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inbow Credit Union 對 Registrar of Credit Un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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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945/2020 [2024] HKDC 10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0年第9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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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原告人惠澤儲蓄互助社(英文名:Rainbow Credit Union)曾經是根據《儲蓄互助社條例》(第119章)(“《條例》”)註冊的儲蓄互助社。 2.儲蓄互助社註冊官(“註冊官”)(也即本案被告人)於2020年3月25日根據《條例》第58(3)條發出書面命令取消原告人的註冊。 3.原告人對此取消註冊的命令不滿,根據《條例》第62條提出上訴。本席就此上訴召開聆訊。 B. 案件背景 4.原告人於2009年11月12日根據《條例》註冊成爲儲蓄互助社。被告人是根據《條例》第82條委任的儲蓄互助社註冊官。截止2019年10月31日,原告人大約有240名會員,總計約港幣390萬元的股金。在本案相關的時期,原告人的社長是李鴻達先生(“李社長”),副社長是李堃揚先生,司庫是黎謙祥先生(“黎司庫”),秘書是馮瑞馨女士(“馮秘書”)。 5.自成立起,原告人一直使用交通銀行(香港)的帳戶(“交通銀行帳戶”)處理其財務,存放款項,包括其吸納的會員的股金。此帳戶曾向註冊官報備,獲註冊官批准。2018年8月,該交通銀行帳戶結束運作。 6.在交通銀行帳戶結束運作後,原告人將其內起碼部分款項轉入數個其他銀行的非原告人名下的帳戶(“其他臨時戶口”),包括:
7.這些銀行帳戶的開戶主體均與原告人有一定的聯繫。其中惠澤社是黎司庫個人在2018年11月18日設立的業務名稱。生前契約協會是一個為會員提供人生指導,提供課程講解如何面對和準備人生及身後事的協會。原告人所有社員均為生前契約協會的成員,且生前契約協會的唯二合夥人是馮秘書和黎司庫。 8.2019年5月28日,註冊官依據《條例》第54條的權力向原告人發出通知要求2019年6月4日上午10時到訪原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即深水埗長沙灣道266號至268號昌發商業大廈902室(“深水埗辦事處”),就原告人的狀況和事務進行查訊。 9.註冊官代表於2019年6月3日到訪深水埗辦事處,6月4日又到訪深水埗辦事處,以及鰂魚涌萬利廣場117號舖(“鰂魚涌商舖”)就原告人的事務進行查訊。 10.2019年6月6日,註冊官發出信件給原告人,要求原告人在6月13日下午2時30分於註冊地址提供有關的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各項銀行資料、簿冊、紀錄、收據、會議紀錄、單據等。 11.2019年6月13日,註冊官的代表再次到訪原告人的深水埗辦事處查訊及索取材料。原告人當日提供了部分材料。註冊官代表再次要求原告人提供其餘材料,並交給原告人題為“儲蓄互助社備存的簿冊文件”的查訊所需文件清單(“查訊文件清單”)。 12.其後原告人進一步向註冊官提供了部分文件。 13.2019年9月13日,註冊官再次去信原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仍未提供的文件,特別包括惠澤社在大新銀行戶口以及東亞銀行戶口的月結單以及聯名戶口的月結單。 14.2019年10月22日,註冊官根據《條例》第58(1)條發出通知提出原告人故意違反《條例》第10(a)條以及第54(1)條,説明註冊官有意因此取消原吿人的註冊資格,除非原告人在該通知送達後一個月內提出相反因由,否則將作出命令,取消原告人的註冊。 15.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9年11月20日致函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故意違反《條例》第10(a)條及第54(1)條並提供解釋(“原告人律師信”)。 16.註冊官認為原告人律師信的解釋並無提出充分的相反因由,於2020年3月25日根據《條例》第58(3)條發出取消原告人的註冊的書面命令。 C. 本案的議題 C.1 註冊官命令的基礎 17.根據註冊官的案情,註冊官因應有原告人的社員作出投訴,包括:懷疑投資計劃詐騙、不披露財務資料及將款項存入並非以原告人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等,而根據《條例》第54(1)條對原告人的狀況及事務進行查訊。 18.其後有關查訊顯示,原告人用以營運互助社的數個銀行戶口並不是以原告人名義所開設,該些戶口沒有根據《條例》第10(a)條獲得被告人批准。原告人誘使其社員將金錢存入該些未被批准的銀行帳戶。因此原告人故意使用未被批准的銀行帳戶處理其財政事務,違反了《條例》第10(a)條。 19.另一方面,雖然註冊官於2019年5月28日至9月13日期間屢次要求及催促,且曾數次到訪原告人的辦公場所進行查訊,但原告人一直採取不合作的態度,亦拒絕註冊官的相關要求,包括拒絕提供相關銀行資料、簿冊、記錄、收據、會議紀錄以及單據等。因此原告人故意迴避被告人的調查,沒有、忽略及/或延遲讓被告人及其授權人員根據該條例第54(1)條,就原告人的簿冊、紀錄及其他文件進行的查訊。 20.因此註冊官於2020年3月25日根據《條例》第58(3)條發出取消原告人的註冊的書面命令。 C.2 原告人的上訴理據 21.在狀書中,原告人重複了原告人律師信內提到的解釋,內容如下:
C.3 爭議點 22.雙方同意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D. 相關法律原則 23.《儲蓄互助社條例》的全稱說明“本條例旨在將各儲蓄互助社及香港儲蓄互助社協會成立為法團並對其加以規管,以及就附帶事宜訂定條文”。 24.《條例》第3(2)條明確:
25.《條例》第3-10條對於儲蓄互助社的成立及註冊有諸多限制。第10條規定了其權力範圍,其中第10(a)條規定:
26.此處批准的對象是某一“銀行”,而非某一個“帳戶”,但是由於本案涉及的並非同一銀行的不同帳戶,而是不同銀行的帳戶的使用問題,此點區分在本案中並不會造成任何分別。 27.《條例》第50-54條對於儲蓄互助社的申報表、審計、資料及查訊做出了特別規定,其中第53, 54條有以下規定:
28.《條例》第58條規定了註冊官有權在有足夠理由的情況下取消任何儲蓄互助社的註冊,相關的理由和程序規定如下:
29.本案中註冊官依據的取消理由是第58(2)(g)條“該儲蓄互助社故意違反本條例的任何條文”。對於其中“故意”(willful)的要求,註冊官提供了以下案例供參考:
30.被告人依此認為“故意”(wilful)的定義可總結為:(1) 故意/蓄意(intentional);(2) 罔顧(reckless);或 (3) 行爲是蓄意(deliberate)而不是一時衝動/無經思考的行爲。原告人對此說法並無質疑。本席因此採納被告人此方面的陳詞。 31.此外,本席也注意到同樣的“故意”要求在《條例》第79A條也有出現,但是第79A條作為一個刑事責任條款,除要求故意外,還要求“無任何合理辯解”作為犯罪的前提條件。此處的用詞差異說明第58(2)(g)條的要求更為寬鬆,而有無合理辯解並非判斷是否“故意”的條件。 32.《條例》第58(3)條規定在註冊官根據第58(1)條發出通知後除非儲蓄互助社“提出充分的相反因由”,否則可取消註冊。顯然,此時的舉證責任在作為儲蓄互助社的原告人,原告人需在限期內提供“充分的相反因由”。 E. 分析 33.在上述法律原則的基礎上,本席討論本案的兩個主要議題,決定註冊官是否有法定的理由,即原告人故意違反《條例》的第10(a)條及第54(1)條,而決定取消原告人的註冊。 E.1 證人 34.原告人總計傳召了3名證人,包括李社長,馮秘書,以及黎司庫。他們的證據在諸多方面均有前後矛盾,相互矛盾,不合情理,或者與客觀文件證據不一致的地方。特別是對於註冊官查訊過程中特別關注的財務問題,原告人的三位證人作爲原告人的最高層管理人員,以及其他臨時戶口的實際控制人,卻相互推諉,含糊不清。總體來説,原告方的證人的可信性均頗爲可疑。對此本席會在下文具體議題方面具體分析。 35.被告人也傳召了3名證人。這包括兩名原告人的社員蕭慧珍小姐(“蕭小姐”)以及鄭綺寶小姐(“鄭小姐”)。她們在交通銀行帳戶終止後均有應原告人代表的要求存錢至其他臨時戶口中。她們其後的投訴促使註冊官對原告人的事務進行調查和查訊。第3名證人是註冊官的一位代表鄭志濤先生(“鄭先生”),他負責處理對於原告人的調查查訊工作。總體來說,這三位證人的證詞內容大致合理,在盤問下也未有動搖。本席會給予這三位證人的證詞較高的比重。 E.2 《條例》第10(a)條原告人款項的存放處 36.本案中對於原告人有違反《條例》第10(a)條的事實並無太大爭議:
37.原告人承認有違反法例要求,其立場的重心是它並未“故意”違反。對此原告人反而指責註冊官,提出是因為註冊官拒絕批准,阻撓其開設新的銀行帳戶,因此造成了此項違反。 38.本席認為此項說法在法理上本末倒置,且與事實不符,實在非充分的相反因由。 39.首先,是否批准,何時批准,以及批准哪一間銀行乃註冊官的權限所在,不由原告人作為受規管的對象越殂代庖。如果原告人的說法成立,那批准的要求則形同虛設。簡言之,註冊官未批准,不能作為原告人使用未批准銀行帳戶的藉口。 40.《條例》已經清楚規定,需要根據註冊官的批准存放儲蓄互助社的款項。在明確知道沒有批准的情況下,原告人不與註冊官聯繫商討解決方法,以期獲得批准,反而私自將款項存入其他主體名下的其他臨時戶口,令原告人起碼部分喪失這些款項的控制權,置相關款項的安全於不顧,既違反《條例》第10(a)條的明文規定,也違反《條例》規管儲蓄互助社的立法原意。須知,原告人作為儲蓄互助社,其控制的款項很大一部分屬於社員的股份存款,其財務以及資金安全性顯然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也是《條例》規管的重心之一。除了10(a)條的規定外,《條例》還有第10條的其他小項,以及第11-14、20、22-24、33-46、50-54、58、60、61A-61D、75、76及79A條等多項條文從不同方面對此作出規管。 41.其次,事實上,註冊官並未阻撓原告人開設銀行帳戶。證據表明,註冊官曾在2018年9月期間就相關銀行的查詢進行回覆,提供了相關資訊,並且就此事與原告人進行了確認。註冊官並未對此時段原告人開立銀行帳戶的行為有任何反對。鄭先生的證供也確認從註冊官的角度,此處回覆相關銀行的查詢就相當於註冊官批准,如果這些銀行帳戶設立成功,即為註冊官批准的銀行賬戶。原告人此時無法開立新的銀行帳戶的原因與註冊官無關。 42.其後對於華僑永亨銀行和中國銀行於2019年8月及9月期間的查冊請求,註冊官因為原告人對於查訊不配合(具體不配合情況見下文討論),而要求提供原告人的相關文件資料之後才行批准。此做法合情合理。 43.而且此時已經是2019年8月,距離交通銀行帳戶終止已經大約一年,而原告人對於《條例》第10(a)條的違反也已持續大約一年,與原告人的違反是否“故意”根本無關。即使是前述2018年9月的查詢也是在交通銀行帳戶終止之後,原告人的違法行為當時已經產生。 44.再次,與原告人的說法相反,證據顯示,原告人主動終止交通銀行帳戶,而非被迫。原告人完全有足夠時間先行開設另一個經批准的帳戶,然後再終止交通銀行帳戶,確保經批准帳戶的連續性。但是原告人並未如此行事,反而自行終止帳戶,然後設立及啟用其他臨時戶口處理款項,彰顯其違反的“故意”,且與註冊官的行為無關。
45.第四,原告人還嘗試提出此項做法有經過原告人的週年大會批准為辯解。原告人內部的大會批准當然不能替代法定的註冊官的批准要求。更重要的是,如此的專門批准行為顯示原告人是經過討論後“故意”以此違反《條例》規定的方式行事的。 46.第五,在陳詞以及做證過程中原告人還嘗試以不明白法律要求來開脫,但是:
47.此外,原告人還在對2019年1月15日的註冊官例行查訊過程中隱瞞交通銀行賬戶已經終止的事實,而黎司庫及其控制的惠澤社又對註冊官有關該社名稱與原告人相近一事的查詢置之不理。 48.綜上所述,本席判定原告人故意違反《條例》第10(a)條的要求,明知唯一經批准的交通銀行帳戶已經終止的情況下,故意將款項存放在未獲註冊官批准的銀行,並未提出充分的相反因由。在此基礎下,註冊官取消註冊的命令合法有效。 E.3 《條例》第54(1)條註冊官的查訊 49.本案中註冊官依據第54(1)條向原告人進行查訊的行為並無爭議,這包括註冊官2019年5月28日的信件,註冊官代表2019年6月3、4日到訪深水埗辦事處以及鰂魚涌商舖時候當面向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註冊官2019年6月6日的信件,註冊官代表2019年6月13日到訪深水埗辦事處當面向原告人提出的要求以及提供的查訊文件清單,以及註冊官2019年9月13日、2019年10月22日的信件。而這些信件及文件,以及當面口頭要求均已說明所需的文件,特別是6月之後的三封信件均指出原告人並未完全配合查訊工作,並未提供所有註冊官要求提供的文件,要求改正。 50.在2020年3月25日的取消決定中,註冊官列明未提供的文件為“貴社的所有簿冊、紀錄及其他文件(包括上述銀行的月結單、會計總帳、社員個人股份及貸款總長、投資帳憑證等)”。這裡的“上述銀行”指的就是其他臨時戶口。 51.對此,原告人提出了四項回應。 E.4 註冊官的查訊內容 52.第一,原告人提出2019年7月23日起,註冊官已沒有再要求額外的文件。這樣的說法完全錯誤,與事實不符。比如註冊官2019年9月13日的信件就明確記錄了原告人與註冊官代表在2019年8月,9月的多次電話交談以及面談,以及註冊官多次催促提供其他臨時戶口的完整資料的要求的事實。該信件本身還進一步催促提交這些文件,“請貴社配合註冊官的查訊工作”。 53.李社長作證開始時候聲稱2019年7月23日已經提供所有文件,但是當盤問問及一些細節問題,具體提供了什麼文件時,卻又支支吾吾,一問三不知,只能最終同意其實7月23日並未提供所有註冊官要求查訊的文件。 54.事實上,直至審訊時間,原告人仍然未能提供查訊文件清單上列明的多項文件特別是2017-2019年間的賬務紀錄、銀行存款單、提款單、存款收據、銀行自動轉賬存款表、扣薪表、收款表、過帳傳票、貸款合約及收據、貸款申請書、退股申請書及收據、財務及統計報告及試算表、入股申請書、退社申請書及退股款收據、股息派發表/扣除社員協會費/冷戶費名單、各項會議記錄、報告、除聯名戶口外的其他臨時戶口的月結單、存款單等文件。原告人提供的聯名戶口的文件也不完整,且無原件。 E.5 查訊時限 55.第二,原告人提出2019年5月28日信件中提到的7天提供文件的限期太短,不合理。盤問下,黎司庫確認查訊文件清單下要求的文件大部分原告人都有,在2019年6月13日之前應該提供。實際上,自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11月20日原告人律師信之間有大約半年時間,原告人仍然沒有提供相關文件,甚至直至超過4年後的本案聆訊日期,原告人也無提供進一步文件的意願。這顯然與時間長短無關,實乃原告人故意為之。 E.6 颱風事件 56.第三,原告人在狀書中聲稱的颱風水浸造成了諸多文件的損毀。但是原告人提供的書面證人供詞中從未提及此事,也從未確認過究竟有關被破壞的文件的細節,更沒有說明該被破壞的文件是否能以其他途徑取回。 57.在盤問下,李社長聲稱被破壞的文件是2016年之後的所有銀行月結單,收據及會議紀錄。這些文件存放於黎司庫的家,事件發生時間應該不遲於2018年11月27日。當被問到即使有2018年11月27日前的文件被破壞了,原告人也理應能夠提供那日之後的文件時,李社長同意原告人其後有繼續做文件紀錄,包括原告人的會議記錄,只需在電腦列印即可提交給予被告人,但無法解釋為何未有交給被告人。 58.此處李社長的證供與黎司庫的説法大相徑庭。黎司庫同意有一些存款記錄/開支記錄/銀行文件於2018年9月的時候因山竹颱風影響而在他家被破壞。但是他亦都同意其中不少是有關的銀行紀錄,可以在網上查閱下載或者再次向銀行索取。重要的是,在盤問下黎司庫承認他每月都會把相關文件交還給原告人,他本人是不會保存的。因此,黎司庫確認受颱風影響而被破壞的文件其實最多只是颱風發生當月的文件,而非其他。與李社長的說法相比,這一回答顯然更符合情理。 59.根據黎司庫的證供,原告人最多是失去2018年9月的少量文件,根本完全不是原告人所指的失去2016至2018年兩年間的所有會計文件。黎司庫更加指出李社長其實是有權限去上網下載指稱因颱風而失去的文件。因此,原告人依賴“颱風”一事為違反第54(1)條作出辯解是完全不可信的。 E.7 惠澤社 60.第四,對於惠澤社的兩個銀行帳戶的資料,原告人從未提供也拒絕提供,其狀書的立場是這些銀行帳戶並不屬於原告人,與被告人的查訊無關。 61.原告人與惠澤社有十分可疑的聯繫,諸多證據均表明原告人嘗試混淆惠澤社與原告人,令他人,特別是原告人的社員誤以為惠澤社即是原告人。 62.兩者的名稱非常相近,非常容易混淆,無論是中文還是英文。
63.對此,蕭小姐明確確認她有混淆兩者,以為Rainbow CU就是Rainbow Credit Union的簡寫。李社長在盤問下斷然否認名稱相似性的做法實乃指鹿為馬。 64.在馮秘書與蕭小姐的WhatsApp對話紀錄中可以清晰看到,“惠澤社”的名稱被認為是原告人中文名的簡寫,也標註在馮秘書名字之後。蕭小姐解釋這是因為馮秘書經常用此代稱原告人。本席還注意到在做證過程中,馮秘書及黎司庫多次習慣性以惠澤社指代原告人,明顯的這是原告人職員平時對原告人的簡稱。而在馮秘書要求蕭小姐存款入Rainbow CU的大新銀行帳戶時,蕭小姐有嘗試確認Rainbow CU是否是Rainbow Credit Union的縮寫,而馮秘書毫無糾正誤解或者分清兩者的做法,反而誘導蕭小姐加深她的誤解:
65.類似的馮秘書還在其後提到惠澤社的兩個銀行帳戶時候多次以“我社”的銀行帳戶形容,進一步加深蕭小姐的誤解。對此馮秘書嘗試說其後有口頭向蕭小姐解釋原告人與惠澤社相互獨立,但是蕭小姐否認有此解釋。綜合考慮,本席認為蕭小姐的證供可信度更高。 66.惠澤社是在2018年10月26日經通過原告人的董事會議特別通過,2018年11月18日由黎司庫個人成立的。如果不是為了用以取代或者混淆原告人,實在不知為何需要由原告人的董事會議通過。此處黎司庫在證人席上的解釋非常不可信:
67.原告人雖然註冊辦公地址是其深水埗辦事處,但實際上正如註冊官代表2019年6月數次實地走訪所見,該地址實際是一間補習社,原告人僅聲稱租用一張辦公桌,且並無任何文件存儲,甚至沒有原告人的招牌,直至註冊官代表拜訪當日才匆匆掛上。 68.相反,惠澤社的註冊地址鰂魚涌商舖才是原告人的實際或者起碼是主要營業地點。如註冊官代表2019年6月4日到訪該地址所見,現場有原告人的招牌,文件等,且有社員出入,反而惠澤社本身在該位址並沒有任何業務。對此原告人的證人們或者沈默,或者表示同意。 69.李社長在盤問下同意使用惠澤社的名號是因為這樣都有惠澤(Rainbow),令社員存款的時候放心。如此刻意誤導社員的行為令法庭不安,完全無法放心。 70.在作證過程中,李社長確認他其實可以向黎司庫索取相關的銀行文件,但是他並未有追問黎司庫為何沒有提交,並聲稱這是他的疏忽。此外,李社長還說明當社員存錢至惠澤社的銀行戶口時,黎司庫會提供入數紙給原告人,但是他無法解釋為何原告人沒有向註冊官提供相關的入數紙。李社長進一步說沒有提供銀行帳單是因為銀行拒絕提供。另一方面黎司庫確認他作為惠澤社持有人可以方便查閱列印惠澤社的銀行資料和月結單,且未提出提供相關文件有何困難。 71.此處原告人證人的證詞自相矛盾,殊不可信。更重要的是原告人陳詞中所謂涉及商業秘密的說法完全沒有證據基礎。盤問下,黎司庫更進一步同意原告人不提供聯名戶口,惠澤社兩個戶口的銀行文件實爲故意。 E.8 其他 72.生前契約協會的唯二合夥人是馮秘書和黎司庫。李社長的名片顯示其同時為生前契約協會的會長,對此李社長在盤問中嘗試疏遠與的該協會的關係,稱此會長僅是虛銜,對該協會的內部運作不熟悉的說法頗為不可信。進一步,如果李社長(兼任生前契約協會會長)真不熟悉生前契約協會的運作就貿然同意將原告人的存款放入該協會的帳戶,問題甚至更嚴重。馮秘書在說明生前契約協會的實際管理架構和擁有權時多有閃爍其詞,令人生疑。但是無論如何,馮秘書同意她可以隨時向銀行索取生前契約協會銀行帳戶的月結單及其他銀行紀錄,但是並無解釋為何在註冊官要求下,不提供相關文件。對此本席不接受原告人陳詞中所謂相關文件涉及商業秘密無法提供的說法,這沒有任何證據支持。 73.對於聯名戶口,且不論原告人直到2019年9月10日,拖延了超過3個月之後才提供聯名戶口的月結單,重要的是在註冊官查訊下,原告人依然從沒有交代存入的款項是從哪裡存入,更重要的是原告人從未交代為何該戶口會有多次大額(港幣5-10萬元不等)的轉帳以及支票支出,及支出到哪裡等問題。對於聯名戶口相關文件的披露,原告人既有拖延,又不完整。 74.原告人提出原告人律師信要求註冊官向銀行提供查冊或者解釋反對查冊的理由但是註冊官沒有回應,因此原告人以為解釋已經被接納。但是註冊官並沒有回應此要求的義務,而本席也看不到對此要求的回應與否與註冊官的取消註冊的決定有何關聯。本席同意鄭先生的說法,在原告人沒有在限期內提出充分的相反因由的情況下,註冊官發出書面命令取消註冊是合理合法的做法。 E.9 故意違反 75.鑑於上述的討論,本席判定原告人提出的各項回應均無理據,有充足的證據證明原告人故意不配合註冊官的法定查訊,在註冊官嚴正警告之後,仍然故意隱瞞和拒不提供註冊官要求的多項文件。 76.對於此項行為違反的法例條文,本席注意到《條例》第53條下要求儲蓄互助社向註冊官提交註冊官要求的資料的規定似乎更為貼切。但是在聽取被告人的陳詞,特別是考慮了第54(1)條的英文中,“The Registrar … shall be given access to all books, records and other documents of the credit union”的語句後,本席同意第54(1) 條除了賦予註冊官權力外,也包含了儲蓄互助社須配合相關權力的行使的責任,因此拒不配合註冊官第54(1)條下的查訊的行為也可被認為違反第54(1)條。 77.無論如何,原告人對於這一點並沒有爭議,而且原告人也從始至終明瞭對於他們違例的行為的指控的實質內容。 78.因此本席判定原告人故意違反《條例》第54(1)條。 F. 結論 79.原告人聲稱其做法是為了全體社員的利益。但是本席看到的是違法且可疑的行為。在註冊官主動查訊的情況下,原告人至今仍然拒絕配合,只提供了有限的文件,令註冊官完全無法得知原告人的具體財務狀況以及其吸納接收的社員股金存款的去向。簡單來說,註冊官完全無法知道交通銀行帳戶2018年8月終止後,其內存款的具體去向,現在何處。在庭審過程中,原告人的三位證人也無法解釋資金的去向,相互推諉,甚至給出一些明顯與事實不符的説法。特別是在瞭解到各項存款有部分分散存入各個由原告人的高層如李社長,馮秘書或者黎司庫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其他臨時戶口,而不知進一步下落的情況下,法庭甚為擔憂相關的資金安全。 80.在此情況下註冊官的查訊和取消註冊的行為完全合乎條例,無論是原告人對於《條例》第10(a)條還是第54(1)條的故意違反均足以支持註冊官行使其取消原告人註冊的權限。 81.故此,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訴沒有理據,予以駁回。根據一般做法,訟費應由敗訴方付予勝訴方,本席作出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次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該訟費命令為暫准命令,若於命令作出之日起計14天內沒有一方以傳票向本席申請更改,則會成為永久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延聘張靈勤大律師代表 |