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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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本訴訟,聲稱第二被告濫用警權。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受金城銀行指使,在極不合理情況下拘捕原告。她因此向第二被告追討賠償。此外,根據原告所言,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亦應因其下屬在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作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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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003983/2001 HCA 398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2年12月9日至11日及13日及2003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8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序言 1.原告提出本訴訟,聲稱第二被告濫用警權。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受金城銀行指使,在極不合理情況下拘捕原告。她因此向第二被告追討賠償。此外,根據原告所言,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亦應因其下屬在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作出賠償。 2.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1)條:
而第4(3)條亦規定:
第300章第13(1)條規定:
3.原告在本訴訟中並未依第300章第13(1)條的規定,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本訴訟。本訴訟中的第二被告,被指是曾經拘捕原告的警務人員,而第一被告則為警務處處長。雖然如此,辯方在本訴訟中,並無要求將被告人的身份,更改為律政司司長,亦沒有就與訟人身份這一點,提出異議。 本訴訟的訴因 4.簡單而言,原告提出本訴訟時指辯方曾作出的侵權行為,建基於以下兩件事件:
基於以上兩件事,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訴因可歸納如後。針對第二被告而言,第二被告曾犯:
此外,在審訊時,原告指第二被告及其他警務人員,與金城銀行串謀傷害她(conspiracy to injure)。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應因第二被告的上述的作為而負上責任。 5.本訴訟審訊時,原告親自作證,而辯方則傳召了以下幾位證人:
6.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極為有限。基本上,雙方並不爭議的是:
與本訴訟有關的背景 7.要了解原告提出本訴訟的背景,必須簡述原告與金城銀行之間的往來。 8.原告是金城銀行屯門分行的客戶之一。原告(及其開設之公司)在該分行開設有戶口,並獲銀行批准透支。無論其真正原因為何,在2000年10月期間,原告因為她的戶口的透支額問題,多次到銀行分行與該分行經理蔡先生交涉。 2000年10月13日的事件 9.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向屯門警署報稱,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上午約9時半再到分行,就透支額事找蔡先生商討。蔡先生稱,因原告當時尚未清付欠款,他於是拒絕了原告欲加大透支額的要求。蔡先生在“口供”中說,當原告知道銀行的決定後,情緒變得很激動,拍枱拍櫈大吵大鬧。原告更向蔡先生聲稱,假如銀行到了10月12日仍不答允她的要求,她便會找總行的總經理投訴,並會在銀行門口(原告並無說明是那一個門口)自焚。蔡先生亦在“口供”中說,其實他從1998年開始,已發覺原告的情緒很不穩定,原告亦不時提出一些無理的要求。而且,當銀行不答允原告這些要求時,她便會大吵大鬧、大哭及拍枱拍櫈。 10.警方收到蔡先生的投訴後,決定要求原告到屯門警署協助調查。原告作供時說,她是在2000年10月13日傍晚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後,自願到屯門警署找尋第二被告的。與訟雙方對於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晚上未到達屯門警署之前所發生的事,並無重大爭議。但即使雙方在有關此點的事件經過的細節上有任何爭議,亦對本訴訟的裁決並無影響。 11.原告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所發生的事,與訟雙方的說法各異。根據原告所言,第二被告將她帶到警署 內的一個房間,就蔡先生的投訴,向原告查詢。期間,第二被告向她出言恐嚇,說要拘捕她。而第二被告在作供時則稱,他在2000年10月13日,只是邀請原告到屯門警署協助調查,原告到達署後直至她離開為止,第二被告從未表示要拘捕原告,而他在當日亦未獲上級指示需要拘捕原告。 12.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10月13日在屯門警署獲悉蔡先生對她的指控後,情緒變得極為激動及不穩定,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有可能為了控制原告的情緒,向她說過一些諸如警方其實有權基於現有的資料,而可拘捕原告一類的說話。假如第二被告確有說過類似的說話,本席裁定這不等同第二被告已行使(或意圖行使)他作為警務人員的拘捕權力。此外,雖然原告作供時聲稱,她在10月13日被拘留在警署一段頗長的時間(約達3 小時),本席裁定由於原告的情緒不穩,她對於當日在警署停留時間長短的主觀感覺,極可能與實際時間長短有所不同。有關當日原告留在警署的時間長短這點,本席傾向接受第二被告的供詞,亦即是說,原告僅留在警署內約15分鐘(約下午8時至8時15分)或半小時左右(約下午8時至8時30分)。 13.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點後,裁定第二被告並沒有在2000年10月13日拘捕原告。 14.第二被告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第4段述及2000年10月13日的事時說:
而林少奇督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第6段亦說:
本席不明為何上述兩位證人,都聲稱原告是須得到林督察的批准,才可離開。因為除非原告已被拘捕,她應該是無需得到批准,才可以離開屯門警署。 15.林督察在作供時,對於他為何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原告須得他批准後,才可離開這一點,並未提供合理解釋。而原告代表大律師李先生則在結案陳詞指,第二被告及林督察只是在“證人陳述書”中,用詞不當而已。但李大律師有關這方面的陳詞,並無任何證據(例如證供)支持。但本席亦裁定,雖然辯方兩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都如此說,不能單憑此點而裁定原告當日確曾被第二被告拘捕。本席認為鑑於原告當日是自願到屯門警署,及她在警署停留的時間相當短,故此,“證人陳述書”中有關林督察批准原告離開的陳述,並不足以改變本席在“判案書”第13段的裁決。 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的事件 16.如前所述,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屯門警署被警方拘捕。原告聲稱,她是被第二被告拘捕的,而第二被告則聲稱,原告是被屯門警署值日官拘捕。本席認定這一爭議,並不足以影響本訴訟(至少涉及第一被告的申索)的判決結果。 17.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1)條對警務人員的拘捕權力,作出以下規定:
根據辯方三位證人的證供,警方當時認為原告曾干犯的是“勒索”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條規定,勒索罪可判處監禁。故此,勒索罪是第232章第50 (1) (a) 條所指的罪行之一。 18.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引用了Shaaban Bin Hussien and Others v Chong Fook Kam and Another [1970] AC 942的判詞中,對“合理地懷疑”一詞作出的解釋。 19.英國樞密院在該上訴中,曾對馬來西亞的刑事程序守則(Criminal Procedure Code)中的第23 (i) (a) 條賦予警務人員,基於合理懷疑作出拘捕的權力,作出裁決。 20.樞密院在Chong Fook Kam 一案中引用 Dumbell v Roberts [1944] 1 All ER 326, 329一案以下的判詞:
樞密院在 Chong Fook Kam 一案中說:
樞密院亦說:
21.對於第一、二被告是否應因在2002年12月5日拘捕原告,而須在本訴訟負上法律責任,最終取決於警方當時是否有充分理據“合理地懷疑”原告已干犯了勒索罪。 22.警方從2000年10月13日至12月5日期間,持有有關這方面的資料可簡述如下。如前所述,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下午,向屯門警署作出投訴。第二被告在當日傍晚在屯門警署,就該投訴見過原告。根據警方提供的“調查報告”,原告當時情緒激動,否認蔡先生的指控,並說她只是向銀行借錢。 23.此外,根據“調查報告”,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即約4日後)發出了拘捕令。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該命令是由黃總督察發出的。黃總督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說:
24.“調查報告”顯示,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即1個多月)的期間,多次尋訪原告,但並未能尋找到她。 25.警方在2000年11月2日(即拘捕令發出後約半個月)向蔡先生錄取了一份“口供”。在該文件中蔡先生說,他得到總行通知,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上午曾致電中銀港澳管理處的夏經理,傾談是否可寬限她的還款日期,夏經理再三向原告解釋,一切均依銀行規則辦事。原告在談話中講了一句,當天下午會爆大新聞,但並無說及其他詳情。 26.蔡先生在他這一份“口供”亦說:
在這段期間(除上述2000年10月31日的事件外),亦並無資料顯示原告犯有任何刑事或不法行為。 27.“調查報告”亦顯示,在2000年11月22日:
28.警方在2000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期間,繼續尋訪原告不果。黃總督察作供時說,他在2000年11月28日,以書面指示將原告列入通緝名單。 29.相關的最後事件是,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傍晚自行到屯門警署而被拘捕。 30.辯方堅持,直至2000年12月5日,警方仍有充分理據,行使第232章第50(1)條所賦予的拘捕權力。 31.黃總督察是發出拘捕令的警務人員。從辯方證人的供詞看來,他亦是唯一認定警方有足夠理據拘捕原告的警務人員。此外,林督察作供時坦然承認,他個人認為並無足夠理據這樣做,而第二被告(即使他是在2000年12月5日曾執行拘捕的警員),亦僅是執行2000年10月17日發出的拘捕令而已。 32.黃總督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將他發出拘捕令的理據詳列。有關段落已在“判案書”第23段引述。他亦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的第3段重覆有關理據。 33.本席不同意辯方的意見,裁定在2000年12月5日時,辯方並無合理理據,合理地懷疑原告干犯了勒索罪。 34.首先,蔡先生雖然曾在2000年10月13日作出投訴,但他其後在2000年11月2日,已清楚指出原告並無勒索銀行的意圖。 35.警方並不一定因投訴人的個人意見,而影響其行使第232章第50(1)條權力。每一個案的決定都需要因應該個案的情況有異而不同。投訴人的個人意見有可能是受到壓力、無知或其他因素而作出。此外,警方須列入考慮是否應作出拘捕行動的有關事項,證據多少及/或强弱,以及警方是否有充分的時間,就是否拘捕疑犯作出考慮等等,亦在個別案件有所不同。 36.以本訴訟所涉的事件而言,蔡先生是銀行的分行經理,理應有充分的學識,經驗對相關事件所作正確的分析。此外,他亦與原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亦因此對原告的個性、意圖,可作出準確的判斷。辯方證人作供時,亦承認蔡先生是一個非常可信的投訴人。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發出拘捕令後,至12月5日拘捕原告為止,有幾達兩個月的時間對原告是否可被合理地懷疑犯上勒索罪作出分析。即使警方需在11月2日後重新評估有關拘捕令的決定,從該日起至12月5日止,亦有一個多月的時間這樣做。 37.黃總督察用以支持發出拘捕令的決定的理據,亦涉及所謂“公眾安全”這一點。本席亦不接納他的這一個理據。首先,第232章第50(1)條賦予的拘捕權力,必須涉及“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而不是個別警務人員主觀及/或空泛的所謂“公眾安全”的顧慮。此外,即使所謂“公眾安全”是一個獨立的理據,足以支持警方行使第232章第50(1)條的權力,本席亦裁定,以本訴訟而言,亦無合理理據在2000年12月5日以此為據,拘捕原告:
3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此外,即使第二被告並非在2000年12月5日正式向原告宣告拘捕她的警務人員,由於他在警方拘捕原告後,是一直看守原告的警務人員,他亦曾參予“非法禁錮”原告的侵權行為。 39.關於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被拘捕一事,辯方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
40.辯方並未在“答辯書”中,提出諸如上述(a)或(b)點的抗辯理由。單憑此點,辯方已不應被容許提出此兩點作為抗辯理由。 41.即使辯方有權提出上述兩點,本席亦不接納辯方上述的(a)或(b)點。有關(a)點,原告在被拘捕後至她擔保外出前的整段時間,其實都是受警方拘禁的。這從原告拒絕留醫,醫院向警方表示醫院無權拘留原告,警方於是在零晨4時左右將原告從醫院送回屯門警署這一點,已可清楚顯示。 42.至於(b)點,本席經已裁定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警方一直無權拘留原告,故亦無權要求原告提供警方要求的擔保條件(無論該條件是現金形式或自簽形式)。辯方不能以原告未能及早遵照辯方在法律上根本無權提出的要求,用以開脫或減少辯方需負的法律責任。 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 43.有關“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這一訴因,本席同意辯方的論據,裁定原告未能確立辯方需負這一訴因的法律責任。 串謀傷害 44.除此之外,原告雖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未提及“串謀傷害”這一訴因,她卻在本訴訟審訊時提出此點。其實,本席亦可單以此因,不容許原告依賴此訴因。但即使原告可提出此訴因,原告指第二被告,其他警務人員,甚或警務處與金城銀行串謀傷害她的指控,本席裁定並無充分客觀證據支持。而原告有關這方面的證供/論據,亦流於穿鑒附會,甚或猜度之言。因此,本席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辯方曾串謀傷害她。 其他事項 45.法院早前登錄的一個日期為2002年2月22日的命令顯示,與訟雙方在當日同意,將本訴訟中分別涉及辯方的法律責任及評估賠償額這兩部份,分階段處理。故此,在本席席前的審訊,應僅涉及辯方的法律負任問題而已。 46.原告在審訊開始時,要求將上述兩部份合併處理,並指2002年2月22日的命令,並非得到她的同意後頒布。原告亦指,辯方將本訴訟的審訊分為兩部份,純為拖延手段。辯方對原告的這些指稱,全部否認。本席向原告解釋,假如與訟雙方繼續爭議審訊是否應分為兩部份,極有可能將原本用以審理辯方法律責任的審訊時間,用以純為解決是否應將審訊分為兩部份這一問題的紛爭。原告在聽取本席的解釋後,決定不再對有關問題堅持她的意見。而在其後2002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的審訊,亦僅局限於辯方的法律責任問題。 47.但在2003年1月27日,本訴訟重行聆訊時,原告卻要求將賠償額評估問題,在本審訊時一併處理,並在“結案陳詞補充”中,要求辯方支付懲罰性賠償300萬元及加重賠償200萬元。 48.當原告提出上述要求時,審訊已進入結案陳詞階段,本席裁定,並無充分理據,在訴訟中這一階段容許原告作出此要求。 49.最後,本席認為必須一提,辯方代表大律師提交的“被告人結案陳詞”及“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這兩份文件。 50.本訴訟的審訊,在2002年12月11日完成舉證程序。本席並在當日指示將審訊押後至12月13日,以便與訟雙方在12月12日交換及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51.法院在200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人結案陳詞”,惟其內容僅涉及“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一點,而對“非法禁錮”這一方面,隻字不提。由於原告自行應訊,亦未曾接受法律訓練,理應不諳有關“非法禁錮”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本席於是在2002年12月12日指示法院書記通知辯方代表大律師參閱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0年)第18版,第13-10,13-19至13-25段有關這方面的論述。辯方其後在12月13日提交“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 52.辯方代表大律師在2003年1月27日恢復聆訊時,對為何未在較早前提交涉及“非法禁錮”的陳詞一事,作出解釋。他說因他不諳中文輸入法,故未能及時將陳詞全面地放在一份文件中,而只能將有關論據放在第二份文件中。 53.本席對大律師這一解釋,其實未能完全理解。因為即使大律師所言屬實,以原告提出本訴訟的案情而言,“非法禁錮”理應為主要的訴因,因此,有關此訴因的陳詞,理應在“被告人結案陳詞”中已述及。但辯方代表大律師既然已補充其結案陳詞,大律師的解釋亦並非不可能,而原告亦並無因此受到任何實質損害。因此,本席認為無須對為何辯方未在“被告結案陳詞”提及“非法禁錮”這一訴因,加以深究。本席亦相信辯方代表大律師亦早已知悉,在與訟另一方並無律師代表應訊的情況時,會克盡已任,秉持公義,不會以其法律知識欺壓對方。 結論 5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辯方應因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非法禁錮原告,而需負法律責任。本席亦因此判決第一、二被告需作出賠償,有關賠償額在另定日期進行評估。 暫准訟費命令 55.本席依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進行評定。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李樹旭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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