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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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马胡吉先生干犯了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主要指在案發的日期,在香港清洗了美金886,240.62元的黑錢;如果以1美元兌換7.8港元計算,涉案金額約為港幣6,912,676.84元。被告同意案情撮要內所作為事實,詳情見案情撮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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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47/2024 [2025] HKDC 1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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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马胡吉先生干犯了俗稱「洗黑錢」的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該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主要指在案發的日期,在香港清洗了美金886,240.62元的黑錢;如果以1美元兌換7.8港元計算,涉案金額約為港幣6,912,676.84元。被告同意案情撮要內所作為事實,詳情見案情撮要。 案情 2.案情撮要主要指控方第一證人墮入了投資騙局,最終有美金12,900元轉賬到被告在中國銀行的賬戶(下稱「被告人賬戶」),調查後,證實在案發期間,被告人賬戶清洗的金額超過美金886,240元,即接近港幣7,000,000元。 起刑點 3.根據該條例,被告可被判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CACC 159/ 2009,上訴法庭定下量刑的原則,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4.在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 33、CACC 335/ 2010,上訴法庭定下量的原則,由於處理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量刑的參考因素包括: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法律下可處的刑罰;被告人是否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若法庭知悉)及是否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案件是否涉及國際或跨境情況;案件的複雜性;預謀的程度及是否有涉及欺詐;罪行由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是加刑因素;案件涉及一宗或是多宗交易;犯案時間的長短;若被告人知悉可公訴罪行的性質及知悉涉案財產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後仍繼續干犯是加刑因素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和他所作的行為。 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CAAR 13/2010,上訴法庭指「清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必須予以阻嚇,判刑應主要反映涉及黑錢的金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其他與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的程度,以及罪行是否有組織和精心策劃。假如有證據顯示黑錢源自嚴重和有組織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或假如被告人有極大得益,則判刑理應上調。根據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0,000至2,000,000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0,000元至6,000,000元約為4年;而10,000,000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6.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CAAR1/2013 and CACC 35/2013,上訴法庭指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是反映黑錢的數額。涉案的黑錢事實上並非是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反之,如有證據證明黑錢來源是甚麼嚴重罪行,而被告人知悉黑錢的來源,則這構成加重罪責的因素。 7.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 [2004] 4 HKC 16、CACC 395/ 2003,上訴法庭指判刑法官毋須考慮可公訴罪行的性質,但如果被告人知悉財產來自嚴重罪行,則會加重刑責,被告人與其合謀者或指使其進行「洗黑錢」的人士的關係,一般而言不是減刑因素,除非被告人曾受不當影響。 8.被告人清洗的黑錢有約7,000,000港元,本席認為適當的起刑點為監禁4年。 加刑、減刑、總刑期 9.本案不涉及國際元素;被告被指在2019年3月至5月「洗黑錢」,只有約三個月的時間;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除提供傀儡賬戶外,有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被告「洗黑錢」的手法簡單,因此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沒有加刑理由。 10.根據代表被告的李樹培大律師的求情,被告現年27歲,在內地出生,父母傷殘。被告在香港開設了涉案戶口後,就將該戶口給予他的一位朋友使用。被告現在坦白承認控罪。 11.本席認為被告除了坦白盡早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12.控方根據該法例第27(2)條請求法庭增加被告的刑罰,李大律師表示不會爭議有關案件的普遍性等議題。 1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至鑫 [2020] 2 HKLRD 700,上訴法院指: 「105. 雖然電話詐騙案極為普遍,但沒有證據顯示申請 人知悉和兩項控罪有關的款項是源自電話詐騙案,申請 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電話詐騙罪行的 情況嚴重亦是普遍,法庭有責任打擊該些罪行,但法庭 不應因為某些申請人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的罪行而要額外 懲罰他。 106. 在上述情況下,以電話詐騙案普遍而根據《有組織 及嚴重罪行條例》將兩項控罪的判刑提升三分一的做法, 在本案的情況下是錯誤的,理應撤銷。」 14.然而,控方在本案的加刑申請和在方至鑫案的有分別。在方至鑫案,控方是因為申請人清洗的黑錢和電話詐騙案有關而申請加刑,上訴庭則指申請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案無直接關係,而法庭不應因為該些申請人沒有參與亦不知悉罪行而要額外的懲罰他。 15.在本案,控方申請加刑的基礎是因為被告提供了傀儡戶口,而使用傀儡戶口以「清洗黑錢」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已達至法律所需的門檻而申請加刑。換句話說,律政司是因為被告提供傀儡戶口而申請加刑,並非因為其他原因。 16.李大律師並沒有進一步陳詞。 17.本席審閱了總督察李耀南(譯音)的專家證供及控方所呈遞一系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包括:
18.本席認為以提供傀儡戶口而干犯「洗黑錢」罪應該按照該法例第27條而加刑。本席認為根據本案案情,向被告加刑百分之二十是合適的。 19.被告因干犯本案控罪,而被判監禁48個月;本席再根據該法例第27條加刑百分之二十,刑期為57.6個月;本席向下捨入,即57個月;再因為被告人盡早承認控罪,有三分之一的減刑,即最終被告人要監禁38個月。 總結 20.被告的起刑點為監禁48個月,本席根據該法例第27條而加刑百分之二十,再因為他盡早承認控罪而減刑三分之一,最終被告的刑期為監禁3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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