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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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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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7/2023 [2024] HKDC 9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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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罪訴被告人於2023年2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荔枝角道1號,非法販運內含6.30克可卡因的6.93克固體。 3.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以下案情。 案情 4.案情顯示於2023年2月14日早上5時45分左右,被告人於旺角荔枝角道1號被警員13182截停。 5.由於警員對被告有懷疑,於是進行搜身。搜查期間,警員在被告人孭著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5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合共載有內含6.30克可卡因的6.93克固體。 6.之後,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聲稱該等毒品均為自用。 7.除上述毒品外,警員在搜身期間亦由被告身上發現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025.4元。 8.被告人於2023年2月15號與警方進行一次錄影會面,於該次錄影會面期間,被告人向警方提出有關毒品是他於2023年2月14日清晨3至4時間,在碰到一名叫阿明的男子後「他感到悶悶地」,即決定購買。 9.除此之外,被告人於同一錄影會面中透露他本人曾任職的士司機,但於2023年9或10月起被停牌。他亦聲稱他有時會吸食可卡因,但並不經常這樣做。 10.有關毒品的市值,根據警方資料為港幣7,124.4元。 毒品用途 11.由於被告人於被捕後向警方聲稱上述毒品為他自用,故本席於今早向辯方大律師作出查詢。辯方伍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於被捕後的說法並非事實。被告人接受全數59包可卡因均為販賣之用。 被告人背景 12.被告現年60歲,曾受教育程度至中三,任職的士司機多年。但於案發前已開始無業,並以每月港幣1,300元的綜援維生。他與已離異妻子育有三名子女,但均已成人,獨立生活。 13.被告人於2016年4月因一項「體內酒精超標情況下企圖駕駛或掌控車輛」罪,罰款港幣5,000元及停牌12個月。除此之外,被告人並無其他刑事紀錄。 犯案原因 14.據辯方伍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因感情及工作失意的關係而染上毒癮,之後再由吸毒者淪為販毒者。 量刑原則 15.就販運海洛英及可卡因罪的判刑,本席參照上訴庭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的指引。按此案指引,販運10克以下的海洛英或可卡因,刑期起點一般應在2至5年監禁之間。 16.以上述幅度計算,本案涉及6.30克的可卡因,本席認為四十六個半月的刑期是一個合適選擇,這與辯方伍大律師於求情陳述中的計算亦基本上吻合。 17.由於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人角色只限於派遞者(courier),故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 18.就刑期扣減方面,被告人適時向法庭提出認罪,故可獲全數三分一的寬減。但除此之外,庭上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減刑。在扣減三分一的刑期後,被告人須面對的刑期變為31個月。 判刑 19.基於上述討論,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入獄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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