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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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提出本訴訟,聲稱第二被告濫用警權。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受金城銀行指使,在極不合理情況下拘捕原告。她因此向第二被告追討賠償。此外,根據原告所言,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亦應因其下屬在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作出賠償。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HCA 398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Mar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83/2001

HCA 398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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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
第二被告人 屯門警署探員吳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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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02年12月9日至11日及13日及2003年1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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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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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原告提出本訴訟,聲稱第二被告濫用警權。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第二被告受金城銀行指使,在極不合理情況下拘捕原告。她因此向第二被告追討賠償。此外,根據原告所言,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亦應因其下屬在執行職務時的侵權行為作出賠償。

2.根據香港法例第300章《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4(1)條:

「... 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時本會 -

(a) 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權行為 ...

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 。」

而第4(3)條亦規定:

「凡根據 ... 成文法則或法規而將任何職能賦予或委予作為官方人員的官方人員,而該名人員在履行或其意是履行該等職能時犯了侵權行為,則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須為假若該等職能是純粹憑藉官方合法地發出的指示而賦予或委予時本會有的一樣。」

第300章第13(1)條規定: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 ... 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 ... 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

3.原告在本訴訟中並未依第300章第13(1)條的規定,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本訴訟。本訴訟中的第二被告,被指是曾經拘捕原告的警務人員,而第一被告則為警務處處長。雖然如此,辯方在本訴訟中,並無要求將被告人的身份,更改為律政司司長,亦沒有就與訟人身份這一點,提出異議。

本訴訟的訴因

4.簡單而言,原告提出本訴訟時指辯方曾作出的侵權行為,建基於以下兩件事件:

(1) 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傍晚,收到第二被告的電話,要求她到屯門警署面談,以及她在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至她離開警署期間的遭遇;

(2) 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半左右,在屯門警署被拘捕,以及她在被捕後至翌日離開警署前這一段期間的遭遇。原告聲稱她被拘禁在警署的時間,約為11個小時。

基於以上兩件事,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提出的訴因可歸納如後。針對第二被告而言,第二被告曾犯:

(i)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ii) 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misfeasance in public office)。

此外,在審訊時,原告指第二被告及其他警務人員,與金城銀行串謀傷害她(conspiracy to injure)。第一被告身為第二被告的僱主,應因第二被告的上述的作為而負上責任。

5.本訴訟審訊時,原告親自作證,而辯方則傳召了以下幾位證人:

(1) 黃耀榮總督察(在與訟相關時間,身為屯門分區助理指揮官(刑事));

(2) 吳世華偵緝警員,即第二被告(在與訟相關時間,駐守屯門警署,職級為刑事調查隊第4隊(值日隊第2隊)的探員);

(3) 林少奇偵緝督察(在與訟相關時間,駐守屯門警署,職級為刑事調查隊第4隊(值日隊第2隊)的主管督察)。

6.與訟雙方並無爭議的地方,極為有限。基本上,雙方並不爭議的是:

(a) 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傍晚,曾到過屯門警署,並曾與第二被告見面;

(b) 在20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半左右,警方在屯門警署拘捕原告;

(c) 在2000年12月6日零晨二時左右,第二被告及其他警務人員將原告從屯門警署帶到屯門醫院急症室;

(d) 原告在2000年12月6日零晨要求出院。警方於是將她從屯門醫院帶回屯門警署;

(e) 原告被拘留在屯門警署,直至2000年12月6日上午11時左右。

與本訴訟有關的背景

7.要了解原告提出本訴訟的背景,必須簡述原告與金城銀行之間的往來。

8.原告是金城銀行屯門分行的客戶之一。原告(及其開設之公司)在該分行開設有戶口,並獲銀行批准透支。無論其真正原因為何,在2000年10月期間,原告因為她的戶口的透支額問題,多次到銀行分行與該分行經理蔡先生交涉。

2000年10月13日的事件

9.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向屯門警署報稱,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上午約9時半再到分行,就透支額事找蔡先生商討。蔡先生稱,因原告當時尚未清付欠款,他於是拒絕了原告欲加大透支額的要求。蔡先生在“口供”中說,當原告知道銀行的決定後,情緒變得很激動,拍枱拍櫈大吵大鬧。原告更向蔡先生聲稱,假如銀行到了10月12日仍不答允她的要求,她便會找總行的總經理投訴,並會在銀行門口(原告並無說明是那一個門口)自焚。蔡先生亦在“口供”中說,其實他從1998年開始,已發覺原告的情緒很不穩定,原告亦不時提出一些無理的要求。而且,當銀行不答允原告這些要求時,她便會大吵大鬧、大哭及拍枱拍櫈。

10.警方收到蔡先生的投訴後,決定要求原告到屯門警署協助調查。原告作供時說,她是在2000年10月13日傍晚收到第二被告的來電後,自願到屯門警署找尋第二被告的。與訟雙方對於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晚上未到達屯門警署之前所發生的事,並無重大爭議。但即使雙方在有關此點的事件經過的細節上有任何爭議,亦對本訴訟的裁決並無影響。

11.原告當晚到達屯門警署後所發生的事,與訟雙方的說法各異。根據原告所言,第二被告將她帶到警署 內的一個房間,就蔡先生的投訴,向原告查詢。期間,第二被告向她出言恐嚇,說要拘捕她。而第二被告在作供時則稱,他在2000年10月13日,只是邀請原告到屯門警署協助調查,原告到達署後直至她離開為止,第二被告從未表示要拘捕原告,而他在當日亦未獲上級指示需要拘捕原告。

12.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10月13日在屯門警署獲悉蔡先生對她的指控後,情緒變得極為激動及不穩定,本席不能排除,第二被告有可能為了控制原告的情緒,向她說過一些諸如警方其實有權基於現有的資料,而可拘捕原告一類的說話。假如第二被告確有說過類似的說話,本席裁定這不等同第二被告已行使(或意圖行使)他作為警務人員的拘捕權力。此外,雖然原告作供時聲稱,她在10月13日被拘留在警署一段頗長的時間(約達3 小時),本席裁定由於原告的情緒不穩,她對於當日在警署停留時間長短的主觀感覺,極可能與實際時間長短有所不同。有關當日原告留在警署的時間長短這點,本席傾向接受第二被告的供詞,亦即是說,原告僅留在警署內約15分鐘(約下午8時至8時15分)或半小時左右(約下午8時至8時30分)。

13.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點後,裁定第二被告並沒有在2000年10月13日拘捕原告。

14.第二被告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第4段述及2000年10月13日的事時說:

「... 林督察到調查室看過原告人的激動情緒後,便指示本人將原告人送往醫院檢查。及後由於原告人拒絕送院,我們不得强行押解她到醫院去,林督察批準她離開警署。」

而林少奇督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第6段亦說:

「... 由於原告人拒絕送院,警方沒有將她送到醫院作檢查。亦由於她情緒激動,無法進行進一步的調查,本人批準她離開警署 ...。」

本席不明為何上述兩位證人,都聲稱原告是須得到林督察的批准,才可離開。因為除非原告已被拘捕,她應該是無需得到批准,才可以離開屯門警署。

15.林督察在作供時,對於他為何在“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原告須得他批准後,才可離開這一點,並未提供合理解釋。而原告代表大律師李先生則在結案陳詞指,第二被告及林督察只是在“證人陳述書”中,用詞不當而已。但李大律師有關這方面的陳詞,並無任何證據(例如證供)支持。但本席亦裁定,雖然辯方兩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都如此說,不能單憑此點而裁定原告當日確曾被第二被告拘捕。本席認為鑑於原告當日是自願到屯門警署,及她在警署停留的時間相當短,故此,“證人陳述書”中有關林督察批准原告離開的陳述,並不足以改變本席在“判案書”第13段的裁決。

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的事件

16.如前所述,與訟雙方並不爭議,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在屯門警署被警方拘捕。原告聲稱,她是被第二被告拘捕的,而第二被告則聲稱,原告是被屯門警署值日官拘捕。本席認定這一爭議,並不足以影響本訴訟(至少涉及第一被告的申索)的判決結果。

17.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1)條對警務人員的拘捕權力,作出以下規定:

「警務人員拘捕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會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乃屬合法 -

(a) 任何由法律訂定 ... 有人(就該罪行首次定罪時)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 ...。」

根據辯方三位證人的證供,警方當時認為原告曾干犯的是“勒索”罪。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條規定,勒索罪可判處監禁。故此,勒索罪是第232章第50 (1) (a) 條所指的罪行之一。

18.辯方代表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引用了Shaaban Bin Hussien and Others v Chong Fook Kam and Another [1970] AC 942的判詞中,對“合理地懷疑”一詞作出的解釋。

19.英國樞密院在該上訴中,曾對馬來西亞的刑事程序守則(Criminal Procedure Code)中的第23 (i) (a) 條賦予警務人員,基於合理懷疑作出拘捕的權力,作出裁決。

20.樞密院在Chong Fook Kam 一案中引用 Dumbell v Roberts [1944] 1 All ER 326, 329一案以下的判詞: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s safeguarded by the requirement, alike of the common law and, so far as I know, of all statutes, that the constable shall before arresting satisfy himself that there do in fact exist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icion of guilt. That requirement is very limited. The police are not called upon before acting to have anything like a prima facie case for conviction; ..."(第949A頁)

樞密院在 Chong Fook Kam 一案中說:

"There is another distinction between reasonable suspicion and prima facie proof. Prima facie proof consists of admissible evidence. Suspicion can take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could not be put in evidence at all." (第 949 B-C頁)

樞密院亦說:

“Suspicion arises at or near the starting-point of an investigation of which the obtaining of prima facie proof is the end." (p. 948 B-C)

"In the exercise of [a power to arrest on reasonable suspicion] many factors have to be considered beside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The possibility of escape, the prevention of further crime and the obstruction of police inquires are examples of those factors with which all judges who have had to grant or refuse bail are familiar." (第 948 C-D頁)

21.對於第一、二被告是否應因在2002年12月5日拘捕原告,而須在本訴訟負上法律責任,最終取決於警方當時是否有充分理據“合理地懷疑”原告已干犯了勒索罪。

22.警方從2000年10月13日至12月5日期間,持有有關這方面的資料可簡述如下。如前所述,蔡先生在2000年10月13日下午,向屯門警署作出投訴。第二被告在當日傍晚在屯門警署,就該投訴見過原告。根據警方提供的“調查報告”,原告當時情緒激動,否認蔡先生的指控,並說她只是向銀行借錢。

23.此外,根據“調查報告”,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即約4日後)發出了拘捕令。根據辯方證人的證供,該命令是由黃總督察發出的。黃總督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說:

「我檢討案情後,鑑於受疑人曾以引火自焚恐嚇金城銀行經理,在警署又行為反常,所以我覺得她是一個非常危險的人物。我更相信她很有可能會把恐嚇付諸實行,即是在銀行外引火自焚自殺。如果事情真的發生,銀行內無辜的人將會蒙受極大危險 ... 我立即下令屯門分區刑事調查隊第4隊林少奇督察拘捕 [原告],及後立即安排她到醫院檢查 ...。」(第5段)

24.“調查報告”顯示,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即1個多月)的期間,多次尋訪原告,但並未能尋找到她。

25.警方在2000年11月2日(即拘捕令發出後約半個月)向蔡先生錄取了一份“口供”。在該文件中蔡先生說,他得到總行通知,原告在2000年10月31日上午曾致電中銀港澳管理處的夏經理,傾談是否可寬限她的還款日期,夏經理再三向原告解釋,一切均依銀行規則辦事。原告在談話中講了一句,當天下午會爆大新聞,但並無說及其他詳情。

26.蔡先生在他這一份“口供”亦說:

「我感覺 [原告] 今次連串行為及又話要自焚事件,並非想勒索我們銀行,我相信她這些行為及說話,主要是受自從金融風暴後,佢嘅生意一直滑落,加上佢個人身體有很多毛病 ... 身體一直很差,這種種原因令她受到刺激,而產生上述行為 ...。」(第3 頁)

在這段期間(除上述2000年10月31日的事件外),亦並無資料顯示原告犯有任何刑事或不法行為。

27.“調查報告”亦顯示,在2000年11月22日:

「... 蔡先生來電說,他接到香港德輔道中總行上司電話通知說,昨天 [即2000年11月21日] 約1530 hr. [原告] 到總行哭哭啼啼要求寬限其欠其銀行之欠債還款日期,無做任何破壞行動後離開。」

28.警方在2000年11月22日至12月4日期間,繼續尋訪原告不果。黃總督察作供時說,他在2000年11月28日,以書面指示將原告列入通緝名單。

29.相關的最後事件是,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傍晚自行到屯門警署而被拘捕。

30.辯方堅持,直至2000年12月5日,警方仍有充分理據,行使第232章第50(1)條所賦予的拘捕權力。

31.黃總督察是發出拘捕令的警務人員。從辯方證人的供詞看來,他亦是唯一認定警方有足夠理據拘捕原告的警務人員。此外,林督察作供時坦然承認,他個人認為並無足夠理據這樣做,而第二被告(即使他是在2000年12月5日曾執行拘捕的警員),亦僅是執行2000年10月17日發出的拘捕令而已。

32.黃總督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將他發出拘捕令的理據詳列。有關段落已在“判案書”第23段引述。他亦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的第3段重覆有關理據。

33.本席不同意辯方的意見,裁定在2000年12月5日時,辯方並無合理理據,合理地懷疑原告干犯了勒索罪。

34.首先,蔡先生雖然曾在2000年10月13日作出投訴,但他其後在2000年11月2日,已清楚指出原告並無勒索銀行的意圖。

35.警方並不一定因投訴人的個人意見,而影響其行使第232章第50(1)條權力。每一個案的決定都需要因應該個案的情況有異而不同。投訴人的個人意見有可能是受到壓力、無知或其他因素而作出。此外,警方須列入考慮是否應作出拘捕行動的有關事項,證據多少及/或强弱,以及警方是否有充分的時間,就是否拘捕疑犯作出考慮等等,亦在個別案件有所不同。

36.以本訴訟所涉的事件而言,蔡先生是銀行的分行經理,理應有充分的學識,經驗對相關事件所作正確的分析。此外,他亦與原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亦因此對原告的個性、意圖,可作出準確的判斷。辯方證人作供時,亦承認蔡先生是一個非常可信的投訴人。警方在2000年10月17日發出拘捕令後,至12月5日拘捕原告為止,有幾達兩個月的時間對原告是否可被合理地懷疑犯上勒索罪作出分析。即使警方需在11月2日後重新評估有關拘捕令的決定,從該日起至12月5日止,亦有一個多月的時間這樣做。

37.黃總督察用以支持發出拘捕令的決定的理據,亦涉及所謂“公眾安全”這一點。本席亦不接納他的這一個理據。首先,第232章第50(1)條賦予的拘捕權力,必須涉及“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而不是個別警務人員主觀及/或空泛的所謂“公眾安全”的顧慮。此外,即使所謂“公眾安全”是一個獨立的理據,足以支持警方行使第232章第50(1)條的權力,本席亦裁定,以本訴訟而言,亦無合理理據在2000年12月5日以此為據,拘捕原告:

(a) 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後至12月5日之間的2個多月,極有可能確實執行她自焚的言詞;

(b) 原告會自焚的可能性,以2000年10月13日及12月5日而言,她在10月13日前後期間會自焚的機會,遠較她在12月5日前後期間這樣做的機會為高;

(c) 黃總督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第4段聲稱,原告在2000年10月11日後,仍“多次”向銀行屯門分行及中環總行作出滋擾。這一聲稱並無客觀事實支持。原告在2000年10月13日至12月5日期間,只接觸過銀行兩次,她在10月31日致電銀行,聲稱會爆大新聞,但並無說明詳情,而原告在11月22日致電銀行,則僅是哭哭啼啼,要求寬限她的還款日期而已。從以上這一點可見,黃總督察這方面的判斷是錯誤的,他極有可能不合理地過於側重所謂“公眾安全”的考慮,而忽略了第232章第50(1)條的規定,因而發出拘捕令。

38.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

(1) 原告未能證明第一、二被告人在2000年10月13日非法禁錮她;

(2) 原告已證明辯方(至少是第一被告)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非法禁錮她。

此外,即使第二被告並非在2000年12月5日正式向原告宣告拘捕她的警務人員,由於他在警方拘捕原告後,是一直看守原告的警務人員,他亦曾參予“非法禁錮”原告的侵權行為。

39.關於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被拘捕一事,辯方代表大律師提出以下兩點:

(a) 原告在2000年12月6日零晨2時40分左右至4時左右,曾被送往屯門醫院。辯方聲稱,原告在作供時亦承認,她是自願被送往醫院的;

(b) 林督察在2000年12月6日約上午5時左右,早已批准原告可以以自簽形式擔保外出。原告在當日上午11時左右才擔保外出,純因她未能及時自簽外出,擔誤了獲釋的時間。

40.辯方並未在“答辯書”中,提出諸如上述(a)或(b)點的抗辯理由。單憑此點,辯方已不應被容許提出此兩點作為抗辯理由。

41.即使辯方有權提出上述兩點,本席亦不接納辯方上述的(a)或(b)點。有關(a)點,原告在被拘捕後至她擔保外出前的整段時間,其實都是受警方拘禁的。這從原告拒絕留醫,醫院向警方表示醫院無權拘留原告,警方於是在零晨4時左右將原告從醫院送回屯門警署這一點,已可清楚顯示。

42.至於(b)點,本席經已裁定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警方一直無權拘留原告,故亦無權要求原告提供警方要求的擔保條件(無論該條件是現金形式或自簽形式)。辯方不能以原告未能及早遵照辯方在法律上根本無權提出的要求,用以開脫或減少辯方需負的法律責任。

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

43.有關“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這一訴因,本席同意辯方的論據,裁定原告未能確立辯方需負這一訴因的法律責任。

串謀傷害

44.除此之外,原告雖在“申索陳述書”中並未提及“串謀傷害”這一訴因,她卻在本訴訟審訊時提出此點。其實,本席亦可單以此因,不容許原告依賴此訴因。但即使原告可提出此訴因,原告指第二被告,其他警務人員,甚或警務處與金城銀行串謀傷害她的指控,本席裁定並無充分客觀證據支持。而原告有關這方面的證供/論據,亦流於穿鑒附會,甚或猜度之言。因此,本席裁定原告未能證明辯方曾串謀傷害她。

其他事項

45.法院早前登錄的一個日期為2002年2月22日的命令顯示,與訟雙方在當日同意,將本訴訟中分別涉及辯方的法律責任及評估賠償額這兩部份,分階段處理。故此,在本席席前的審訊,應僅涉及辯方的法律負任問題而已。

46.原告在審訊開始時,要求將上述兩部份合併處理,並指2002年2月22日的命令,並非得到她的同意後頒布。原告亦指,辯方將本訴訟的審訊分為兩部份,純為拖延手段。辯方對原告的這些指稱,全部否認。本席向原告解釋,假如與訟雙方繼續爭議審訊是否應分為兩部份,極有可能將原本用以審理辯方法律責任的審訊時間,用以純為解決是否應將審訊分為兩部份這一問題的紛爭。原告在聽取本席的解釋後,決定不再對有關問題堅持她的意見。而在其後2002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的審訊,亦僅局限於辯方的法律責任問題。

47.但在2003年1月27日,本訴訟重行聆訊時,原告卻要求將賠償額評估問題,在本審訊時一併處理,並在“結案陳詞補充”中,要求辯方支付懲罰性賠償300萬元及加重賠償200萬元。

48.當原告提出上述要求時,審訊已進入結案陳詞階段,本席裁定,並無充分理據,在訴訟中這一階段容許原告作出此要求。

49.最後,本席認為必須一提,辯方代表大律師提交的“被告人結案陳詞”及“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這兩份文件。

50.本訴訟的審訊,在2002年12月11日完成舉證程序。本席並在當日指示將審訊押後至12月13日,以便與訟雙方在12月12日交換及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51.法院在200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人結案陳詞”,惟其內容僅涉及“在行使公職時不法行為”一點,而對“非法禁錮”這一方面,隻字不提。由於原告自行應訊,亦未曾接受法律訓練,理應不諳有關“非法禁錮”這方面的法律原則。本席於是在2002年12月12日指示法院書記通知辯方代表大律師參閱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0年)第18版,第13-10,13-19至13-25段有關這方面的論述。辯方其後在12月13日提交“被告人的補充結案陳詞”。

52.辯方代表大律師在2003年1月27日恢復聆訊時,對為何未在較早前提交涉及“非法禁錮”的陳詞一事,作出解釋。他說因他不諳中文輸入法,故未能及時將陳詞全面地放在一份文件中,而只能將有關論據放在第二份文件中。

53.本席對大律師這一解釋,其實未能完全理解。因為即使大律師所言屬實,以原告提出本訴訟的案情而言,“非法禁錮”理應為主要的訴因,因此,有關此訴因的陳詞,理應在“被告人結案陳詞”中已述及。但辯方代表大律師既然已補充其結案陳詞,大律師的解釋亦並非不可能,而原告亦並無因此受到任何實質損害。因此,本席認為無須對為何辯方未在“被告結案陳詞”提及“非法禁錮”這一訴因,加以深究。本席亦相信辯方代表大律師亦早已知悉,在與訟另一方並無律師代表應訊的情況時,會克盡已任,秉持公義,不會以其法律知識欺壓對方。

結論

54.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辯方應因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非法禁錮原告,而需負法律責任。本席亦因此判決第一、二被告需作出賠償,有關賠償額在另定日期進行評估。

暫准訟費命令

55.本席依據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作出以下暫准訟費命令:

(1) 辯方應支付給原告有關本訴訟的訟費;

(2) 2002年12月13日的審訊,因原告當日遲到而無法進行,原告應支付給辯方當日浪費的訟費。

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聆案官進行評定。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李樹旭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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