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殷素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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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罸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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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61/2022 [2024] HKCFI 15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6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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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朱仲強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罸款港幣40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1年7月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86號至88號安樂大廈4樓B室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對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用掃把及泥鏟襲擊控方第一證人,造成證人身體受傷。辯方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一天及案發當日毆打上訴人並導致她受傷。 4.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2] ,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同為案發地址裝修工程的員工。事件發生於2021年7月7日下午約12時30分,案發後警員20956到場,分別以「襲擊他人致身體嚴重受傷」及「襲擊」罪拘捕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同日警方於案發地址檢取一把掃把和一把泥鏟。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的醫療報告分別被呈堂為控方及辯方證物。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分別是控方第一證人譚先生、案發後奉召到場的警員20956 (控方第二證人) 及案發當日下午到達現場的警員23539 (控方第三證人) 。 6.控方第一證人是泥水工人,與上訴人共事,案發當日兩人有言語糾紛,不久之後上訴人用掃把撞向證人胸部左下方,證人捉住掃把然後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後退幾步,證人自己卻跌低。上訴人執起地上的泥鏟打證人的左盆骨和右手手背後,甩掉泥鏟,證人推開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一拳打落證人下體。其後證人往醫院驗傷。 7.盤問時,辯方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其證人供詞中提及上訴人用掃把棍頭打他左腹,其後用泥鏟打他的手背和下體,他推開上訴人後才被她襲擊左額頭 ; 供詞並無提及上訴人執物件及跌倒致頭部流血。證人回答指期間有被上訴人打頭和被撞兩三次,在較早前的供詞亦有提及上訴人執物件跌倒致頭部流血。證人指大家停手後,上訴人拿着泥鏟離開房間,並自己「叫車」入院診治。證人指自己下體被襲,小便時也與往日有所不同。辯方向證人指出醫療報告中 [3] 描述證人曾向醫生說過「與我打架的人是正因懷疑骨折而入院」,證人否認他曾經這樣說過。 8.控方第二證人是奉召到場的警員20956,被傳召接受辯方盤問。他指警誡下被告人說「我無打過佢」,控方第一證人則說「佢郁手打我先,我先一時衝動,以手還擊。」其後上訴人被送院驗傷。覆問時,第二證人指第一證人想離開現場及返回崗位工作,他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希望息事寧人。 9.控方第三證人於事發當日下午到達案發地址並見到有染血掃把。盤問下,證人說他也見到有血跡的泥鏟,他只見到一個泥鏟在那裏。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上訴人指她在案發現場做裝修打雜。案發前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位工友何先生因用水問題弄壞工程而需要重做,兩人幾乎因而打架,因為上訴人向老闆匯報此事而引致第一證人憎恨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證人用手打上訴人的右眼角、頭及胸口,她用梯阻擋,第一證人繼續用力打她的手、頭、背部,用力打數十下,還用腳踩上訴人。 11.盤問時,上訴人指案發前一日 (2021年7月6日) 已經被控方第一證人用拳頭打,令她跌在地上。案發當日,上訴人在房內獨自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入房,上訴人責備他前一日曾經打她,並質問他「入來做乜?」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面對面打她。被問及第一證人是否要兜過來打她,上訴人說不知道,她說控方第一證人打她兩拳,及用手背打她,她擰轉身取梯阻擋着第一證人的襲擊,但沒有還手。她雖然被第一證人打至「暈晒」,但還是可以拿着梯來擋。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謹記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因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考慮她犯罪機會較低,及其證供較為可信。裁判官提醒自己本案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對上訴人一方的版本,法庭要特別小心處理控方證人的證供。 13.裁判官指「如上訴人提出合理辯解,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 (evidential burden) 來支持合理辯解。」 [4] 14.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不合理,而且迴避問題,不接納她的證供。 15.裁判官認為案發時雙方推撞混亂,控方第一證人對事發過程先後次序有所混淆不足為奇,描述細節上如有不整齊亦是自然現象。裁判官認為醫療報告的內容配合證人描述的證供,而上訴人的傷勢是因為雙方推撞時,混亂中造成的,而且雙方於案發前一天的衝突也有造成傷勢。至於控方第一證人不願意將事件進一步鬧大,也不願接受進一步西醫治療,並沒有甚麼特別之處。 16.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上訴人的控罪,而上訴人也沒有合理辯解,因而裁定她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代表上訴人的何婉嫻大律師提出下列三項上訴理由,指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
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18.終審法院在HKSAR v HUI LAI KI [5] 一案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儘管上訴法院沒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法官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上訴理由二的考慮 1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上訴方指本案的控罪只涉及一般辯護理由,但裁判官卻不知何解在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中提及「合理辯解」這項不適用的法定辯護理由,並指「如上訴人提出合理辯解,上訴人的舉證責任只是提供證據基礎 (evidential burden) 來支持合理辯解 。」[6],由此可見,裁判官錯誤地將舉證責任放在上訴人身上。 20.本席更為關注的,是上訴人方在此項上訴理由下提出的另一項議題。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分析證據方面欠缺公允,不但忽略了上訴人的醫療報告支持她形容的事發經過,更漠視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疑點,因為如果控方證人只是推開上訴人而上訴人沒有摔倒,並不足以造成骨折,裁判官忽略了這項固有的不可能性。再者,裁判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推論上訴人的傷勢是由控方第一證人推開她或者是前一天的打鬥而做成。 21.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顯示,證人於案發當晚10時30分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被診斷為「多處瘀傷,無明顯骨折」。檢查結果顯示證人左前肋骨有輕微觸痛,左髂前上棘有輕微發紅,右手掌骨和指骨有腫脹及輕微觸痛,右手有一處0.2厘米的小擦傷傷口,左額有一處0.1厘米的小擦傷傷口,這些傷口都沒有流血。證人拒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素描,自行出院,並獲給予7月7日至7月9日的病假。 22.根據上訴人的醫療報告 [7] ,她於同日中午1時40分在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左邊第六肋骨骨折,額頭及枕部有多處瘀傷,左前額有1厘米裂傷,兩邊上肢及左膝有瘀傷及下背部觸痛,她獲安排入住外科病房接受診治。進一步檢查時發現她額頭有瘀傷,左邊第五至第七肋骨有瘀傷,左邊第五、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雙手及左膝有瘀傷,右耳後方有4厘米裂傷,左眼眶及右顳部頭皮有腫脹。上訴人右耳後方的裂傷縫合後,亦接受胸肺物理治療和步行訓練。 23.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在襲擊的過程中,他只有推開上訴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襲擊上訴人的行為,在盤問證人下提及上訴人執物件跌倒而導致她頭部流血。 24.本席亦有觀看過展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傷勢的相片,從相片看來上訴人的傷勢確實比控方第一證人嚴重。 25.由上述醫療報告可見,上訴人的傷勢遠比控方第一證人嚴重。反之,上訴人額頭及四肢均有多處瘀傷,頭部有擦傷及需要縫針的裂傷,左胸第五及第六肋骨均有瘀傷及骨折,第七肋骨有瘀傷而第八肋骨有骨折,這些傷勢不但與上訴人的證供吻合,亦與控方第一證人指稱只是推開上訴人的證供不符。 26.本席亦留意到,當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執行拘捕時,他是以「襲擊」罪拘捕上訴人,但是卻以更嚴重的「襲擊他人致身體嚴重受傷」罪拘捕控方第一證人,可見現場所見,上訴人的傷勢看來是較為嚴重。 27.本席認為,假若事情的發生經過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定然不會引致上訴人如此嚴重的傷勢。至於裁判官指或許她於前一天的事件中受傷的說法,一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前一天的事件發生的詳情,二來假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於前一天以武力毆打上訴人的話,他指案發當日完全沒有還手的說法便非常可疑。 28.本席在重新審視案中證據後,認同裁判官沒有考慮醫療證據上的固有不可能性,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控罪,這本身就足夠讓本席推翻定罪。就此,本席不擬再詳細討論上訴方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結論 29.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滿意的。本席裁定她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罸擱置。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姚俊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託大律師何婉嫻女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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