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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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日期為2003年3月8日的“判案書”,裁定原告已證明辯方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非法禁錮她。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3983/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83A/2001

HCA 3983/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1年第39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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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第一被告人 香港警務處長曾蔭培
第二被告人 屯門警署探員吳世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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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聆訊日期:2003年5月7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20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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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評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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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日期為2003年3月8日的“判案書”,裁定原告已證明辯方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非法禁錮她。

2.與上述裁定相關的事件,已在上述的“判案書”詳述,不再在此重覆。簡略而言,本席裁定辯方在未有合理理由相信原告曾干犯可被判處監禁的罪行的情況下,錯誤地引用了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50(1)條的權力,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拘捕及拘留原告。

3.法院早前(2002年2月22日)登錄的命令顯示,與訟雙方當日同意,將本訴訟中有關損害賠償額這一部份,與有關辯方的法律責任部分,分開處理。

4.在處理涉及辯方是否須負上法律責任的審訊時,原告曾出示一份列出她追討辯方的損害賠償數額的文件。原告在該文件追討的賠償額,共約28萬元多。在本席解釋該審訊不涉及損害賠償後,原告收回上述文件。

5.在本評估開始時,原告已向法院呈交了一份日期為2003年5月6日的“HCA 3983/2001案件賠償估值:原告的堂上陳詞”,但原告未在該文件中,清楚列明她追討的損害賠償數額為何。相反地,原告在她日期為2003年1月26日的“結案陳詞補充”中(第3頁)曾提及,要求辯方支付懲罰性賠償及加重賠償(分別為200萬元及300萬元)共500萬元。

6.此外,當本席在評估聆訊時,詢問原告是否認為辯方的侵權行為,引致她受到其他損害時,原告表示辯方亦應支付以下的損害賠償:-

(1) 100萬元

這是用以賠償原告在2000年10月在大陸經營的業務,被人搶去的貨物的價值。原告聲稱她在2000年10月被警方非法拘捕,其後雖然獲釋,但卻導致她生病,不能到大陸照料其業務;她在大陸的貨物,亦因而被一位莊女士搶去;

(2) 一億元

這是用以賠償警方企圖謀殺原告的賠償。原告指她身體一直患有多種疾病,包括高血壓、糖尿、情緒病等。警方明知她的健康情況如此危險,仍非法拘捕拘留她,等同企圖謀殺;

(3) 100萬元

這是用以賠償辯方代表大律師,在本訴訟審訊期間,代辯方繼續欺壓她,並如“判案書”第49至53段所言,意圖隱瞞真相。原告亦聲稱,辯方代表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誹謗她。

7.除以上幾點外,原告在評估聆訊時,亦不時作出其他指控,其中包括:

(a) 她在被非法禁錮後,健康狀況一落千丈,令她完全失去工作能力,亦不能經營她以往的業務;

(b) 由於辯方幾位證人在審訊時,仍不斷作偽證,令香港多份報章在報導本訴訟時,醜化原告,或對原告作出誹謗性的評述。原告並在評估聆訊時,向本席呈示了她認為有關的報導。

8.辯方在“判案書”中被裁定曾作出的唯一侵權行為,乃在2000年12月5日至12月6日期間,非法禁錮原告。在審訊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辯方曾對原告的身體的任何部份,施以任何暴力,而原告亦並未聲稱,她的身體曾遭受暴力。基於本訴訟的證據及“判案書”的裁決,本席認定,原告在本訴訟中所稱的任何損害,最終都是與她情緒受辯方侵權行為影響有關。

9.普通法對侵權行為引致精神及/或情緒受損的損害賠償這方面的法理,在多本法律典籍中,均有論述。

10.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000年)第18版,第7-63段說:

"...a claimant can recover in respect of a recognis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suffered as a result of [the act of] the defendant. Any recogniz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will suffice and there has been recovery for morbid depression, hysterical personality disorder,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athological grief disorder and chronic fatigue syndrome."(加重字句,由本席後加)。

McGregor on Damages (1997年)第16版,第90段亦說:

"Mental distress is not by itself sufficient damage to ground an action. As Devlin J said in Behrens v Bertram Mills Circus: 'The general principle embedded in the common law [is] that mental suffering caused by grief, fear, anguish and the like is not assessable.'"

11.但以上的法律原則,並不是說在評估涉及諸如非法禁錮一類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時,法庭會將申索人的感受損害(injury to feeling)置諸不理。以上法律原則只是表示,在並無證據證明申索人的精神及/或情緒出現醫學上可認證的病徵時,法庭不可將申索人的感受損害視為一專項損害賠償,而只可將之列入作為法庭考慮一般性賠償時其中一個因素。

12.追討侵權行為引致精神及/或情緒受損的損害賠償,法院通常接納由具專業知識及/或經驗的人士所提供的證據,作為評估有關損害賠償的依據。有關的證據需顯示:-

(1) 申索人確曾受到精神及/或情緒損害;

(2) 該損害是由被告的侵權行為引致。

原告在本訴訟中,並沒有呈交任何此類證據。

13.此外,在“判案書”第44段,本席已裁定原告並未能證明辯方曾與其他人串謀傷害她。本席亦認定,辯方並無蓄意濫用權力,或蓄意對原告的健康或精神/情緒狀況,做成傷害。

14.有關懲罰性損害賠償及加重性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在多本法律典籍中述及。懲罰性損害賠償,顧名思義,是用以懲罰及阻嚇被告。但有關的損害賠償,只適用於被告的行為已達到頗高的應受責備程度(a fairly high degree of culpability),以致普通損害賠償(包括一般性損害賠償及加重損害賠償),不足以宣示法庭對他們的惡行的不滿,及對被告具阻嚇作用。

15.有關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法律原則,可見於:-

(a) McGregor on Damages(1997年)第16版第440,445至449,450至457及458至460段;

(b) Pham Van Ngo & Others v A-G, HCA No. 4895 of 1990。

16.本席在考慮本訴訟的案情後,並未發現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應作出懲罰性損害賠償。

17.除以上所述各點外,有關原告聲稱,非法禁錮引致她的資產被他人搶去這點,亦並無證據顯示,辯方的侵權行為,與原告這方面的損失,具充份的相近性(proximity)。

18.因此,本席認定,在本訴訟中(除加重損害賠償外),原告只能獲一般性損害賠償。

19.辯方代表大律師在其“就損害賠償評估的陳詞概要”中指,警方在拘捕程序及拘留期間,並無殘酷對待原告,或對她無禮,而警方送原告到醫院,亦應是出於善意。辯方引用:-

(a) O'Connor v Hewitson & Another (1979) Crim LR 46;及

(b) Chan Kwok Wai v A-G, HCPI No. 134 of 1999。

指原告應得的一般性損害賠償,不應超逾一萬元。

20.本席同意辯方指,警方從未殘酷對待原告,或對她使用暴力,以及將她送院並不是出於惡意這幾點。但本席不同意辯方有關一般性損害賠償數額的提議。

21.O'Connor一案是一宗由英國法院就警方毆打原告而引起的民事索償的判決。不論就案情而言,抑或僅因該判決是因應英國法院的普通損害賠償數額作出,該案都不能對本訴訟的損害賠償數額,提供合適的參考。至於Chan Kwok Wai一案,則涉及警方毆打原告,而導致的民事索償。該案原告的左耳鼓受傷,雙腕亦有瘀傷。原訟法庭裁定,該案原告應獲8萬元作為一般性賠償。

22.本席亦在評估聆訊時,邀請與訟雙方就上訴法庭就霍兆榮對廉政公署(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的裁決,是否適用於本訴訟這一點,提出各自的論據。

23.霍兆榮一案涉及廉政公署人員,錯誤地將該案原告扣上手銬,強行替他拍照。上訴法庭在該上訴中裁定,該案原告應獲以下賠償:-

(1) 傷痛賠償15,000元;

(2) 尊嚴受損賠償10,000元;

(3) 醫療費用賠償52,500元。

損害賠償總額為77,500元。

24.本訴訟不涉及毆打行為。本席在“判案書”中,亦僅裁定辯方的侵權行為屬非法禁錮。因此,本訴訟的一般性賠償,不應包含傷痛賠償。此外,由於並無醫療費用賠償的證據,賠償亦不應涉及這方面的數額。

25.原告在2000年12月5日下午約11時至12月6日上午約11時止,被辯方拘留,共約12小時。基於此點,本席認為她應獲5萬元,作為她尊嚴及感受損害的一般性損害賠償。

26.辯方代表大律師稱,法庭在考慮是否作出加重損害賠償,應考慮被告的侵權行為的動機,及申索人是否因而尊嚴受害而產生屈辱的感覺。

27.McGregor on Damages一書亦指,在以下情況,法庭亦可考慮是否作出加重賠償:-

"The manner in which the false imprisonment is effected may lead to aggravation or mitigation of the damage, and hence of the damages...Walter v Alltools [(1944) 61 TLR 39, 40 CA] [and] Warwick v Foulkes [(1844) 12 M & W 507]...

[The cases] establish that, where the false imprisonment has been brought about by the defendant preferring a charge against the plaintiff, any evidence tending to show that the defendant is persevering in the charge is evidence which may be given for the purpose of aggravating the damages..." (詳見第1854至1857段)

故此,法庭除應考慮辯方所指的事項外,亦應考慮辯方是否在事後仍堅持,較早前用以支持非法禁錮原告的指控是確有其事。

28.在本訴訟中,雖然警方在拘禁原告後,並無就“勒索”罪向原告提出刑事檢控,但警方從未在本訴訟中,承認拘捕及拘留原告的行為有錯。辯方堅持對本訴訟提出抗辯,並不一定顯示辯方須支付加重損害賠償,但在審訊時,辯方證人黃耀榮總督察在作供時,不單仍緊持警方有充份理據拘捕原告,審訊時呈堂的證據顯示,他用以支持這理據的“補充證人陳述書”,載有並無客觀事實支持的指稱(詳見“判案書”第37(c)段)。另方面,辯方證人林少奇督察在作供時承認,他認為並無足夠理據拘捕原告(詳見“判案書”第31段)。本席考慮過上述幾點,認定有足夠理由,裁定辯方須付予原告3萬元作為加重損害賠償。

29.原告在評估聆訊時亦聲稱:-

(1) 辯方證人作供時,指她乃一“生意失敗”的女商人,及曾在銀行“拍枱拍櫈,大吵大鬧”,是對她進行惡意誹謗;

(2) 有部份報章刊登了上述具誹謗性的證供。

原告聲稱,辯方亦因此而須賠償她的聲譽損失。本席在考慮加重損害賠償時,已將上述事項列入考慮。本席認定,辯方證人並非蓄意誹謗原告,而僅是在作供時,敍述導致警方其後拘捕原告的事件因由而已。此外,根據Gatley on Libel & Slander (1998年) 第9版,第13.9段,上述證供屬於“絕對特權”。而且,該等報導極可能屬香港法例第21章《誹謗條例》第13(1)款所指的就法律程序所作的公正和準確報導。基於以上各點,本席不接納原告這方面的申索。

30.總結而言,原告應獲的賠償為:-

(1) 一般性損害賠償5萬元;

(2) 加重損害賠償3萬元。

總損害賠償額為8萬元。

(鍾安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自行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指派岑炳生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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