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偉民及另一人 訴 羅浣儀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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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訴訟原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6046號之反申索。2001年4月26日,區域法院命令該反申索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A 3966/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3966/2001

HCA 3966/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2001年第3966號

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麥偉民
第二原告人 區細鈿
第一被告人 羅浣儀
第二被告人 麥沃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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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29,30日,5月2日及5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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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

背景

1.本訴訟原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6046號之反申索。2001年4月26日,區域法院命令該反申索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

2.本案被告人羅浣儀及麥沃煊為夫婦,而麥沃煊則是本案第一原告人(麥偉民)之兄長。本案牽涉兩間合夥經營商號,即福興隆貿易公司及華孚貿易公司,並一間註冊有限公司,即華孚家庭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興隆”、“華孚貿易”及“華孚家庭用品”)。

3.直至1995年2月,麥偉民、區細鈿(本案第二原告人)、麥沃煊及一譚聖鴻為福興隆及華孚貿易之合夥人。區細鈿之丈夫在生時,其丈夫實為福興隆及華孚貿易之合夥人。在他過身後,區細鈿在其他合夥人同意下成為上述兩間商號之合夥人。譚聖鴻在1995年2月退出合夥生意。

4.至於羅浣儀方面,她在福興隆及華孚貿易任職,除打理各項雜項之外,與公司另外一名會計(陳愛蓮)一同打理公司之帳目。然而,羅浣儀並非兩間公司之合夥人。

5.1995年3月,兩間公司之業務,包括其資產,由華孚家庭用品接收。華孚家庭用品為一有限公司,其股東本為麥偉民、區細鈿及麥沃煊。在華孚家庭用品接收福興隆及華孚貿易的業務及資產時,麥偉民及區細鈿亦分別將其名下400股及800股股票轉讓給羅浣儀,故變為是麥偉民、區細鈿、麥沃煊及羅浣儀四人為公司之股東。然而麥偉民及區細鈿在上述股份轉讓後,仍然各佔公司48%及22%之股權,而麥沃煊、羅浣儀夫婦只佔餘下18%及12%股權。羅浣儀及陳愛蓮亦負責處理華孚家庭用品的帳目。

6.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6046號之訴訟,牽涉羅浣儀針對麥偉民及區細鈿(作為華孚貿易之合夥人),追討港幣10萬元之欠款。2001年7月5日,區域法院頒令羅浣儀申索勝訴,但勝訴判決被暫緩執行,以待本法庭審理麥偉民及區細鈿向羅浣儀提出之反申索。

7.此外,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即2000年第13837號,羅浣儀亦向麥偉民及區細鈿(作為福興隆合夥人),申索欠款港幣10萬元。2001年7月5日,區域法院亦頒令羅浣儀勝訴。

8.此外,在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00年第17907號案件中,羅浣儀之兄長(羅廼彬)向麥偉民、區細鈿及麥沃煊(作為華孚貿易之合夥人),申索一筆港幣11萬元之欠款。2001年11月14日,區域法院頒令羅廼彬申索勝訴。

9.在本訴訟中,麥偉民及區細鈿本亦同時向羅廼彬提出申索,但其後申索為法庭頒令撤銷。

原告人的申索

10.在本訴訟中(一如在區域法院之各訴訟),與訟雙方皆從無律師代表,故審理雙方之糾紛及原告人之申索有一定之難度。無論如何,原告人之申索可分為六方面(亦即審訊時所謂“註1”至“註6”之申索項目)。首先,原告人指稱,兩名被告人(尤其是羅浣儀在處理福興隆、華孚貿易及華孚家庭用品帳目時)擅拿公司之金錢,遂提出追討,起初追討之銀碼,合共港幣2,671,111.80元。在審訊過程中,原告人將部份項目刪除,剩下39項款項,合共港幣1,558,905.10元;最後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再將其中6項刪除。

11.第二,原告人指他們在1995年將股份轉讓給羅浣儀時,羅浣儀並沒有支付任何金錢,用作購買股份。

12.第三,區細鈿指福興隆、華孚貿易及華孚家庭用品欠她港幣20萬元,向兩名被告人提出追討。

13.第四,原告人指羅浣儀及麥沃煊於2000年6月私自收取華孚貿易客人之付款美金1萬元,且沒有向公司交代,故提出申索。

14.第五,原告人指羅浣儀與麥偉民聯名於東亞銀行開設之戶口內所存的港幣16,727.80元,實為華孚家庭用品之金錢,故向羅浣儀提出申索。

15.第六,原告人指麥沃煊及羅浣儀於2000年7月,將華孚家庭用品在結業後的一些剩餘貨品售予他人,私自侵吞貨款,合共港幣11,180元。

案情分析

16.本席就原告人各項之申索,包括第一項申索所牽涉之39筆款項,仔細聆聽了雙方之證供及閱讀雙方提供之公司文件記錄及帳目,並其他有關之銀行及文件證據。在逐一處理原告人之申索項目之前,本席特別提述下列各點。

17.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之申索及指稱,尤其是針對羅浣儀之指稱,很多方面是嚴重之指稱,它們基本上是指羅浣儀做假帳,欺騙公司,擅拿公司款項。毫無疑問舉證責任在原告人一方,而舉證標準為民事舉證標準。

18.然而在仔細聆聽原告人之案情及證供,及考慮其提供之證據後,很明顯的是區細鈿對三間公司之運作完全沒有認識,而她當年亦從未在公司參與任何實際工作,可以說只屬一名投資者身份。而幫助她進行本訴訟之張先生(她的女婿),雖然有會計背景,但其提出之論據,亦基本上是建基於公司現存之文件及他本人所作出之懷疑及假設。至於麥偉民方面,他其實是三間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負責營業及採購,至於三間公司之帳目,基本上是由羅浣儀及陳愛蓮負責。然而本席在考慮所有證供後,認為麥偉民作為三間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之運作,包括公司之帳目、資產及負債、收入及支出方面有一定之認識,不能推說完全不知情。他說他完全依賴羅浣儀(他的嫂子)處理帳目,本席並不接納他的證供。三間公司之支票,基本上都需要麥偉民之簽名(及其他一人之簽名)方可作實,本席不接納他聲稱,即他本人是盲目簽署這些支票。

19.再者,直至1995年2月,福興隆及華孚貿易亦有另外一名合夥人(譚聖鴻),他和兩名被告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若羅浣儀處理之帳目不清楚,譚先生理應察覺或有所懷疑。但雙方之糾紛要遲至羅浣儀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後,麥偉民才以反申索之方式提出。

20.此外,公司之帳目並非羅浣儀一人獨自處理,而是她與陳愛蓮一同處理。若羅浣儀偽造帳目,陳愛蓮應當清楚。因為根據證供,羅浣儀只是負責公司之流水帳項,填寫好後,將帳項及支持文件交予陳愛蓮做各分類帳目,最後帳目當然交予公司之負責人(即麥偉民)。而在兩間合夥公司之業務由華孚家庭用品接收後,由於後者是一有限公司,故公司有聘請外間之會計師替公司帳目核數。故若如原告人所指稱,羅浣儀夫婦擅拿公司款項,按常理來說,很難逃過其他人(包括麥偉民、譚聖鴻、陳愛蓮及公司核數師)之耳目。

21.況且,陳愛蓮到如今仍在本港,雙方皆可聯絡得到,原告人若對帳項有懷疑,大可找陳愛蓮問個究竟,並邀請她出庭作證。然而原告人雖然負有舉證責任,但並未傳召陳愛蓮出庭作證,根據他們擁有之大量公司文件及帳目,提出任何實則之質疑。同理,原告人雖負有舉證責任,亦並未傳召華孚家庭用品之核數師出庭作證,指出公司帳目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22.此外,原告人亦並未傳召任何專家證人(如會計師)在核對三間公司之帳目後,向法庭提出證據,指出帳目內有任何不妥當之處。

23.原告人對被告人提出之申索,大部份是基於他們對公司帳目內之出入數目,並不完全清楚或了解,便將這些不了解演變為懷疑,再從懷疑演變為訛騙及盜用公款之指控。

24.依本席判斷,單從原告人之案情、證供及證據方面來考慮,原告人基本上不能舉證被告人有任何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不單如此,本席在詳細聆聽兩名被告人(尤其是羅浣儀)之證供後,毫無疑問地認為兩名被告人皆誠實可靠,所作出之證供為本席接納。尤其是羅浣儀在庭上表現誠懇直接,而她對涉案之各項帳目有良好及可靠之記憶,並能指出有關之帳目文件,支持其作答及解釋。當然,由於大部份帳項已發生多年,年日久遠,部份文件已經失散或在原告人手上,並未披露,故羅浣儀就各項款項作出解釋時,必須同時倚靠她口頭之證供。但如前述,本席在留意、考慮雙方證人之口供及庭上表現後,毫無疑問接納羅浣儀及其丈夫為誠實可靠之證人,本席接受他們對各帳目之口頭解釋;而在不同程度上,他們的解釋亦有文件證據支持。

25.最後,本席亦注意到,原告人所提出投訴之各項款項,部份是牽涉華孚家庭用品的款項。若投訴成立,其實是華孚家庭用品(一有限公司)之損失,故申索權並不在原告人,乃在華孚家庭用品;而原告人既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並沒有任何理由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人提出申索。但無論如何,基於本席就事實爭議方面之裁決,這方面之法律考慮,並不重要。

26.本席現逐一處理上述六項之申索題目。

一. 擅拿公司款項

27.如前述,在審訊時,原告人就39項金額提出申索:

日期 現金/支票
號碼

金額 HK($)

相關文件頁數

華孚家庭用品

1. 23-11-1995 現金存款 US$31,500.00 26, 797-799
2. 24-11-1995 現金存款 US$500.00 同上
3. 13-08-1996 #125865 300,000.00 91-96, 188-190,791-794

福興隆

4. 08-01-1990 #228369 49,230.00 124A, 194, 431
5. 22-01-1990 #228394 9,300.00 73, 98, 99, 196, 432
6. 03-04-1990 #256171 18,600.00 73, 98, 99, 197, 433
7. 25-04-1990 #279213 50,000.00 198, 433
8. 12-05-1990 #298482 18,600.00 73, 98, 99, 199, 434
9. 18-07-1990 #310732 18,600.00 73, 98, 99, 200, 436
10. 05-03-1991 #427735 33,300.00 201, 437, 690
11. 05-03-1991 #427736 27,400.00 97-100, 202,437, 690
12. 08-10-1991 #538779 33,300.00 124C, 203, 438
13. 08-10-1991 #538783 7,203.40 73, 204, 688
14. 28-10-1991 #538803 5,180.80 205
15. 22-01-1992 #588285 90,000.00 206, 207, 440
16. 15-02-1992 #588305 63,748.90 208, 441
17. 23-03-1992 #610132 52,200.00 73, 124D, 209, 442
18. 09-07-1992 #664974 50,000.00 210, 443, 646, 653
19. 01-09-1992 #724715 22,700.00 73, 125, 211, 444
20. 01-09-1992 #724717 15,000.00 99, 100, 125, 212, 444
21. 23-04-1993 #841497 46,200.00 73, 124E, 213, 445
22. 26-04-1995 #200548 10,000.00 35, 42, 45, 214, 448, 683, 921, 923- 929
23. 31-07-1995 #261467 10,000.00 215,449
24. 31-08-1995 #261472 10,000.00 216, 450

華孚貿易

25. 01-02-1991 #412753 25,000.00 217, 415
26. 10-04-1991 #436896 60,000.00 218, 416
27. 08-10-1991 #538835 27,000.00 97-100, 124C, 219, 418A
28. 15-07-1992 #700581 50,000.00 221, 222, 423, 646, 653
29. 15-07-1992 #724774 30,000.00 73, 125, 223, 424
30. 01-09-1992 #724775 17,400.00 97, 98, 125, 224, 424
31. 23-04-1993 #841559 32,400.00 97-100, 124E, 225, 226, 426
32. 23-11-1993 #961404 30,000.00 73, 124F, 227
33. 24-03-1995 #200641 10,000.00 見#22
34. 29-05-1995 #261528 10,000.00 228
35. 04-07-1995 #261535 10,000.00 229
36. 30-09-1995 #360377 10,000.00 230
37. 01-02-1996 #360388 5,000.00 33, 231
38. 23-03-1996 #360391 50,000.00 232, 233, 795, 796
39. 11-06-1996 #360395 3,862.00 234
1,558,905.10

28.亦如前述,在結案陳詞時,原告人取消上述六項之申索,即第14,18,25,28, 37及39項之款項申索。

(a)第4,5,6,8,9,10,11,12,13,17,19,20,21,27,29,30,31,32項款項

29.這些項目之款項,根據羅浣儀之解釋,皆為有關公司向麥沃煊及羅浣儀支付利息之款項。根據證供,三間公司在營運時,皆有向外借貸金錢之習慣,尤其是向合夥人或股東借取金錢。就羅浣儀及其丈夫方面,曾先後向公司借出多筆款項,有公司之帳目為證。在作證時,羅浣儀將一些已經發黃的舊公司帳目紙呈堂,以茲證明。(其副本早已由被告人披露。)此外,羅浣儀及其丈夫亦以私人之存款,擔保銀行向公司作出信貸,而公司亦向他們支付利息(利率為他們向公司貸款之利率的一半)。

30.羅浣儀之說法,有公司之帳目支持。就利息金額的計算,由於現存的文件資料不全,故羅浣儀所作的證供解釋有一定的限制。但本席接納她的口供。其實除羅浣儀之外,麥偉民、區細鈿及譚聖鴻亦有向公司作出相類之貸款,收取利息。

31.如前述,本席在考慮證供及證據後,滿意並接納羅浣儀就這些款項所作出之解釋。

(b)第1,2項款項

32.這兩筆美金款項,根據羅浣儀解釋,並非是公司收到之客人貨款,實為她因應公司需要,存入公司之現金美金。這說法有公司之帳目文件為證(文件夾第798及第799頁)。本席接納羅浣儀之證供。無論如何,款項是華孚家庭用品的款項,原告人無申索權。

(c)第3項款項

33.這為一筆港幣38萬元之款項,根據華孚家庭用品之帳目,這是一筆公司還款給羅浣儀之支出。根據羅浣儀庭上證供,公司還款給她,是因為她需要運用該筆金錢(並她一些私人款項),替華孚貿易購買一張美金 $41,420之本票(折合港幣 $320,620.09),用以向內地一搪瓷電器公司購買貨品。羅浣儀之說法有文件作為證明(文件夾第91-96頁)。

34.此外,羅浣儀亦就另外一筆之前存入華孚家庭用品之港幣30萬元款項作出解釋。(這是由於原告人聲稱,兩筆港幣30萬元款項是相關的)。查實該筆款項本為華孚貿易向區細鈿及羅浣儀的借款(分別港幣20萬元及港幣10萬元),及後華孚貿易將借款轉移給華孚家庭用品。其後,該筆款項在華孚家庭用品帳目內一度改寫為全數由羅浣儀借給公司。但很明顯地在1998年,在華孚家庭用品之公司帳目內,區細鈿給華孚家庭用品之貸款已更正為原先之港幣20萬元(文件夾第606頁)。本席認為這筆之前的港幣30萬元款項,與其後支付給羅浣儀之30萬元款項,並無直接相關,亦與區細鈿在本案中追討公司拖欠20萬元款項沒有影響(見下文,申索第三項目)。無論如何,兩筆款項為華孚家庭用品的款項,原告人無申索權。

(d)第7和26項款項

35.這兩筆款項,根據羅浣儀證供,是她先前替公司支付金錢,公司給她的歸還款項。雖然麥偉民就第7項金錢表示,公司並沒有該項支出需要羅浣儀替公司付款,本席在比較雙方證供後,接納羅浣儀之證供。本席相信羅浣儀之解釋,不接納原告人之懷疑。如前述,本席認為若這兩筆數目有可疑,在事發當年,公司的其他人,包括麥偉民、譚聖鴻及陳愛蓮,斷沒理由沒有提出質疑。

(e)第22,23,24,33,34,35及36項款項

36.此為7筆港幣1萬元之還款,由福興隆及華孚貿易付給被告人。根據原告人聲稱,該7筆款項實為羅浣儀在區域法院向福興隆及華孚貿易追討兩筆港幣10萬元款項之部份還款,故應抵銷部份區域法院頒予羅浣儀追討上述兩筆欠款之判決。

37.羅浣儀在作供時,則解釋這7筆金錢所歸還之貸款與她在區域法院興訟之貸款並不相同,牽涉之貸款其實是她於1994年分批存入公司之貸款,可惜由於年日久遠,她未能找到她存款入公司之證據,以支持其口頭之聲稱。

38.本席同意現存文件證據顯示 (特別是文件夾第35頁, 亦即第683頁 - 兩頁皆為影印文件),這7筆還款與羅浣儀在區域法院申索之兩筆貸款可能有關連(尤其是在日期及款額方面)。然而,本席需要考慮全部之證供及證據,並根據民事舉證責任(法律上和證據上)及舉證標準作出裁決。本席在考慮所有各方面之後,選擇接納羅浣儀之解釋。本席尤其是認為從各方面看來,羅浣儀都是一誠實可靠之證人。雖然在這方面,羅浣儀未能提出文件證據支持她口供之說法,但本席滿意她的口供,接納她的說法。原告人方面, 並未曾向法庭提交文件夾第35頁(或第683頁)的正本。本席對該影印文件的真實性極有保留及懷疑(被告人說該副本是有人將兩份不同文件重叠影印而成的)。

(f)第15和16項款項

39.根據羅浣儀證供,她曾替公司有份參與投資之內地聯營公司在購買貨車及購買一些原料的交易上代付金錢,其後麥偉民吩咐由公司還款給她。本席接納她的解釋。

40.區細鈿方面聲稱,內地聯營公司之業務與公司之業務無關。但這不是問題之重點,問題的重點是該筆款項是否羅浣儀私自吞拿公司的款項,還是經公司之“負責人”(即麥偉民)批准支付給她的。

41.本席不接納麥偉民否認給聯營公司購買貨車付款之說法。

(g)第38項款項

42.羅浣儀作供解釋,這筆港幣5萬元款項,本為羅浣儀給予華孚貿易的貸款。1996年3月21日,華孚貿易將借款轉給華孚家庭用品,成為羅浣儀給後者的貸款,故後者帳目將存款寫成是羅浣儀存入公司的金錢(文件夾第796頁)。本席接納羅浣儀的解釋。

二.購買股份之價銀

43.原告人聲稱,羅浣儀在從他們處購買合共1,200股華孚家庭用品股份後,並未支付價銀。雙方並無爭議,麥偉民是代表自己及區細鈿將股份讓與羅浣儀,故區細鈿對轉讓股票及作價方面一無所知,但她同意自己是轉讓了股票給羅浣儀。至於麥偉民方面,他聲稱雙方並沒有同意價錢,只是將股票轉讓給羅浣儀,而羅浣儀從未支付股票之真實價錢或任何價錢給他或區細鈿。

44.在作供時,羅浣儀解釋,雙方同意股份轉讓,作價合共港幣96,000元。她在雙方達成協議時,已付給麥偉民港幣32,000元作訂金。在手續、文件由麥偉民辦妥後及他將文件交給羅浣儀時,羅浣儀已將餘款港幣64,000元交予麥偉民。有關上述股份轉讓,羅浣儀聲稱是現金交收。由於雙方的親屬關係,並沒有簽署任何收據。但羅浣儀表示現金是與股份轉讓之正式文件,同時交收。

45.本席考慮雙方之普遍證供可信性。本席亦考慮羅浣儀聲稱以現金支付價銀的說法及其可能性。本席也考慮麥偉民聲稱,雙方在並沒有同意價銀之情況下,進行股票轉讓一說法之可能性。本席亦注意到股份轉讓在1995年發生,而事隔多年,原告人才提出追討價銀一事。本席在考慮上述各方面,並本案之案情及雙方證供及其普遍可信性後,裁決羅浣儀之說法較為可信。換句話說,價銀已全數支付給麥偉民。若麥偉民並未將應付之價銀付給區細鈿,則是他們二人之間之事,與羅浣儀無尤。(毫無疑問,在整件交易中,麥偉民都是全權代表區細鈿的。)

三. 拖欠區細鈿之款項

46.區細鈿聲稱,福興隆、華孚貿易、華孚家庭用品拖欠她一筆港幣20萬元之貸款。根據羅浣儀之證供及文件證據,原先借給華孚貿易及福興隆之港幣20萬元,已於1995年轉給華孚家庭用品。如前述,雖然該筆款項在華孚家庭用品帳目內曾有所變更,但其後在1998之華孚家庭用品帳目內已清楚顯示,該公司拖欠區細鈿港幣20萬元。區細鈿作為兩間公司之合伙人及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不能推說並未同意該筆貸款之轉移。(事實上在案件審理時,區細鈿亦並沒有作出這樣之指稱。)既然如此,款項是華孚家庭用品拖欠區細鈿的,與麥沃煊(作為福興隆或華孚貿易之合夥人)無關,更與羅浣儀完全沒有任何關係。區細鈿向他們二人提出申索,毫無理據。

四. 貨款美金1萬元

47.原告人聲稱兩名被告人於2000年6月私自代表華孚貿易收取一筆美金1萬元之客人貨款,且沒有向華孚貿易或合夥人交代。

48.兩名被告人作供時承認收取該筆貨款,但他們指出這是經麥偉民作為華孚貿易負責人同意的,用意是支付部份華孚貿易拖欠他們向華孚貿易貸款所應付而未付之利息。

49.本席在考慮及比較雙方證人之口供後,接納兩名被告人之口供,不接納麥偉民之口供。

五. 東亞銀行戶口存款

50.原告人指東亞銀行戶口存款實屬華孚家庭用品之款項。關於這個說法,羅浣儀並沒有異議。她在庭上亦表示,隨時願意與麥偉民一同將聯名戶口之款項轉回給華孚家庭用品。

51.既然款項是屬於華孚家庭用品(一有限公司),兩名原告人完全沒有理據以私人名義向羅浣儀提出申索,尤其是兩名原告人乃華孚家庭用品之大股東及董事,有權以公司名義提出申索。以他們私人名義所提出之申索,並無理據。

六. 出售公司舊貨物之貨款

52.原告人指華孚家庭用品結業後,被告人私自將公司之舊貨品出售,並侵吞貨款。

53.被告人作供時聲稱,貨物是售予公司之舊僱員,麥沃煊只是負責開發票,並已即時致電麥偉民跟進收款。(這是由於麥沃煊一向在公司並沒有負責任何實際職務。)至於麥偉民究竟有沒有向該等舊僱員追討貨款或其他詳情,兩名被告人並不知情。他們皆堅稱自己並沒有收取貨物之款項。

54.被告人的說法,麥偉民加以否認。

55.本席在聆聽雙方不同之證供及比較他們之證據後,選擇接納被告人之證供,不接納麥偉民之證供。

56.無論如何,貨款是屬於華孚家庭用品的,原告人無申索權。

判決

5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原告人之申索。

58.至於訟費方面,在對本訴訟結果作出不同假設的情況下,本席已聆聽雙方就訟費之陳詞,雙方皆同意訟費應依循本訴訟之結果作出判決。

59.既然原告人申索敗訴,本訴訟之訟費須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本席亦如此頒令。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訟費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由張德信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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