “工作用途” 。由於第二被告人及他那夥人控制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個人資料及帳戶,又一直監視著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便不敢再問。控方第二證人辦妥登記手續,入住工業家酒店304號房(“304號房”)。

15.跟之前一樣,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懷疑受害人由第四被告人看守,後來由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一同看守。晚上約10時,當時第三被告人已離開,第二被告人來到304號房,帶走其中一名受害人。當晚,控方第二證人明確告訴第四被告人他想走,但第四被告人拒絕,表示要第二被告人批准。第二被告人之前曾拒絕讓控方第二證人離開,因此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再提出要求。

16.2022年5月30日上午約11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 “呀威” 及另一名受害人在304號房內。同日較後時間下午約3時,第三被告人到達,與第四被告人一同看守他們。第二被告人亦經常進出房間。

17.下午約6時30分,第四被告人離開304號房,帶回另一名受害人,即李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18.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他收到一個不知名號碼的WhatsApp訊息,對方介紹一份涉及用銀行帳戶及加密貨幣帳戶 “投資” 的工作,又表示控方第一證人須留在酒店5至7天。控方第一證人之後被加入一個Telegram群組,一個名為 “布生” 的用戶指示他到中國銀行、滙豐及渣打銀行開立銀行帳戶,以及在幣安開立加密貨幣帳戶,控方第一證人照辦。2022年5月27日,控方第一證人向 “布生” 匯報進度, “布生” 叫控方第一證人2022年5月30日開工。2022年5月30日下午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港鐵牛頭角站與第四被告人見面,向第四被告人交出流動電話,下午約6時30分被帶到304號房。

19.在304號房內,控方第一證人向第四被告人交出滙豐、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新開立帳戶的銀行卡及私人密碼,連同幣安加密貨幣帳戶的密碼。第四被告人又叫控方第一證人交出iPad及密碼,控方第一證人照辦。

20.這時,304號房內有5人,分別為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 “呀威” 及另一名懷疑受害人。

21.當日晚上約7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到304號房安排晚餐,並留在房內。晚上約8時,第三被告人亦來到304號房。同日晚上約10時,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離開,第四被告人則留下來看守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目睹 “呀威” 要求離開,但遭第四被告人拒絕。

22.2022年5月31日上午約11時,第三被告人到達304號房,下午約1時,第二被告人安排午餐。控方第一證人目睹 “呀威” 再次要求離開,但遭第四被告人拒絕。控方第二證人被要求續租304號房一天,控方第二證人照辦。控方第二證人返回304號房,看見第一、第二、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 “呀威” 及另一名受害人在房內。

23.當日晚上約7時,第四被告人宣布轉酒店。一行人其後搬到紅磡的九龍海逸君綽酒店,控方第二證人用他的資料登記房間,晚上約8時入住631號房(“631號房”)。

24.631號房內有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 “呀威” 。晚上約10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來晚餐。晚上約10時30分,第三被告人離開。晚上約11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亦離開。

25.2022年6月1日上午約11時30分,第三被告人到達631號房,與第四被告人一同看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 “呀威” 。約中午,控方第二證人被要求續租房間一天,控方第二證人照辦。當日下午,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及 “呀威” 留在631號房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安排午餐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目睹 “呀威” 第3次要求離開,但這次遭第三被告人拒絕。控方第一證人亦提出類似要求,但第四被告人拒絕,表示要等通知。

突擊搜査

26.2022年6月1日下午,警方因一宗不相關的案件對第一被告人採取行動。警務人員包括女偵緝警員15828(“控方第三證人”)在九龍海逸君綽酒店大堂截停第一被告人,發現她身上管有642號房(“642號房”)匙卡,用該匙卡帶她進入642號房,並在房內發現第二被告人。警務人員搜查642號房,除搜岀631號房匙卡外,還在洗手間內發現一個屬於第一被告人的梳妝袋。

27.警務人員繼而搜查631號房,在房內發現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 “呀威”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28.警方在屬於第四被告人的背包內發現一些物品,當中包括以下各項:控方第一證人的iPad,以及滙豐、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的銀行卡;控方第二證人的滙豐、中國銀行及渣打銀行的銀行卡。

拘捕

29.2022年6月2日,控方第三證人、偵緝警員34151(“控方第四證人”)、偵緝警員21169(“控方第五證人”)及偵緝警員9272(“控方第六證人”)在631號房內分別拘捕第一至第四被告人。

30.在警誡下:

(1)  第一被告人承認631號房匙卡,是 “有兩個‘保安’ 睇住‘3隻豬仔’” 的那間酒店房的匙卡。第一被告人又承認有人在一個Telegram群組中,指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監視 “3隻豬仔” ,防止他們離開,並將他們的電話、銀行卡及幣安帳戶用作洗黑錢(控罪三)。被告人每日會獲得港幣1,500元報酬;

(2)  第二被告人承認負責看守3個 “苦主” ,並拿走他們的流動電話、銀行帳戶號碼及密碼。他知道這些會用作洗黑錢(控罪三);

(3)  第三被告人承認 “幫手睇住個三條仔” ,每日報酬港幣800元。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提供的銀行帳戶

31.本案中,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提供了下列銀行帳戶:

控方第一證人

(1)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61620******(「帳戶一」)

(2)  匯豐銀行,帳戶號碼179885******(「帳戶二」)

(3)  渣打銀行,帳戶號碼6229482008******(「帳戶三」)

控方第二證人

(1)  中國銀行,帳戶號碼01256920******(「帳戶四」)

(2)  匯豐銀行,帳戶號碼566236******(「帳戶五」)

(3)  渣打銀行,帳戶號碼6229482008******(「帳戶六」)

總結

32.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5月30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將控方第一證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控罪一)。

33.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1曰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將控方第二證人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控罪二)。

34.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於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控方第一證人銀行帳戶及控方第二證人銀行帳戶的多筆合共港幣8,712,597.32元交易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控罪三)。

背景及減刑陳詞

35.第一被告人現年29歲,正辦理離婚,教育程度至中學四年級。第一被告人在2010年及2020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傷人)及罰款(虛報出生資料)。此外,第一被告人就DCCC 486/2023(案中第十被告人)就類似控罪及情節認罪。

36.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因女兒在2016年早夭而患上創傷後遺症。第三,禁錮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力。

37.第二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但有一名8歲兒子,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第二被告人在2008年有一項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而被判21個月監禁。

38.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案發時收入驟降,愚蠢地賺快錢。

39.第三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一年級。第三被告人自2008年及2014年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

40.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三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案發時收入驟降,愚蠢地賺快錢。第三,禁錮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力。

41.第四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但有一名13歲兒子,教育程度至中學五年級。第四被告人自2004年至2009年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賭博及管有危險藥物。

42.辯方的減刑陳詞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第四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第二,因左手傷殘而失業。第三,禁錮事件中沒有使用武力。

討論及判刑

非法禁錮罪

43.就非法禁錮罪,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上訴法庭沒有就非法禁錮罪訂下判刑指引,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有禁錮前度情人、禁錮債仔、禁錮並進行綁架等。因此,判刑也會有所不同。

44.HKSAR v So Tang Fat CACC 183/1997,上訴人連同其他人禁錮事主40小時,直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欠下的高利貸,鑑於上訴人的角色輕微,亦沒使用暴力,上訴庭認為以2年監禁作量刑基準恰當。HKSAR v Bhupinder Singh HCCC 313/2010,被告人是女事主的男友,分手之後,被告人心有不甘,乘著身為家庭傭工之女事主星期日放假外出時,埋伏及擄走她,將她禁錮在木屋內一整晚後,她表示擔心僱主以為她失踪,上訴人同意帶她回到僱主家中,原訟庭以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Yau Chun Man DCCC 840/2008,被告人扣留事主至事主家人清還事主在澳門欠下的賭債,法庭以2年監禁為量刑基準。HKSAR v Chan Sai Tong DCCC 989/2009,被告人在澳門輸掉身家,綁起兩名店員數小時,要求她們知會老闆娘(在澳門經營賭場)的丈夫來見他,後來他自行離去,法庭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HKSAR v Tang Tsz Yeung DCCC 375/2010,被告人妒忌前妻與一名男子交往甚密,將她押上客貨車,其後他軟化並同意到她父母家中談判。法庭就非法禁錮罪以1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45.法庭需要就每宗案件的情節作出考慮,判處合理和相稱的判刑。在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Yiu Man Chun CAAR 14/2010中,Stock VP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指出,在他們考慮該案上訴時沒有從過去不同判刑案件得到協助,因為非法禁錮罪可以在非常多和不同的情況下發生,法庭往往很難找到一個案發事實與需要處理的案件中事實完全或大致吻合的案例來比對[1]

46.在本案中情節的因,量刑的果,包括兩名事主分別被禁錮的時間約3天及8天,以利便同黨洗黑錢為加重罪責因素。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就控罪二,本席採納27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二分別被判16個月及18個月監禁。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47.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一,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關連的因素;

三,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及

五, 涉案的時間。」

48.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49.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50.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51.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2],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52.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4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權,也沒有不必要的限制。

53.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27(2)  條的5項基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1/3至60% (如上游罪行明顯):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

54.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各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多。第二,涉及總金額超過港幣800萬元。第三,罪行極為普遍。

55.因此,經考慮本案控罪的性質及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罪責,就串謀洗黑錢罪,本席採納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應被判36個月監禁,而根據第455章第27條的操作加刑約1/3至48個月監禁。

56.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各被告人的控罪以部分同期執行如下:

第一被告人

57.因案情重疊,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三的48個月當中的2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這個幅度的扣減已考慮她在DCCC 486/2023的56個月監禁)。換言之,本案的總刑期為42個月監禁,當中的19個月和DCCC 486/2023分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58.因案情重疊,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三的48個月當中的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人

59.因案情重疊,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18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人

60.因案情重疊,控罪一的16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1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三的48個月當中3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48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判案書第30段

[2]  供詞第30段反映近年的電騙/洗黑錢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